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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 訪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王家妍(原名王錦雀) 侯金鶯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蔡景棟(原名蔡岳廷) 蔡伯謙 馬志信 謝國堯 吳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4、被告林倖米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5、 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責任。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8、被告馬志信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9 、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 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與被 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 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蔡景 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蔡伯謙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訪為佛聖寺的主持師父,被告汪秀惠自行至佛聖寺 擔任義工,協助準備早點、買菜等,藉以騙得寺內居士( 含原告)之信任。被告汪秀惠於000年00月間聽聞原告與 他人討論欲購買佛聖寺隔壁的土地(面積約7分6),被告 汪秀惠遂主動向原告訛稱:願意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之相關 事宜云云。因被告汪秀惠先前種種「虔誠」行為,令原告 不疑有他,將購買土地一事委託被告汪秀惠處理。嗣被告 汪秀惠告知原告,地主出售價格為一分地240萬元,被告 汪秀惠並多次陪同原告至台南市新化郵局,由被告汪秀惠 以附表所示時間、行為,使被告9人取得原告所有之2,340 萬元,被告9人(本件被告除汪秀惠外,其餘下稱被告王 家妍等8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並未請求 編號1最後1筆10萬元),其中訴外人李維雨已返還150萬 元。詎被告汪秀惠根本未幫原告處理土地買賣,甚至亦有 其他同受被告汪秀惠詐騙的受害者至佛聖寺告知原告,原 告始知悉被告根本是早已謀劃好要詐騙原告所有之金錢。 原告與被告王家妍等8人互不認識,被告王家妍等8人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已知悉被告汪秀惠非以合法方式將原告所有 之金錢移轉給其等,事後也堅持不返還給原告,還公然與 被告汪秀惠一同討論,其中被告吳枬芬更表明如原告不與 被告汪秀惠刑事和解,不可能歸還800萬元。被告王家妍 等8人甚至委請被告汪秀惠之刑事辯護律師向原告提出誣 告之告訴,足證被告王家妍等8人與被告汪秀惠間確實有 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況以收受不法款 項之行為來看,被告王家妍等8人至少也與被告汪秀惠有 詐編行為之分擔,被告9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王家妍等8人不具備共同加害行為,從其等 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所有之金錢,事後也拒不歸還,亦構成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汪 秀惠謊稱幫助原告處理土地買賣,操作原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而使自己取得580萬元,並使被告王家妍取得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取得100萬元、被告林倖米取得100萬元、被告 蔡景棟取得100萬元、被告蔡伯謙取得100萬元、被告謝國 堯取得100萬元、被告馬志信取得100萬元、被告吳枬芬取 得800萬元,而上開財產均為被告汪秀惠向原告施用詐術 後分別使其等9人取得,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被告等9人 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有收到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匯款之800萬 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主動匯回,而是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協助,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善化農會接洽,才由 農會匯回。原告當初係因為相信被告汪秀惠之謊言,誤以 為被告汪秀惠幫佛聖寺找到地主、談好價格,要將買賣價 款交付給地主,才會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汪秀惠,至 於匯款、開立票據,都是被告汪秀惠自行持原告之印章臨 櫃辦理,原告當時因脊椎駝背嚴重變形無法站立,都只是 坐在櫃台邊,至於匯款予何人、有開立票據、票據受款人 是何人等,被告汪秀惠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是 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盜蓋原告之印章、開立票據予其餘被 告,而其餘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關係,而自原告處取得 票款,要非無理。被告汪秀惠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侯金鶯已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到交付被告汪秀惠80萬元予原告之事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與被告汪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家妍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吳枬芬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外,均不爭執。 又原告因宗教因素與被告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汪秀惠有投 資房地產經驗,曾授權被告汪秀惠向寺廟鄰地洽購土地未 果。嗣後,被告汪秀惠因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表示如 原告願借貸資金,伊願給付優於銀行存款之利息,原告遂 同意借貸被告汪秀惠,並向被告汪秀惠表示待資金較寬裕 時再返還即可,被告汪秀惠已支付總計80萬元之利息予原 告。借款由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被告汪秀惠,被告汪秀惠亦全數交 付各債權人,上開借款金流均未經過被告汪秀惠。被告汪 秀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給付,其主張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汪秀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二)被告王家妍等8人自始不認識原告,其等收受原告之款項 ,係因被告汪秀惠告知有向第三人(即原告)借款以返還 對其等之欠款,故被告王家妍等8人收受原告之匯款及支 票等,自與侵權行為無涉,而係構成民法第311條之第三 人清償,亦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被告 王家妍等8人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基於票據無因性,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詐欺 等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汪秀惠並未盜用原 告之印章來開立系爭支票,縱係由被告汪秀惠蓋印,亦係 經原告授權。被告汪秀惠已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與常情不符,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倘被告汪秀惠自原告帳 戶提領現金又存入現金支票內而為開票,則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應係聲明之金額,因為是同一筆的金額進出。再者, 郵局臨櫃人員面臨如此大額的提領,不可能不去詢問本人 ,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被告侯金鶯於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96號詐欺事件審理時證述其有問被告汪秀惠,伊說是 給師父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枬芬已匯回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仍向其請求返還 即屬無理。除被告汪秀惠經檢察官起訴外,被告王家妍等 8人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支票號碼W0000000 之款項雖係存入被告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然被告蔡景棟本身並未使用該郵局帳戶,而係 借予其母即被告汪秀惠使用,被告蔡景棟並不知悉本件事 實,原告既已向被告汪秀惠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同時對被告蔡景棟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汪秀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自110 年11月24日開始,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由被告汪秀惠親自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新化郵局,領取原告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 並管領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取款過程中,被告汪秀惠為防原告起 疑,佯裝好意,對原告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 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李維雨、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另被告汪秀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後,申 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受款 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 各背書轉讓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侯金鶯 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因兌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汪秀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汪 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家妍等8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原 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 392號函暨所附之提款單、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倖米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伯謙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景 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馬志信之母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存根聯、系爭支票6紙、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件刑事案件警卷第85至87、107、119、121、129、133、1 41、149頁;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他字卷第59、61、63頁;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 91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46、215至2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 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法向原告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由被告 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新化 郵局,並自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後,申請新化郵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各100萬元 、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系爭支票6張後,以原告之名義將系 爭支票各背書轉讓被告侯金鶯等6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辯稱:原告對此係屬知情,原告將600萬元借 予被告汪秀惠還債云云,然被告汪秀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時,已自承:「我向郭訪稱要購買佛聖寺隔壁的7分6厘 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 」、「(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 際進行購買房子及上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 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 宜。