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法不同,另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之罪,其罪質、侵害法益與前開詐欺犯罪不同,
衡酌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3-聲-47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