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