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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綸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某使用LINE暱稱「林鴻承 」之人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聯繫,「劉福耀」表示其信用 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藉 此製造金流以增加信用聯徵分數,至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劉福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拍照方式傳 送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上開彰銀、連線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賴昱綸再依「劉福 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 許、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59 00元、9萬9900元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所 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我聯徵條件不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款交予「劉 福耀」指定之人,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領的錢是 詐騙款項,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賀利貸」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 資料後,經「林鴻承」說明貸款事宜及轉介而與「劉福耀」 聯繫,「劉福耀」即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助辦理 額外收入證明,然需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全數提出交 予「劉福耀」指定之人收取,被告即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以拍照之方式傳送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再於同年月26日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線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 「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劉福耀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同日14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各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 予「劉福耀」指派到場之梁言鴻收取,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劉福耀」 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 自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 通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 分,見偵卷第111至121、127、129、135至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張、臉書對話紀錄5 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50、143至145、148 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話紀錄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2張、 LINE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159 至161、169至179、185至191、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 張、臉書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 201至207、211、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網 路轉帳明細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4張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5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 錄32張(見偵卷第71至81、8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確實已供「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不法使用, 且本案受詐騙人遭「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 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交予「劉福耀」 指派之另案被告梁言鴻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看過詐 欺案件相關新聞,提款時我也是有點疑惑,提領的是否為詐 欺款項等語(見偵12513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我的信用聯徵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洗聯徵評分 ,就是把分數拉高方便貸款,我之前有跟銀行成功貸過2次 信貸,銀行沒有要我把錢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奇怪,為何錢 匯到本案帳戶,還要由我提領再轉交他人,我有問對方為何 不用匯款,要用領錢的方式,「劉福耀」說領現金出來才有 紀錄,就我使用金融帳戶的經驗,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 的人,跟我平常使用金融帳戶、貸款的經驗不同,而且當時 跟我收錢的人(按即梁言鴻)還有打電話給「劉福耀」確認 我的身分,我覺得這樣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 之貸款流程,堪認「劉福耀」向其說明有異之貸款事宜後, 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自稱工作12年, 其中5年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0頁)暨申貸之經 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他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 而為之,顯然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經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 「劉福耀」收取,以及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所分 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 ,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 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言鴻成立 共同正犯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內容(見偵 5226卷第89至99頁),僅提及貸款金額、利息及填寫個人資 料等內容,有關後續需由被告提款交予指定之人收取等有異 部分,則係由「劉福耀」所述(見偵12513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又另案被告梁言鴻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 ,是「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日耀天地」)指示 我向被告收取款項,我再把款項交給指定的後收人員,我只 有跟「劉福耀」、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希特勒」之人聯繫提 款事宜,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0頁 反面、第52頁、第53頁正反面),而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相識 ,彼此間亦未聯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 告梁言鴻、「希特勒」或「劉福耀」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提款事宜,自難認被告與「林鴻承」及另案被告梁 言鴻亦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其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最低法定本刑較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劉福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及112年台上字第426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劉 福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使用, 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即依指示提款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包含 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 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附表2雖漏載被告所為部分提款行為,然起訴意旨業 已載明被告分別交付24萬5900元、9萬9900元予另案被告梁 言鴻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酌。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作為不法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本案受詐欺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提款及匯款、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廖啓志 告訴人廖啓志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林靜慈」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需匯款以利簽署協議及權益提升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6分許 1985元/ 彰銀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陳昶元 告訴人陳昶元於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經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配件,需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昶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 4萬7079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朱雅玟 告訴人朱雅玟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經假冒「Lite」陪玩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告訴人朱雅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9985元/將來帳戶 ②6986元/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李嘉榮 告訴人李嘉榮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Qiu Zhen Jia」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買其販售之相機,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將來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5 黃恩美 告訴人黃恩美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唐博敏」、LINE帳號「許如甯」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簽署合約及轉帳須知,買家始可順利下單其販賣之後背包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恩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①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②4萬9983元/連線帳戶 賴昱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12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3萬元 2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3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4 112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3萬元 5 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6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13時7分許 同上 彰銀帳戶之1萬元 7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中苗郵局 連線銀行之2萬元 8 112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9 112年10月17日13時17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0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2萬元 11 112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同上 連線銀行之1萬9900元 12 112年10月17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彰銀帳戶之2000元 13 112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4 112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5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1萬7000元 16 112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7 112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同上 將來帳戶之2萬元 18 112年10月17日14時44分許 匯款至「劉福耀」指定之帳戶 將來帳戶之7000元

2024-11-25

