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輝榮係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
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之勞力士牌女用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受託代為送
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收受許蘭茵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手
錶修理費用之款項1萬3,000元(不含張輝榮之車馬費2,000
元)。詎張輝榮於收到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修理費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蘭
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6頁至
第20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
其刑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狀辯稱
:宋雅妮當時因病住院,被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且告訴人
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且許
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
,且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雖被告在上訴狀有否認犯罪,
但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且就量刑部分參酌被告所侵占的本
案手錶價值2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受許蘭茵之委託代為送修手錶,而收受許蘭茵交付
之本案手錶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嗣被告卻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證人許蘭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46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
1號卷,下稱一卷第49頁、第67頁;同院113年度原易緝第
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頁);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4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許蘭茵提出之尖石郵
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許
蘭茵提出之本案手錶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許蘭茵
與被告(暱稱「尤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易緝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
),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復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許蘭茵之上揭證詞迥異,
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身於原審亦坦
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手錶我拿去典當了,許蘭茵給我的
1萬3千元修理手錶的費用,我也處理掉了等語甚詳(見易
緝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1萬
3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19頁至第38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
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
用亦均交給宋雅妮治病,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
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侵
占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許蘭茵之信任,利用代為送修手錶之機會,
侵占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使許
蘭茵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雖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即以上訴狀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曾當庭和許蘭茵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易緝卷第59頁),惟竟全然未依約履行,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
,許蘭茵因犯罪所生危害顯尚未填補,且被告言而無信,
於原審中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許蘭
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6頁),
及參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許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易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侵
占許蘭茵之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
而本案手錶業經被告持以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原審和許蘭茵達成和解,但
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揆諸上揭意旨,仍應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手錶
1支及1萬30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許蘭茵所有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
二、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TPHM-113-原上易-3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