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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仁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仁皓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仁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 之區間為50日以上,95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 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 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 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查仁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月13日至14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66、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00號

2024-11-21

TCDM-113-聲-3730-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端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 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8時35分許,因被告古端生自行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 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13 年9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85號),係 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20400251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2040025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核交字第512號卷第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 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單禁沒-69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 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 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毒 品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 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 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 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 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請給予改過善的機 會,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遵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予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7月(3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2次) 有期徒刑3年(4次)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4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 犯罪日期 ⑴109年11月6日 ⑵110年1月14日 ⑶110年3月1日 ⑷109年11月5日 ⑸109年11月20日 ⑹110年1月14日 ⑺110年2月19日 ⑻110年3月1日 ⑼110年3月8日 ⑽109年12月24日至25日  ⑾110年3月3日 110年10月12日 ⑴110年8月24日 ⑵110年11月9日 ⑶110年11月14日 ⑷110年11月19日 ⑸110年11月19日 ⑹110年9月3日 ⑺110年9月8日 ⑻110年9月23日 ⑼110年9月19日 ⑽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6、3975、68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53、393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33、24743、24746、24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0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2024-11-21

TCDM-113-聲-364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修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修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 之區間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 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 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 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信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6號

2024-11-21

TCDM-113-聲-357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奕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5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奕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奕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馬奕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 刑事庭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8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郭玉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就有期徒刑部 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函及附件、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03-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 現被告葉承豪另案通緝中,警方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為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 具之鑑定書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 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 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 ,是本件即無庸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 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435公克 驗餘數量:0.43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7頁)

2024-11-18

TCDM-113-單禁沒-608-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 113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查獲被告陳詠璿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 書1份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香菸2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詠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該案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合,然因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單禁沒-576-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至7行「凌晨17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5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 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⒉扣案之之K盤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供作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74頁),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7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3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0961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5.5350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   被   告 邱經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 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 ,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9日凌晨17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經其同意,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樓之5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 .53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經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警方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13年度安保字第1017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18

TCDM-113-中簡-2354-202411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楊千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嫻(原名楊婕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111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7日凌晨5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之6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8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MT-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1-18

TCDM-113-中原交簡-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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