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邱紹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至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3,963元(工資12,062元、烤漆28,591元 、零件13,31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車輛報案照片核閱無誤。 二、被告則以:我從車庫將肇事車輛牽出來的時候,系爭車輛撞 倒肇事車輛後面,車輛駕駛人當下有下車察看狀況,晚上才 說要請保險,員警才來做筆錄,不清楚車子傷痕何時造成等 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車輛由事故地經被告牽出,系爭車輛則係沿道路 直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事故地牽出車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益徵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次查,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兩 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 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963元(工 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零件13,310元),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13,310元×0.1= 1,331元),加計工資12,062元、烤漆28,596元,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9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50%、5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992元(計算式:41,984元 ×50%=20,9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686-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 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 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 ,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 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 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 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 ,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 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 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 ,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 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 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 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 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 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 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 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 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 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 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 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 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 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 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 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 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 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 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9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8號 原 告 蔡榕竹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購車資金需求,邀同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申請車輛分期租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出售 予台新公司,台新公司同時將系爭車輛回租予被告,約定被 告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60 期,應按期(月)給付台新公司9,785元,被告倘未違約,及 得留購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另為系爭車輛辦理58萬7,1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公司,兩造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台新公司,作為上開債 權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公司遂於108年4月17日 寄發通知予兩造,並稱近日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遲 不出面清償致系爭車輛遭拍,台新公司並同時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在台新公司屢次催討下,遂於108年5 月27日匯款6萬元至台新公司帳戶,原告嗣後又與台新公司 協議,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代償被告尚積欠之25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合計共為 被告代償3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台新公司108年4月17日通知函、匯款收執聯、台新公司繳 款通知函、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698-202501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S4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任職在順陸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順陸公司)之訴外人宋承霖翌日(即17日)送 貨時使用。而訴外人於翌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身上散發酒氣 ,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 ,舉發機關即當場舉發訴外人宋承霖,並認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 年8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2月22 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承霖並非原告之員工,對其之監督監督能力自然較 一般受僱人低,且其係在前一日(16日)22時許,在自己住處 內飲酒,非屬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從監督,僅能從訴外人 將系爭車輛開走前,確認其當時並未處於酒駕狀態,並已使 訴外人知悉不得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告已盡車輛所有人之 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於主觀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 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 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僅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 形同具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宋承霖而非原告,原告僅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項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明知,則應適用第35條第9項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課予監督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交通安 全之風險,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訴外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 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 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修正後 新增扣繳牌照時間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本院 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院卷第85頁)、原處分(新 北院卷第115頁)、酒測單(新北院卷第87頁)、111年8月3 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10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10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院卷第1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新北院卷第31至32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7頁)各1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2份(本院卷第5頁、第55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宋承霖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關於原告與順陸公司業務往來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案發前我們合作了很久,大約有5年,因為順陸 公司有建材材料,我們只有車跑代運材料,他們車不夠時會 跟我們借,我們司機不夠時也會跟他們借,我們都是以電話 聯絡,目前仍持續合作中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 並非偶然將系爭車輛借予順陸公司駕駛使用,雙方業務往來 頻繁,係長期配合調度人力、車輛之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如 欲確保順陸公司之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時不酒駕,當有較單純 口頭告知以外更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例如委託順陸公司在 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 之內部規則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原告並未訂定內 規或書面規定監督送貨人員,也不瞭解順陸公司平時有無對 員工為不得酒駕之安全教育或相關懲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原告除單純口頭告誡以外,並無採取其他方式防免 自身之車輛在上開合作模式中遭用以酒駕,實難認原告對於 車輛之使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於法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更一-25-2025010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記載之讓渡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EV-114-南簡補-14-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梁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劉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因受友人即訴 外人陳志傑之拜託,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曾新榮擔任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陳志傑週轉 使用,原告與曾新榮並簽署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借款 由陳志傑分期攤還。詎於110年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志傑 逾期未還款後,即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將前開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後原告、陳志傑、 曾新榮與被告一同於112年2月15日至法院進行調解,同意就 剩餘之借款本息共計23萬元,由原告、陳志傑、曾新榮當場 交予被告後,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然當初原 告僅係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原告 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動產抵押,以此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至 被告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衡情當係主張為約定流押契約。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 償期屆至時,原告仍未清償債務,則系爭車輛歸於被告所有 之假設應屬無效。是原告嗣後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當得依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作為先位請 求。再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縱被告將系爭車輛所出售,而其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營 之盛泰當鋪典當,並借貸30萬元,又因借款金額超出市價甚 多,故同時要求原告、陳志傑、曾新榮各簽立借款協議書, 並約定應按月還款3萬5,000元,且若未如期清償,承諾將系 爭車輛交回盛泰當鋪並一次清償本息;又如依約還款,清償 後則歸還系爭車輛。然原告、陳志傑、曾新榮於109年12月1 7日起即未約定準時繳款,且於滿當期滿後不取贖付清利息 或順延質當,故被告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並於111年5月4日賣給車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 動產抵押擔保前開借款債務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係單 純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 (二)經查,原告固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勞動調解筆錄及清償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0萬 元,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單純作為前開借 貸債務之擔保;而觀諸被告所提之當票存根、借款協議書 等件,可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作為典當物品,並向被告 所營之盛泰當鋪借款30萬元,基上,此部分應認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 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 為109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4月25日流當等情,有當票 存根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 並未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按月繳款清償債務,係遲至 112年2月15日方清償完畢等情,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以,就系爭車輛自典當時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 4月25日止,已屆滿1年5月又7日,而原告未於滿期後5日 內向原告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則依上揭規定,質當 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營之盛泰當舖,亦即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後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車 商,亦屬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出售之價金,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車輛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王瀞瑩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386元(計算式 :10,000元+200,386元=210,38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6

CYDV-113-補-591-202501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邱仁宏 被 告 蔡明城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1元,並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000元等情,業據台 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73-74、87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原告 提起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 安全車距,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且未提出修車單據資料等語 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651元、營業損失3,000元 ,固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靠行在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並未提出靠行契 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此外,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可 佐,自無因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 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390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