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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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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 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 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 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 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 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 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 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 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 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 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 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 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 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 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 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 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 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 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 。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 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 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 ,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 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 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 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 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 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 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 ,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 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 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 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 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 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 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 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 ,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 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 」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 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 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 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 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 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 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 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 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 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12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邱玉葉 訴訟代理人 鄭啟琳 被 告 周敏弘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埔交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0,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30分許,沿 南投縣埔里鎮崇文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文街與 崇文三街口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欲左轉 駛入崇文三街,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 、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萬5,318元(細項:醫療費8萬0,462元、看護費用4萬1,8 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4萬1,991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2 ,950元、交通費用2萬8,1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 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 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萬6,834元、手臂吊帶284元,及原 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部份均無意見,惟 就其餘請求原告需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部份,應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且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份須扣除零件折舊。再者, 原告自承其往返醫療院所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哩程油資計算較為合理。末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 甲○○為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承家流通有 限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有刑事判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161 -1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 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承 家流通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 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 急診外科、骨科及中醫之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弘春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弘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 1月12日弘春堂字第4號函為證(附民卷第33-39、49、59、6 5、69-77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之傷害,惟就其罹患之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 眼外肌運動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因果關係則有疑 義。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原大學眼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原告之眼部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豐原大學眼科 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就診,二次診斷結果均為罹 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淚腺乾眼症。依醫學常理判斷此二種 診斷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 :原告112年8月4日至眼科門診初診,主訴車禍後造成雙眼 複視,經檢查後確實有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依醫理可能 由創傷造成,但無法由醫學檢查證明為112年7月23日車禍造 成等語,有豐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11月1日(113)大學豐 醫字第11010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罹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 淚腺乾眼症、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 礙等眼部病症,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部份,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含埔里分院)、弘春 堂中醫診所有關急診外科、骨科、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7萬0 ,4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內均有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2,500 ×36日=90,000)。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 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理由。  ⒊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手臂吊帶248元、輪椅1萬8,690元 ,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可證(附 民卷第81、8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腳受 有左側第一趾骨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15頁),將導致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應 有使用輪椅行動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支出手臂吊帶費部分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及購買護理床 之必要,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85-8 7、91-95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 告有使用營養品及護理床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23頁),故難認原告因 治療本件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及在家有使用護理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2萬8,115元等語,固據提出自製大都會車資證明為證(附 民卷第9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 件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期間 ,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術後一個月內,不宜自行 開車或騎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40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 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 期間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部份,應以112年7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內(即112年8月27 日)之就醫始認為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所提 之車資金額、原告住居所與醫療院所之距離,認為原告請求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4、9、10日,每趟 來回車資為1,44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搭乘日期為112年8 月7、9日,每趟來回車資為420元;豐原醫院,搭乘日期為1 12年8月7、10、17日,每趟來回車資為680元部分之交通費 用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 告另主張交通衍生雜支費用,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就醫未搭乘計程車,係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里程油資計算等詞,惟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 損害,故原告就醫雖由家人接送,然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 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2,950元(細項: 零件:3萬7,950元、工資5,000元)等請,有車籍資料、光 隆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3,795元【計算式:37,950×1/10=3,795】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795元【計算 式:3,795+5,000=8,7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僅領有勞退補 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萬5,369元【計算 式:70,436+90,000+248+18,690+7,200+8,795+280,000=475 ,369】。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5-63、161-163頁 ),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原告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8萬0,295元(計算式:4 75,369×80%=38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1、10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3-埔簡-152-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芬菲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李奕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另詳附錄):  1.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車禍前 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又被害人案發時騎 乘之自行車(即A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 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 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 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故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2.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被告「自通過肇事 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此由被告小客車 (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二段影像;下稱【B車影像1、2】),以及肇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二段影像;下稱【甲影像、乙影像】)之內容即明。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報告(下稱逢甲車鑑 報告)之主要認定如下,先為敘明:(該等認定乃屬有誤)  ①逢甲車鑑報告載明: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 作為起算點,被告小客車(即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 情況下(如白天)係以被害人自行車即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 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 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 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 中心以【圖10】(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 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 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 ,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4 6,該車鑑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 】時間點,該車鑑報告第22頁),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 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②依【乙影像】畫面顯示,【圖30】(影像畫面時間為17:47: 47),即兩車發生碰撞。  ③故計算由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 程約有1.696秒(即該車鑑報告第38至42頁)。   ④結論:「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 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 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 ,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見逢甲車鑑報告第12頁)。      4.實則,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 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 11:22),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 間點,而非如該車鑑報告所載【圖10】(即被告B車行車影 像顯示時間22:11:24,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 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  ①本案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並非逢甲車鑑報告所載「天色昏 暗」,至於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 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 亮度調暗)。  ②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至8秒 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 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 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逢甲車鑑報告所載「無 明顯燈光照射」之情形,被告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  ③逢甲車鑑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 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④本件應以被害人A車駛越停止線時即該車鑑報告第20頁【圖8 】所示之時間點(即被告B車行車影像顯示時間22:11:22 ),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 並以該車鑑報告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 車發生碰撞之時點,故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方為 正確。  5.又被告B車當時具有足夠時間可在兩車碰撞之前完全煞停而 避免結果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①逢甲車鑑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即【圖26】所示) 至兩車發生碰撞(即【圖30】所示)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 ,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 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 時仍在前進),並無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 施」之情形。  6.又逢甲車鑑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被告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 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 )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至31.1公里, 當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使無法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 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結果。  7.