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