(你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7、8頁);另被告雖又主張:被告 汪秀惠曾給付借貸利息80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侯金鶯可 作證云云,惟被告侯金鶯於本刑事訴訟案件一審審理時係 證述:被告汪秀惠在110至112年間曾向其借錢,表示是要 拿錢給師父,那天其拿錢給被告汪秀惠,並叫其一起拿去 給佛聖寺師父,佛聖寺拜拜的地方好像在右邊,左邊好像 是住的地方,被告汪秀惠跟師父進去談話,其沒有進去, 其去拜拜沒有看見,所以不清楚被告汪秀惠將錢拿給誰, 後來對其提起訴訟,其問被告汪秀惠發生什麼事,被告汪 秀惠說當時是向其借錢給師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194頁),據之可知,被告侯金鶯並未親眼見到被 告汪秀惠將錢交給何人,且其係經由被告汪秀惠告知交付 款項之目的,被告侯金鶯上開證述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汪秀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 同意將上揭600萬元借貸予伊,是被告汪秀惠上揭辯詞, 並不足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汪秀惠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詐欺行為,自屬有憑。 (四)綜上,被告汪秀惠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190萬元,再考量原告已自 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到匯款800萬元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吳枬芬既已返還 匯款,原告就該部分業已無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關係請求被告汪秀惠賠償1,390萬元(計算式:2,190萬-8 00萬=1,390萬),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家 妍等8人知悉被告汪秀惠實施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參與對 原告為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王家妍等8人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王家妍等8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妍等8人應與被告汪秀惠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理。 (五)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汪秀惠係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210萬元、800萬元予 被告王家妍、吳枬芬,並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各背書 轉讓予被告侯金鶯等6人,被告侯金鶯等6人亦因兌現而取 得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均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王家妍等 8人亦自承:被告汪秀惠以外之被告收受上揭款項係屬第 三人即原告之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據上,自應 認係由原告各給付21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王家妍、吳枬 芬,且原告各與被告侯金鶯等6人間,均係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然原告與被告王家妍、吳枬芬及被告侯金鶯 等6人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是被告王家妍、吳枬芬 各就取得之210萬元、800萬元及被告侯金鶯等6人就本件 各取得之1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無原因,惟再酌以原告 已自被告吳枬芬之善化農會帳戶收回匯款800萬元,是被 告吳枬芬已返還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王家妍應返還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難認有據。至 被告蔡景棟雖辯稱:被告汪秀惠係將現金支票存入其借予 被告汪秀惠使用之帳戶內,其未取得100萬元云云,並以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65號處分 書為據(見本院第卷101至113頁),然觀之該處分書內容 ,主要係以無法證明被告蔡景棟有參與詐欺之情事,而對 被告蔡景棟為不起訴處分,另該處分書所稱被告汪秀惠借 用被告蔡景棟帳戶乙節縱屬事實,然慮及當時被告蔡景棟 年齡僅為3至10歲間,此已屬20幾年前之情事乙節,業難 僅據此即認定現今被告汪秀惠仍有借用被告蔡景棟帳戶情 形,是尚難僅據被告蔡景棟上揭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汪秀惠係因 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不當得利關係,被告王家妍應返還原告210萬元 ,被告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蔡伯謙、謝國堯、馬志 信則各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上揭被告汪秀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各與被告王家妍、侯金鶯、林倖米、蔡景棟 、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 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汪秀惠應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汪秀惠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家妍應原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家妍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汪秀惠為給付,被告王家妍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侯金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侯金鶯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侯金鶯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林倖米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倖米之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林倖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被告蔡景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蔡景棟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景 棟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蔡伯謙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伯謙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蔡伯謙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被告謝國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國堯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謝 國堯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告馬志信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志信之翌日即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汪秀惠為給付,被告馬志信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逾上揭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 此,本件訴訟雖為原告為一部勝、一部敗訴,然考量本件係 起因於被告汪秀惠,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秀惠全部負擔為 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1 於110年10月24日向原告佯稱: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被告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該筆原告不請求) 在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被告汪秀惠當場取走 3 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佛聖寺」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600萬元。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申請新化郵局開立下列6張金額各1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現金支票6紙,嗣以原告之名義各背書轉讓予下列之被告後,由各該被背書人領取該票款: ⑴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馬志信 ⑹支票號碼W0000000,被背書人:謝國堯 5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24-10-18

TNDV-112-重訴-32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蘇瑛惠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唐老大」之人(下稱「唐老大」) 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1000元可得5元為報酬。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 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由被告於109年4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嗣「唐老大」於109年4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4」A 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 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 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共計匯款40萬9000元,被告再依「唐老大」通知將 前開款項轉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罹患20多年精神疾病,因生病方將銀行存 簿交給訴外人柯明宏;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6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LINE、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橋頭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 291頁至第301頁、偵11210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 12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2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38頁、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40萬9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3-金-34-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8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 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 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現金40萬元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訛 。而聲請人以現金40萬元提存,按臺灣銀行一般活存利率計 息(年息0.825%),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 孳息約為1,682元。又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有卷附之日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相當之流 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113年10 月17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479,95 0元,顯然高於現金40萬元加計上開提存利息1,682元。是聲 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現金4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8,000元 合計 479,950元

