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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意圖性騷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意圖性騷擾,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蹲下撿餅乾」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查被告甲○○以手 環抱BT000-A113044上半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觸摸A女肩膀、大腿,同時稱A女為其配偶,依其言行,而 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碰觸A女該等部位之舉止及 主觀意圖均與性有關,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㈡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民 國38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是000年0月生,於 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及A女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考(不公開警卷第12頁),又從蒐證照面顯示 之A女穿著、外觀,可以輕易辨認A女為學生,並非成年人( 不公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A女就像我 孫女一樣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行為時 ,是知悉A女為未成年,然被告竟仍以前揭手法碰觸A女,顯 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係成年人,對屬兒童之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A113044(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係鄰居關係,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年○○月 ○○日,在BT000-A113044位於○○住家外面,趁BT000-A113044 不及抗拒,突然自後方抱住BT000-A113044,對BT000-A1130 44為性騷擾之行為;另於113年5月13日,在BT000-A113044 位於○○家中,趁BT000-A113044蹲下撿餅乾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及捏BT000-A113044之大腿,並將手放在BT000-A113044 肩膀上,稱BT000-A113044為其太太,對BT000-A113044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T000-A113044、BT000-A113044之父BT000-A113044A告 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BT000-A113044、BT000-A113044A於偵訊之指訴;(3)、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即告訴人BT000-A113044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先後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1

ILDM-113-簡-741-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騎乘腳踏車行經甲女身旁 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女之鼠蹊部1次,在 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足使甲女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 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因被告係刻意為前述觸摸行為 ,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 第3頁),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 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鼠蹊部1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其諒解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唐浩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代號AC000-H11321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騎腳踏車 經過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左側鼠蹊 部後即騎車往前逃逸;甲女見狀即上前將黃唐浩攔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0

TNDM-113-簡-333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旺加油站股份限公司 (下稱大旺加油站)之員工,乙○○則係大旺加油站之董事。甲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大旺加油站員工均得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旺加油站公告群」內,以暱稱「甲○○」刊 登載有「追女追到火車誤點、持刀逼復合...違跟騷法 全 國逾百起」之報紙新聞標題照片,及網址連結為「帥哥碰就 沒關係?!哪些行為讓你覺得性騷擾」之風傳媒標題影片, 並發文「我想請問乙○○你現在在跟女生在跟什麼意思啊?」 、「我會先備案,然後再報警收集證據再下一步就傳送給多 媒體」、「請問你們朋友或是家人在加油站上班?這樣的上 班?你會放心嗎?」、「人家家長都出面了,男朋友出面了 ,你還在死纏爛打」等文字貼文,指摘乙○○有對女子為性騷 擾之行為,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 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路媒體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告訴人乙○○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查證過,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庭也是大旺加油站員工,證人表示過她被告訴人性騷擾及跟蹤,性騷擾是告訴人假公濟私傳LINE給她,跟蹤及死纏爛打則是告訴人在上班時間一直跟著證人向她交代工作事項,我有親眼看過告訴人對證人做前揭證人自認遭騷擾及跟蹤的行為云云。 被告自承其僅單方聽聞證人李孟庭提及被告曾經之行為,並未向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求證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孟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雖曾在上班時間找證人聊天、詢問證人交友狀況,但並無對證人有何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3 通訊軟體LINE之大旺加油站公告群(18)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址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NDM-113-易-18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臻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77號、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復與乙○○為朋友。緣甲○○因與丙 ○○感情生變,又不滿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 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帳號「000_00000」登入社群軟體I nstagram,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 中,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Keriel 」、帳號、 照片及丙○○之英文姓名「Victor ho」等足以識別個人之 資料,並指謫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及在出境機 場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 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之 利益。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丙○○之姓名、照片 、年齡、住處、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社會活動、手 機門號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 貼文及前述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 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未具告訴)作為報 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丙○○對其為違反意願 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甲○○之 指摘內容,據以製作標題為「獨家_廣豐集團小開遭控性 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等 文字新聞,及標題為「霸王硬上弓要『分手炮』廣豐集團小 開丙○○挨告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 這樣對我」之影音報導,並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 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且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 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 ○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 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 指控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 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 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被丙○○強迫打分手砲,將此事公諸於眾顯然有 利於公共利益,應不構成誹謗罪;而為了揭發丙○○的性侵 行為,利用丙○○的個人資料應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免責事由,至於提供丙○○的手機 門號給記者,則是讓記者得以聯繫丙○○,供其自辯之用,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免責事由。 (二)而就發佈針對乙○○之言論以及利用乙○○個人資料部分,係 因乙○○早前得悉被告與丙○○交往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 場,提供其先前與丙○○交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 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 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 且從社會一般交往下之用詞習慣觀之,婊子在定義上除了 性關係不單純外,另有工於心計之意,蝦(瞎)妹則常用 於形容行為令人難以理解之價值觀膚淺女性,是衡酌乙○○ 所為前後立場反覆,應認被告所言屬基於特定事實而為之 意見表達,雖屬尖酸,但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論,尚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又關於乙○○之社群軟體帳號、照片及暱稱 等資訊,屬其自行公開之資料,被告所以公開其與被告間 私人對話,亦係被告為捍衛名譽所必要,亦合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 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 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告 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 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 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 卷第41-43頁、第81-83頁、第184-186頁、偵字第20177號 不公開卷第91-93頁、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第248-250 頁),並有被告張貼之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貼文截圖、yo utube影音平台新聞報導截圖、告訴人丙○○接獲高鈞麟寄 發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蘋果新聞網報導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12頁、第14頁、第18-19 頁、第29-3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以及在機場 遭員警逮捕等節,均為不實:   1.查,被告固曾指訴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客廳,以即將分手為由,要求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顧被告表達不願,將被告拖進房間內並施以強制力,使被告不能抗拒,而將被告所著之長褲褪去後,以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對告訴人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前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業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願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於該案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復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強迫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且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起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紀錄(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163-169頁),被告陸續傳訊息稱:「Can you call me back. I need talk. Can u help. I feel so much worse. 不要喝太多,我在家等你消息。」等訊息,聯繫至凌晨時分,其間告訴人丙○○曾回應:「與長輩喝酒:今晚你早點睡吧。」而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起又陸續傳訊息表示:「網路電話無回應。早安起床打給我吧。Are you alright? Why don't you pick up. Call me back. Can you call me back.」,甚至又於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傳訊息表示:「Is it possible you don't drink too much tonight, so we can meet n cuddle?」,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起陸續傳訊息表示:「你幹嘛都不接了,也不回:是不是你根本不在乎?只有我一個人難過,我根本不想要那樣分開,我需要你。在旁邊陪我,像以前一樣,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傷心,你答應人家要make up for me的,Why don't you make it right for me for us. 結果你消失了…When I came find you on Tuesday. I didn't expect the break up sex because all I want is a make up sex, you knew we can get back already. Why letting us suffer alone. I need you to come back for me. Just for you n for us.」,可見被告雖宣稱其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告訴人丙○○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卻在其後數日間一再聯繫告訴人丙○○,向其傾吐思念之情,懇求能與告訴人丙○○重溫兩人相處之時光,甚至情真意切地向告訴人丙○○表示自己在110年3月23日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註:寓有復合砲之意)。   2.