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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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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輝榮係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 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之勞力士牌女用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受託代為送 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收受許蘭茵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手 錶修理費用之款項1萬3,000元(不含張輝榮之車馬費2,000 元)。詎張輝榮於收到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修理費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蘭 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6頁至 第20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 其刑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狀辯稱 :宋雅妮當時因病住院,被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且告訴人 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且許 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 ,且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雖被告在上訴狀有否認犯罪, 但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且就量刑部分參酌被告所侵占的本 案手錶價值2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受許蘭茵之委託代為送修手錶,而收受許蘭茵交付 之本案手錶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嗣被告卻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證人許蘭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46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 1號卷,下稱一卷第49頁、第67頁;同院113年度原易緝第 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頁);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4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許蘭茵提出之尖石郵 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許 蘭茵提出之本案手錶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許蘭茵 與被告(暱稱「尤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易緝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 ),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復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許蘭茵之上揭證詞迥異, 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身於原審亦坦 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手錶我拿去典當了,許蘭茵給我的 1萬3千元修理手錶的費用,我也處理掉了等語甚詳(見易 緝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1萬 3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19頁至第38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 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 用亦均交給宋雅妮治病,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 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侵 占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許蘭茵之信任,利用代為送修手錶之機會, 侵占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使許 蘭茵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雖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即以上訴狀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曾當庭和許蘭茵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易緝卷第59頁),惟竟全然未依約履行,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 ,許蘭茵因犯罪所生危害顯尚未填補,且被告言而無信, 於原審中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許蘭 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6頁), 及參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許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易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侵 占許蘭茵之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 而本案手錶業經被告持以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原審和許蘭茵達成和解,但 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揆諸上揭意旨,仍應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手錶 1支及1萬30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許蘭茵所有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 二、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2025-01-21

TPHM-113-原上易-37-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 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 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 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 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 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 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 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 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 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犯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 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 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 事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 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 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 」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 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 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 「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 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 )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 ,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 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 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 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 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 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 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 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 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 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 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 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 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 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 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 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 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 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 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 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 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 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 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 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 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 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 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 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 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 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 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 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 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 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 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 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 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 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 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 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 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 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 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 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 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 ,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 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 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 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 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 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 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 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 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 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 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 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 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 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 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 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 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 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 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 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 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 ,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 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 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 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 」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 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 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 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 「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 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 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 ,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 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 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 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 、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 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 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 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 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 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 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 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 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 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 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 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 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 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7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慶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鐘慶春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 於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遭貴 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覺得過於嚴峻,希望上訴能依比 例原則給予被告一個更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事實部分承認,我只就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局就坦承犯罪,本案為未遂,未拿到錢,覺得判太 重,請求從輕量刑。