又逢甲車鑑報告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 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 肇責,實為草率。  8.另逢甲車鑑報告亦有下列邏輯上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 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①逢甲車鑑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 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該報 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該報告認 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 ,因此無肇責,先為敘明。  ②逢甲車鑑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 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 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  ③但TI和T2的數值會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因此,駕 駛人越不專心或疲勞,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又駕駛人若 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 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故逢甲車鑑報告顯有邏輯上誤謬及不符事實等錯誤。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芬菲以被告李奕樵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113年9月2日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13年1 1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為10日,本件聲請當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陳芬菲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樵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下 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行車限速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肇事路 口,適有被害人莊哲仁騎乘自行車(A車),沿興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雖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及敗血症,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3月31日 8時8分不治死亡,並經被害人配偶陳芬菲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照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擷圖,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 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車或加速等方式避 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屬有疑;又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 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 行於車道上,未有違規,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 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 防免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  2.本件逢甲車鑑報告結果略以:「二、依【B車影像1】畫面分 析B車車速,計算B車肇事前之車速約為26.50~31.10公里/時 ,按當時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B車無違規超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B車 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 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 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  4.告訴人雖另以被害人遭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而認為被告 駕駛B車超速;以及猜測鑑定單位計算錯誤或錄影有問題, 而認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等語,惟查:本件B車車速經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 ),精細將事故前B車進入筆事路口之畫面中繪製一固定參 考線,並計算3段速度,第1段為「參考線行經第1組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起點至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之速度,第2 段為「參考線行經第2組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起點至行人穿 越道線終點速度,第3段為「B車車頭行經上游路段行人穿越 道終點至下游路段行人穿越道起點」之速度,分別算得第1 至3段平均時速約每小時26.5至31.1公里,尚以難被害人遭 撞彈飛落地有一段距離或告訴人猜測而認為鑑定意見無參考 價值,是亦難以告訴人之臆測而認被告有車速之過失。  5.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 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 ,不過我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 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  6.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其能予以防範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否認 過失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致死罪責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前之視線所及範圍,自包含當時左轉進入和平路 之被害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參照案發路口客觀情境,僅需被告「稍加注意」應可預見判 斷被害人係由案發路口轉入和平路行駛。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確有過失,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26.5至31.1公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且與被告警詢時供述30至40公里不符。且由被害 人遭撞擊後彈飛至空中再摔落地面之運動軌跡以觀,益證該 大學鑑定報告計算之時速違反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 人之請求,勘驗案發時影像,僅信賴學術鑑定而不考量其他 客觀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等語。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依規定遵行號誌行駛,路權歸屬於被告;被害人騎自行 車闖越紅燈,違規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並無路權。經送上開 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2.再經聲請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聲請再議意旨,或為片面臆測之詞,或指摘逢甲大學上揭B 車時速計算有誤,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云云,皆乏實據 。原處分核無不合,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1.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詳予論 述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見其車道即東西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人車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 停,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 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被害 人騎乘自行車突然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舉,於此難謂有「 預見可能性」,況且,參酌案發路口之現場情形,客觀上是 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使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或加速等 方式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於此亦難認有迴 避結果可能性,故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令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可予認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逢甲車鑑中心」之鑑定結果有下列錯誤 等語,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本案案發時,現場確屬「天候昏暗」,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車鑑報告之圖5至圖17,該報 告第17至29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 (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告第30至42頁),且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㈡之「④天候」欄亦載 明「陰」、「⑤光線」欄載明「暮光」等情無誤(他字卷第7 5頁),故聲請意旨所指「天候明亮」等語,無法採認之。  ②其次,本案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確實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情 ,有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張(即逢甲車鑑報告 之圖6至圖11,該報告第18至23頁)、本案車禍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片擷圖13張(即逢甲鑑定報告之圖18至圖42,該報 告第30至42頁),故該車鑑報告就此部分所載,難謂錯誤。  