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