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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俊名 被 告 鄭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之左臉,致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為此,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㈡、兩造之糾紛緣起於被告之配偶梁惟茜前於107年7月14日簽立 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平通店 ,加盟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依約授權店 名使用權及商標予梁惟茜使用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 學習、製程SOP、老滷汁等)。嗣梁惟茜以配偶即被告甲○○ 車禍需照顧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加 盟契約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詎梁惟茜竟於系爭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間,由被告甲○○開設「森火煙燻滷 味」,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仍繼續經營森火 煙燻滷味並開設扒趴鴨共11間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 條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間店加盟 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20萬元計算,11間店至少有220萬元損 失,而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起民事訴 訟,經鈞院一審判決梁惟茜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卻在前案審理期間,開庭到場或離開時、現場履勘時, 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及耍流氓,原告因害怕自身安全,也擔 心原告的店面及其他加盟店會受被告騷擾,所以每次都不敢 當下回應被告行為。但本次被告實在太過分了,竟因敗訴心 有不甘而在法院門口攻擊、恐嚇、辱罵原告,被告攻擊原告 時,法院門口的電桿及周遭都有監視器,原告當下直覺法院 及地檢署門口的監視器是正常運作的,應該也可以錄音,所 以原告沒有拿出自己的手機錄影,也怕激怒被告而再次攻擊 原告;法警請原告自己報警,原告也報警了,沒想到收到起 訴書,才知道現場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證明被告對原 告的恐嚇、辱罵,原告感到很錯愕、也很無助,只求法院能 針對被告的傷害行為嚴加審酌。因為本件的醫療費用不到幾 百元,所以原告沒有留下單據,本案不請求醫療費用,只請 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刑事沒出庭,是因為分店有在大陸開 展,不是被告說的跟女店員出去玩云云。被告所說的跟蹤云 云,其實是原告正當的蒐證行為,所以地檢署才會沒有開庭 就直接不起訴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是冤枉的,本件我沒有傷害原告。至於前案部分,我也是 冤枉的,當時我經營的分明是鹽酥雞店,但原告硬要說我賣 的是滷味,我太太梁惟茜只是來幫我忙賣鹽酥雞,原告卻硬 要說我太太所販售的是滷味,說有用到加盟原告的滷味技術 ,我覺得很奇怪,民事居然判決我們要賠償。 ㈡、後來原告還跟蹤我兩年多,並且在我時常出入的安南區處所 的門外架設竊錄器材,監視我們在門內的一切私人活動,我 自己的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每天來更換竊錄器材,我有向地檢 署提告,沒想到根本沒開庭就被不起訴,我提再議,居然沒 幾天就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我對於臺灣司法追求公平公正 的作用感到很失望。 ㈢、本件案發的112年11月1日,是我跟我太太到臺南地院要將上 開判決確定的30萬元交付給法院的郵局,正好我看到原告從 我面前走路經過,我就跟過去,原告就想騎乘機車離開法院 ,我情急之下,就伸手要拉原告,並對原告說你要跟蹤我到 甚麼時候,但我沒有實際拉到原告,所以原告應該不會受傷 ,何況我沒有拉到原告,我自己的腳還踢到法院機車停放區 旁邊的欄杆而受傷,我才是受傷的那個人。刑事一審判決我 沒有提上訴,因為我之前的訴訟經驗讓我覺得臺灣沒有民主 法治,我提的證據檢察官都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在刑事庭 沒有出庭,書狀上卻故意說因為害怕我,但其實原告是跟他 的女店員出國遊玩。監視器勘驗筆錄中,畫面上我雖然有揮 打的動作,但我最終沒有碰到原告,如果我有打到原告,原 告應該會有揮擋的動作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52分08秒起,原告位置不變、被告從法院大樓西側門走出,直接快步往北走向原告;52分20秒,被告以右手、向原告臉部猛力揮出1拳,原告身體向下而落;52分21秒起,被告仍站立上開揮全處;上開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拉扯、糾纏等動作、另並無被告辯稱之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向前撲等情形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16頁),核與警卷翻拍之截圖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再查,原告旋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致原告左臉頰挫傷,係屬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 ,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 平均約3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大學肄業,目前在販售酥炸 扒扒鴨,每月收入平均5、6萬元,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禁止閱覽卷 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公然於法院門口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態樣、傷勢輕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1348-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B車車尾,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000元【計算式:7,350元(醫療費 用)+安太歲費用(1,000元)+6,850元(B車修繕費用)+3, 899元(購買藥品費用)+40,9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 水箱裝飾板有擦痕,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兩車高度前 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 明A、B車有擦撞。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 以外,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原告有提前 煞車,認定責任在於被告,但事故現場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原告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 而煞車。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原告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個小時去榮 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原 告檢查紀錄,無從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榮總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且病歷顯示 是擦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又 原告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但柏 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 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 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原告是同年 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 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原 告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原告沒有去,故把該就診證明於1 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原告曾 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故原告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 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原告表示疼痛,而判定 原告受傷,但是原告有骨關節炎的舊疾,故原告此部分疼痛 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 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 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原告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 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 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被告抗辯A車沒有追撞B車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 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35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接續至臺 北榮總、北投骨科診所及夏立雲診所就醫,原告至上開診 所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勢有關,認該等費用應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安太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安太歲費用1,000元, 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自難 認定上述安太歲費用確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 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B車車主並非原告 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 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3,899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藥品費用,其 中僅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膏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挫傷、扭傷、肌腱炎之傷勢應有直接關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外購買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屬維他命類 之營養補品,應以1瓶為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249元【計算式;599元(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1瓶)+ 1,650元(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1瓶)=2,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901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599元(醫療 費用:7,350元+購買藥品費用:2,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2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原告請求安太歲及B車修繕費用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 用、購買醫藥用品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30-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 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 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 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 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 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 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 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 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 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 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 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 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 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 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 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 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 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 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 ,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 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974-20241219-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呂佳宸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合計本 訴(50萬元)、反訴(576萬元)合計顯逾民訴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十倍以上者,被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31頁第 31、32行),茲改成通常程序審理。 二、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其反訴(本院卷第151 頁),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予反對,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撤 回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點許在原告住家1樓大廳,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竟突然以右拳大力朝原告頭部左側 揮擊,致使原告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顴骨瘀傷之傷害。事 後,被告竟仍再次上前並朝原告為辱罵,甚而不斷出手朝脖 頸處要害為攻擊,原告為掙脫被告之糾纏而與被告拉扯之際 ,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抱起並重摔在地,致使原告受有持續性 暈眩及頭痛等傷害,並須服用愛舒疼以及敵芬尼朵等藥物治 療上開傷勢,此均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之診斷證明 及藥單可資佐證(參告訴理由補充狀之告證1至告證3)。上 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案。  ㈡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並將其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顴 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洵屬適法,當有理由。  ⒈被告出拳毆打原告甚而將原告抱起並重摔於地面,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左顴骨瘀傷、持續性暈眩及頭痛等身體健康之損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法益,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 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及 其他相關費用(項目及證據容後補呈),殆無庸議。  ⒉被告毆打及抱摔原告,致使其受有瘀傷、暈眩以及頭痛等身 體、健康法益損害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尚難謂被告之傷害犯行非背於善良風俗,則被告 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洵屬明確。  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如前述。則據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乃不得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戒命 ,自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法律,而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違 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 為灼然。  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業如前述。而事發後原告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之症狀 外,原告至今仍然深怕被告將再度尋仇,並對其再為暴力相 向,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之意旨,審酌原告已過天命之年,其 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前,其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非經久日 尚難以完整痊癒、以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等精神 創傷,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惟請求項目之金額及證據仍待整理中,原告僅粗略估計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為50萬元,待請領資料齊全後,再具狀 表示,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有與原告所肢體接觸,引發點均在於原告先以推 被告肩膀、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等挑釁、侵略行為以致被告 有以肢體防衛身體權之動作,核屬出於防衛之主觀意圖而非 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理論之事項,乃關於被告前於11 2年上旬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介紹年輕男性陪伴 、照顧原告若干日。被告出於好意,乃另透過友人介紹訴外 人代號A男(按,後來被告才知悉,原來A男當時為未成年人) 與原告認識,並由渠等自行約定由A男陪伴、照顧原告之細 節。詎料,A男嗣向前揭被告友人抱怨自己於陪伴、照顧原 告期間,遭受原告嚴重性騷擾,讓A男極不舒服,被告友人 乃出面替A男討公道,認為A男係經被告引薦給原告的,因此 也要對A男之傷害負擔保責任,在經被告友人多重施壓下, 為息事寧人,被告乃勉強同意以與A男僱用人簽訂願由被告 給付共計50萬元與「債權人(楊鎮銨)」內容之聲明書(參被 證1)。被告無端遭受此風波,當有不甘,爰當面向原告所要 該筆金錢(參112年10月20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2, 都可顯示當日雙方確係在討論該筆50萬元應如何由原告給付 給被告),無奈原告仍態度惡劣,除未有與被告共同分擔該5 0萬元之意外,更對被告作有挑釁、侵略行為如上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2頁第11、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8月3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至13行);退 步言,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任一方於113年8月31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07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5 9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該等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白揭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書狀抗辯稱:為再清楚釐清案發經過 ,爰請求 鈞院當庭勘驗前揭兩造爭執時的影片云云,雖該 證據方法已遵時提出,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刑事程序 中予以勘驗,該勘驗筆錄自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未 指出該勘驗筆錄有何不真實之處,其聲請自不可採。   ㈥依勘驗筆錄記載「…⒈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訴人(即原告)與 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 把。⒉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 。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 起手扶著左臉部。⒊影片時間23、24秒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 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手往被告身體方向。 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足見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勘以認定;且被告亦於刑事 程序中坦認其犯罪,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其於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㈦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480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證明書費 345元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依現行法不得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80元:   原告為前往醫院就診,亦為此支付計程車費用130元,原告 當時求診心切,故當時並未要求計程車司機開立收據,惟就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可知,自原告遭毆打之地點(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即原告當時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去程及回 程之車資各為140元,共計280元,此亦有上開試算系統介面 可稽(原證2)等語,被告對該試算表之證據證明力無何意 見,且依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尚稱合理,該試算表自可認為已 經程序保障為可採信。原告前開陳述就一般人發生系爭事件 時理當緊急送醫,因此來回醫院搭乘計程車乃人情之常,從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280元,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1萬2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年收入為20萬元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事後於民事庭竟翻悔不認其犯罪;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 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49萬889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60元(計算式 :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80元+慰撫金1萬2000元=1萬27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㈢;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㈢,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甲○○因討論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右側臉部,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 ○○受有左顴骨部4*3公分之瘀傷,僅提出委任狀乙件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⑴影片時間0秒至6秒,告 訴人(按:原告)與被告狀似在爭執,影片時間第5秒時告 訴人推了被告肩膀一把。⑵影片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右拳朝 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擊。影片時間7、8秒時告訴人倒地。影片 時間11秒時告訴人站起手扶著左臉部。⑶影片時間23、24秒 時被告用右手推了告訴人胸口一把。影片時間25秒告訴人出 手往被告身體方向。影片時間26秒時被告抱住告訴人,並順 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醫實施侵 權行為為實在,被告請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證 明被告傷害動機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 ,傳訊證人z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聲請鑑 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 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x 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 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z1醫院〈或z2醫院、或z3醫院…〉鑑 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事發後原告 除仍時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本院卷第8頁)、「… 致使原告終日惶恐不得安寧…」、「…其身體復原能力大不如 前…非經久日尚難完整痊癒…」、「…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心理 陰影等精神創傷…」(本院卷第9頁),以上諸情形原告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除仍時 有暈眩及頭痛等不適症狀…」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 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 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⑵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⑶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ㄎ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⑸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⑺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請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⑵醫療鑑定部分:①臺 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 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刑事程序之勘驗程序亦同,如兩造對刑事程序之勘驗 有意見,亦須說明其不贊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並將 前揭監視器截圖,並說明待證事實為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重訴-20-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 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 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 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 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 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 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 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 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 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 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 ○○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 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 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 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 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 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 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 (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 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 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 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 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 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 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 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 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 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 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 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 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 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 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 。