請斟酌全案情節,參考被告所涉其他案 件之刑度,綜合考量刑法上量刑之標準、犯後態度及比例原 則給予妥適刑罰,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生, 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情為被 告當時所知悉一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見偵卷第 99頁、原審卷第42、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認罪(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2、 76、87頁及本院卷第77、82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 所得,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準此其想 像競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轉交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及時查獲未 能得逞,然被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最符合自白 減輕,惟前已有幫助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未遂 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在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4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惕勵,且未與本件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業鐵工,月入 約4 萬元,未婚與兄、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壹副(含 充電盒,於鐘慶春身上查獲者)、「陳乃文」印章壹顆及偽造「 收據」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鐘慶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少年廖○○(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少年廖○○擔任面交車手, 鐘慶春則負責監控少年廖○○,並向少年廖○○收取遭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珮晴股票」自113年1月起,即向周惠萍佯稱依 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鉅款云云,致使周惠萍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陳珮晴股票」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鐘慶春有關)。後因警察 機關偵辦案件,發覺周惠萍可能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致電周惠萍告知此情,適「陳珮晴股票」再向周惠萍 誆稱需再交付投資股票的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2萬元, 周惠萍遂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陳珮晴股票」相約於113 年5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一品公園前 ,面交172萬元款項。另一方面,少年廖○○先於113年5月31 日10時許前,依暱稱「.」之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乃文」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乃文」印章1顆,在上開「收 據」內蓋用印文1枚,暨簽署「陳乃文」之簽名1枚,並填具 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陳乃文」「 工作證」、屬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後,前往上開約定之 地點,另鐘慶春則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少年廖○○,由少年廖 ○○向到場之周惠萍出示前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周惠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九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乃文」及周惠萍,嗣於少年廖○○向周惠萍收取由警方 預先準備之面額172萬元之餌鈔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 ,即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廖○○及在附近之鐘慶春,本案詐欺集 團此次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在鐘慶春 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另於少年廖○○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SE)、耳機1副(含充電盒)、印章1顆、印泥1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暨餌鈔172萬元( 1,720張千元鈔),而悉全情。 二、案經周惠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鐘慶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9 7至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廖○○於警詢 中(偵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萍於警詢中(偵 卷第22至24、62、63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5月31 日被告遭逮補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2至53頁反面)、被告之 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少年廖○○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贓物領據( 偵卷第48頁)、告訴人與「陳珮晴股票」對話紀錄(偵卷第 49至52、73至77頁)、告訴人與「擒龍金手AAA2號群」群組 對話紀錄(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與「林永勝」對話紀 錄(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與「宏利證券」對話紀錄及AP P截圖(偵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 卷第6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6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1頁)、匯出匯 款憑證(偵卷第72、84頁)、113年4月26日面交現金識別證 照片(偵卷第78頁)、113年5月10日面交現金照片(偵卷第 78頁反面)、「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被告及少年廖 ○○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 耳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者)、少年廖○○當 場為警查獲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 陳乃文」印章1顆、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耳 機1副(含充電盒,係於少年廖○○身上查獲者)、餌鈔172萬 元(1,720張千元鈔)等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 員警查緝,且因被告為員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少年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晴股票」、「 宏利證券」、Telegram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於犯行當時係成年人;又同案共犯廖○○為00年0月間 生,其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 情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院卷第87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 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 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實 行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非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稱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5 pro)、耳機1副( 含充電盒,於被告身上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屬實(偵卷第98、99頁、院卷第83頁),爰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由於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處所扣得之偽造「工作證」 、印泥、行動電話、耳機等物,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依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物品應屬少年廖○○所有或 持有使用之物,被告並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庸在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扣案之「陳乃文」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 」內之「陳乃文」印文、「陳乃文」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中,扣案之餌鈔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另扣 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身上之2,691元現金、少 年廖○○暫放被告處保管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具,則皆 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99-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沈志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 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被告王宏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68、172 -173頁),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宏均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告訴人陳采婕請求檢察官上 訴所持被告二人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金錢 ,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較重之刑。  ㈡被告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犯後坦承犯行,深自反省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如重大詐欺犯罪 一般規模,其獲利僅數千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各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較輕之刑 ,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 三、被告王宏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宏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王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並已致本案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 王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人均值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 均各為六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分別考量被告 二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各就其等前述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 王宏則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 刑過重。經查:  1.被告王宏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王宏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未提 及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事而為有利之考量 ,故原審應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 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等情,加以考量; 另原審就被告王宏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均加以考量;另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以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考量 ;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之上酌加4月,非屬過輕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8月,亦無過度從重或 從輕之處,觀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 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 訴以前時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 ,及被告王宏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原金上訴-197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共10罪,詳如於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 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會每月償還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 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且檢察官就此部 分亦未上訴再為具體主張,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至1千8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朱烜良、周彥良、曹宇翔、黎雅箖、王惠君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二罪)、1年2月(六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考量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並未再與任何雖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另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均未依約分期 清償,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加以原審僅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1至4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 刑1年4月之上酌加4月,實已甚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其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3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2、5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除被害人黃雅琳表示不願和解外,業已與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且除被 害人黃雅琳、郭致宏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郭致宏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 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 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無意願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黃雅琳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雅如、 郭致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編號1、2、5「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黃雅琳逾此部分損失之 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楊雅如 39,993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原審卷P85-87): 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楊雅如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原審卷P95): 被告有給付第1期5000元。 被告應給付楊雅如2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2 黃雅琳 29,989元 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37): 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 -- 被告應給付黃雅琳願給付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文多 12,986元 和解書(原審卷P111): 被告願給付1萬2986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13):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4 何信彥 11,989元 和解書(原審卷P105): 被告願給付1萬1989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07):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5 郭致宏 202,078元 和解書(本院卷P63-64): 被告願給付20萬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先匯款1萬元;餘款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P65): 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 被告願給付郭致宏2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51-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覺得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 3、65、8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來撞我,保險理賠 已經全部給付,我個人還給付新臺幣9萬元,一審判有期徒 刑4月太重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情形、雙 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成立調解、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 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肇事責任原 審已為審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信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上訴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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