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 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 將影像亮度調暗)」等語,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所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 牌之照射範圍等語,實則,觀之該處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燈 光因招牌位置、燈光亮度及功能等情形(見逢甲車鑑報告之 圖7及圖8,該報告第19及20頁),亦難使被告在兩車碰撞前   前,得以發現被害人自行車突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故就此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 0000_100029」之影像,因為距離案發路口最遠,其畫面亮 度又與上開事證不符,並受設置店家裝設或設定之影響,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⑤因而,逢甲車鑑報告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影像畫面 時間為17:47:46,該報告第38頁;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 】之【圖10】時間點,該報告第22頁),作為被告B車駕駛應 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難謂有特別「延後」之 違誤。  ⑥綜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 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該4秒之計算詳前,即由逢甲車鑑報告 第20頁之【圖8】計算至第28頁之【圖16】),大於全部停 車所需時間2.25秒,難認可採。  5.又逢甲車鑑報告業已敘明:「所謂全部停車時間係指駕駛人 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險需進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預見(認知)危險並 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等語 (逢甲車鑑報告第10頁),顯已慮及駕駛人採行相關防禦措 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事向因素,聲請意旨空指該 車鑑報告未考慮此等部分等語,並無足採,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觸犯過失罪嫌。  6.另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  7.因之,原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犯罪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亦即原處分書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嫌,在證據資料上既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事 實程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對告為不 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甲、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未詳為調查、斟酌,取證及說明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㈠略。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正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被害人前方之燈號為紅燈等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者,立於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用路人之視角(即被告案發時之車行視角),可見和平路上之雙黃實線在通過肇事路口後有明顯往右偏移,造成用路人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此一現場路況將使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即被告案發時之行車方向)更易於注意到左側來車(即沿興國路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之用路人),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示意圖可參。  ㈢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車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聲證三),可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然被告卻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一改前詞,辯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聲證三),刻意強調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此可見被告二次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衡以被告第一次警詢陳述(111年10月14日)距離案發時點(111年10月11日)僅有3日,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所述始為真實,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又肇事路口和平路二端之雙黃線有明顯之偏移,該偏移會使得案發時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視覺上呈現肇事路口偏向左邊,因而更集中且更容易注意到左側來車,業如前述,詎料被告於笫二次警詢竟稱「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此一與現場路況全然相反之陳述,至此已可確認被告第二次警詢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事故前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慢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通過路口的時速約3、40公里,不過我通過路口時注意來車,沒有仔細看時速,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竟又補充「其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確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乙節,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其第二次警詢時所辯稱「通過肇事路口前有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之供述互相矛盾,更與肇事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沿興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非靜止不動)之行車動向此一客觀事證有違。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係騎乘自行車緩慢前行,並非以高速行駛並自路口衝出,因而導致被告事前無法觀測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已駛入肇事路口且位處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云云,與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不符。基上,被告偵查中所稱「其於通過肇事路口前左右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一語,不僅與其警詢中陳述自我矛盾,更與諸多客觀審證不符,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被害人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之全車車身皆為白色,並有反光圈,參以肇事路口偏移之情況(見聲證二),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行駛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於「系爭車禍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沒有踩煞車」,堪認其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已自白,復有聲證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尚未顯示事故現場有煞車痕)可佐,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果若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介於26.5至31.1公里/時之間(此部分聲請人仍有爭執),則被告案發時以低於速限20至25公里之慢速行駛(肇事路口速限50公里),猶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㈠略。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肇事路口之前,依照一般人視線範圍,僅需被告「稍加注意」,自可發現被害人已進入(或正在進入)肇事路口之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㈢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徒以「被告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即被害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下為本件駕駛行為,其正常直行於車道上,並未有何違規情事,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從苛責其對於忽自左前方違規闖越紅燈而來之被害人A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草率作結,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一攸關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前提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及認定實過於草率。 -----------------------------------------------------  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壹、被告「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被告未注意到被害人」等節,已得先予確認: 一、依據111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錄,被告供稱:「我是沿和平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我行駛在一般車道。那時路口為綠燈,我就開車順順的直行,到達路口中心後,當時天候昏暗,而且A柱的擋住我的視線,對向車道也無來車,對方騎腳踏車自行車闖紅燈左轉,然後我就聽見外面有大叫的聲音,我才知道我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就擦撞到對方腳踏自行車的右側車身位置。我有繫安全帶。」、「由路人報案的。我一人。未移動。我沒有煞車。無痕跡。」、「我沒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頭位置。左前保險桿刮痕。但無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案發後最一開始係供述其並無煞車,亦無看見被害人,其係聽到車外大叫聲才知道有撞到人。 二、復依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以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以前」並未減速,嗣行經肇事路口迄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煞停、減速或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故由前開四段案發影像此等客觀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疏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自通過肇事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全程均未踩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三、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在準備經過路口時有稍微踩一下煞車,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才繼續直行,當時因為路口稍微偏右邊,所以我當時行經時主要注意右側來車,然後就聽到對方的尖叫聲。」