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 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 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 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 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 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 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 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 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 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 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 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 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 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 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 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 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 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 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 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 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 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 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 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 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 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 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 ,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 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 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 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 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 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 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 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 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 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 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 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 ,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 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 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 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 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 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 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 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 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 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 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 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 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 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 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 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 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 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 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 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 ,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 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 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 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 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 ,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 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 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 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 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 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 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 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 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 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 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 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 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 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 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 「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 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 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 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 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 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 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 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 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 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 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 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 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 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 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 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 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 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 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 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 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 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 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 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 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 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 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 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 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 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 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 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 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 。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 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 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 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 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 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 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 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 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 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 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 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 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 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 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 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 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 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 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 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 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 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 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 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 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 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 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 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 。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 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 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 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 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 ,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 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 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 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 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 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 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 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 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 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 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 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 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 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 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 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 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 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 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 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 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 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 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 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 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 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9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柚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代號AB000-A112594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為健身教練,其因代號AB000-A112594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網站 找尋健身教練而互相結識,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乙○ 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提供健身服 務。於同日下午2時許,戊○○在本案居所,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5萬1,000元之服務費後,指示乙○躺在沙發上,為 乙○進行按摩,於過程中,戊○○未經乙○之同意,即將乙○之 上衣、外褲脫去,並假借按摩名義,隔著乙○之內褲碰觸乙○ 陰部,其後戊○○進一步欲脫下乙○之內褲,乙○立即拉住褲頭 拒絕,戊○○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徒 手掀開乙○之內褲,接續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2次,戊○○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此時已無 意接受戊○○之健身服務,以要將款項交付母親為由請戊○○返 還5萬1,000元,戊○○先行返還4萬1,000元予乙○,隨即離開 現場(嗣後已將所餘1萬元返還乙○)。