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 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 而異,但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 乃是夢魘,不免有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對於加害 人萌生厭惡、怨恨等情緒,自難以想像宣稱其為性侵害被 害人之被告,卻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仍有迴避加害人之 可能性下,猶會主動聯繫其所稱之加害人即告訴人丙○○甚 至溫情懇求告訴人丙○○能陪伴在其身邊,向其表示自己當 初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 已顯見被告對於發生性行為係明知且同意;更甚者,被告 又與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見他字第364 號不公開卷第205頁),約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得 以承諾甲方(即被告)於2021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 半時間,彌補甲方為臨時男友,應該帶甲方出去玩過夜, 並且不得見其他約會對象…」,甚至偕同告訴人丙○○前往 警局,請員警見證兩人之協議,並就協議內容錄音存證, 而觀諸上開錄音內容之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 ),被告再三強調告訴人丙○○必須一周與其見面及過夜3 次,倘有例外情形無法見面及過夜3次,也須在隔周補齊 ,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一方面宣稱告訴人丙○○是強暴犯, 其對告訴人丙○○厭惡至深,不會容忍告訴人丙○○在其身邊 出現,但又深恐告訴人丙○○不能常伴左右,此等矛盾而完 全不合情理之作為,實再再證明,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 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乙節,均屬虛構至明。   3.被告固另提出其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丙○○談話之錄音 譯文(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 欲證明其確有遭告訴人丙○○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談話中雖一再向告訴人丙 ○○表示當日其遭告訴人丙○○強迫為性交行為,要求告訴人 丙○○認錯,而告訴人丙○○在對話中也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歉 意,但觀以告訴人丙○○在當時對於被告指責其所為之具體 內容,如強行將被告拖入房間、強脫被告褲子等,均明確 否認有其事,爭執中甚至表示:「我錯了,我不該讓你愛 上我」,顯然告訴人丙○○在當下所謂之認錯,僅係遭被告 一再質問後,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為之敷衍之詞,無從認為 告訴人丙○○已然承認其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況 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又一再要求告訴人丙○○必須對其彌 補,而所謂彌補,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就是要求告 訴人丙○○必須於110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帶 被告出去玩並過夜,且一周甚至必須有三次,可見被告心 心念念在意者,根本不是其宣稱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而 為性交,而是希望告訴人丙○○能再當其男友,此等作為與 其宣稱遭告訴人丙○○強制性交乙事,顯不合情理且有巨大 矛盾,業如前述,本院自難逕以上開對話譯文,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4.另告訴人丙○○前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固曾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於110 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限制告訴人丙○○出境,然告訴 人丙○○在該期間僅曾於110年10月24日在臺北松山機場搭 乘國内線班機前往臺東機場,並於同年月27日於臺東機場 搭機時,為警員使用M-POLICE盤查有無符合居家隔離禁止 搭機規定,並無其他攔阻、逮捕或限制出境情事,有內政 部移民署111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10146631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2000092 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99-101頁) ,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指謫告訴人丙○○在機 場試圖飛出去時遭員警逮捕云云,亦為不實。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丙○○之言論及所為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被告知悉告訴人丙○○並無對其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亦無在 機場遭員警逮捕:竟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一㈠之指謫, 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以此方式向友人及不特定公眾指 謫告訴人丙○○為強暴犯、強迫其為性行為以及在機場出境 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 社會評價。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Linda Selene告知告訴 人丙○○出境失敗,方會理解成告訴人丙○○遭警方逮捕云云 ,然觀被告提出其與Linda Se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 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該名友人係稱「當初 你為什麼報警嗎」、「是不是keriel跟你說victor要離開 台灣,你就報警了」、「因為你的報警,victor就沒有成 功離開台灣,他一直懷恨在心就是這一點」,被告則回覆 :「他被警察抓走了」,可見被告之友人根本並未提及告 訴人丙○○有在機場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反係被告對友人自 行加油添醋,宣稱告訴人丙○○遭警方帶走,本院衡酌告訴 人丙○○不能出境與是否確有在機場遭警方逮捕,顯屬二事 ,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至會將二者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 辯詞,自屬無稽,其所為自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 告利用告訴人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整體觀之,全係 為了讓友人及不特定公眾得以特定其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丙○○,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 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貼 文,辱罵告訴人丙○○為「狗」,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丙○○ 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丙○○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所為,而係被告在汙衊告訴人丙○○為強暴犯當下,又將 告訴人丙○○貶低為狗,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 實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丙○○部 分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構成公然侮 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1.查,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不論是 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nna be s leeping around」等,均係直接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名 譽,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不 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已具有高度非 難性。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早前得悉被告與告訴人丙○○交往 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場,提供其先前與告訴人丙○○交 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 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 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云云,然澄清或自辯,顯然 並不需要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 nna be sleeping around」,況且,被告對外宣稱其遭告 訴人丙○○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一事本屬虛妄,業如前述,告 訴人乙○○見到被告對告訴人丙○○做出嚴重詆毀社會評價之 不實指控,公開發文請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亦屬人情事 理所當為,實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乙○○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從而,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 言論,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3.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網 路上之爭論,但此等爭論之起因,係被告於網際網路誣指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遭告訴人乙○○駁斥 後,不僅不思停止其誹謗行為,反惱羞成怒進一步對告訴 人乙○○為公然侮辱行為,此等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 目的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昭昭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非法利用告訴人 丙○○、乙○○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乙○○個人資料之犯行,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及非法利用告訴 人丙○○個人資料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前者係透過網路社群平 台Instagram以個人貼文方式為前開犯行,後者則是透過 提供報章雜誌記者報導素材並出面配合拍攝之方式為前揭 犯行,其犯罪手段差異甚鉅,訊息外溢性造成告訴人丙○○ 損害之程度亦有天淵之別,已難認其行為獨立性薄弱,自 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無 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竟因與告訴人丙○○感情生變 ,以及不滿告訴人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即以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為達 前揭目的不惜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尤其事實欄一㈡ 所示方式係透過知名媒體廣泛向不特定公眾誹謗告訴人丙 ○○之名譽,行為之惡性及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遠較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為鉅,自應予以嚴厲評價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丙○○、乙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為任何致歉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二、三專肄業,自 述於國立臺灣大學念EMBA、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就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 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 ,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 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 ,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 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 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又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 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 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而 言。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 列貼文內容,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不論是「婊子」、 「hoe」、「bitch」等文字,均僅屬抽象之謾罵,顯然無 涉具體事實之指謫,而就「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而言,因wanna意指中文之「意欲」、「想要」之意思, 然他人意欲如何,係存在於其內心世界,無法透過客觀證 據明確求證,且從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脈絡觀之,顯然也 不是要具體指謫告訴人乙○○想要跟多少人睡或發生性關係 ,因此上開詞句,應當與前揭「婊子」、「hoe」、「bit ch」一脈相承,均係謾罵告訴人乙○○放蕩、不檢點之辱罵 之詞。從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 乙○○部分,既非具體指謫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所為 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 人丙○○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並親自出 面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致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 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 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部分,係指謫並傳述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不實事項,並非無 涉具體事實之辱罵或攻訐,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乙○○部 分,尚不能認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為,亦不能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犯 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Instagram貼文內容 0 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50分間之某時分許 「I'm wonderning why are you still friends with a rapist.」(中譯:我想知道為什麼你們和強暴犯仍然是朋友。) 0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至3時45分間之某時分許 1.「婊子與狗 天長地久 拜託沒事不要來跟我套近乎裝熟 我受不了蝦妹跟渣男 真心噁爆 不要來煩我謝謝 你們盡量去當 p(炮)友」; 2.「I can just point out who the fuck tried to mess up my life and I tried to get rid of you guys in different cases Victor ho【註:即為告訴人丙○○】Keriel smth【註:即為告訴人乙○○】Rachael smth Blair sheng)」(中譯:我可以指出誰他媽的試圖搞砸我的生活,而且我試著在不同情況下擺脫你們這些傢伙Victor ho Keriel smth Rachael smth Blair sheng); 3.「Honestly Why would ppl still made friendship with a rapist and hoe【註】?」(中譯:說實在的,為什麼人們仍然會和強暴犯及婊子交朋友?)【註:即「whore」婊子之意】 0 110年11月28日晚間5時40分至6時39分間之某時分許 1.「AN OFFICIAL STATEMENT ─ VICTOR HO AND I WAS DATING FOR A WHILE. DUE TO SOME REASON I BROKE UP WITH HIM HALF YEAR AGO. BUT ONE DAY I GO PICK UP STUFF. HE WANTS TO HAVE SEX FOR AN ENDING THAT I REJECTED HIM ALREADY.HE FORCED ME TO AND UNSEEN MY REJECTION,...HE JUST ONLY CARE ABOUT HIS SEXUAL NEEDS. HE VIOLATED MY WILLNESS OF SEX...」(中譯:正式聲明─Victor Ho和我曾經交往一陣子。半年前基於某些理由我和他分手了。但有一天我去拿東西。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作為結束,我已經拒絕他。他強迫我而且看不見我的拒絕,···他只在乎他的性需求。他違反我的性意願...) 2.「I'M ALSO CAUTIOUS ABOUT VICTOR HO...IF YOU CHOOSE TO MAKE FRIENDS WITH A RAPIST...I WON'T TOLERATE LETTING A RAPIST HANG AROUND ME AGAIN PERIOD.(中譯:我也對Victor Ho非常小心···如果你選擇和一個強暴犯交朋友...我將不會容忍讓一個強暴犯再次在我附近徘迴。) 0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2分至8時2分間之某時分許 1.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Instagram上公開告訴人乙○○於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及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及2人私人對話 。 2.被告公開貼文「YOU 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THAT'S YOUR PROBLEM」(中譯:你想要到處睡,那是你的問題) 0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44分間之某時分許 「The screenshots I provided with all the conversion【按:應為conversation之誤繕】in chinese with Kare Bear (Keriel) proves her relationship with Victor in which she denied in her public post…… And bitch you shall just go back with him as you care so much for him. NVM he just see you as sex benefits friend la….」(中譯:我提供的所有和Kare Bear(Keriel)中文對話的截圖,證明了她在她的公開貼文所否認的和Victor的關係……婊子既然妳這麼關心他,妳應該就回到他身邊。沒關係他只是把妳當作炮友啦…。) 0 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And it got me laugh when I know that rapist got caught when he tried to fly out the airport.Police took him away instead... 」(中譯:當我知道强暴犯在機場試圖飛出去的時候被逮捕讓我笑了。取而代之,警察把他帶走了...)【註:同日貼文指明該人即為Victor告訴人丙○○】

