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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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3號 原 告 李冠蓁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晨」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嗣 向其佯稱:可透過MEXC網站投資ET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沒有意見。沒有錢賠,只是人頭戶而已。當 初賣帳戶也是疫情期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還是街友在外 面流浪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 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被告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述對刑事判決沒 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陳述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後續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匯款 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院卷第20頁),匯入金額為3萬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913-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5號 原 告 范竹芳 訴訟代理人 余佳濱 被 告 鄭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 元;又於1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急周轉之用,有 借據2紙為證,被告承諾同意自同年4月起每月15日給付3%之 利息即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付了3次利息共1萬8000元; 自同年8月以後即未收到任何利息或本金,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915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55頁), 迄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請求予以准許。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3至5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萬元;嗣又於1 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急周轉之用,有借據2紙為 證,被告承諾同意自同年4月起每月15日給付3%之利息(6000 元)給原告,惟被告僅付了3次利息(4月11日、6月1日和7月2 6日)共1萬8000元;未料自同年8月以後即未收到任何利息或 本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line皆已讀不回或電話亦 不接聽),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債務業 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被告認為借款時未向原告取得20萬 元,為何在借據上寫明12萬元、8萬元,被告並於該處按下 台端之指紋?❷觀系爭借據上記載「…利息3%…」,原告指稱 係月利率,但核算其年利率高達36%,被告有何意見?但原 告未請求該部分,應只作為借款20萬元之間接證據,如非借 貸20萬元,就不可能以之換算為利息6000元,被告有何意見 ?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 ,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 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2萬元;嗣又於113年3月15日再借款8萬元作為應 急周轉之用,有借據2紙為證…」,然僅有借據,並無金錢之 實質交付,如被告對之否認,前開借據似不能成為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現場見聞 系爭借款交付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 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 訟程序〉、❷提出交付借款之錄音、影紀錄,請依照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❸聲請調閱丙、丁銀行之c、d帳戶以明該 之金流…以上僅舉例…);  ⑵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 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 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 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僅有借據,並無實質交付借款之 證據,事實上,是採用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依前揭判 決意旨似應以實質交付之金額據以計算利息,請原告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915-202502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3-北金簡-85-20250213-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美佳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記載 ,應更正為「永華路2段908號12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4-北簡聲-26-202502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好廚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4-北補-359-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蔡旻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26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9萬1523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 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 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4-北小-598-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雷鴻翔 原告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胡素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4-北小-597-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羽和鑫科技與陳志忠S 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系爭 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 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 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提付商 務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 立仲裁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志忠)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予 甲方(即原告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開立新臺幣 「伍拾」萬元本票給乙方,該「伍拾」經陳志忠簽名修改成 「貳拾」,兩造僅借款20萬元而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周轉借貸事實,又被告違反契 約經原告終止,依約原告對於被告具50萬元違約金債權,被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兩 造間,糾紛係因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周轉金而生合於兩造 間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有仲裁協議 之約定,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3-北簡-10253-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B○○、鞠○○、林○○(真實姓名住所均 詳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06-2025021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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