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張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第1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寅○○(附表二編號5詐欺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丑○○皆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 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毅」、「謝文旻」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殆盡,復依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 毅」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交付合計61萬7,000元(寅○○自款項內取4,000元報酬)之 款項予丑○○,復丑○○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 安宮,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總收水成員, 並由該名總收水成員當場交付2,000元予丑○○作為報酬,其 等以此層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 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所提領之款項內取出2, 000元作為報酬。復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安宮,交付合計3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層 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巳○○、子○○、癸○○、未○○、己○○、丙○○、戊○○、 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辰○○、 午○○、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巳○○、子○○、癸○○、辛○○、未○○ 、己○○、丙○○、戊○○、甲○○、卯○○、乙○○、辰○○、午○○、申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06號函檢送被 告寅○○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警一卷P2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65號函檢送被告寅○○ 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P35-41)、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一卷P43)、被告寅○○之永康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5-47) 、被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9-53)、被告寅○○將提領款項面交 被告丑○○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P218-219)、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 送被告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19-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送張嘉偉申辦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27-3 1)、被告丑○○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警二卷P33-49)、被 告丑○○與「謝文昊」對話紀錄(警二卷P131)、永康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永農信字第1120004440號函檢送寅○○申辦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登錄事項查詢 (偵卷P83-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9)、告訴人庚○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61-65)、告訴人庚○○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73)、告訴人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74-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87、109-111)、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交 易明細2張(警一卷P91、95、10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17-1 19)、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21-1 23)、告訴人子○○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警一卷P12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5)、告訴人癸○○提出匯款 資料(警一卷P1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43-144)、 告訴人辛○○提出網銀非約轉帳2張(警一卷P146)、告訴人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47-177)、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偵卷P223-2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83-185 、193-195)、告訴人未○○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 卷P1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1)、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203)、告訴人己○○提出之存 款帳戶查詢截圖1張(警一卷P2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P2 1-27、35、41-43)、告訴人丙○○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偵卷P29)、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卷P37-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P59-62、71-73)、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成功截圖2張(偵 卷P67-68)、告訴人戊○○與「蔡軍國」對話紀錄(偵卷P68- 6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張(偵卷P96-12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37 -143)、告訴人甲○○提出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偵卷P153 )、告訴人卯○○提出台幣活存截圖1張(偵卷P205)、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P207-209、221)、告訴人卯○○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P215-219)、告訴人乙○○提出匯款交 易成功截圖1張(警二卷P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5 9-61、69)、告訴人乙○○與「客服財務部」、「站點客服中 心」對話紀錄(警二卷P63-67)、告訴人辰○○提出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1 03-105、113)、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 二卷P107-1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P77-81、93)、告訴人午○○與「李鴻毅」對話紀錄及 台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P83-90)、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P119-123)、告訴人申○○提出轉帳匯款截圖資料2 張(警二卷P125)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寅○○、丑○○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寅○○、丑 ○○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1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寅○○ 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丑○○就附表二 、附表三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6罪)。  ⒋被告寅○○、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2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寅○○、丑○○業與告訴人庚○○、 癸○○、未○○、己○○(附表二編號1、4、6、7)調解成立,被 告丑○○另與告訴人乙○○、申○○(附表三編號1、4)調解成立 ,均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621號解筆錄2份(調院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5至31頁 )、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二 卷第3至17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審理時自 承本案領得報酬為第1天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天收 3000元,第3至6天都收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此按領款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6、7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一次錢收2000元,依此依此按領款 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5、7及附表三編號1、2分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各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2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備註 1 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1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 中信帳戶 4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臺企帳戶 5 同上 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6 同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8 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2 9 張嘉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3 丑○○提供不知情姪子張嘉偉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庚○○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6日9時44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6日11時3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巳○○ 交友詐騙 ①6月26日10時25分、  5萬元 ②6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③6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報告意旨誤植為15萬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6日11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4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4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4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4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38分、  ATM提領、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子○○ 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②6月27日9時40分、  5萬7,65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7日10時5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10時5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10時5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10時5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7日10時5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7日10時5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7日11時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7日11時2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癸○○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10時4分、  2萬6,000元 ②6月27日10時12分、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①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辛○○ 電商詐騙 ①6月29日10時8分、  5萬元 ②6月29日10時9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9日10時14分、ATM提領、  5萬元 ②6月27日10時15分、  ATM提領、  2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未○○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9日10時54分、 15萬3,00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9日11時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9日11時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9日11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9日11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9日11時1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9日11時1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9日11時1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9日11時18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己○○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6月30日9時56分、 ATM提領、 10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丙○○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1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戊○○ 交友詐騙電商詐騙 ①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②6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 壬○○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10時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甲○○ 投資詐騙 6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6月29日 ATM提領、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卯○○ 投資詐騙 6月27日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6月28日9時1分、 ATM提領、 6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乙○○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19日17時9分、  ATM提領、  1萬元 ②6月19日17時11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19日17時12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19日17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19日17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19日17時15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6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辰○○ 交友詐騙 6月21日10時25分、 7萬6,000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21日12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1日12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1日12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1日12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1日12時41分、  ATM提領、  1萬6,000元 【上揭7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午○○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21日11時1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申○○ 【調解成立】 電商詐騙 ①6月28日17時30分、  5萬元 ②6月28日17時3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3 ①6月28日18時4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8日18時4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8日18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8日18時47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4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9

TNDM-113-金訴-242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林心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因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 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 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3頁)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 」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存款單位或個 人」、「摘要」等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 偽造「林心婷」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示「林心婷 」印章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偵 查卷第27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自動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告 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金額非小,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 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 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如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原諒被告,惟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今該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 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為該收據之一部分,即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 用之「林心婷」印章,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並未扣案 ,同應依上開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 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 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東正」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未 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負 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 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黃星憓、「東正」、「鴻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鴻典客服人員」向李佳穎佯稱:抽中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85度C臺南柳營店」交付50萬元【李佳穎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東正」將偽造之「鴻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林心婷」名牌交與黃星憓,指揮黃星憓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臺南柳營店」,佯裝「鴻典公司」業務人員「林心婷」,向李佳穎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佳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穎、「鴻典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再依「東正」指示,將贓款5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與「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穎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鴻典公司收款專員「林心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東正」、「鴻典客服人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林心婷」之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金訴-156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籃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籃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前某日起,與抖音軟體結識自稱「劉鴻明」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王建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籃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籃菁並 依該「劉鴻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鴻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王建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籃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自稱「劉鴻明」之 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 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在 抖音網站認識「劉鴻明」,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往1年 多,因信任「劉鴻明」說要開網路購物平台,因出貨錯誤其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劉鴻明」 使用,伊不知道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抖音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 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建華,致王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ATM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提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傳送自行書寫之筆記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通訊軟體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661號函附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 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劉鴻明」之對話記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要 求代為轉匯款項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自承與「劉鴻明」在網路上交談1年多,從未見面,「劉鴻 明」自稱是臺北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能 確認「劉鴻明」之真實身分,亦從未見面,難認被告對「劉 鴻明」有何特殊親誼之之信賴關係,且對於「劉鴻明」自稱 要設購物平台之事未曾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劉鴻明」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籃菁」之女子,該女 子向其詐稱小孩要開刀急需金錢,而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2 萬5千元,告訴人因而將共計6萬5千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卻陳稱:係在臉書上販賣物品給告訴人,因電腦損壞導致失 去告訴人聯絡方式而無法寄送商品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 頁),於偵查中始稱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網路上認識之「 劉姓友人」,並稱與「劉姓友人」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 (偵卷第1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經由抖音網站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劉鴻明」之網友,因其稱自己之帳 戶因出錯貨物遭凍結,而應其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 其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並提出與「劉鴻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251 頁)。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將帳戶借給自稱經商需要之「 劉鴻明」,卻因而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理應於第一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告知偵查機關,並提出 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而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商品買賣糾紛,並於偵 查中表示已將「劉鴻明」之對話紀錄刪除,被告上開種種作 為顯然不符常情,被告於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涉及刑事犯罪 ,仍堅持迴護「劉鴻明」,足認被告與「劉鴻明」間對於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劉鴻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未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領取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籃菁」之名與告訴人王建華取得聯繫,並佯稱小孩開刀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籃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⑵113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 ⑶113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 ⑷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⑸113年2月1日14時36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2025-01-09

