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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謝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 之迴轉道,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駕駛BLH-368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 道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 BQT-37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85元(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 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長 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道處,駕駛BLH-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智裕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 4年2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255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智裕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785元(工資:1, 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黃智裕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15日出 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647元【 計算式:8,470元-8,470元×0.369×7/12=6,647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647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堪認訴外人黃智裕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0,962元【計算式:6,647 元+1,169元+3,146元=10,962元】。準此,訴外人黃智裕因 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9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智裕給付12,785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智裕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9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0-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 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 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 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 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 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 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 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 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 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 ,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 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 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 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 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 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 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 ,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 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 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 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 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 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 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 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 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 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 ,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 」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 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 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 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 、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 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 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 (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 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 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 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 「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 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 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 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 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 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 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 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 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沅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卷第2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 盧守麒因車輛故障,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告薛鴻章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 事(下稱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 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無法行駛,本來就 要報廢,訴外人即原告的員工林俊利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已 經馬力不足,原告卻要員工開回去,開到半路因離合器燒掉 而停在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是彎道,伊轉彎 時視線被堤防的隔音板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原告 應也有肇事責任。伊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接受,爭執 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也無法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的鑑定意見。再依事發狀況照片,吊桿並沒有受損,只有車 體結構受損,如果再買一輛中古車,直接將吊桿移過去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查 核無訛。又本件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 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盧守麒( 將起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擺放故障 標誌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 字第11200949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 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為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爭執上 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 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單據,自難 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 55頁),系爭車輛損壞前殘值有450,000元,固向被告請求4 50,000元等語。查上開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車輛事故損 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450,000元,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項目與金額為何。再觀諸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林俊利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半邊車斗 受損,老闆也有去現場看,他說吊桿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4 5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左半邊後車斗受有損害,並未傷 及吊桿等重要部位,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未報廢等語(本院 卷第135、165頁),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有損害。此外 本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系爭車輛是否全部毀損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原告是 否確實受有其所述450,000元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 ,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351-20250312-2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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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蔣育純 蔣育真 蔣馨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麗絹前於民國102年6月12 日至被上訴人李秉成獨資設立之君悅牙醫診所求診,與李秉 成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受僱牙科醫師即被上 訴人楊凱程為黃麗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即拔即植」之植 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楊凱程未於術前善盡告知手術 相關注意事項及其風險之義務,未於術前評估黃麗絹是否適 宜施行系爭手術,未預見黃麗絹可能因手術感染引發海綿竇 感染栓塞致死,即逕為系爭手術,致黃麗絹術後於同年月19 日、23日間,陸續出現頭痛及牙齦浮腫等現象,且楊凱程於 術後對黃麗絹之檢查亦不符醫療常規。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 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同年月26日凌晨出現左側無力現象,檢查結果顯示多 處腦中風,延至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亡。楊凱程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蔣育純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3034元、塔位費用8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元;蔣育真支出殯葬雜費共計16萬2650元;伊並各受有12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李秉成為楊凱程之僱用人,應就 伊上開損失,與楊凱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秉成未依 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 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育真受僱於李秉成擔任君悅診所行政人員 ,黃麗絹自98年7月11日起即於該所診治,於102年5、6月間 接受牙周病醫療照護治療,惟其就醫時僅填寫糖尿病,並未 提及高血壓及癌症等病史。伊術前已詳細向黃麗絹及其家屬 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且進行完整評估判斷,並在 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減少手術感染,已善盡術前 檢查評估之注意義務。黃麗絹術後於同年6月19日回診時, 伊為其拍攝環口放射線影像,結果顯示並無任何感染或發炎 情形,創口仍閉合良好,無膿傷,因其主訴頭痛及流鼻水, 伊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囑咐其至內科就診,已善盡應 有之注意義務。黃麗絹死亡直接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 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與系爭手術間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為黃麗絹之女,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至君悅診所就 醫,由李秉成僱用之牙科醫師楊凱程看診,並於同日為黃麗 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系爭手術。