乙○旋即撥打電話予其 母代號AB000-A112594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告 知此事,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6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 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 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 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 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 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 行前,徒手掀開乙○內褲之行為,不另論強制罪,且被告隔 著告訴人內褲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忽略尊 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的重要性,強為前揭性交舉措,侵犯告訴 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仍履行中,又被告目前履 行金額已達30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履行達前開 金額後,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43頁),是被告尚有盡 力修復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本院衡諸上情,以及考量刑法 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 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健身服務之際,僅因一己之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實施 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為健身教練,月收入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正履行中,足認被告對 己身所為,已有反省之意,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 害,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又斟酌告訴人 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5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惕 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2594(乙○)   112.10.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二、證人AB000-A112594A(乙女)   113.02.20偵訊(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  1.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戊○○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3.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4.乙○之手機備忘錄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23號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同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分五偵字第112010805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264號鑑定書(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61頁)  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  4.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5.pro360網站之頁面、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81頁)  6.乙○手腕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17頁) 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  2.本院113年5月23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3.本院113年6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3 一、被告戊○○   112.11.22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3.03.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   頁)

2024-12-19

TCDM-113-侵訴-7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 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 、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 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 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 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 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 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 、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 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 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 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 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 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 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 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 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 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 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 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 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 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 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 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 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 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 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 ,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 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 、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 、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 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 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 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 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 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 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 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 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 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 、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 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 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 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 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 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 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 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 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 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 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 。」、「(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 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 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 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 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 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 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 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 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 」、「(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 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 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 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 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 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 「(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 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 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 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 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 ....,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 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 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 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 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 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 ,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 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 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 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 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 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 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 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 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 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 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 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 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 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 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 ,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 、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 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 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 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 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 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 ,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 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 ),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 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 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 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 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 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 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 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 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 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 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 ,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 (=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 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 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 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 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 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 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 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 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 ,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 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 、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 ,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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