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屴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於不詳
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家前」;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2
格「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陳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
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被告不符合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辜聖惠於本院達成調解,態
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從事物流
倉管業、月薪3萬5000元、月支出1萬5000元至2萬元予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辜聖惠調解成立,賠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匯款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沒有
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1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冉瑞頤轉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
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5、47、49、6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
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5號
被 告 陳屴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屴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冉瑞頤(另行併案通緝
),復由冉瑞頤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辜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冉瑞頤之事 實 2.認識冉瑞頤1、2年,沒有跟他很要好,他都是來家裡找其弟,跟他沒有常常聯絡,證明被告對冉瑞頤並不了解並無信賴基礎。 3.據冉瑞頤說帳戶用途為弄貸款 ,但沒有講要貸多少錢,也沒 有講要去哪裡貸,證明被告有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1.告訴人辜聖惠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惠敏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辜聖惠及被害人林惠敏遭詐騙,並匯款等事實。 3 1.告訴人辜聖惠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2.被害人林惠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被告所有,且告訴人辜聖惠及被害人林惠敏有匯款至該等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屴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辜聖惠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2 林惠敏 (未提告) 112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PCDM-113-審金簡-18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