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日凌 晨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 亡,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 感染性栓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雖未向黃麗絹說明系爭手術相關注意事 項及風險,但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第1030134號、第1040227號、第1070037號、第1070 312號、第1120043號鑑定意見書(下分稱第1、2、3、4、5 次鑑定意見),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即為罹患糖尿病、大 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化學治療,其引發海綿竇感染 性栓塞之風險,已較一般病人為高;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 11日及前3日,因感冒而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至診所就醫, 雖增加其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風險,然依病歷紀錄所示 ,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 措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是第1、2、3次鑑 定意見認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應 屬可採。依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後症狀觀察,黃麗絹極有可 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 塞,故第5次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黃麗絹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㈢依第3次鑑定意見,海綿竇感染性栓塞確屬罕見,楊凱程實難 預見黃麗絹因系爭手術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致腦中風死亡 之結果。再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對黃麗絹施行X光與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及模型評估,並在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 ,相關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麗絹於102年6月19日回 診時,主訴頭痛及流鼻水,楊凱程檢查傷口閉合良好,以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無異常,囑黃麗絹應轉至內科就診,並 開立二線抗生素、止痛藥與腎上腺皮質激素及漱口藥水,術 後回診處置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㈣雖黃麗絹於君悅診所初診時,僅告知其高血糖病史,楊凱程 未深入瞭解,黃麗絹及家屬亦未主動告知其病史,於黃麗絹 經重大癌症手術及化學治療後,楊凱程未再評估其免疫機能 及癒合能力,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1週上呼吸道感染未癒 ,術後回診時,楊凱程始知悉黃麗絹有感冒,對黃麗絹病史 及系統性疾病之掌握及檢查,尚有不足。且依黃麗絹於100 年10月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其血糖控制並非良好,楊 凱程對病人血糖控制之掌握不足,不符合醫療常規。另為黃 麗絹進行牙周統合醫療照護之訴外人葉裕全醫師是否已結束 牙周統合醫療照護,因欠缺牙周X光片及牙周囊袋深度紀錄 可資判定。但系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 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0萬元各本息,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第5次鑑定意見固認「病人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 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見原審卷㈡第90頁) ,然該次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即黃麗絹)於術前僅填 寫糖尿病1項,相較於一般病人(無糖尿病),兩者均施以 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本案病人發生海綿 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亦會比一般病人高…」(見原審卷㈡第89 頁),似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 術後,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再同份鑑定意見載明「 臨床上,急性海綿竇栓塞之常見原因,為鄰近部位化膿性感 染病菌,經血流引流到海綿竇所導致,通常主要感染途徑, 如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細菌性鼻竇炎、面部眼瞼發炎、蜂 窩性組織炎等,經由面前靜脈、眼靜脈等進入海綿竇」(見 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訴人主張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 接受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22日經陳鴻文小兒科診所診斷疑 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王建嘉小兒科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 織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1頁),並提出陳鴻文、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一審卷㈠第165、22頁)。然細 繹5份鑑定意見記載之案情概要,似均未記載陳鴻文小兒科 診所「疑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之診斷內容。則歷次鑑定 意見究有無審酌上開診斷內容?倘未審酌上開診斷內容,第 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 竇炎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意見是否正確?第5次鑑定意 見既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術後 ,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定其取捨,復未說明第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 感冒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應屬可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措 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即使病人傷 口閉合良好仍可能發生海綿竇或其他感染」,有第2次鑑定 意見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0頁),似見植牙部位縱傷口閉合 良好,仍有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況依上開陳鴻文小兒科診 所病歷記載,黃麗絹植牙部分有無異常,仍有未明。再第2 、3、5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若平常血糖控制不佳,且因化 學治療結束身體虛弱,宜於實行拔牙後3個月再行植牙,較 能避免植體異物放置於免疫力低且拔牙窩有細菌之病人而可 能造成二次性感染;嚴重時亦有可能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 ,且不無致死之可能性」、「另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 血管之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或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 敗血症等」、「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疾病與植牙失敗, 具有相關性;又糖尿病病人亦較容易感染或血管之併發症, 例如海綿竇栓塞」、「以本案病人實際在術前的身體狀況( 糖尿病、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一般病人而言, 兩者均施以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有免疫抑 制情形的病人,例如未控制的糖尿病、使用類固醇、癌症、 接受化學治療等,是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或發生其他併 發症的危險因子。本案病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應 該比一般病人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9頁背面、醫上字卷 第236頁、原審卷㈡第89頁),似見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 疾病與植牙之成敗,至為相關,其接受系爭手術,較易有感 染或血管之併發症,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機率確高於一般 病人。遑論黃麗絹在術前除糖尿病外,尚有高血壓及腎臟疾 病等系統慢性病病史,且為大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 化學治療,更於系爭手術前11日及前3日因咳嗽、流鼻水至 陳鴻文小兒科診所就診,已經歷次鑑定意見案情概要記載甚 明。依黃麗絹術前實際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接受系爭手術? 倘不宜接受系爭手術,於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 併發症之情況下,黃麗絹因楊凱程術前對其系統疾病掌握不 足,施行系爭手術,因而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能否謂楊 凱程之醫療行為與黃麗絹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 為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本院前以「楊凱程自承知悉黃麗絹有高血糖病史,且黃麗絹 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主訴有頭痛、流鼻水等感冒現象,其 基於創口仍閉合良好,僅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囑其 至內科就診等處置,而未曾監測、進一步檢查,其所為是否 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意旨發回,上訴人乃聲請向醫審會詢問「依照醫療常規, 楊凱程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臟疾病等系統疾病,且血 糖控制不佳之本案病患,於其民國102年6月19日回診時,除 檢查傷口、給予碘液、拍攝環口放射線等處置外,是否須為 其他監測或進一步檢查」(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攸關黃麗 絹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楊凱程知悉其糖尿病、感冒後, 未再進一步監測、檢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醫審會第1次鑑定相同之問題,函詢醫審會(見一審卷㈠第14 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5頁),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為調查,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17-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 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蘇文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 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3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文華為被告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 主任。緣被告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 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協力廠商被告定軒公司僱用之原告在 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被告 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 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 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 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 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 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 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 ,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 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 ,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 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 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 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 2,32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又被告億鉦 公司為被告蘇文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 連帶責任;被告定軒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應負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被告蘇文華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向其雇主即被告定 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項目; 原告於前案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見當時並未存在此一損 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後即 已確認,且經被告定軒公司全數給付,應已完全獲得填補, 何以事後又另向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主張?