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騰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
㈡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
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
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
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
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
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
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
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受刑人此前曾對作
為本案標的之同一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茲其
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7年10月,若將B裁定所
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
入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
~3、編號5~12之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
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二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
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文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
述二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
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二案均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
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
定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
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除
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之情形為例(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
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
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KSHM-114-聲-12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