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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王資壹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小 智」、「別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佯裝原告親友「 薛蓁蓁」撥打電話予原告,再以LINE與之聯繫,向原告佯稱 :因生意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6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 人賴協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於110年1月6日中12時37分、38分、39 分、4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復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訴外人簡長琳後,再由訴外人簡長琳層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之 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我的犯罪所得,就是贓款的3%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除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35、 36、37、38、39、40、41、43、44、47號、110年度訴字第1 551號 、15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9 、1052號、111 年 度金訴字第35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91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匯 出匯款憑證、原告與暱稱「薛蓁蓁」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宗內,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 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實際有無獲利,或 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589-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李隆寶 被 告 張凱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739-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吳明峯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金額等內容,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 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之 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補正陳報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 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1

TCEV-113-中簡-3843-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原告與被告柯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 ,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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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畢經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寧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之負 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 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 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 意,除將怡誠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 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C羅」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 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訴外人張秉宥(原名張介齡,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 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 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訴外人張秉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 項,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 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 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 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 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 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金恆通公司亦另 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張秉宥簽署之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訴外人張秉宥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C羅」 使用。「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 騙者達3人以上),佯裝為線上娛樂城人員於110年4月22日 早上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遊玩線上娛樂城贈送彩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1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共5萬元至虛 擬帳戶內,並經派維爾公司轉付至「C羅」實質掌控之怡誠 公司帳戶,而由「C羅」得以支配、管領該款項,惟怡誠公 司在「C羅」提領該款項之前,即應派維爾公司要求而匯還 ,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事發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而分別匯款6,000元、10,000元、10,000元、 8,000元、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報案資料、繳費收據5張、被害人與ofa大老爺-白 白及大老爺客服中心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 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 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9,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0元+10,000元+8, 000元+5,000元=39,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故意 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9,000元予前開詐 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施詐另受有11,000元損害等 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匯款11,000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11 ,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查無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利 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429-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6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李裕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請 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9,199元,聲明第二項係向被 告李裕彰請求給付259,199元,聲明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給 付中,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上開聲明第一至二項部 分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與被告李裕彰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9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 之最新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46-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黃昱翔 被 告 潘柏凱 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250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0 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禮讓行人,致碰撞行人鄭淑濟,鄭淑濟受有傷 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鄭淑濟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籍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 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照駕駛且未禮讓 行人,致駕駛之肇事機車撞擊行人鄭淑濟,造成鄭淑濟受傷 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乙○○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鄭淑濟所受傷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乙○○於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7、191條之2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 鄭淑濟之繼承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 用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賠付鄭淑濟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 及被告乙○○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2091-20241111-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蕭銘儀 被 告 潘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清晨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七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原告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8,409元(含 工資101,900元、零件費用26,5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系爭車 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之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28,409元( 含零件費用26,509元、工資101,9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26,50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7月出廠,迄113年7月5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 折舊後為2,651元(計算式:26,5090.1=2,65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01,900元,故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4,551元(計算式:2,651元+101,900 元=104,55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43-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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