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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婚後深感文化差異及彼此 生活習慣不同,兩造婚後僅2年即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至今 已近4年,感情疏離,無法有效溝通未有互動,原告父親過 世時被告亦未聞問;又據聞被告於分居後與某男子有不正常 交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自由交往後結婚,並非經婚姻仲介介紹, 兩造婚前曾同居生活,彼此並無太大文化隔闆或生活習慣差 異。又兩造婚後感情甚篤,被告在家照顧原告父母、料理三 餐、處理家務,與公婆相處融洽,然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 竟遭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告知原告父親離世之消息 ,致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父親喪禮。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係因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要於兩 造婚姻存續中,同時與第三者即訴外人張小姐交往,被告感 到衝擊及不解,卻捨不得與原告離婚,故希望能簽立分居協 議書以維繫婚姻。原告雖經張小姐勸阻,仍簽立分居協議書 ,可知原告雖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仍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認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 ,即可證明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本件婚姻之破綻亦係 因原告外遇所致,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4日結 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協議分居而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分居既係經兩造同意,無論 其理由係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適應,或被告抗辯之挽回原告 外遇等情,均係兩造基於維繫婚姻而為之協議,難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疑與某男子不正常交往之情,並未具 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所為 主張及舉證顯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9

TCDV-113-婚-555-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夏良環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被 繼承人 曾田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夏良環為被繼承人曾田書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去世,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子女之繼母,平常無聯絡,故被繼承人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由代理人 於113年7月3日代被繼承人子女寄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並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聯繫代理人聲請人辦理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然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 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護照影本 、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 授權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配偶,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之中、英文除戶謄本與聲 請人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 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聲請狀與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 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事宜,並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 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中華郵政國際 快捷郵件寄件人聯、代理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 郵件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為加拿大卑詩省(Brit ish Columbia),且被繼承人出境時所留存之國外住所地 址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國外住所之地址相同,佐以被 繼承人之子女曾忠信係於113年2月13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113年2月28日向駐溫哥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加拿大卑詩省生命統計局所 核發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其中譯本,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於加拿大之住所地址原件影本、 桃園○○○○○○○○○函及其所附之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驗證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影本及曾 忠信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與辦理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驗證事務之子女曾忠信於加拿大卑詩 省同住,而係與聲請人於加拿大卑詩省同住,故聲請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狀態,故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然因代理 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㈡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1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對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事並無誤 認,可認客觀上已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之事實狀態,則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 3年5月13日(按於113年5月11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 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 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2931-20241129-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坤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 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8)粵1972民初77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76,596元、 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判決書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 民終11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 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 東莞証字第28357號、第28358號、第28359號公證書,以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80271號、第079 623號、第080276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陸許-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陳韋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 間與臺灣地區男子楊進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0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在臺灣地區逾 期停留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5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 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 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 告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詎被告 張鳳英、陳韋瑩(下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 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韋瑩,被告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 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 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韋瑩 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 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 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鳳英 ,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 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 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 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 人。被告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被告 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 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鳳英復承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 造「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 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 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 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 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鳳 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 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 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鳳英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 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 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 ,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㈢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99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 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 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㈣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0年 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 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 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 」之「本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 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 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 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 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偽造「張愛平」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張愛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 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 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 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 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 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㈥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 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 、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㈦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8年 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 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 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 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琇晴、陳安平、李秀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 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申 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委託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張愛平、張鳳英)、「張 愛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 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屏 東○○○○○○○○112年3月25日屏內戶字第11230092700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79668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 112703545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259至2 6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 先敘明:  ⒈被告張鳳英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 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張愛平」之署 押2枚後,委由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 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等情,有張愛 平之9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見警卷第179頁)可佐。  ⒉被告張鳳英又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 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 月19日核發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 本案依親許可證後,在不明地點,於96年7月11日,在「入 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簽 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 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被告張 鳳英復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 分別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等情,有張愛平之96 年7月11日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見警卷第183頁 )、張愛平之9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警卷第203頁)、張愛平之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96年4月19 日)(見警卷第219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 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可稽。  ⒊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 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 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 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本案長期 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99年3月25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張愛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發證日 期:99年4月15日)(見警卷第190頁)、張愛平之99年3月 保證書(見警卷第234頁)足稽。  ⒋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 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 」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及蓋印「 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 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 被告張鳳英則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簽章欄」蓋印「張愛平」之印文1枚等情,有張愛平之1 00年5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 243至244頁)、張愛平之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45頁 )、內政部100年7月8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 分書(見警卷第246至249頁)、100年7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50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 日保證書(見警卷第263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喪失原 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264頁)足參。  ⒌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 欄蓋印「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按捺「 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 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 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 、「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 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本案定居證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審查作業流程(見警卷第187至189頁 )、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保證書(見警卷第192頁)、張 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193頁 )、張愛平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見他卷 第232頁)可佐。  ⒍被告張鳳英復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9月10日後之某時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 有屏東○○○○○○○○112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230027400號書函 暨檢送張愛平之戶籍登記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警卷 第279至285頁)、屏東○○○○○○○○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2300937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 卷第231頁)可稽。  ⒎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欄、「申請人」欄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高雄○○○○○○○○112年6月 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108年5 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89至291頁)可參 。  ㈡惟查,被告張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 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愛平,老二是我,老三是張鳳 琴,老四是張琇晴;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韋 瑩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鳳英身 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 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愛平願意提供身 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愛平之姓名 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愛平的身分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來 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 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陳韋瑩結婚,所以冒用張愛平之身分入 境臺灣;張愛平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愛平就用張 鳳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琇晴於警 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鳳英與張愛平互換身分。 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鳳英,張愛 平也不用換身分將姓名改為張鳳英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入境臺灣與被告陳韋瑩 結婚前,即已取得張愛平之同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張愛 平」之身分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韋瑩結婚,而張愛平則改以 「張鳳英」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㈢是以,被告張鳳英既已取得張愛平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 愛平」之姓名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 則張愛平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鳳英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 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 「張愛平」之姓名、蓋印印文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鳳英於 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 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 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愛平 事前授權被告張鳳英使用「張愛平」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鳳英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違,是被告張鳳英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 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 鳳英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鳳英有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之事實。惟依被告張鳳 英、證人張琇晴所述,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 」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 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上 揭文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 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持以向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8