2024-10-29

TPDM-112-訴-1588-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 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 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 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 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 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 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 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 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 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 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9

ILDM-113-易-364-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 03、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及定應執 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576A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詳卷)與AB000-A112576I(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AB000-A112576L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臺中市某補習 班(全名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同學。AB000-A112576A 見甲○、乙○年幼可欺,明知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至9歲之兒 童,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空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同日 晚間6時43分許(共3段影片),在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 逕自脫下甲○褲子後,再徒手撫摸甲○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竊錄上開甲○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 動之性影像畫面(共3段錄影檔案)。  ㈡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空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2樓廁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⑵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廁所內 ,持上開手機進入廁所,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之性影像畫面;⑶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將上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乙○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 二、案經甲○、甲○之父AB000-A112576K(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父)、甲○之母AB000-A112576J(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 )、乙○、乙○之母AB000-A112576M(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 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 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 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 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 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 -A1125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被告明示 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據以 量刑所適用之論斷罪名有違誤(詳如下述),雖被告僅就此 部分之量刑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 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則 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且效力 及於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因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就 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見他字第 8428號卷第79至89、107至113、129至134頁、偵字第6375號 卷第91至103、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6頁)、證人 乙父、乙母、丙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132 至133、148至149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甲○之案 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本案補習班網頁資料、現場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91至96、97至99頁、 他字第8428號不公開卷第89頁、偵字第56950號不公開卷第2 7至31、33至41頁、偵字第6375號不公開卷第49、79至81、8 3至89、93至9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 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 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 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 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 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 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 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 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 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 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手機攝錄甲○、乙○之影像,依上開說明,甲○、乙○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其等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其等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該等性影像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 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 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 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 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 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 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 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 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 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各款之「者」字外,尚增訂第 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處。  ⑷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段性影像,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拍攝,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上開論罪部分及其他量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因涉嫌對AB000-A112576I(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而於112年10月6日為警製作筆錄,斯時警察機關或 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對甲○、乙○為 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坦承對 甲○、乙○之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警 員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 可稽(見偵字第48303卷5至11、21至23頁、他字第8428號不 公開卷第177至181、241至243頁、數採字第383號卷第5至17 頁),是就被告對甲○、乙○所犯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等調 解,已深刻反省,而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均未外流至他處 ,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亦遭查扣,無遭他人觀覽之可能, 未擴大對於丙○、甲○、乙○之危害,且被告係以相對較平和 之方式為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丙○、 甲○、乙○年齡尚幼,保全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 慾望,對丙○、甲○、乙○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本案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至1 12年9月,時間甚長,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 ,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 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1 、5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犯行分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⑴被 告明知丙○、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及 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非但未予保護尊重,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猶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殊值非難;⑵被 告犯行之期間、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被告 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有調解 意願但無法與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校社團兼職老師、須自 己打工賺錢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已據說明如上,被告亦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 ,至於所提出定期捐助社會福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 頁之收據)及手抄心經(見本院外放卷)等表達深切反省之 意,然此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00年0月生,於前開行為 時滿18歲但未滿20歲,甲○、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 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仍應適用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第12條成 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查明, 認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律適用即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 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 未成熟,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甲○、乙○為本案犯行 ,造成其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惡性非輕,應 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告訴人乙母、丙母均無意願,而未行調解程序,見本院 卷第119、1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期捐助社會福 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頁之收據)、手抄心經(見本 院外放卷),堪認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式、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在學校社團擔任老師且 另有打工賺錢供給自身經濟所需(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持以攝錄 、儲存甲○、乙○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手機內附著之甲○、乙○之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於卷附甲○、乙○性影像之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檔案 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分別對丙○、甲○、乙○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 罪質雷同,且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 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 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併稽諸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B000-A112576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5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6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7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⑴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 乙○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⑶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5 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 扣押物名稱 備註 三星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含SanDisk256G記憶卡1張〉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關於「MRA點擊廣告事業」(下稱MRA投資案)部分: 一、顏家誠與陳志標為友人,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 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網址:http://www.myrig 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按規定數 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 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 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 ,陳志標因有購買LR數位貨幣之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 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MRA投資案,可在國內建 立屬於MRA投資案之網絡,乃將此構想告知顏家誠、郭毓修 (對外經營事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 聽聞後,亦認同此舉可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投資案,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共同合作及經營推廣MRA投資案。