TNDM-113-金訴-199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 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 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 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 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 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 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 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 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 「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 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 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 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 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 ,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 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 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 、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 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 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 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 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 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 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 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 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 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 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 、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 」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 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 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 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 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 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 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 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 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 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 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 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 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 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 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 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 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 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 ,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 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 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 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 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 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子豪、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農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 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李竹鋒佯稱 :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鋒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6,500元匯入本 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 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陳凌祥下車 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再搭乘林可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前 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 、陳農諺2人,賴子豪收取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12時10 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另案扣得陳 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陳農 諺、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自陳凌祥 處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之5萬元,已花用完畢(本院 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則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不詳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其餘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卷第159頁)固記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不清楚該手機,應該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緝-3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2025-01-09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0時39分許許」,應更正為「10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陳靜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陳靜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35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馨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林月茹」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 該詐騙份子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聖儀 、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靜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社團找代工,與「林月茹」談工作的事情,對方說要跟廠商取貨,要透過伊名義匯款給廠商,當下伊需要工作,所以還是相信對方云云。 ㈡ 1、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蕭聖儀、王翠珠、蕭家盈及鄭志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陳報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乙份 被告在多次質疑對方為詐騙後,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在提出與「林月茹」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話中 可見被告多次以「一定要寄卡片嗎」、「而且寄卡片能保證 什麼東西呢?」(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3)「寄卡片 ,真的有點怕」、「闆娘,妳是真的手工代工,不是騙人詐 騙的吧」(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5)、「怎麼感覺這 麼像詐騙」(見被告警詢陳報對話紀錄頁8)等語質疑對方 ,且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問:你質疑對方是詐騙的原因 ?)對方前面都沒有講到提款卡,後面決定要做這份工作時 對方才說要用卡片來向廠商取貨,之前蠻多人取貨後沒有回 貨,因為對方跟我提要卡片,所以當下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 詐騙。」、「(問:質疑對方詐騙是會騙你什麼?)就是要 騙我的提款卡。」,是被告雖在偵詢中始終辯稱當時沒有想 過會發生提款卡被用於詐騙等語,但從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 前開陳述,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 會被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儀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聖儀,向其謊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轉帳以金融認證等語 1、112年7月9日14時33分許 2、112年7月9日14時41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5000元 2 王翠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喬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翠珠,向其誆稱略以:因王翠珠未簽署金流保障,買家無法下單,要至ATM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9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蕭家盈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假裝為山海大飯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家盈,向其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要操作ATM解除等語 1、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2、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3、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1、3萬2989元 2、9萬3123元 3、2萬3988元 4 鄭志遠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12時1分許,以LINE向鄭志遠詐稱略以:可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309-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關於「不確定故 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吳清薇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 )」、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20日 14時55分許」,另補充「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清薇(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 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二第120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土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 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吳清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品漩、李孟謙、呂孟純、顏碩亨、游馥瑄、黃品議、 費文尚、陳堂演、羅彥翰、鄭忻葦、吳芳萱、邱敏玉、薛婷 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清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漩、李孟謙、呂孟純、顏碩亨、游馥瑄、 黃品議、費文尚、陳堂演、羅彥翰、鄭忻葦、吳芳萱、林銹 湣、邱敏玉、薛婷霙及被害人江劭琪、林銹湣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陳品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孟謙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孟純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顏碩亨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馥瑄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品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費文尚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江劭 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堂演之網路頁面、 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彥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鄭忻葦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芳萱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銹湣之存摺影 本、網路頁面、ATM交易明細、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敏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婷霙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郵局、土銀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陳品漩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2 李孟謙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呂孟純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4 顏碩亨 假交易 113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5 游馥瑄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品議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3時24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費文尚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劭琪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4時51、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土銀帳戶 9 陳堂演 假交易 113年6月20日14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10 羅彥翰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16時4分 3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鄭忻葦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2 吳芳萱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 1萬3,000元 土銀帳戶 13 林銹湣 (未提告)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9,000元 土銀帳戶 14 邱敏玉 假租屋 113年6月20日13時7分許 1萬6,000元 土銀帳戶 15 薛婷霙 假親友 113年6月20日15時42、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09

MLDM-113-苗金簡-38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