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 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 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 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 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 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 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387-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美即許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核定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准予公示催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監理站函詢被繼承 人所遺車牌00-0000之汽車資料,經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之 車牌已逾檢註銷。聲請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 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5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回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票購買證明單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 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 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包 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4-司繼-78-202502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葉**為被告,聲明:(一)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嘉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 日具狀補正乙○○完整姓名,及追加丙○○○○○○、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 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自96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 ○○之遺產,被告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乙○○、葉○○、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行即寫明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向 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繼承人選 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 益之性質。另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被繼承人葉 ○○所遺遺產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取得,對於被告間 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 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 (三)原告數次執行乃係因內部催收作業準則為維護債權而為之, 故原告如有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相關資料,原告隨即於113年3 月4日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標的已於103年12月2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說明,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11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則以: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葉○○亡故當日即103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係因被告丁○○○年邁, 需要照顧,故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葉○○之存款,而被告丁○○○ 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乙○○照顧,為感念被告乙○○對其母即被告 丁○○○之付出,被告間均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顯 見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濃厚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作 成之財產上行為。況原告未於與被告甲○○簽訂借貸契約時將 被繼承人葉○○之資力納入評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之遺 產之信賴自無保護必要,且被告甲○○如何分割遺產,並不增 加原告之不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非第244條之撤銷客體,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訴請撤銷(假設語氣),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亦係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乙○○等人於受益時知悉 被告甲○○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丁○○○曾於96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 至被告甲○○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代為償還其債務。且被告乙○○與丁○○○在被繼承人葉○○去 世前知悉被告甲○○對訴外人正豐當鋪,以及凱基銀行負有債 務,遂於被繼承人葉○○去世當天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 告甲○○放棄參與分割原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放棄請 被告甲○○償還96年的兩筆匯款,且被告乙○○、丁○○○代為償 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嗣後,被告乙○○因受被告甲 ○○債權人之騷擾,乃於10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正豐當鋪達成 債務協商,代被告甲○○償還正豐當鋪100,000元。而被告丁○ ○○亦於111年10月18日收到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的催繳貸款 通知與同年10月27日的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後,於同年 11月10日代被告甲○○償還128,025元。準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所以約定系爭房地與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分 別由被告乙○○、被告丁○○○單獨繼承,實係因被告乙○○、丁○ ○○承諾為被告甲○○代償上開債務所致,故被告甲○○方自願放 棄可得分割之遺產份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下並不知悉被告甲○○另有 多少負債,更不知其另有多少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滿足「明 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甲○○ 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減少之負債數額反大於減少之積 極財產,其資力不但未減少,甚至更有增益,故系爭分割登 記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⒊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10 3年ll月,迄今已近十年,原告於此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甲○ ○之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與異動索引,即可知被告甲○○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 事而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且原告亦更換數 次債權憑證,更可證原告十分關注其被告甲○○之財產狀況, 自無不知被告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理,從而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嘉簡卷第 17至19頁、第71至74頁),而原告前曾於113年3月4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43號函暨 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嘉簡卷第75至77頁),原告係在113年5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應認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10 3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2月24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 發之97年度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嘉簡卷第11至1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13218397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758號函 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7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被 告等人協議將現金部分則歸丁○○○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乙○○一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等 語。惟查:  ⒈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積欠被告丁○○○58萬元(分別於96年10 月12日匯出15萬元、96年10月15日匯出43萬元)債務,被告 等係以被告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放棄對於被 告甲○○前開58萬元債權,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 甲○○積欠訴外人債務為條件,對於系爭遺產為前述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丁○○○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簽立之收據( 同意被告甲○○對於正豐當鋪48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作為清償 )、凱基商業銀行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清償證明書為 證(積欠現金卡款項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見本院 卷第71至81頁)。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隔離訊問被告甲○○、乙○○ ,其等於具結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爸媽開口請求金錢支 援,媽媽丁○○○分別在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5日匯款15 萬元、43萬元到伊名下帳戶,這些錢是借貸本來要還的,爸 爸過世後有在家裡開一個小會議,成員有葉○○、乙○○、丁○○ ○,媽媽丁○○○說伊欠那些錢,要求伊先不參與這次分配,房 子連同基地給被告乙○○繼承,存款86,765元給被告丁○○○用 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分割遺產時候,家人知道伊有積欠正 豐當鋪債務,積欠銀行債務部分,因為銀行會寄通知到家裡 ,家人知道伊有被銀行扣薪,正豐當鋪10萬元是被告乙○○直 接幫忙還的,凱基商業銀行債務經過協商,以一次繳付128, 025元清償是媽媽幫忙付的,伊事後才知道,房屋連同基地 由被告乙○○取得的原因就是伊個人有負債,家裡那些錢是幫 伊償付那些費用,所以伊已經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被告乙○○ 則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跟我們討論房子的繼承問題, 因為被告丁○○○之前有借被告甲○○錢,妹妹葉○○則是結婚購 屋頭期款父母親有贊助,父親生病的醫療費中大筆的金額是 由伊支出,所以協議房子由伊繼承,而且被告甲○○有說有一 些民間債務的問題,希望伊能幫忙處理,就是正豐當舖的10 萬元,媽媽在爸爸過世後,雖然還有在做生意,但是是輕鬆 隨意的做,有時候天氣不好或是今天不想做就在家,伊一年 大概會給被告丁○○○差不多10萬元,支出一些生活上的開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可徵被告甲○○係因為抵償 對被告丁○○○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其他債務,方放 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⒊經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2,421,565元,被告甲○○應繼分為4分 之1,換言之其應繼分價額為605,391元,被告甲○○因抵償對 被告丁○○○58萬元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正豐當舖債 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縱以被告乙○○協商後代為清償 之10萬元計算,被告甲○○亦因而減少68萬元負項資產,難認 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行為,就被告甲○○部分構成構成無償行 為。況被告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甲○○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 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親情,則被告等將系爭 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 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活期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86,765元