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事故發生前有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腳踏車?)沒有,我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所以我就按交通號誌通過路口,我也是聽到對方的叫聲才知道有車禍的事情。」、「我要補充,針對告代律師提到我警詢供述不一的部分,我過馬路前有先踩煞車,我說沒有踩煞車是指過馬路的過程,撞到後我又踩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除「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到被害人」之供述與先前一致外,其所述「過路口之前的習慣會煞車減慢通過,當時我看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部分供詞不僅與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不符,更與前開案發影像有違,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果若被告所不斷強調自己有注意路口狀況(「確認視線沒有其他車輛」、「左右的車輛都是靜止不動」)之情況為真,然而卻仍未發現移動中之被害人自行車,由此節益證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貳、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為說明,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必先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後始有駕駛人(依據駕駛人所注意之道路現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惟有駕駛人已切實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以後,倘仍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才需進一步衡量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駕駛人之問題(例如:駕駛人有無充足反應時間得以完全避免結果發生)。因此本件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時,首應探討者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位於車前之被害人」,倘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此時才應進而探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以後)有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首先,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從頭到尾並未注意到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有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至明:  ㈠依本件原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載明:「1.預見危險之基準,係以駕駛人預見危險作為起算點,依【B車影像1】畫面顯示,B車駕駛為綠燈通行時,一般情況下(如白天)係以A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惟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本中心以【圖10】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又因B車行車紀錄器於循環錄影存檔造成影像時間22:11:24有未完整錄製之情況,進而無法確切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以【乙影像】畫面中【圖26】(此時間約為【B車影像1】之【圖10】時間點),作為B車駕駛應開始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系爭鑑定報告雖以第22頁之圖10為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點,惟其所持之理由「考量本案駕駛人之視覺因素(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天候昏暗、肇事路口之車道範圍並無明顯燈光照射等因素」,惟觀以肇事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0000000000000」之二段影片,可見案發時天色尚屬明亮,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天色昏暗」之情形,至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何以看似天色昏暗,不能排除是人為因素介入所導致(例如被告事後自行加工,將影像亮度調暗),相對於路口監視器乃設置於電線桿或路燈上直接拍攝且係由警方直接調取,而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餘地,其畫面影像最為真實,故本件案發時天候之認定自應以肇事口監視器影響所呈現為準,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明亮,並無系爭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所供稱「案發時天色昏暗」之情形;再者,依據路口監視器檔名「VID_00000000_100029」影像第5~8秒處,被害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和平路時,其係沿著肇事路口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招牌前方騎乘,而由上開影像可見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燈光甚為明亮,故被害人案發時之行車路線為全家便利商店招牌之照射範圍,自無系爭鑑定報告將被告應開始負「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時點特別「延後」之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應以被害人駛越停止線時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為被告開始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之時間點。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時間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持觀點不同,然案發時之肇事路口,無論行進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而無阻擋視線的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負有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情事」等節,殆無爭議。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被害人,迭經被告於歷次陳述中供明。然而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無任何車輛通行,且肇事路口全家超商之燈光甚為明亮,被告完全沒有理由看不到被害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口內,被告竟全然未發覺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承上,既然被告一開始即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為煞車或閃避措施(無論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可清楚見聞被告確實沒有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須再為探究被告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迴避結果發生。 四、綜上,本件並非「被告發覺被害人以後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仍閃避不及」之情形,而是被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灼然甚明。 參、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以:「玖、綜合研判…三、依【乙影像】畫面計算B車預見危險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1.696秒,另計算B車車速(26.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對B車而言,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查: 一、首要說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謂「(被告)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然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B車預見危險【圖26】至兩車發生碰撞【圖30】之過程應有約1.696秒,足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踩下煞車(即使1.696秒不足以完全把車輛煞停,也可以減少衝擊、避免碰撞,概因被害人當時仍在前進),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用語似謂被告「連踩煞車的時間都沒有」,其用語顯有不精確之處而易使人誤會。 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然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本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得確認;又被告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情況下以致於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為明顯,實無需再為探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 三、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然其意義在於討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因而必係立於「被告有採取煞車之措施,卻仍無法煞停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一前提下討論,始有實益。然而,本件被告始終未踩煞車,而造成被告未踩煞車之緣由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於客觀上無從期待被告踩煞車之情況下,進而計算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以為被告本件無過失之立論,實無意義。 