KSDM-113-訴-351-20241128-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 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 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判決離婚並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 民身份證為證。惟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 設籍地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家陸許-21-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朋友介紹認識 ,並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 5年。某次,原告與被告一同返回大陸地區,竟發現被告之 前配偶仍居住在被告老家,原告一氣之下先行返回臺灣,被 告知悉原告發現上情後,便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後因被 告更換電話,兩造更無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原 告現完全無被告消息,亦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 、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丙○○到庭證稱:我 與原告離婚後,因為我會去看孩子,都會跟原告見面,我後 來有娶大陸配偶,原告看我跟我太太相處還不錯,所以也想 跟大陸人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跟原告住差不多2、3 年,2、3年後被告就回大陸,沒有再來臺灣,我沒有看到被 告應該有7、8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 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30034649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夫妻間永久共同生活之約定,雙方均須持續提供配偶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之扶持,如因感情基礎動搖,而未能提供配偶扶持,致婚姻發生破綻或容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則就婚姻之難以維持,即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㈤查兩造於99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住, 然被告於102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返臺與原告同 居,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迄今已逾11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 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堅持請求離婚,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 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決兩 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 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婚-42-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1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嗣於93年3月11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其後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4頁),復有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 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3年3月11日因逾期停留 及非法工作經遣送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18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356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遭查 獲時之警詢筆錄及遣送出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6頁 )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 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 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 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 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 ,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 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足2年,被告即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經遣送出境,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 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遭遣送出境而未能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8

KSYV-113-婚-19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 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生有 一子沢宏旭,均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111年度司聲 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聲明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結婚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聲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除配 偶朱宏霞及子女沢宏旭外,無其他繼承人,又其配偶及子女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800-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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