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
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
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
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
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
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
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
、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
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
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