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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 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 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 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 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 ,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 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 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 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 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 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 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 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 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 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 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 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 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 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 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 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 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 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 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 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 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 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 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 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 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 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 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 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 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 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 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 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 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 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 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 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 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 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 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 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 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 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 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 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原告於台灣,先前由集團旗下法商 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 )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後因集團内部整併,而由原告合併旗下公司而為 存續公司,系爭商標亦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可預見其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 3日前某日,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 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身份不詳之中國 人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 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身份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明知系爭商 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上 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復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内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 揭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 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 料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購物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以該「tw_1223js」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系 爭商標之潔膚水等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 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 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3款,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認被 告張佳惠、吳嘉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主張均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 抗辯。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被告張佳惠、吳嘉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 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附民-2-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文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文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 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 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 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足徵 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獲取原諒,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 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多,該等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 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 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 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61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4 (含警方購證1件) 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 件 3 仿冒NIKE商標包包 3 件 4 仿冒CONVERSE商標包包 1 件 5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包包 1 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袋子 1 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橡皮擦 1 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檯燈 1 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橡皮擦 1 件 10 仿冒大耳狗橡皮擦 1 件

2024-11-22

TNDM-113-智簡-23-20241122-1

智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 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 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 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 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 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 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 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 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 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 ,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 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 「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 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 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 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 ,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 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 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 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 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 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 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 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 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 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 ,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 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 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 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 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 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 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 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 ,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 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 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 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 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 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 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 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 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 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 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 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 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 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 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 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 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 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 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1-22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麗庭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等圖樣之商品,其圖樣係分屬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等商 標權人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飯碗、塑膠碗、碗蓋 、匙、叉、盤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 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 販賣。詎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以下 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即 112年2月1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家 內,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inZ00000000000 ,展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13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後,扣 得仿冒商品共447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 不詳賣家,所購買之商品之商標權為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tinZ000000 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 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5元之 價格(含運費60元),向黃麗庭購買仿冒之「 Peppa Pig」 湯匙5件,並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 12年2月間某日止、犯罪方式為蝦皮開設之「tinZ000000000 000」帳號及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節,均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部分與前案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 在蝦皮上販賣與前案是同一個時段在販賣,本案警詢所述經 營蝦皮賣場獲利之1,000元,在前案中已被扣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麗113偵37892 字第1139107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 實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復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然起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偵查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 由。是以,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智易-61-20241120-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慶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 ,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 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侵蝕商 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POKEMON公仔盒 63盒 2 POKEMON吊飾 81個 共計14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   被   告 孟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霖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 示「POKEMON」、「PIKACHU」、「怪物球圖(一)(二)」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約定使用於玩具、玩偶、公仔、吊飾、鑰匙圈(小裝飾品或 墜飾)及貴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在店招「夢幻城堡選物販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放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 EMON公仔盒及POKEMON吊飾,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 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並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EMON公仔盒63個 及POKEMON吊飾81個等物,再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及選 物販賣機內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關照片共12張、智慧財產權檢 索系統8紙、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144件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9

TPDM-113-智簡-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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