2024-10-18

TYDV-113-聲-18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彬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均事 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則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 酌事項(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三、㈦所載),惟被告 於當兵後即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迄 今已30幾年,先前所擔任最高職務為科長,又自其起會時起 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互助 會之會員多為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尚佳而得同事信賴,其 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轉不 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欠其 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其他 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又被 告先前曾自籌部分資金(包括處置汽車、賣房結餘、兄長借 款代償等),並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得 ,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償 還債務(見訴字卷二第117至119頁○○公司112年11月17日回 覆函、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覆函) ,而已償還部分款項(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償金額詳原判 決附表四,見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 覆函),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屬被告有利之科刑事項,則依被 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於 本案所受損害之作為等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或稱因個人財務 狀況窘困,或僅泛稱犯罪之動機、目的,而未具體敘述此部 分情狀,遽予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欄所示刑 度,其刑之酌定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俱屬失衡而過重。(2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業 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有悔悟之心, 此與其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3)原審 就其何以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置一詞,亦不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各次互 助會分別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遭冒名、詐財之人數 非少,金額亦均非微,惟被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自其起會 時起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 互助會會員多為同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甚佳而得同事信賴 ,其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 轉不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 欠其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 其他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不高;衡以 被告迄今雖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然其先前 曾自籌部分資金,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 得,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償還債務而已償還部分款項,有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積極舉措,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雖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其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被告除 於86年間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 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工作,自當完兵後即 在○○公司工作迄今,本為科長,因本案而被降職為一般員工 ,家中尚有父母及一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人林季娟、李美芳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78至180頁),暨其他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 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其同時 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 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10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9、25820 、258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6263、4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 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勝」之成 年人士(下稱「黃勇勝」),容任「黃勇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黃勇勝」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黃勇勝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俊廷名下之金融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盧啓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廷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盧啓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林豊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㈦告訴人劉佳瑩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證人即告訴人譚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告訴人譚芝宜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7447號、112年3 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黃勇勝」聯繫後,提供本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交予LINE暱稱 「黃勇勝」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急需用錢解決困難 ,相信對方會幫伊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交帳戶給對方,還提醒對方不要做任何違 法的事情,對方是跟伊說是外資企業,因為伊之金錢流向不 夠漂亮,要求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伊在原審法院是承認有將 帳戶交付給他人,不是承認伊有去詐欺別人,本案之款項雖 有匯進伊之帳戶,但是被黃勇勝他們操作走的,伊沒有欺騙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只有高中畢業,職業為一般保全工作,並沒有比 平常人高的金融知識,被告曾經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貸,當初 和潤公司也向被告告知有用包裝金流方式,被告因此也獲得 他的貸款,所以此次被告就信以為真相信對方的說詞。本件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因為前次的不起訴處分應該有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本案貸款的形式跟單純投資詐欺的情 節不太一樣,而且當時被告也因為遭投資詐欺的案件,就是 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詳述,他也因此付了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的金額,就這件事情可見被告在本案實在亦無 法預見詐騙集團來詐騙其之帳戶,畢竟其只是要跟詐騙集團 貸款5萬元,如果其知道的話就不會用花10萬元的代價去跟 對方請求貸款,甚至聽信對方包裝金流的方式,就把帳戶給 對方,再加上被告從事保全行業,相關規定從事保全行業並 不能有相關洗錢防制法的犯罪,不然被告會被去職,如果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實在很難預期可以拿到貸款的金額,而 且還因此賠上自己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為了 這區區5萬元就把他的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林豊家、劉佳瑩、譚芝宜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5819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 2頁,第25820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5821號偵卷第19至21 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274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25819號偵卷第289至299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 至51頁、第10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啟華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 819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67至6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23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家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19號偵卷第75至7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19號偵卷第7 3至7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第25819號偵 卷第31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 29、33頁)、 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819號偵卷第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瑩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0號偵卷第25至27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0號偵 卷第21至2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第2 5820號偵卷第65至73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見第25820號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 譚芝宜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5821號偵卷第45至49、8 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821 