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畢經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寧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之負
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
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
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
意,除將怡誠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
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C羅」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
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訴外人張秉宥(原名張介齡,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
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
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訴外人張秉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
項,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
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
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
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
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
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金恆通公司亦另
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張秉宥簽署之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訴外人張秉宥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C羅」
使用。「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
騙者達3人以上),佯裝為線上娛樂城人員於110年4月22日
早上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遊玩線上娛樂城贈送彩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1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共5萬元至虛
擬帳戶內,並經派維爾公司轉付至「C羅」實質掌控之怡誠
公司帳戶,而由「C羅」得以支配、管領該款項,惟怡誠公
司在「C羅」提領該款項之前,即應派維爾公司要求而匯還
,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事發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而分別匯款6,000元、10,000元、10,000元、
8,000元、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案資料、繳費收據5張、被害人與ofa大老爺-白
白及大老爺客服中心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
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
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9,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0元+10,000元+8,
000元+5,000元=39,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故意
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9,000元予前開詐
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施詐另受有11,000元損害等
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匯款11,000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11
,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查無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利
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342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