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鄒美蓮
關 係 人 鄒建華
鄒美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鄒美
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鄒美蓮(下稱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字31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於113年健康狀
況惡化,除曾置換人工髖關節、有腰椎退行性病變外,並曾
因左側腮腺腫瘤而接受手術,迄今仍持續追蹤中,是聲請人
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而難有能力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
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
改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鄒士邦、鄒盧
勤均已死亡,其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大姊鄒金蓮、大弟鄒
建章亦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分別為其
之三弟、二弟、胞妹。而關係人鄒建華及鄒美珠較諸聲請人
均更為年邁,且身體及健康狀況較諸聲請人甚至均更為惡劣
,加以其等經聲請人詢問亦均表明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
其等均更無適任之可能。兩造均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
對人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改定新竹市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準用民
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因身罹疾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源由,致無法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鄒建華、鄒美珠亦均不適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
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而關係人鄒建華亦到庭陳稱:我自己年紀大了也
無法擔任輔助人,我眼睛2年前開刀,現在看不太到,也有
坐骨神經痛,我自顧無暇,而且我現在住在桃園等語;關係
人鄒美珠亦到庭陳稱:我也不想擔任輔助人,我這兩年髖關
節、子宮都開刀,心臟也有問題,今年2月3日還呼吸不起來
就醫,我也是住在桃園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到庭對本件聲請表明肯認之意。又關
係人鄒建華、鄒美珠亦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
人之緣故,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
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市政府係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
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
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市
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本案相對人之
弟妹鄒建華、鄒美珠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爰均
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輔宣-6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