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7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見第25821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玉山帳戶甫遭警示後,於112年2月9日14時46分許 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因急 需貸款,於網路上找尋貸款業者,不慎遭騙取玉山銀行帳戶 ,該帳戶目前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4005號函暨檢附 被告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㈢嗣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阿King」、 「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見第25819號偵卷第35至51頁、 第103至285頁、第25820號偵卷第35至59頁、第25821號偵卷 第23至3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 「阿King」、「黃勇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黃勇勝」一 開始即表示「我們是全球第三大互聯網借貸平台」,並稱其 公司「專門包裝帳戶流程」、「各項金融貸款」、「無需任 何費用和抵押品」、「我們目前只有與中信或玉山的帳戶有 深度合作」、「請填寫以下資料將立即進行審核」等語,並 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用途 、有無勞保、工會、銀行是否有貸款、當鋪、汽車是否有貸 款、負債多少、原因 」等事項,「黃勇勝」繼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電話號 碼等資訊,便利經理那邊進一步審核,被告方傳其姓名、年 齡、居住地區、職業、手機、帳戶資料等資訊,「黃勇勝」 並表示經理盡快審核,其後即表示「請你放心的啦,你這筆 資金我已經給你確定了,包裝完成百分之百可以撥款給你」 ,嗣被告即一直詢問「黃勇勝」何時可以撥款,但未獲立即 回應,直至玉山銀行因交易異常而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向 「黃勇勝」反應並詢問狀況如何,「黃勇勝」嗣即失聯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 黃勇勝」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黃勇勝」表示其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 流不漂亮,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作為美化帳戶之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幫助「黃勇勝」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合法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 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前揭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 黃勇勝」間之對話時間係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年2月13日上午3時29分,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畫 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稱該等對 話紀錄是其與「黃勇勝」對話紀錄一節,尚可採信。可見被 告之資金調度使用已陷困窘而急需對外借款,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88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頁) 可佐,且衡情被告於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構應不至於 再融資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 網路平台借貸款項一情,不無可採。   ⒊又依上開被告與「阿King」、「黃勇勝」Line對話紀錄,可 知「黃勇勝」一開始即標榜其公司具有超過20年代辦貸款之 豐富經驗,其要求被告填載年籍資料俾確認身分,其餘要求 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問 題相關,又「黃勇勝」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 款專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 合適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是「黃勇勝」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 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 之評估,故堪認「黃勇勝」之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 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黃勇勝」一開始尚且佯善意 提醒被告如代辦貸款公司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簿」、「 事先收取代辦費」等情形,均屬詐騙,可撥打反詐騙專線16 5諮詢,以免受騙,要求被告拍照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時,表 示「僅供法律合約使用」,其等目的顯在取信被告,降低被 告警覺性,復因被告降低警覺性,而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 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將匯 入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黃勇勝」指示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誠屬可能。至 被告與「黃勇勝」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 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 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 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 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 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本案與「黃勇勝」接洽與溝通過程,乍看之下或與常 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 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 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 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 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 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 ,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 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 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 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 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 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 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 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 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 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 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 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 「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 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 擔任保全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 亟需借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 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黃勇勝」接洽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 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 見。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黃勇勝」,主觀上對 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 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 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 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成立 犯罪,而為被告陳俊廷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3、49313號案件 即無從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盧啓華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青青」聯繫盧啓華,佯稱解除蝦皮金流帳號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199,981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2 林豊家 (提告) 自112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信銀行「陳敏鈞」身分聯繫林豊家,佯稱開通蝦皮金流帳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99,987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7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9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 3 劉佳瑩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身分聯繫劉佳瑩,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匯款149,123元 2、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3、112年2月8日13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 4、112年2月8日14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5、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0,000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0號 4 譚芝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身分聯繫譚芝宜,佯稱解除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112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43,139元 陳俊廷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 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 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 ,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 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 :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 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 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 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 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 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 ;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 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 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 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 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 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 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 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 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 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 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 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 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 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 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 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 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 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 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 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 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 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 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 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 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 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 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 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 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 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 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 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 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 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 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 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 。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 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 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 ?)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 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 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 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 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 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 ,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 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 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 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 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 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 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 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 :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 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 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 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 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 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 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 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 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 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 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 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 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 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 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 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 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 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 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 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 ,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 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 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 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 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 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 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 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 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 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 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 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 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 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 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 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 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 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 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 、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 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 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 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 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 「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 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 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 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 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 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 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 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 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 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 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 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 ,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 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5

PCDV-111-訴-2542-20241015-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 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及1 13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 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 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 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 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 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及第412頁),堪認其涉犯修正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 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共同背信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北 地檢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   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 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見偵緝卷一第26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供稱:我於00年00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 辦理移民,並於99年間,已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 ○○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 ○○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198頁),可 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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