另有賴怡珊經郭毓修介紹 ,負責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帳務處理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宜, 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經郭毓修僱用,亦加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收付款項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及蔡錦焜(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應予更正)由 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之點數,顏家誠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 辦公室)為據點,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及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陸又綺則辦理 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 (即5個單位之Ads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 費),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 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 會,另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 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 0計算),並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進而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 見附表一),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M RA投資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指示,將投資款以 現金直接交付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或蔡錦焜等 人,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喬之彰銀帳戶) 、其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佳麗中信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款項達3727萬83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一之1,加計顏家誠投資之 美金2萬元)。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 貨幣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再由賴怡珊、陸 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投資款中取部分款項作為獎金發 放給投資人,剩餘款項則與陳志標、顏家誠朋分。嗣至102 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之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 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乃商議善後,並與投資人協調,除 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 ,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 瞭解另一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浩誠地 產投資案),待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認為繼續發展浩 誠地產投資案將有利可圖,故提議在MRA投資案受有損失之 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 以此作為投資人在MRA投資案所受損失之補償。 貳、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 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 ,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 修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後,推由陳志標、顏家誠與王金陽 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 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 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 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 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顏 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 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 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 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 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 、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 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 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 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耀儒、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以下4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莊鳳嬌(陳志標、 顏家誠之友人,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經驗,就浩誠地產 投資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 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 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 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 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 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 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 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 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 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 ,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 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 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 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 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 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 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 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 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 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 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 資報酬率均見附表二),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 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 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 、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 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 該投資人,因而收受款項達1385萬45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二之1)。 三、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 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灣與投資人協 商,獲得陳耀儒將歸還投資人款項之承諾,然屆期浩誠地產 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下稱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 投資案,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公司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 ,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如 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 獎金及領導獎金,而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 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為據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 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投 資案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亦至該 處從事推廣TelexFREE投資案行政工作。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陳志標以下4人就TelexFREE投資案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江顯川(未據檢察官起訴) 、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人負責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 公司名義,同樣以衡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 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 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江顯川則介紹不特定投資 人前往衡陽路辦公室申請加入,及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 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 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 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 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 話軟體,亦可取得美金44.91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 、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詳見附表三),另推薦他人入會或自 行加碼投資則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語, 使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 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或由郭毓修 抵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款至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彰銀 帳戶,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陳志標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進而為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另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 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而參與TelexFREE投資 案。顏家誠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等 人,因而收受款項達2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姓名、給付時 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三之1)。 三、嗣TelexFREE網站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無法繼續兌 換點數並支付獎金,致投資人受有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家誠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 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調查局供述時係證人身分,有被誘導而係不 正訊問,因此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 並接受詢問,同日晚間亦係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前 ,除均有告知其身分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事項外, 更兩度詢問被告有無必要選任辯護人,業據被告親自閱覽並 簽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他8206卷第168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製作 筆錄,否認其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2.