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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甫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 獲通報,獲悉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B(現無配偶)經 尿液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有嚴重戒斷症狀,相對人之母並 坦承產前有施用海洛因,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通報法院。惟因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 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屎尿 檢驗單檢驗報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參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且現無適當之 親屬可養護相對人,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623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2-23

TYDV-113-護-62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驊瑋 具 保 人 郭玟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3年 3月25日繳納上開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 卷可考(見A偵卷第93、133、135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見A偵卷第131頁),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 0分到庭,並依具保人於具保時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見A偵卷第133、137頁),通知具保人偕同被 告於上開時、日到庭,如不到庭則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詎 被告之上開送達處所經郵寄送達後,由其同居人即具保人甲 ○○(被告姊姊)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81 頁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復於庭前之113年1 2月17日致電具保人,請具保人敦促被告到庭(見本院卷第73 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 ,且被告因詐欺另案執行通緝中,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既有逃避另案執行之具體情事,顯 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 志豪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鄭志豪、暱稱「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粘婉柔」與張○○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 張○○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 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 林信和」收受張○○繳納之款項及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 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及林信和。再由 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 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而行使之。復由鄭志 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 公園,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朱家泓」與陳○○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 云,陳○○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 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 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 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以其 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及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及楊忠諺。再由鄭志豪 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 後前往收取款項,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 交付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 ,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交予陳○○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 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鄭志豪(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因判決過重,不服判決,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又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可見其悔 意,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5頁),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至60、65、73至75、79至84頁) ,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 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 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 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 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 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3 年10月1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683號卷第23至28、83、84頁、 偵18852號卷第39至41、133、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8 3號卷第29至32、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8852號卷第43至49、57、58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3號卷第21、33 至36、39至43、60至66、68、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 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8852號卷第2 9、51至55、59至63、85至95、97至99、69、73至80、81、8 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並 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與暱稱「QqQ」等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前揭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另於原審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金訴1070號卷 第61頁),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990號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 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內,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因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 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偵14683號卷第27、84頁、偵18852號卷第41、134頁、原審 金訴990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  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04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 志豪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鄭志豪、暱稱「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粘婉柔」與張○○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 張○○乃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將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之人加 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普誠公司及經手人「 林信和」收受張○○繳納之款項及鄭志豪為普誠公司之員工「 林信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及林信和。再由 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 開文件後前往收取款項,致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予配戴普誠公司員 工「林信和」工作證之鄭志豪,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張○○而行使之。復由鄭志 豪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 公園,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暱稱「QqQ」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 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張○○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朱家泓」與陳○○攀談,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 云,陳○○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暱稱「李惠蘭、朱老師」 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 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載明啟宸 公司及承辦人「楊忠諺」收受唐舶豪繳納之款項(陳○○以其 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及鄭志豪為啟宸公司之員工「楊忠諺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及楊忠諺。再由鄭志豪 依暱稱「Q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 後前往收取款項,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 交付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鄭志豪 ,並由鄭志豪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交予陳○○而行使之。復由鄭志豪依暱稱「QqQ」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QqQ」 則允諾日後將給予每月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陳○○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鄭志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鄭志豪(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因判決過重,不服判決,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又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可見其悔 意,因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5頁),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至60、65、73至75、79至84頁) ,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 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 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 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 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 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3 年10月18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683號卷第23至28、83、84頁、 偵18852號卷第39至41、133、134頁、原審金訴990號卷第43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8 3號卷第29至32、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18852號卷第43至49、57、58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683號卷第21、33 至36、39至43、60至66、68、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照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纹 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啟宸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8852號卷第2 9、51至55、59至63、85至95、97至99、69、73至80、81、8 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 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鄭志豪因犯詐欺罪,多次在偵 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15頁),並 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與暱稱「QqQ」等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分擔前揭收取贓款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另於原審審理 時雖與告訴人陳○○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原審金訴1070號卷 第61頁),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參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990號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 卷第69頁),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內,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本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均為列印產生,並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因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 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 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 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偵14683號卷第27、84頁、偵18852號卷第41、134頁、原審 金訴990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出  處 1 「理事長」欄位之印文: 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4683號卷第68頁) 「經手人」欄位之印文: 「企業蓋章」欄位之印文: 2 「承辦人」欄位之署押: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18852號卷第69頁) 「公司印鑒」欄位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053-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具 保 人 王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維剛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 ,具保人兼本案被告王弘逸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 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 但其、具保人屆期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具保人經 拘提亦無著,現均未在監、押,又均於另案通緝中(具保人 更係多案通緝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 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且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 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曾耀鋒等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曾耀鋒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十第548-550頁),並審酌全案證據 後,認曾耀鋒等2人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曾耀鋒等2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12年2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 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 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曾耀鋒等2人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曾耀鋒 等2人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與妻同住 於戶籍址,被告為初犯、並無遭通緝紀錄,且於警詢、偵查 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 決心,況被告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底甫生產,父親亦於加護 病房病危,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01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 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 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 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訴-806-20241217-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 罪,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亦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等語,聲請 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 ,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意旨雖請求不 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 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是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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