2025-02-11

CYDV-113-訴-367-20250211-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庚○○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代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代位人辛○○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依被代位人辛○○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與被代位人辛○○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代位人辛○○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陳羽芊係未成年人,原告起訴狀未列載 其法定代理人,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遺產 核定價額 原告主張債務人辛○○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9,000元 6分之1 203,16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298,700元 6分之1 49,783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2,950元 核定價額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南司簡調字卷第31頁)

2025-02-10

TNEV-114-南簡-194-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家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4,910元為相對人戊○○、甲○○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114年度家繼 訴字第8號給付特留分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等2 人)因相對人戊○○、甲○○以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 表所示全部遺產,侵害聲請人等2人遺產之特留分,已起訴 請求特留分酌減及遺產分割,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 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戊○○、甲○○已 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已妨害聲請人等2人公同共 有權利,聲請人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 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等2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 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之 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應予准許。然聲請人等2人就本件 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 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 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全 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全部 遺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 之虞,而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價值為5,224,549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859號卷一第33頁)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本案訴訟 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則依上開規定計算 之辦案期限尚餘5年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另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 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 能損害,兼衡聲請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 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再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044,910元(計算式:5,2 24,549×5年×5%×80%=1,044,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聲請人等2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44,910元為適 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至相對人丙○○部分,因其並非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登記所有 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對於相對人丙○○而言,並無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2-10

TNDV-114-家訴聲-1-20250210-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 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 ○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 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 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 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 ,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 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 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 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慧 關 係 人 方○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賞(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歐○茹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歐○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父歐○賞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 請人及歐○茹同為歐○賞之繼承人,於辦理歐○賞之遺產繼承 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歐○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方○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辦理歐○ 賞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歐○賞之遺 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 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歐○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 人歐○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 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 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總額係新 臺幣(下同)33,804,19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 額6,760,839 元〈計算式:33,804,196元÷5=6,760,839 元, 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歐○明單獨繼 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 歐○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3,793元 及2,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園郵局存款2,258元、應收國保 年金4,353元由歐○美單獨繼承,土地租金部分則由各該土地 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就被繼承人歐○賞 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7,124,400元(計算式:3 ,562,200+356,200=7,124,400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6,760 ,839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 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復查,歐○明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 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 茹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歐○賞之 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 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雅為受監護宣 告人歐○茹於辦理歐○賞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監宣-1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