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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 ,經濟實力雄厚,且有非婚生子女居住國外;黃芷蓁自陳擔 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 ,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 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 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金重訴-4-20250121-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 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 二、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淑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無償轉 讓楊淑米,且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地點,應為楊淑米位於七 賢路及瑞源路口之住家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是此 部分爭點在於:1、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有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 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 10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與楊淑米通訊監察譯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12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 ?   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路路○○○○○○○ ○○號1至3所示地點)交易完成(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能詳細證述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 工具(警一卷第70頁),且證人楊淑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所為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雖否認並抗辯應係楊淑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 與瑞源路口附近之住家,惟被告僅泛稱上情,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對販賣 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 、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 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 2年8月24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 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偉阿,偉阿即被 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 後就各自離開」;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4 日20時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000元,我們約 在中正四路與市中路口加油站,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他 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 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 楊淑米如姊弟一樣(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楊淑米亦證稱 :我跟被告無恩怨及債務糾紛,我出庭完全沒壓力等語(偵 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已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 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8月24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該 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此為被告與楊淑米所不爭執( 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依據該通 訊內容,係楊淑米詢問「麻煩一下好嗎?我明天在給你我身 上沒錢,你先借我半」,被告回覆「我身上這些先借你但不 知多少,因為我外面轉不過來」、 「我身上這些先借你」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而通話內 容提及「你先借我『半』」,『半』係指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0頁) ,亦經證人楊淑米證稱如前(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 )。又「你先『借』我半」之意,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致證稱「(本次譯文提及「你先借我半」意指為何?)我 向他提議我要買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要跟他借 什麼?)那是代名詞,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 千元」(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 。且被告亦自陳「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要向我賒 約半錢數量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可見證人楊淑 米一開始即提及要出資購買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亦順應回覆,並無表示願贈與證人楊淑米之內容,顯見雙方 確實係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經核證人楊淑米前揭證 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呈現被告與楊淑米係為買賣毒品以 及交易單位均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楊淑米之證述,且衡以半 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甚微,雙方又係以買賣 為目的洽談,實難認被告嗣後會改以無償提供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可認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 告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為真,洵可採信。  ④至證人楊淑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雖一度證 稱3,000元係要還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辯 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楊淑米再次證稱:當天拿給被告3, 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再 向證人楊淑米確認何以有不同證述,其亦解釋「因為你們問 我那是買毒品的錢,還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我其實已經混淆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楊淑米證稱3,000元與本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應係楊淑米一時誤認,自不採認, 併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 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 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警一卷第71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9月22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嗎」,楊 淑米再詢問「馬上過來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通通話是楊淑米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 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 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 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1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 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你等一下再拿個昨天那個?」,被 告回覆「好」,楊淑米表示「那你可以來了」,被告回覆「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關於通話 內容「再拿個昨天『那個』」之意,『那個』係指「安非他命」 ,此經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 一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 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 卷第11頁)。堪認此次雙方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基 於販賣之意思,核與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均大抵相符,足以 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 ,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 (4)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意 為不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揭112年 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呈現楊淑米係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於該通訊內容,亦表示「這通電話是 楊淑米身上沒錢,想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楊淑米係想以賒帳 ,亦即仍須交付價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 像後續會變更為無償轉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自 陳112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楊淑米要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0頁),且對話中被告亦無表示同 意無償提供,被告所辯顯與通訊內容不符。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更自陳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 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顯然此 次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交付。被告抗辯此 部分均僅係無償轉讓,已難認可採。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 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益徵被告 所辯為不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 克云云。惟此與前揭譯文顯示雙方明確指明為半錢之對話內 容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5)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均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俊哲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俊哲,辯稱:我僅交付歐俊哲施用工具,所以歐俊哲才 給我500元,我並無交付歐俊哲任何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如上。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 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警一 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歐俊哲112年12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這則通話是歐俊哲要向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約於112年12月18日19 時3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忘記了)至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路段上附近的巷口,歐俊哲則是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前來,我親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35公 克)交給歐俊哲,歐俊哲則係在隔日(即112年12月19日上 午約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路段上的工地,將5 00元購毒價金拿給我。毒品過手當下只有我與歐俊哲2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次我是在毒品過手隔日才收到錢」(警 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自陳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經核上情,均與證人歐俊哲前揭 證詞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 價,與歐俊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如上情,惟被告及證人歐俊哲 關於上開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其等均 陳、證稱係證人歐俊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業 如前述(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 140頁),顯非僅係單純提供歐俊哲施用工具,歐俊哲交付 被告之500元,亦當顯非被告所辯僅係施用工具之對價至明 ,被告嗣改以前詞為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林原德)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 原德(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林原德僅是打電話給我要拿東西,我身上只有我 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跟林原德說請他施用,我 只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原德,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林原德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及被告與 證人林原德間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1、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們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3000元,他跟 我說海洛因放在旁邊椅子下面的盒子,叫我自己去拿,我就 去拿來後帶回去,3000元是包含1500元的海洛因加上簽牌的 錢(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林原德關於販賣之 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 盡。