細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甚具體詳盡,依筆錄記載內 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詢問者亦於晚餐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休息、用 餐時間,確認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亦係於詢問、閱覽筆 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嗣移 送至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序回 答,全無主張其在調查局有遭誘導、不正訊問之問題,甚至 於遭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仍多次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再審 究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並未自白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 經營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或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 ,反稱其僅有找自己家人出資、下線係以其名義投資,其與 郭毓修之下線均無直接關係、不會經手,對於對己不利問題 亦能有所陳述(例如主張招攬均係共犯所為,與其無關), 與其所稱接受詢問時係遭詢問人員誘導甚至不正詢問之情形 相違,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三第 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MRA投資案、浩誠 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並與郭毓修、陳志標認識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並辯稱:MRA投資案是陳志標介紹給我,他是我的推 薦人,板橋辦公室是我作系統家具使用,不是作為MRA投資 案的據點,我是自己點擊廣告、買網站點,僅有幫好友代購 。浩誠地產投資案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了300至400萬 ,我是跟陳志標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權,請他匯款到香港 給陳耀儒。TelexFREE投資案是在美國合法經營的電信公司 ,公司倒閉才結束,公司破產後依照美國規定,有獲得公司 理賠而取得理賠款,與銀行法無關。我跟陳志標、蔡錦焜是 不同線,他們組織經營跟我完全無關,也沒有金流關係,只 是剛好使用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而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MRA 投資案中,點擊廣告獎金多寡係仰賴投資人有無推薦他 人加入以及點選廣告,亦即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報酬, 且未保證回本,縱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然仍與銀行法收受 存款之要件有別。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投資人,雖將板橋 辦公室分租給郭毓修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然投資人多 為蔡錦焜之會員,被告在該處出現僅係因有經營販賣系統家 具業務,未協助處理任何有關MRA投資案之事務,投資人亦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MRA投資案吸金之核心角色。  2.浩誠地產投資案中,該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自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均同樣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有 未上市之風險,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有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 。況此投資案投資人均是聽聞陳耀儒在臺灣或香港之說明始 加入,投資款亦係給付給陳耀儒,無論投資款或給付利潤均 與被告無關。  3.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向美國Tel exFREE 公司購買電話包,投資人購買後可以選擇自用或轉 賣,該公司係以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為商品營利之公司, 商業模式係尋找加盟主開店銷售,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 作為報酬,故勞務與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約定顯 不相當之報酬。況美國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 資人曾收到TelexFREE 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TelexFREE 公司核心或員工,亦不能認被告有不法行 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金額投資MRA投資案;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 表二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 ,以及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有上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MRA投資案  1.被告有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 有共同以板橋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 理註冊所需點數,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負責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故其等共同以MRA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 以所示時間、金額參與MRA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 蔡錦焜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提供板橋辦公室,供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使用, 並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 蔡錦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盛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就專心做傳銷商,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倒閉,我於101年8月間加入香港某鑽石傳銷商,公司也很快就倒閉,另我於101年2月上旬經郭毓修介紹加入印度MRA網路點擊(即MRA投資案)傳銷商,但MRA也在102年5月間倒閉。我跟郭毓修是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郭毓修是我旁線的傳銷商,我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並承租板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但我對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我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跟我有關MRA投資案的事,後來郭毓修還找我跟陳志標到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投資案了,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並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投資案屬雙軌制,所謂作業績只是上下線間有一條「公線」,另外一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板橋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租金3萬5000元是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申請的,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另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1萬6800元。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他在用餐過程表示說MRA投資案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現金,我聽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一邊增補業績等語(他8206卷第168頁反面-170頁)。  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我是先認識被告,經被告引薦才認識郭毓修,之後郭毓修要開始推動MRA投資案,才認識蔡錦焜、賴怡珊、陸又綺。我是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被告講MRA投資案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的下線是被告,蔡錦焜是郭毓修介紹,我被扣案的彰銀帳戶,雖然有被告跟郭毓修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要買MRA帳戶的美金,LR帳戶的美金也可以自由買賣,郭毓修因為沒有LR的帳戶,才會匯款到彰化銀行給我,透過我LR帳戶幫他買MRA的點數。 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陳志標同時找我跟被告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 他8206卷第238頁 陸又綺 我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KEY IN會員資料,還有獎金提撥和發放,該公司就是點廣告賺取獎金,我的薪水是郭毓修給我的。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是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招募的人就自己負責找場地開說明會。被告算是業務,在MRA投資案有經營。 後來因為在102年3月底網路速度變慢,在清明節過後就無法登入,然後就無法點擊,郭毓修有問陳志標發生何事、為何會如此,陳志標就回答說網站在維修,陳志標和被告就去香港查看,發現MRA公司的香港地址是假的。 他8206卷第214-215頁、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③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吳耀先向我介紹,有一家在香港設立的MRA公司跟國外大廠合作,架設網路廣告平台,投資人只要點擊廣告,就可以賺取報酬,他帶我到板橋辦公室,告訴我郭毓修在該址有設立MRA申請辦公室,協助MRA投資人申請、交付投資款、出金等業務,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都是直接以現金拿到前述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郭毓修每週也會舉辦餐會,生意做得很大,有時也會公開頒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我知道郭毓修有一位上線叫陳志標。我認識被告,應該也是MRA辦公室的人員,但負責業務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女朋友游喬之就是MRA辦公室的行政人員。 偵14917卷一第84-85頁 林毓萍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負責人應該是郭毓修,但我聽到的是郭威辰,我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因為MRA網頁無法登入後,郭毓修在某次MRA餐會時講過他們有派被告去香港MRA公司瞭解狀況。 偵14917卷二第293頁反面 夏淑蘭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蔡錦焜介紹,投資點擊1球是1萬幾千元,點擊廣告就有前可以拿,點擊完都是到板橋辦公室,裡面有他們的團員,會用紅包袋把錢裝給我們,都是賴怡珊拿給我們,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 我投資時從開始到現在,應該就是1到2個月之間,都有去板橋辦公室,1個禮拜去1至4次不一定,有去那邊超過10次,每個禮拜辦公室的人都會把獲利用紅包袋裝起來給投資人,蔡錦焜有說被告是誰,我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裡面,表示他是公司的核心人物,我們投資人是在外圍、來賓的位子上,有一排沙發可以看到,我們是進不去辦公室的,辦公室是幾個核心的人物在裡面,有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賴怡珊跟1位我忘記全名的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76-284頁 吳福川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介紹人是盧冠勳,我購買1單位,付款是直接現金支付,有接觸過陳志標、被告,他們是介紹人,也就是盧冠勳的上線,我沒去過板橋辦公室。 金訴附件卷六第2至3頁 林易賢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後來該公司倒閉之後,重新創立浩誠地產投資案,跟我們說之前投資的錢轉到該公司繼續投資。我印象中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他們是MRA投資案的3個負責人,陳志標大部分都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的客戶,郭毓修是負責全臺灣的客戶,被告是負責臺北地區的客戶。因為他們當時候有在臺南市崇善路竹園餐康開投資說明餐會。我是在餐會之後來先認識郭威辰,然後再認識陳志標,之後再認識被告。 MRA投資案的獲利是要我們去網路上點擊廣告,累積廣告次數後,可以換取現金獲利,要將廣告的次數累積點數寫在MRA提供的表格,然後向他們提出申請換現金。 金訴附件卷五第51至52頁 何定恩(原名何孟昌)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蔡錦焜推薦我,MRA投資案是點擊廣告拿獎金,會產生類似像點數的東西,點數可以出金換成現金,我是透過蔡錦焜協助,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就給你錢,我知道MRA投資案有個聚會場所在板橋,我們的人會聚集在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介紹的人都要帶去那邊的代辦中心,中心內工作的人有陳志標、賴怡珊、被告。被告都在那邊,我跟被告比較少講話,但那個辦公室常常可以看到他,我有填載MRA智富團隊會員委託表是我所填載,右上角有一個「誠」,應該是指被告,我就是在板橋辦公室填寫,寫完蔡錦焜就收走了,交給賴怡珊,類似那邊的文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32-238頁 谷瑞芬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有朋友介紹有MRA投資案的投資機會,所以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跟被告不認識,會認識就是因為MRA投資案,一開始我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大概跟我們講過這個東西不錯,電話完後我們才見面,約在飯店LOBBY,我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他說公平交易法已經通過了,就像優惠存款一樣,很安全、確定可靠。我跟被告見面後,我說我們都不懂,電腦這種東西搞不清,被告說會幫我點廣告,我自己從來沒點過,被告就說我就放心,他會幫我們點好,我們有拿到被告的匯款。 我們有一群朋友,被告都有用餐會,大家都覺得被告人還不錯,因此都有參與一些,我的金額最多,其他人大概5萬元左右,那些親朋好友是我說有一個還不錯投資方案,被告會幫我們講解,但我們都沒有去點擊,都是被告在處理,款項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用現金或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顏佳麗帳戶,這個投資案被告不是跟我一對一講解,是一對多,而且很多人,那時候都有4、5桌以上,1桌至少有5人,跟大概10幾、20幾個人講解,他就是說你們怎麼樣去做這個像退休金的優惠,聚會是被告請客,這種餐會至少5次以上,被告說他會對我們負責。 金訴緝卷三第287-299頁 顏佳麗 我有一個中信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是交給被告使用,這個帳戶裡面所記載MRA入金、相關說明的款項,都不是我在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 金訴緝卷四第60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各不同事業 之傳銷人員,因此認識郭毓修、陳志標,經陳志標告知有MR A投資案後,為賺取金錢而於102年2月間參加MRA投資案,成 為郭毓修之下線,其所承租之板橋辦公室,亦提供郭毓修使 用,用作MRA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之地點、代辦中心,由被告 與陳志標、郭毓修負責招募會員,郭毓修聘請助理賴怡珊、 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點數兌換現金等 行政事務,待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則由被告、陳志標至 香港查看。且被告於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之 期間,係辦公室內固定之工作人員,亦係MRA投資案之介紹 人、上線,會為投資人召開餐會,自行招募不特定多數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顏佳麗中信帳戶之方式,向 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⑤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參酌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對外招 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MRA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時,會請眾多投資人至板橋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填載「智富 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文件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介紹人 姓名、MRA投資案使用之名稱、單位及金額等內容,後續即 會經該辦公室人員確認入金情形,確認後並在申請表上右上 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入金OK」,亦有眾多申請表在卷可證。 