四、退步言之,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需約2.25秒」結論,則在判斷被告有無時間得否煞停時,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8】所示之時間點(22:11:22)為被告開始注意被害人之時間點(理由同前所述),並以第28頁【圖16】之時間點(22:11:26)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依此計算被告自開始注意到被害人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約有4秒,顯然大於全部停車所需時間2.25秒,故本件縱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問題為進一步探討,被告亦具有足夠時間可以在兩車碰撞以前完全煞停而避免結果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 五、退萬步言,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煞停」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唯一可採行安全措施,然而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58~59秒處)、「0000000000000」(0~1秒處)二段影像,可見被害人係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往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騎乘前行,因被害人本人具有向前之速度,故被告僅須將車子減速到使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避免車禍發生,而無須完全煞停才能避免車禍,故系爭鑑定報告以「煞停」作為有無辦法避免系爭車禍之判斷標準,顯有違誤。此外,被告當時除了煞車以外,尚有回轉方向盤以迴避被害人車輛之安全措施可以選擇,果若被告有採取「煞車」(只要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可)、「轉向」(迴避被害人之行車動向)兩者措施之一,復以被告當時車速僅為26.5~31.1公里,應得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就算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亦得大幅減低速度或避免直接由被害人正後方撞擊之機會,而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六、綜上,本件被告「至少」具有1.696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之反應措施(之所以強調「至少」,乃聲請人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應開始注意到被害人之時間點認定的太後面,詳前述理由),然而被告卻什麼安全措施也沒做,系爭鑑定報告完全忽略被告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探討被告完全沒有踩煞車、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原因,逕以「煞停」所需時間2.25秒大於1.696秒,即判定被告無肇責,實為草率。   ------------------------------------------------------ 丙、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一、略。 二、卷存之供述證據及物證:   根據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自白,被告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完全未進行煞車或任何避讓行為,堪認被告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三、再者,根據卷內所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光線也很充足,被害人衣服以及腳踏車皆為亮色,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提到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 四、綜上,若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保持適當之注意力,系爭車禍可能得以完全避免。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被告應負起注意責任之時間點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圖8,而非報告所稱之圖10,因此被告距離被害人尚有4秒時即可發現被害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煞停並且避免碰撞。即使未能完全煞停,任何的避讓動作都可以免去被害人傷亡,然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核心原因。 貳、假設性計算不能取代實際過失責任的判定: 一、系爭鑑定報告是以T1(駕駛人反應時間)+T2(駕駛人完全煞停所需時間)來判斷被告能否完全煞停避免碰撞。報告認定T1為1.25秒,T2為1秒,合計2.25秒,但報告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只剩下1.696秒,故被告無法避免碰撞,因此無肇責。 二、然而實際情況為,被告在未受外界因素影響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故未進行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此為系爭車禍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計算T1+T2時間即為假設性計算。假設性計算背後的邏輯是,假設計算足以證明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掩蓋被告當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行為。 三、但事實上,即使假設性計算認定理論上事故不可避免,被告也無法免除應負注意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責任。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少加劇車禍結果之嚴重性,何況,若被告當時保持適當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事故可能完全避免,如前所述。 四、假設性計算僅單純以時間與距離來做數學計算,完全忽略了許多實際影響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因分心或疏忽未及時察覺前方情況?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減輕事故的方式(例如轉向或及時鳴按喇叭提醒)? 五、即使事故最終無法避免,被告作為駕駛人,仍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以降低風險和後果,這是其作為道路使用者的基本責任。 六、最後,即使T1+T2大於1.696秒,也只是基於假設的情況。鑑定報告的假設基礎(即被告看到並反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直接用來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參、系爭鑑定報告邏輯上之問題: 一、TI和T2的數值受到駕駛人狀態和車速的影響。T1代表駕駛人從看到危險到開始採取反應的時間。這個數字會受到駕駛人的專注程度、精神狀況(疲勞、分心等)、以及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影響。因此,駕駛人越不專心、反應越遲鈍,TI就越大。T2代表車輛從開始煞車到完全停下所需的時間。這取決於車速、車輛性能、道路條件等。駕駛人若未控制車速,會直接延長煞停時間。因此車速越快,T2越大。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如果T1+T2>1.696秒,則被告無法避免事故,因此不需負責。這一結論的邏輯隱含了「T1和T2越大,被告責任越小」的荒謬推論。實際上,T1越大表明駕駛人越不專心,T2越大表明車速越快,這些都應是駕駛人應承擔的過失責任,而非免責理由。 三、系爭鑑定報告假設駕駛人已經看到了危險並反應,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注意到危險,T1實際上是無限大。此時討論T1+T2是否大於1.696秒沒有實際意義。 四、T1大表明駕駛人注意力不足(如分心、疲勞),是駕駛行為中的過失,而非免責的理由。T2大表明駕駛人未合理控制車速,同樣是過失,而非事故不可避免的理由。駕駛人應保持專注和合理車速,確保T1和T2盡可能小。如果因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T1和T2變大,應視為過失,而非豁免責任的依據。 五、綜上,系爭鑑定報告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錯誤,其假設基礎與事實不符,因此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本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依據。

2025-03-12

TNDM-113-聲自-71-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徐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 訟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第32-BHPB5131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瑋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6分許,騎 乘原告徐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 外人陳奕名(下稱陳員)發生行車糾紛,經雙方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說明,並由訴 外人陳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徐瑋呈開立掌電字第BHPB61 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認車主即原告 徐憶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以掌電字第BHPB51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上2張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徐瑋呈於113年8月1日到案陳 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認(1)原告徐瑋呈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 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2)原告徐憶芳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瑋呈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因陳 員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一直向原告徐瑋呈靠近,原 告徐瑋呈按喇叭提醒對方,通過對方時對方也按喇叭,原 告徐瑋呈以為擦撞到A車,便停於路邊,並非無故停車。 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非停於路中,是陳員駕駛A車停於 道路中,與系爭機車併排。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07:35:43A車前方車流順暢,原 告徐瑋呈尚未出現,惟對A車長按鳴喇叭;07:35:48前 方車流順暢,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由A車同車道右側 出現,陳員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A 車同車道超車後,無故暫停於陳員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 原告徐瑋呈非遇突發狀況,由A車右側同車道先違規超車 ,後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陳員之行駛動線。被告 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 書、委託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 3732825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0 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 第45頁至第6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等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畫面時間顯示07:35: 43開始,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A車)前方車流順暢; 自07:35:43至07:35:45可聽聞車外一長按鳴喇叭聲音 (約3秒),A車略靠左並繼續直行。