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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竣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竣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竣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 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雖有 持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為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 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康竣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竣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3.1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竣程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3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01-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七八號 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3個以上 」、第5行刪除「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第16行刪除「 轉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賴倩文、廖佳慧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柯承毅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原名李俊承)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前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欣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賴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佳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尤怡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左列3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潔(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46分許 1萬8125元 2 賴倩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3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廖佳慧(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4萬3123元 4 尤怡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109-2024110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屴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於不詳 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前」;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2 格「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陳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被告不符合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辜聖惠於本院達成調解,態 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從事物流 倉管業、月薪3萬5000元、月支出1萬5000元至2萬元予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辜聖惠調解成立,賠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匯款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沒有 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1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冉瑞頤轉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 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5、47、49、6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 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5號   被   告 陳屴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屴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冉瑞頤(另行併案通緝 ),復由冉瑞頤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辜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冉瑞頤之事  實 2.認識冉瑞頤1、2年,沒有跟他很要好,他都是來家裡找其弟,跟他沒有常常聯絡,證明被告對冉瑞頤並不了解並無信賴基礎。 3.據冉瑞頤說帳戶用途為弄貸款  ,但沒有講要貸多少錢,也沒  有講要去哪裡貸,證明被告有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1.告訴人辜聖惠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惠敏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辜聖惠及被害人林惠敏遭詐騙,並匯款等事實。 3 1.告訴人辜聖惠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2.被害人林惠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被告所有,且告訴人辜聖惠及被害人林惠敏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辜聖惠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2 林惠敏 (未提告)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2024-11-08

PCDM-113-審金簡-18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VL-55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VL-5555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4號   被   告 蘇建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購買由 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2面,並自113年7月3日起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實際車主陳冠銓。嗣經警於113年8月8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口,發現甲車懸掛之 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號牌光澤有別而查獲,並扣得本 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 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 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1-07

PCDM-113-簡-4574-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 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 ,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 ,沿集賢路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通行於站內車道前行,並在 該加油站鄰環河北路3段側之第二列加油島車道左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 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補充為「沿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側駛入該加油站通行車道,並往集 賢路方向前行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在加油站 通行車道上,貿然左轉駛入加油島橫列車道,未禮讓對向直 行車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 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階段曾移付本院調解,渠等間已就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有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不再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彭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 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詩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 重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詩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韌帶局部撕裂傷、左側踝關節滲液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陳詩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12-20241101-1

原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 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 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 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 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 ,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 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 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 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 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 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 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 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 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 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 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 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 、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 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 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 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 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 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 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 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 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 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 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 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 ,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 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 、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 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 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 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 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 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 ,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 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 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 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 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 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 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 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 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 ,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 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 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 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 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 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 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 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 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 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 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 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 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 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 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 卷第15至19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 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 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 ,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 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 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 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 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 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 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 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 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 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 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 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 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 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 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 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 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 ,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 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 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 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 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 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 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 ,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 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 ,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 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 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 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 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 ,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 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 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 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 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 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 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 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 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 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 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 、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 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 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 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 ,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 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 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 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 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 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 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 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 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 ,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 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 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 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 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 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 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 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 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 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 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 所述難以採信。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 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 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 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 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 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 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 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 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 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 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 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 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 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 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 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 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 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 ,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 ,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 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 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 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 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 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 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 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 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 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 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 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 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 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 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 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 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 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 、「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 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 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 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 :「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 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 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 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 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 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 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 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 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 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 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 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 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 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 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 」、「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 」、「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 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 )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 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 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 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 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 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 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 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 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 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 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 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 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 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 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 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 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 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 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 疑問。 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 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 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 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 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 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 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 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 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 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 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 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 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 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 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 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 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 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 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 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 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性交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 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 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 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 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 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 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

2024-10-31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24號、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陳志雄搭乘友人陳川雨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警攔查之際,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丟棄於地,然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日19時6分許,陳志雄當日因另案甫 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至上開居處逮捕陳志雄,當場扣得其 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 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5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 7至31、39至41、47至56、99至101、1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21時3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通緝書影 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046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33至37、55至57、67、77至83 、149至150、1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0、11、1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居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3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4.9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4-10-30

PCDM-113-審易-29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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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煙斗1 支,因其上殘   沾之大麻與煙斗已無從分離,該煙斗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詹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士, 免費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查獲,並扣得含上開大 麻成分之菸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30

PCDM-113-簡-4385-202410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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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1049、1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蒐證畫面1份」;同欄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3時2 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18 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 自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 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 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 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 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 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 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 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 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 即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足 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 涉嫌犯施用毒品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 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另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承辦員警客觀 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 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毒 品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淨重微量無 法秤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毒偵字第753號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渣袋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3.0 5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 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淨重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總驗餘淨重壹拾參點零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施 用毒品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水源街1段口處,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另涉竊盜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51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3.057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2024-10-30

PCDM-113-審簡-95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 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 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 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 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 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 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 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 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 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 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 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 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 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 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 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 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 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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