又原告於前案 已主張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且被告定軒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已獲填補,如今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受有慰撫金之損害 ,已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 理集貨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鉦公司承攬, 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定軒公司 承攬。  ㈡被告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定軒公司僱用原告在臺東 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 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 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 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 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 、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 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 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 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 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 塌土石壓傷(即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 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 為2,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第2項、1 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 月26日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 爭事故,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 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慰 撫金,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 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 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 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 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 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 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 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 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 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 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 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 ,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 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 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 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 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 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 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 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應指 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 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定軒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 工程時,因被告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 ),而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前案卷第3 56至357頁),且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終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 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文華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億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億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見前揭三、㈡),顯 見被告蘇文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鉦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蘇文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億 鉦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 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為2,000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㈢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5月18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11年 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2 萬8,000元(計算式:22日×2,000元×12月=52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324元 【計算方式為:47,520×8.00000000+(47,5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02,32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324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生活 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4元(計算式: 40萬2,324元+30萬元=70萬2,324元)。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間,亦應負連帶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說明,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 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4月12日。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3-勞訴-14-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 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 屬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文章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7日16時14分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邱映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 孝路222號屏東監理站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劉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自屏東監理站出入口由 東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闖紅燈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及原證5 袋內收據),惟依其所提單據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 (下稱寶健醫院)之收據,依原告車禍當日至寶健醫院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義大醫院11 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腕挫傷 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頸椎神經病變(輕度,左側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等 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寶健醫 院診斷之傷害,並無義大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內容;又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故後第6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 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之病症,則原告於此期 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自非無疑,故 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義大醫 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5,63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至114年6月3日止, 16個月,每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共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404,000元(25,250元ㄨ16月=404,000元)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17、21頁),而上開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2 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0週」等語,惟依上開 之說明,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醫大醫院就診之 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404,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又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從事油漆工(見刑案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又兩 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0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元(20,000元-14,400元=5 ,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第75頁被告自書聲請 狀之住址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簡-245-202503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8),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允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允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範圍一致乙節,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 ,是附件僅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不贅引併辦意旨 書,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允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廖允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允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過嶺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貿然直行,適有鍾育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廖允亨駕駛之上開車輛 自後方碰撞,鍾育群因而受有頸部、肩膀及手肘拉傷等傷害 。詎廖允亨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育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允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至上址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停車,對方也沒下車,我當時以為對方沒怎樣,只是輕微撞擊,在車上也看不清楚對方的車況,且當下警察說無人傷亡,車禍鑑定時也說無人受傷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告明知雙方已發生碰撞,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㈣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廖允亨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車 禍發生後,被告前車頭車體凹陷,告訴人鍾育群駕駛之車輛 除後車尾凹陷外,後車窗玻璃碎裂,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 ,被告在此撞擊力且車損情形嚴重之情下,何以不知車損狀 況及告訴人可能在此撞擊下受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事故 當天即就醫看診,此有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基此以言 ,告訴人在此撞擊下,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超乎常情,是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其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留於現 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YDM-114-交簡-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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