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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6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連帶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 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 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  ㈢隨後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 投資寶來證券股票可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8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使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提起上訴,現 正另案於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4年底。否認本件訴訟原因 是因為錢不在周恆吉身上,錢被其他人取走,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 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 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 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至周恆吉雖另以詐得 錢財並非其取走為由以為答辯之主張,然其既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其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5萬 元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被告等人並分別基於犯罪行為之 分工,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掩飾及隱匿,自應就其行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係於 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周恆吉,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4

TPDV-113-訴-6736-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文麟 韓首宏 呂安政 翁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0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被告戊○○、甲○○、丙○○連帶 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訴外人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 告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及 原告所有0859-M8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② 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鐵捲 門及屋內多項物品毀損。是被告上揭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毀損項目所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是被告戊○○叫伊去的,應由被告戊○○賠付。 又伊當時未成年,希望可以賠少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①、②之事實,除實際受損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提出其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 之供述、原告之指述、證人黃思綺之證述、原告住處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應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甲○○並 未爭執其行為經過,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因被告故意毀損其物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為事實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 銹鋼門,及系爭車輛均遭丁○○、被告乙○○毀損,然觀原告提 出丁○○、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毀損物品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乙○○、 丁○○之毀損行為係向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潑漆乙節相符 ,應足認原告住家之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等物, 於該次並未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有 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住家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 門之損害,即屬無據。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雖足認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乙○○、丁○○潑漆而受損,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住家大門 回復原狀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先予敘明。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其中工資為88,000元 、零件為82,000元),有維修問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  ⑶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1年月,迄受被告乙○○、丁○○ 毀損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0%=8,800元)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 ,8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0元=90,800元)。  5.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⑵經查,就事實①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系爭車輛, 本應由丁○○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二人之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 額為9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平均分擔丁○○與被告 乙○○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2分之1即45,400 元。又原告已與丁○○以6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5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且調解內容已載明就其餘連帶債 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復依 卷內事證,查無丁○○已清償上開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乙○○ 尚無因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9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就被告戊○○、甲○○、丙○○所為事實②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固抗 辯係被告戊○○教唆伊,且伊當時未成年云云,然不論被告甲 ○○毀損原告物品之起因為何,其客觀上仍係與被告戊○○、丙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為原告受損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未成年,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 住家鐵捲門及屋內多項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毀損物品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見原告住家鐵捲門因遭車 輛衝撞而變形,鋁門窗亦因而損壞,然其餘物品則無從自照 片中判斷是否受損。參以上揭照片僅見前揭鋁門窗掉落後遭 雜物阻擋,其損壞範圍應僅侷限於客廳入口處約2塊磁磚範 圍,並未波及天花板及擺設電視之位置,自難遽認原告除鐵 捲門及鋁門窗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除鐵捲門、鋁門窗外,其請求物品確有因上揭被告行 為而受損,原告請求木工修補天花板費用及更換電視廚櫃、 電視機、茶几櫃、10坪磁磚之費用,即屬無據。準此,原告 請求鐵捲門、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鐵捲門及鋁門窗修復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鐵捲門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受損之鐵捲門係於107年購置啟用 ,已使用2年6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其鐵捲門已 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故上揭物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夏的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鐵捲門之零件為41,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原 告得請求鐵捲門修復費用為29,740元。至鋁門窗修復部分, 依采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維修及 安裝之工資,不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鋁門窗修復費用應為 49,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79,240元(計算式:29,740元+49,500元=79,24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 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甲○○(見本院卷第79、117頁),被告丙○○、甲○○應分別自113 年8月19日、113年1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戊○○ 部分,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於司法 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原告住處 丁○○(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乙○○ 被告乙○○與丁○○於前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 2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戊○○、甲○○、丙○○ 被告戊○○、甲○○、丙○○於前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二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被告甲○○駕車衝撞該住處門口,致原告住處鐵門不堪用。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80×0.20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80-8,648=3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32×0.206=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2-6,866=26,466 第3年折舊值    26,466×0.206×(6/12)=2,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6-2,726=23,740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26-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2025-03-03

TYDV-113-訴-569-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 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 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 ,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 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 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 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 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 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 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 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 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 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 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 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 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 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 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 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 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 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 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 ;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 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 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 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 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 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 ,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 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 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 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 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 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 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 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 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 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 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 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志平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晏如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與濟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廖志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晏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其餘 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76,270元之修復費用,又 被告晏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晏如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甲○○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 ○○為被告晏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晏如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6,270 元,其中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25,200元、零件費用 29,0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183元,加上板金工資22,000 元、烤漆工資25,200元,共計51,383元(4,183+22,000+25, 2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383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晏如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70×0.369=10,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70-10,727=18,343 第2年折舊值    18,343×0.369=6,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3-6,769=11,574 第3年折舊值    11,574×0.369=4,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4-4,271=7,303 第4年折舊值    7,303×0.369=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3-2,695=4,608 第5年折舊值    4,608×0.369×(3/12)=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08-425=4,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4元(51,383/76,27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26元(1,000-674)。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62-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杜芳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王雅萱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7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彬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 光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12年8月7日1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靠在 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時,明知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同理,大客車駕駛員開啟側邊行李門 後,應注意取行李之上下乘客安全,且待乘客取出行李並與 行李門保持適當距離,確實檢查行李門內無人員後,始得關 閉行李門,而被告陳文彬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原告仍站立 於側面行李門邊,取用行李之際,即貿然關閉行李門,致原 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陳文彬 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彬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陳文彬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如下列 損害:⑴醫療費用2,1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⑶無法 工作損失10,836元。⑷營養品費用1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3 1,427元,以上合計257,045元。又被告陳文彬係受僱於被告 國光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國光公司依法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陳文彬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陳文彬係受僱 於被告國光公司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予爭執,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就醫之請假證明,營養品費用部分 ,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 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陳文彬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陳文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陳文彬因系爭過失犯行,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擔任駕駛員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8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 設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2、73頁),則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須至成大醫院就醫3次(每次1天) ,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月薪45,000元),合計4,5 00元,又需進行復健18次,每次2小時,以法定最低時薪176 元計算,合計6,336元,以上共計10,83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懇一心66民宿之在職 證明書1份,惟其僅能證明有任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於上開就診時間確有向雇主請假之事實,則本院尚無從遽 予認定原告確實因上開就醫而遭扣薪,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受傳統觀念影響認為筋骨受損 需多吃青蛙肉食補,故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1份為證,惟其為 一般新聞報導,僅係傳聞而來,而依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 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需進 食青蛙肉或其他類似營養品之醫師囑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確有購買青蛙肉或營養品之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陳文彬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文彬 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被告國光公司之公司 基本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因上揭傷勢有至精神科 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病歷截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陳文彬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 用2,6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84,7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82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原簡-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 小姐」、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 票廣告,經原告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將前揭廣告 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為好友,該人 遂將原告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向原告佯稱 :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遂指示被告 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 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被告, 由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原告前揭住所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 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630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8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訴-29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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