且林原德之證詞,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詢問「我剛沒跟你說多少?」,林原德回覆「對」 ,被告表示「15啦」,林原德回覆「好」,呈現雙方洽談之 價格為「15」之細節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 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林原德要跟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他有問我要 「30」即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家附近公園,我有 給他1支捲好的海洛因香菸,但林原德身上錢不夠等情,亦 與證人林原德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原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與證 人林原德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 林原德。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原德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4頁),且被告於通訊中還 特別提醒證人林原德「我剛沒跟你說多少?」,隨後報價為 1,500元,顯示被告確實在意此次轉讓海洛因所得價金為若 干,被告顯然有販售海洛因之故意,殊難想像被告到場後會 同意改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海洛因予林原德。尤以被告與林 原德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 第11頁),證人林原德亦證稱雙方僅係朋友介紹認識,平常 沒在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原德關係 薄弱,衡情海洛因價格更為高昂,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 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販賣海 洛因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關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偵三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180,受 檢人:許銘偉)(偵三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林偵113180)(偵三卷第7頁)在 卷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趙恭暉 (綽號「豬頭」)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被告未提供趙恭暉之詳細年籍資料 及正確住居所,致無從蒐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表示其僅知悉趙恭暉之姓名,但無其他事證可資提出(本 院卷第12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 2、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1,0 00元及500元,販賣數量非多,且3次之交易對象共僅2人,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 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 。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金額已達3,000元,數量亦達 半錢之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3、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價格僅1,500元、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林原德1人,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3,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及歐俊哲;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1,500元之海洛因 予林原德,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 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 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生損害結果非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 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施用毒品 、1起幫助販賣毒品及1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8頁),素 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均非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 ,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 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 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 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 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 犯罪行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 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 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偏 低度刑評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 232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至12月間,尚屬相近,尚屬同期間之犯罪,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被告另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且犯 罪時間為113年3月6日,與上開各罪相較獨立程度偏高,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此從本 案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見(警一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第135頁、第93 頁)。又從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均係楊淑米、歐俊哲及林原 德主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為被告 所持用,足見被告對上開電話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手機2支(即智慧手機ASUS、IMEI:0 00000000000000;智慧手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7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程序陳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是將SIM卡插在 扣案之Redmi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本案係 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米、林原 德通話之手機,應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 扣案之Redmi手機乃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之IMEI碼,均非 此碼。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曾稱:扣案之手機均非用於本 案,我用的那支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 扣案之Redmi手機,應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至另支扣 案之ASUS手機,並無事證足證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物,且被告 亦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本院卷第235頁)。故上揭 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依上揭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經過 不法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8月24日20時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楊淑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XXX764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3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3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2日19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8日19時18分後不久 許銘偉上址住處外之巷口 歐俊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4XXX785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歐俊哲則交付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用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後不久 林原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附近之允棟公園 林原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857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林原德則交付1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訴-347-20250120-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 66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蘇震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29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再於111年5月17日裁定自1 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卷第135頁至第138 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9月18日、113年 5月1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 443頁至第445頁、卷㈦第335頁至第337頁、卷㈧第439頁至第4 4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 ,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餘理由詳如書狀所載,本案無 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 :本件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貪污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新修正規定,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逕 為認定羈押事由之唯一依據,亦應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被告相信自身清白,並務實面對司法審判,爭 取無罪判決之機會;且被告均按時到庭應訊,於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復與辯護人保持 隨時聯絡之狀態,確保被告均將遵期到庭,實無礙本案訴訟 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 明,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存有畏重罪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前為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 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 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 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 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20-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R112X01020」之記載 ,應更正為「R112X0203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朱○○ (詳卷)」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朱○○」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 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 (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 年6月2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1020)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1-20

PTDM-113-簡-4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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