再細繹卷存之申請表,右上方除有「標入金」、「郭入金」 、「焜入金」,表示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經手收受投資 人款項之手寫文字外,亦有多份申請表上明確記載「誠入金 」(即被告顏家誠之意)等字樣,例如投資人何定恩(金訴 卷五第69頁)、黃駿誠(金訴卷五第74頁)、鄭淑姃(偵14 971卷一第53頁)、丁元保(扣押物編號I-8-2卷2第70頁) 之申請表,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除對外招攬投資人外,確實 亦係板橋辦公室內,共同經營、合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人, 方會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處理 MRA投資案入金事宜、經手投資款(其中何定恩共有2次投資 ,填載之2次申請書,分別係由「誠入金」、「標入金」, 更證被告有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從事收受MRA投資案款項之事 實)。  ⑥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 佳麗中信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將款 項分配給陳志標,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MRA投資案 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期間(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游 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筆MRA投資案相關之交易備註(包含投 資人蔡美華、白玉美匯款至此帳戶,此帳戶給付出金給投資 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蔡美華、MRA白玉美】,以及被告收 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陳志標【記載「MRA報件」等 】,偵9608卷第179頁),而顏佳麗中信帳戶則幾乎全係MRA 投資人之往來款項(包含各投資人如陳華、黃春員、朱柔利 、王喜滿、簡學彬等10多人匯款至此帳戶,或給付出金給上 開投資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谷4組」、「MRA谷5組」、 「湯MRA推4」】,以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陳志標彰銀帳戶【記載「MRA還款」、「MRA入金」、「MRA 還標哥」】,甚至代郭毓修先代墊下線款項【記載「代郭威 辰匯款」】,金訴卷四第134反面至138頁),詳細內容整理 如附表一之5。依此,至少就附表一之1編號722劉時豪、723 溫詩聖、824至827黃春員、828陳惠卿、829王喜滿、829朱 柔麗、830谷瑞芬、831王喜滿、832簡學彬、833至834邱五 妹、835卓昱帆、836至839李玉珍、840官里美、841徐秀玉 、842至843陳美華、844朱子蓮、845張顏阿蘭、853白玉美 、854蔡美華、855陳勝利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 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顏佳麗帳戶、游 喬之帳戶,益證被告非僅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 提供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更與陳志標、 郭毓修間就MRA投資案收受之投資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確 有共同合作經營MRA投資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係單 純投資人,與郭毓修、陳志標、蔡錦焜投資MRA無關,前往 板橋辦公室僅係從事系統家具業務,未處理任何有關MRA投 資案事務,或陳志標、郭毓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非MR A投資案負責人、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MRA投資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MRA投資案之簡報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依此文宣內容,可知MRA投資案承諾在22週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美金100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美金6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倘若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以及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②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等人實際 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則宣稱盡早加入M 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等情, 亦有如下供述或證述可佐。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被告 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2200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1100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 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陳志標 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 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郭毓修 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 金訴卷三第60頁反面 賴怡珊 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 他8206卷第196頁 夏淑蘭 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 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 偵14917卷1第84頁 吳思磊 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 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③綜合上述文宣資料與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就MRA投資案獲 利模式、報酬比例均大致相同,足認MRA投資案係以宣稱投 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美金100至2000元,以選 擇投資美金500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美 金50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美金1100元至 2200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 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 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遠高於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依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之指示交付資金。因此 ,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MRA投資案之點擊廣告獎金多寡,須仰賴投資人有 無推薦他人加入以及點擊廣告,故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 報酬,亦未保證回本,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依卷內文宣所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 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6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 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 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 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美金3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 本身要抽取之利潤,顯然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 構與常情完全不符,更難認為該利潤與點擊廣告所付出之勞 務為相當,此由被告供稱「我每週花在點擊1個單位廣告之 時間約為3至5分鐘」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即明, 此種報酬遠遠高102年間我國一般受僱員工時薪之百餘倍, 實難認所謂「點擊廣告」與MRA投資案之報酬間係存在合理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MRA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經查,被告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3661萬8300元 (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之1),加計其自 承投資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被告自承投入金額為2 萬元美金,依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匯率1:33計算,不含 註冊費,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 共計3727萬8300元,未達1億元。  ㈢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被告有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 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於被告、陳志標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後,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以衡陽路辦公室之代辦中心,以及臺南辦公室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莊鳳嬌、賴怡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由陸又綺辦理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 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經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以現金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盟豪德公司是採用雙軌制行銷浩誠地產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傳銷公司,郭毓修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臺灣總上線。102年5月底,馬來西亞郭先生Tiger到板橋辦公室找郭毓修,說明東盟豪德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產品,我也有在旁邊一起聽。後來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希望我做他的下線,他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所以我就找陳志標一起去香港,有見到創富集團的負責人丘偉及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回臺後我加入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郭毓修右邊直屬下線是賴怡珊,我則找陳志標做下線,郭毓修有告訴我他有租衡陽路辦公室,一樣是由賴怡珊、陸又綺負責收錢等語(他8206卷第161反面至173頁)。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被告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 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被告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 8206卷第151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下均同),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被告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被告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被告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並在衡陽路51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又綺到「陳則儒」衡陽路51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被告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又綺(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被告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衡陽路辦陸公室交給陸又綺,再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又綺,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 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1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被告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公司,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東盟豪德公司有電子商務平臺,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衡陽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 他8206卷第240頁 陸又綺 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1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1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1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3人。 他8206卷第210頁 莊鳳嬌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透過被告跟陳志標跟我講的,有帶去認識香港公司的老闆陳耀儒,陳耀儒、公司員工會跟我們講,投資浩誠地產,未來會上市。參加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邀請,陳志標在上面講課,被告好像是主持,參與人數大概2、3桌,1桌大概都將近10人,有20、30人,我是去聽了說明會,覺得投資案不錯才加入投資,我有把投資款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是浩誠地產的員工來收的。 金訴緝卷三第302至309頁  ③投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金陽 MRA投資案倒閉後,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被告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返臺過了不久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臺灣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被告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 偵960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李錦雲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約於102年間,我朋友莊鳳嬌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很簡單就可以領錢,投資內容我有點忘了,只記得是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房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以獲得分紅,如果介紹他人入會也可以獲得介紹獎金。被告是我跟莊鳳嬌一起參與雙連網時認識的,我到東盟蒙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外面招攬他人加入這檔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案。 偵14917卷二第280頁 雷京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4月間,我認識的朋友姚小萍介紹陳志標給我認識,陳志標問我願不願意投資香港的房地產公司,他向我表示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前景很好,將會在102年12月香港上是,臺灣地區是由創富投資公司販賣浩誠地產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只要我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的利潤。