MLDM-113-金訴-22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欣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58 號、第45189 號、第54101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59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4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陳沛晴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5 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 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20日、11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 然因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 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劉秷 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 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馬抒予、 被害人陳沛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 -黃雅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馬抒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秷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他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抒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秷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馬抒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秷灝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江秉諺及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等3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秉諺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為天母之星商務旅館致電江秉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馬抒予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日時,佯為yahoo拍賣網站人員對馬抒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劉秷灝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日時,佯為7-11交貨便人員對劉秷灝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寄送貨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 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 行為,致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沛 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截圖。 (五)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沛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使用YAHOO拍賣即時通,聯繫被害人陳沛晴,佯稱無法在其平臺下單,要聯繫客服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向鄭孟容 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孟容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各1萬2,123元、9985元至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鄭孟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㈢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 案提供之帳戶應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陳啟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陳啟鴻」取得前開 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丑○○帳戶內,再 由「陳啟鴻」指示丑○○前往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六 街不詳地點交付「陳啟鴻」。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 ;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 分局;子○○、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 局、善化分局、卯○○、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兆豐銀行、連線銀行、合作金庫、臺銀、台新銀行等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後,再聽從「陳啟鴻」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陳啟鴻」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3頁 至第57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14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連線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 第73頁至第7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2143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05頁至第14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31頁至第34 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87頁);⑶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 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0頁;偵43154號卷第119 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91頁 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⑸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 5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⑹告訴人 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15頁 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45頁);⑺告訴人子○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39頁至第561頁) ;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 91頁至第607頁);⑼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435號卷第573頁至第586頁 );⑽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85 頁至第494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⑾被害人 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11頁至第516頁 、第518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32頁);⑿被害人巳○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⒀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99頁至 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1頁);⒁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 2頁);⒂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 435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陳啟鴻」 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 項提領後交付「陳啟鴻」,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 完成「陳啟鴻」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容任詐欺 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啟 鴻」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固 指稱其係經由「陳啟鴻」介紹與「王國榮」,再依「王國 榮」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建民」之專員,然參以過程中 除「建民」外並未實際與「陳啟鴻」、「王國榮」見面, 均僅透過LINE通話,而「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 」三人的聲音都很相似,為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並未看過「建民」以外之人,而暱稱本可 自行更易,且三人聲音相仿,自無法排除「陳啟鴻」、「 王國榮」及「建民」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 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 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9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啟鴻」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陳啟鴻」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午○○、庚○○ 、丁○○、己○○、癸○○、丙○○、卯○○、辰○○等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 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 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午○○、庚○○、丁○○、己 ○○、癸○○、丙○○、卯○○、辰○○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 本院卷第4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付「陳啟鴻」所佯裝之「建民」(見本院卷第40 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非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3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留卷可憑(見偵21435卷 第168頁、第247頁、第599頁),再遭被告或「陳啟鴻」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熙嬅」、「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與午○○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賣貨便平台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9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提款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臺灣銀行」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提款7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⑤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⑥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3 丁○○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萱花」、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丁○○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貨便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含庚○○及不詳之人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怡芳」、LINE暱稱「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0時3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林雅芬」、「楊雅雯00553」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個資確認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可欣」、「7-ELEVEN線上專屬客 服」與己○○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子○○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CY」與子○○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 55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 5500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5日10時24分以LINE暱稱「惜福」佯為壬○○外甥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蕭李玉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 丑○○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9時4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為癸○○姪子張瑞豐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溪惠」、LINE暱稱「李哲宏」、「楊雅雯0055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 丑○○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寅○○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錢倩倩」、LINE暱稱「林雨欣」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巳○○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李專員」與巳○○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號進行三大保證認證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卯○○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卯○○聯繫,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匯款3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0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07分,提領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辰○○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金華」、LINE暱稱「萱」、「中華郵政」與辰○○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2102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5 辛○○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MinLiu」與辛○○聯繫,向其佯稱:須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14-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以每週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培 甄、陳碗諭、許雅筑、賴宛君、同曉珊、李學進、廖怡昕、 張儀萱、陳重光、黃家義、白天心、陳奐溱、黃雨涵、黃金 嬛(下稱賴培甄等14人),致賴培甄等14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培甄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1頁),核與賴培甄等14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賴培甄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賴培甄等14人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 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 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培甄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賴培甄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賴培甄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賴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對賴培甄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692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陳碗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尚凱」對陳碗諭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告訴人許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對許雅筑佯稱至依照指示至指定網址領取福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3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2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4 告訴人 