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郭玉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就有期徒刑部
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函及附件、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DM-113-聲-340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