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3號
原 告 李冠蓁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晨」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嗣
向其佯稱:可透過MEXC網站投資ET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沒有意見。沒有錢賠,只是人頭戶而已。當
初賣帳戶也是疫情期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還是街友在外
面流浪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
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被告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述對刑事判決沒
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陳述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後續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匯款
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院卷第20頁),匯入金額為3萬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TPEV-113-北簡-1291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