賴宛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以投資顧問對賴宛君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同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逆」對同曉珊佯稱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10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李學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邀請李學進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1時3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7 告訴人 廖怡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榮」對廖怡昕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9時4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 4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張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侑凱」對張儀萱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時04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5日1時06分 5萬元 9 告訴人 陳重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重光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害人 黃家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黃家義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7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 告訴人 白天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對白天心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34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 陳奐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偉」對陳奐溱佯稱註冊會員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9時04分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0月4日19時0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0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告訴人 黃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盛」對黃雨涵佯稱投資美式賣場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17時39分 1萬69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 黃金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對黃金嬛佯稱下載指定APP並依照指示做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24-11-14

KSDM-113-金簡-928-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膺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膺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8萬7,8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5至49頁、消債更卷一第16至 17、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富邦銀行28萬1,3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萬6,434元(消債更卷一第63至65、69至8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 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9 ,874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98萬1,120元(消債更卷一第16至17頁),是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34萬1,535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游舒伃即青見設計,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 實支薪資總額均為2萬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工作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515至521頁),且聲請 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一第87頁),與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一第57至6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00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 保之人壽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10年出廠之車輛1 部、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元、連線銀行135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台幣綜存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 及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 一第275至315、355至493、497至51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一第 1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雖餘1萬1,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有134萬1,535元,扣除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 元、連線銀行135元後,仍至少有134萬1,278元,如以每月1 萬1,924元清償債務,仍須113期(計算式:1,341,278元÷11 ,924元≒11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5個月始可 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現年51歲餘(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5年,且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近百萬元,未來仍將持續產生大量利息,實 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21、2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23-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翊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翊綾(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㈣又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31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萬3,700元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指示從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 提領之贓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 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31至35頁),然因本案僅被告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予審理,故本案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上開扣案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2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自行報案時,被害人尚未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製作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陳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過程,然 告訴人張杲滎早於113年1月31日1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其遭人詐騙,並指出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此有 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 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序,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中(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 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本案告訴人劉紹亨、另案告訴人廖鈞偉、陳祥霖、 江珮慈、陳武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然被告尚未實際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 宣告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本案告訴人劉紹亨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復考量被告現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6千 元之經濟能力、目前跟家人在外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 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翊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余翊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 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何子暘」等人)。嗣「何子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杲滎等 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復由余翊綾提領、轉 匯一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翊綾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子暘」、「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在卷可憑,尚有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 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 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 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1 張杲滎(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6分許,以LINE向張杲滎佯稱:因買賣土地需向張杲滎借款云云,致張杲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紹亨(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劉紹亨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娃娃機台予劉紹亨云云,致劉紹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5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及第9行至第10行「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 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 行,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劉已世 表示希望被告能全額返還其受騙款項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蔬果市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其 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曉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芳」之帳號向李曉潔佯稱:可至「京城」網站(網址:http://www.tnyjlo.top/tny.j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2 劉曉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之帳號向劉曉融佯稱:可「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3 洪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忠」之帳號向洪麗娟佯稱:希望代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璱(芬琳漆)」之帳號訂購油漆35桶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50,000元 4 劉已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劉已世佯稱:可至「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1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5 王俞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Tomi)」之帳號向王俞翔佯稱:可至「興聖」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6 江亭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江亭樂佯稱:可至「京城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呂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求職將本案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借給朋友許金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金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 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本院判處 徒刑在案,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戴子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炮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戴子凱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楊大叔」之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王皇元詐稱 公司避稅欲租用金融帳戶,致王皇元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店, 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戴子凱。戴子凱再拿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交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嗣經王皇元發覺有異,掛失該3張金融卡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皇元訴由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子凱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皇元警詢之陳述。  ㈢暱稱「楊大叔」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   被告戴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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