07:35:47開始可見 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A車右側出現,A車於07:35:48 鳴按喇叭一聲;07:35:50系爭機車突暫停於A車副駕駛 座前方;07:35:51開始,A車駛至系爭機車旁後停車,A 車駕駛詢問原告徐瑋呈為何一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稱「 叭就叭了,怎樣」、「我按喇叭按好了,怎樣,我爽了啦 」、「你要開不開,方向燈不打,一直切過來」、「你要 認路是你的苦衷啦」,後A車人員下車與原告徐瑋呈發生 爭執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佐。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 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 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 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 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 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當時路況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緊 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 ,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徐瑋呈竟於行駛途 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於A車副駕駛座前方煞車後暫 停,阻擋A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 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徐瑋呈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徐 瑋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A車駕駛陳員對伊按喇叭,以為擦撞到A車 ,原告徐瑋呈才停車云云。惟依系爭機車暫停後,原告徐 瑋呈與A車人員之對話可知,原告徐瑋呈並未提及或詢問 有無擦撞一事,且A車陳員鳴按喇叭並非前開所述「突發 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徐瑋呈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六)原告徐憶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 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 駛執照固屬監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機車之 方式為管理監督。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徐瑋呈有上 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應由原告徐憶芳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 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徐憶芳既未舉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徐憶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徐憶芳未能證 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則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3-交-1340-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古光雄 住○○市○○區○○街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5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10號東向16.7公里處 ,與訴外人林信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2月 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USA51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為切換至路肩接重要電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後,即因外側車道車流如潮,無法切換,而龜速行駛於 中間車道。不到10秒即遭後車之B車追撞,除要背負刑事 責任外,還要罰鍰及吊銷駕照,一罪兩罰。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32:08-14: 32:57)畫面可見該時為日間天氣晴朗,B車行駛於國道10 號東向中線車道,前方車流尚屬流暢。(14:32:57-14:33 :07)B車前方3台車皆由中線切換至外線車道,B車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 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嗣後聽 見喇叭聲,然A車仍顯示煞車燈停留在原地,B車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A車車尾遭撞擊後往前移動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可佐。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 、82至88頁),可見事發當時車流尚屬順暢,並無阻塞情 形。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卻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阻擋其後 方B車之行進路線,致B車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顯已 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   3.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應可預期其於車道中驟然 減速暫停,將危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暫停,因而肇事,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接聽電話尚非屬於緊迫,而有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必要 之突發狀況。且倘其無法順利切換車道,自應繼續向前行 駛,而非驟然減速暫停,造成他人行車危險。    ⑵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原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 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 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 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否定本院前揭 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及吊銷駕照,乃依法而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6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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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佛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2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佛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 「行經古亭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路 ○段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及刪除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佛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吳佛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吳佛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林子予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 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   被   告 吳佛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佛仁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子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佛仁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撞擊,致林子予受有硬膜上血腫、右額顱骨骨折併氣腦、 左側肱骨幹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部損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予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子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過失,當時是直行車輛,而告訴人路邊電線桿有寫警告標語「停看」2字,告訴人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從伊的右側出來直接往前衝,將伊的2個車門都撞壞,現場沒有紅綠燈,且當時伊行進方向的右側有圍牆及樹,無法見告訴人來車方向,也不知道該處告訴人處有一條產業道路云云。 2.告訴人行車方向固有「停看」2字,然此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子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地面均未劃設分向線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其過程中被告車輛未減速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地面均未劃設分向線之事實。 五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受有傷害之X光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ILDM-113-交易-421-202503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 等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二、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三、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應提出價值減損之金額、計 算式,並提出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五、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 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足額份 數之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3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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