我有參加浩誠地產投資案舉辦在臺北市天成飯面對面餐廳的說明會,舉辦時間約102年4、5月間,陳志標當天找了一個自稱是浩誠地產公司老闆陳耀儒,陳志標並與莊鳳嬌、被告等人在現場負責主持,向到場的民眾兜售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 偵14917卷二第264頁反面 我有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陳志標說他徵求陳總同意現場說明會參加的可拿IPAD,我當時就找林如錦、林麗華報名參加,在場主持的人有莊鳳嬌、陳志標、被告、陳耀儒(即陳總)。 偵14917卷二第302頁反面 我知道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志標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的內容,我是在浩誠地產的投資說明會,浩誠地產的老闆也會來,講述投資案具體內容的有3個人,陳志標、莊鳳嬌、被告,還有從香港來的浩誠公司的老闆。 金訴卷五第183至184頁 鍾元魁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5月間一個網友要介紹我投資,然後就邀我去臺北天成飯店參加飯局,有大概介紹,實際投資詳情是到他們臺北公司才瞭解,我有接觸過陳志標,就是他介紹我投資的,我只知道他叫標哥。我也知道郭毓修是該公司專門講解投資問題、直接跟老闆聯繫的人,被告跟郭毓修一樣做講解投資問題的。 金訴附件卷一第165至166頁 張秀美 我有填載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內容屬實,是約4、5年前經顏姓姊弟介紹購買(顏家麒、被告),購買金額約10萬元(正確金額記不得),是以現金交給顏姓姊弟,沒有聽過陳志標、郭毓修。 金訴附件卷三第161至165頁 蔡易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清子介紹我購買,因為該投資案,有在羅東年年小館餐廳內見過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陸丹怡等人。 金訴附件卷四第50至52頁 吳林英珠 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是蔡易珍幫我處理,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蔡易珍102年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介紹我買的,購買總金額10幾萬元,蔡易珍帶我去說明餐會,被告及陳志標跟我們說明投資香港房地產會如何賺錢,要我們加入投資。我是將投資款在羅東地區拿給被告,陳志標有跟被告一起來宜蘭找我們拿錢,我也有聽過陳耀儒,他是跟被告、陳志標一起的。 金訴附件卷四第41至42頁 林初枝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間由我朋友蔡易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該項投資,投資該公司股票等上市後股價即翻倍,我共同投資11萬元,是將現金分3次給被告,在羅東年年小館將現金交付被告,現場有該公司人員發放投資證明書,說以後有股票可以領。我只有接觸過被告,被告都是在羅東年年小館跟我們說明該投資案。 金訴附件卷四第43至45頁 王義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投資1萬1000元美金,一開始是由我朋友即被告介紹,我是現金支付33萬元給被告,我有接觸過陳志標,是被告介紹認識,他給我看影片介紹未來的景氣會很好,郭毓修則是陳志標的上線。 金訴附件卷五第207至208頁反面 武哲生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開始是跟被告去一個聚餐飯局,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找我去聚餐,他們是下南部請客,大概吃了2次飯,大概3、4個人,餐會中我有瞭解香港房地產狀況,認識香港陳總,被告都有在場,浩誠地產投資案的申請表格是我所填寫的,上面記載介紹人是被告則不是我填的。 金訴緝卷三第329至333頁 江鳳珠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8年8月10日王義龍介紹我投資,我投資美金1000元、1單位,我當場將美金1000元交給陳志標,也有接觸過被告,被告在亞伯大樓向我們解說香港房地產。 金訴附件卷六第14至15頁 洪晨瑜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7月30日劉時豪介紹我購買,總金額應該有60多萬元,是透過劉時豪接觸被告,由被告向我們講解浩誠地產投資案內容,投資款我是陸續支付現金給劉時豪、被告。 金訴附件卷六第17至18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即受郭毓修指示前往香港訪查,並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而認再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彌補MRA投資案之虧損及有利可圖,另起意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在臺灣以衡陽路辦公室為據點,召開說明會、餐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及招攬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再由陸又綺、賴怡珊處理匯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是以,被告非僅係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其中一位負責人,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外,亦負責主持、辦理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問題,更會直接向投資人收受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款。  ⑶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請投資人 填載制式之「會員申請表」、「委託代辦申請表」(範例見 金訴附件卷五第329頁,金訴卷五第105、108頁,金訴附件 卷三第180頁),作為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紀錄文 書,觀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74至77(莊鳳嬌)、1 56至158(雷京)、190至192(賴怡珊)因此所填載之會員 申請表格、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上,介紹人或指定匯款之 銀行帳戶欄位,即清楚填載「被告與陳志標」之姓名,另編 號9至10(王義龍)、61(張惠美)、201至214(顏佳麗) 、31(林初枝)、57(張秀美)、193(賴陳碧霞)所填載 之會員申請表格或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介紹人或銀行帳 戶欄位,亦均填載被告之帳戶或姓名。依此,被告確有與陳 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 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合作,始會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使用 相同之制式表格,更證被告確有在臺灣以組織性方式,與上 開共犯共同招攬會員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⑷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 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此案件招攬投資期間(10 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游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 筆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款項(例如102年5月24日「創富臺南 款」、102年6月21日「創富80」、102年7月19日「創富款標 哥」、102年8月5日「會創富標款」,偵9608卷第179頁); 顏佳麗中信帳戶內亦有諸多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以浩誠 地產投資案為由匯款給陳志標之款項(例如102年5月9日「 創富還款」、「創富還款標哥」、102年6月18日「還標哥創 富款」、102年6月21日「創富款會標哥」、102年7月9日「 匯創富款 標哥」、102年7月12日「匯創富款 標哥」,均 匯至陳志標彰銀帳戶,金訴卷四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再參酌在陳志標住處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扣押 物編號A-19),其上即有「詹諺蓉升級10,000USD;7/16匯 款現金付清135,000元」、「詹諺蓉客戶10,000USD;7/9匯 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9匯款標哥現金付90000 元」、「宜蘭客戶10000USD+3000USD;7/12匯款標哥現金付 清270,000元;7/1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81,000元」,經核亦 與上開被告於102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匯 款給陳志標之情形大致吻合,更證被告在浩誠地產投資案期 間,有持續與陳志標合作招攬投資人、密切金錢往來之事實 甚明。是被告辯稱投資人係陳耀儒自行說明、收款,均與其 無關,或陳志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浩誠地產投資案沒有 上下線、各自做各自、被告係單純參加投資、其等完全不知 悉郭毓修有去招攬;郭毓修於本院改口證稱其不知悉上下線 關係,其完全未招攬他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云云,均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綜合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人證述、被告及其他共犯之 供述,與扣案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申請書文件、廣告文宣相互 比對,可知浩誠地產投資案包含下列多種方案。  編號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① 取得浩誠地產上市後投資額2倍股票並加計「配套獎勵」(香港創富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承諾浩誠地產投資案美金1000元或美金1萬元者,待將來股票正式上市即給予所投資金額2倍股份,在上市前則每月固定給予2%至5%之紅利,惟如屆期未能順利上市,則退還80%款項) ❶陳志標證稱:創富集團給我們的說法是在他借殼上市後,股權膨脹,就會有獲利,所以答應給我們投資1000元美金或1萬元美金,就可以取得公司2倍的股票,這個都是給投資人的股票;另外可以從香港創富集團得到每月2%至5%的分紅,可領取6個月。如果這些投資人有推廣的話,就有10%的推廣獎金以及20%到40%的對碰獎金,後來又調整為最高20%(他8206卷第164頁)。 ❷郭毓修證稱: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以及「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字,下同)在臺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陳則儒」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股票102年8月會上市,之前每月會先給2%紅利,如果繳款1年後沒有上市,則會退還80%款項;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 ❸賴怡珊證稱:以東盟豪德的會員依照投資額度不同,投資美金1000元,每個月獲取2%配套獎勵,投資美金5000元,每個月獲取4%配套獎勵,投資美金1萬元,每個月獲取5%配套獎勵,這些配套獎勵最多可領取6個月;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獲利均以「點數」方式存入會員帳戶,會員如想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必須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我再依會員登記點數及順序兌換,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加入會員可以獲得東盟豪德公司股份證明(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保證投資日期12個月內未能上市,扣除手續費之餘數將退回給投資者(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❹雷京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向我招攬投資時,對我說明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每月就可得到5%利潤,待將來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取價值2倍之股票,如未能上市則可取回80%投資款這些投資方案的內容均屬實在(金訴卷5第183頁正反面)。 ❺王逸凡證稱:當時賴怡珊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預計在一年內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以投資美金1000、3000、5000元不同投資組合,而且在等待股票上市期間投資人也可獲得紅利,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待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即可獲得投資額2倍的股票(偵9608卷第34頁反面)。 ② 取得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投資額1.5倍股票加計「配套獎勵」 ❶扣案之「一分鐘說明」、「一分鐘說話術」文件內容記載「前6個月股票分紅2%+1.5倍股票,預估8-12個月獲利62%左右」(偵14917卷1第170、179頁;調查卷第73頁;偵9608卷第115頁)。 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一分鐘資格說明」為郭毓修設計(他8206卷第173至174頁)。 ❸上開「一分鐘說話術」文件係用來向投資人蔡翁金釵、廖彩雲、游秀利、魏仲儀、劉美淑、周明銓、林毓萍、郭竹鎧、黃鈺玲、劉佩珍、蔡秉岳、余子靈、王逸凡、陳坤成、簡綾圻、廖林瑞璧、熊第禎、李慧珠、劉瓊玉、賴正敏、陳貞諭、丁元保、王建中、鄭君旭、辜燕鵻、劉佩珍、鍾壬海、許豪志、張易樽、張嘉慧、杜嘉程、黃玲珠、田掌珠、陳宗澤、應家淇、余桂琴、張富傑、陳秀花招攬使其等加入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其等簽署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偵14917卷2第21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0頁、第24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95頁;金訴卷5第125、128、131頁;扣押物編號I-6第28、32、76、79、95、109、114、121、135、140、144、172、175、183、189、193、196、200、205、211、218、221、232、242、253、256-1、263頁;扣押物編號I-5第140頁)。 ③ 以1萬6000元購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5頁;扣押物編號I-5第43、46、48頁),足認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廖紹鍇、林瑞錦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④ 以1萬7000元買2支名錶,6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A-1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共同向尤建元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⑤ 以3萬2000元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10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蓋德宇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蓋德宇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⑵依前開證據及扣案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分紅計算表內容(警 聲搜卷第64頁;偵14917卷1第166、184頁),並加計一年後 浩誠地產公司成功上市或未上市之結果,分別可獲得之最低 「本金8成」(股票未順利上市情形)或最高「投資額2倍」 之股權(股票上市之情形),經計算內部報酬率後,可知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所示(僅以靜態獎金為標 準,所承諾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最高達159.49%,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之附件1所示)。準此,單以靜態獎金計算年化投 資報酬率,若投資人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 -9.13%至82.07%,投資美金3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2.32% 至87.64%,惟衡諸常情,投資人為以最少投資款項獲得最大 利益,通常僅在第1筆投資由已參與投資之上線作為其推薦 人,其餘筆投資均係由自己當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10% ,故即使選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投資方案,加計投資人 所領取的推薦獎金10%後,報酬均轉為正數,且參與浩誠地 產之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方案,各可獲得網路 競拍幣200元、600元,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 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 行之浩誠地產公司及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莊鳳嬌等人。