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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先行聲明上訴,並未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誤會,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抗告人上 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 滿。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其等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上訴 ,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三審理 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而 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1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犯洗錢罪、侵占罪等數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1頁),然受刑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 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編號2所示侵占罪, 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部分均屬不同;其中 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 分,編號1、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侵占罪等罪,各如編號1 、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此部分行為 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地點均在基隆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 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事實上受刑人所提供自身帳戶為犯 罪工具,遂以實現編號2所示侵占前開帳戶內贓款之犯行, 兩者間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又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 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 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05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發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抗告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述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再次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 之「刑事另提抗告狀」在卷可佐(如附件「刑事另提抗告狀 」);(二)且經本院詳核上述裁定業於109年7月14日送達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業如前述。抗告人仍以上述「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已確定 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09-聲-2520-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2284、2412、85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候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6318-2024121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高榮銘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潘永恩 潘幸真 潘麗純 潘益銘 潘益弘 鄭景昌 洪薇絲 林啓勛 潘震郁 趙奕誠 趙婕妤 徐月娥 楊志銘 陳藝德 潘建宏 林楷軒 彭俊凌 鄭敏楨 鄭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5 地號及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再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即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麗純, 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3年8月7日,見起訴狀上蓋 收狀章)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即已死 亡,惟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而未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且 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 該函文,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潘麗純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權利能力即 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本應予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因原告未將原共有人潘麗純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之潛在 共有人(即顯在共有人潘麗純之繼承人)併改列為本件當事 人,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雙重欠 缺,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逕予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1

FYEV-113-豐簡-990-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政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先後經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11月,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定刑聲請書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送達繕本及陳述意見 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281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8、6759、6760 、6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喬君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除補充以下修法之說明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㈡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 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 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 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 比較,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把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 ,但地下錢莊小弟跟我說是要給他老婆做網拍使用,我也懷 疑他是在騙我,但我被地下錢莊追債,被錢逼到了,想說賭 賭看,頂多就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我沒有想到是詐欺集團 ,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租借帳戶給他使用了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盧 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之證述,及其等提 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本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廠、賣菜 工作,在工廠上班,如果沒有加班,1天工作8小時,薪水2 萬多元,賣菜的話收入不一定,最好1天為2、3千元;我知 道提款卡可以領錢、轉帳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 3頁),顯見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他 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頂 多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 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因為我缺 錢用,我只好賭賭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即被告與「阿弟仔」並不熟識,更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弟仔」之 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僅需交 付帳戶而無須耗費其他任何時間、精力之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身曾經從事之工 作經驗,此報酬顯然不合理。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賭賭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使用,已可預 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 可採。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盧玉 英等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轉 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 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 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 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如 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芷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58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新莊宏泰市場 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致盧玉 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潘喬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盧玉英、李 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明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賴靖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喬君固坦承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弟 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地下錢莊的小弟,對方說他老 婆做網拍需要帳戶,伊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他,他說每 月給伊3萬元,結果每月只給伊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 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 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廠、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 他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 ,頂多是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錢,我不知 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弟仔」,並 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 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 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 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 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 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 筱筱、賴靖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 、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玉英、李明 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 珍、陳筱筱、賴靖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對方最終僅支付 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之通訊軟體LINE「靜靜」、「台新銀行-萱萱」之帳號聯繫盧玉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盧玉英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7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投顧公司」群組、「景順證券-趙蕾」帳號聯繫李明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明修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雅婷」之名義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老師」、「助理雅婷」、「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素珍,佯稱投資飆股可以獲利,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素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95萬3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陳筱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A決勝之機vip 601」群組、「鴻禧投顧」帳號、「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筱筱,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筱筱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8萬42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賴靖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助理-張雨彤(舊名陳靜文)」之帳號聯繫賴靖穎,佯稱代操台股可以獲利,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靖穎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盧玉英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盧玉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明修匯款明細翻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陳素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③告訴人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筱筱匯款一覽表、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9頁、第15頁、第48頁)。 ③告訴人陳筱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逐字稿(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陳筱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②告訴人賴靖穎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3頁、第45頁)。 ③告訴人賴靖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④告訴人賴靖穎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五第47頁)。 ⑤告訴人賴靖穎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五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0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瑋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易449 卷第197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 同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1月3 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88-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3號 抗 告 人 丁志銘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88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民國112年8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112年10月20日, 侵入他人未上鎖工作室竊盜未遂、112年10月26日侵入他人 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租屋竊取現金16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定執 行刑拘役50日,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7日傳喚抗告人前往繳納應向 公庫支付之9萬元,竟未遵期履行。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要在外專業就醫,服用身心障礙藥物,導 致犯下案件。需要負擔房租,無正常工作,只申請老人津貼 ,不夠生活。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觸犯前案、後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以相類手法一再 觸犯竊盜罪,受拘役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撤銷緩刑事由。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刑 而有所警惕,不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 (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執行 ,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繳納應支 付公庫之9萬元,傳票於113年8月9日由抗告人親收送達,而 抗告人未遵期到案,且未向公庫支付款項,有送達證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仍未 履行緩刑負擔,無視確定判決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實重大。 (三)原審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不足以推翻抗告人無視法禁、心存僥倖之 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5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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