因此,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 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亦無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相同,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 有未上市之風險,難認有何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云云。惟 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 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銀行法 除規定保證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第29條之1另有「準收受存 款」之定義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本條立法原 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 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 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 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 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 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 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 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 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 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 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 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 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 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 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 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 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 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立法者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行為,是因銀行受到較高之監管,例如有資本適足率、 轉投資標的等限制,且有存款保險,投資人將錢放在銀行比 較有保障。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下業者,並未 受金融監管、保險保障,投資人將錢交給地下業者時之風險 較高,亦容易造成危害,甚至金融危機。故本罪處罰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目的,既係希望投資人將錢存放在銀 行,而非交給地下業者,在判斷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 自應與銀行給予之利率做比較,始為合理。準此,浩誠地產 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本院因 認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已符合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 件,被告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民借借貸利率高低作為比較 標準,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無特殊超額、顯 不相當,或並非保本返利情形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利率與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即不足採。   3.被告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 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共1385萬4500元(詳細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 見附表一之1),未達1億元。  ㈣關於TelexFREE投資案  1.被告有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共同以衡陽路 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 陳志標、郭毓修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江顯川則對外招攬投資人,其等共同以TelexFREE投資案名 義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三之1所 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並依郭毓 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 又綺、陳志標,或抵償郭毓修私人債務,或匯款至其等所使 用帳戶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 在案。  ⑵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共同對 外招攬、經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6月間,創富投資集團已經停止在臺銷售,我朋友江顯川邀我加入TelexFREE投資案,江顯川表示TelexFREE是一個電信加盟事業,獲利穩定。TelexFREE投資案是美國VO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客戶使用手機APP可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有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利來源自商品的銷售,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講金,介紹一個客戶可以得到美金50元,組織講金也類似MRA投資案的雙向對碰講金,計算複雜。 他8206卷第154頁 郭毓修 TelexFREE投資案是網路電話節費事業,102年10月間,陳志標主動邀約我及被告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及陳志標的上線都是江顯川及張美嬌夫婦,我、陳志標及被告共同分擔加盟代理商年費美金1475元,我知道陳志標另外在他自行成立的臺南分公司還有一個下線劉時豪,我們販售商品的價格為美金49.9元,獲利為美金44.91元,每介紹一個下線代理商獎金為美金100元,通路獎金(對碰獎金)也是美金100元,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也有收入,但是主要收入是介紹代理商獎金及販售商品的收入,103年4月間,TelexFREE因為美國司法調查倒閉了;我只有吸收賴怡珊作為我的下線,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被告都是平均分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標直接把款項給我。 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邱惠芝 我於102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indy、小豬等友人介紹而得TelexFREE投資案,他們告訴我TelexFREE是美國的電信公司,邀請我加入投資,我就自行上TelexFREE網站投資。102年間郭毓修知道我有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翻譯英文網頁,之後我就到TelexFREE亞太致富團隊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工作室幫忙翻譯網頁,如果遇到有投資人來工作室詢問事情,我也會幫忙回答。 郭毓修有提議在三峽大板根舉辦說明會,讓投資人去散心、聚會,我是在陳志標、郭毓修的請託下主持這個說明會。 偵9608卷第9至10、13頁 江顯川 我於102、103年間因為生意關係認識陳志標,與他合作,只是單純因為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有金錢往來關係,郭毓修是我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事業期間,陳志標介紹給我認識,他知道我英文不錯,也會向我請教網頁內容,被告、賴怡珊、邱惠芝也都如同我前述是因為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投資案,透過陳志標介紹認識。 我知道郭毓修等因為經營TelexFREE投資案有在臺北市租用辦公室,我有去過該辦公室,設於臺北市衡陽路上、商辦大樓裡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曾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邀請至該辦公室,也是因此認識被告、賴怡珊、邱惠芝。我到該辦公室的目的主要是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對TelexFREE網頁英文不懂的地方,去協助他們翻譯,也曾協助向投資人解說TelexFREE網頁的英文內容。陳志標及郭毓修曾邀請我至臺北大阪根等地的說明會,希望我以投資人角度分享投資經驗。 偵9608卷第43至45頁 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一位美國朋友Leon Lee介紹給我的,投資方式就是購買國際電話卡的套餐,到網路上貼廣告就能獲得公司提供的利潤,另外銷售電話卡也可獲得利潤,我將這個投資案介紹給陳志標,我與陳志標算是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業夥伴。 金訴卷七第33至60頁  ②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鄭宇呈 我忘記我怎麼認識被告,但我打開手機通訊錄,被告上面公司的記載就是TelexFREE,我有參與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才想到,當初說只要每天去點選他們登入的網站,就有錢可以拿,我投資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錢是交給被告,繳交的款項也沒有領回。 金訴附件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 詹諺蓉 我向陳志標分租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的辦公室,陳志標向我表示加入TelexFREE投資案,除了可以節省電話費,成為加盟商之後,每天在各大網站張貼TelexFREE的廣告,每星期可獲得美金20元的收入,因此我成為陳志標加盟商。我知道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該團隊有陳志標、郭毓修與被告等人,但業務分工我不清楚,我曾經在臺南辦公室看過被告。 偵9608卷第49至50頁,金訴附件卷四第139頁 我有去大阪根參加TelexFREE投資案說明會,被告說我有賣過電信包,所以去那邊分享,他說沒關係我們招待你來。 金上訴卷第442頁 肖新元 我有參與TelexFREE投資案,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的朋友卓玉芳向我介紹有一間TelexFREE公司在推廣加盟事業,利潤不錯,只要投資近5萬元,每天上網登入帳號進行開店作業程序,每週可獲得3000元,另外介紹他人投資就可獲得3000元,卓玉芳也有邀請我到TelexFREE公司位在衡陽路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當場是由郭毓修播放簡報並向我介紹TelexFREE運作狀況。我知道TelexFREE辦公室還有另外兩位男性成員,(提示被告照片)我只記得叫「家誠」,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也有負責講解TelexFREE投資案事業簡報。 偵14917卷二第338至338-1頁反面  ③比對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在浩誠地產投資方案結束以後, 郭毓修等人仍繼續承租衡陽路辦公室,並在該處推廣江顯川 、陳志標介紹之TelexFREE投資案,被告亦持續與陳志標、 郭毓修共同經營上開事業,除會出現在衡陽路辦公室外,亦 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負責向投 資人講解TelexFREE投資案內容,或參與及安排說明會之分 享內容。  ④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三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TelexFREE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要求投資人填 載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由附表三之1編號99鄭宇呈係 經被告招攬而投資TelexFREE投資案(鄭宇呈手機通訊錄內 之聯絡人有被告,被告姓名下方記載之備註、其他欄位即為 「TelexFREE」、「TelexFREE網站之網址」,金訴附件卷四 第76頁),鄭宇呈之TelexFREE代辦申請書係在郭毓修上開 衡陽路辦公室扣案(扣押物編號I-8-1第40頁反面)等情, 以及附表三之1編號70之陳宣羽,雖係經友人蓋德宇介紹投 資,且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金訴緝卷三第335至336頁) ,然衡陽路辦公室扣案、陳宣羽所填載之代辦申請書上,卻 記載「嘉誠(應為家誠之誤字)key單收44900,珊收900+16 00=2500」(扣押物編號I-8-1第22頁),明確記載由被告、 賴怡珊處理投資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證被告確係共同在衡陽 路辦公室內共同經營、處理TelexFREE投資案事務之人,負 責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⑤此外,關於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就TelexFREE投資 案投資款之流向或獲利分配,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❶郭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的每月 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被告、陳志標都是平均分 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 標直接把款項給我,但後來陳志標及被告因想私吞我的款項 ,於103年3月初,便將我帳戶內的美金1萬元私吞了,至於 我每月的獲利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TelexFREE投資案每個人都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在T elexFREE的帳戶申請要領取每週的紅利,TelexFREE就透過 德意志銀行帳戶給錢,陳志標會先把紅利點數可以換到的美 金轉換成臺幣給我們,因為當時陳志標對英文的部分比較瞭 解,所以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偵14917卷三第420頁) ,足見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確係共同經營TelexFREE投資 案,約定平分所取得介紹獎金收益一事。  ❷賴怡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標有開戶,我們跟美國TelexFREE 購買點數轉帳,因手續費和帳戶手續繁雜,所以就委託陳志 標以他帳戶購買,我們跟TelexFREE的投資人收現金,如果 要購買點數,就交現金給邱惠芝,邱惠芝再轉帳到陳志標的 帳戶,統一由陳志標購買等語(偵14917卷三第455頁反面) 。依上,足見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郭毓修、陳志標 係推由陳志標以現金向TelexFREE公司購買點數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加盟事宜,並負責將獲利兌換為現金,再分配給被 告、郭毓修。  ❸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 戶、顏佳麗中信帳戶,觀游喬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TelexF REE投資案招攬期間(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被告確曾 以該帳戶頻繁、密集轉帳相當款項至陳志標彰銀帳戶,並註 記「帳務」、「拆帳」等明示為合作之文字(①102年12月31 日3萬50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②103年1月2日9 萬7313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③103年1月2日1萬80 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拆帳」)、④103年1月5日1萬42 5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帳」)、⑤103年1月10日1萬386 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⑥103年1月15日1萬4750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⑦103年1月18日2萬8500元(交 易註記「TELEX帳」)、⑧103年1月22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 告陳志標(交易註記「TELEX帳」)、⑨103年1月26日3萬541 5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⑩103年1月27日2萬6772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⑪103年1月27日10萬元(交易註記 「TELEXFREE」)、⑫103年1月28日10萬元(交易註記「TELE XFREE」)、⑬103年1月30日1萬8195元(交易註記「TELEXFR EE」)、⑭103年1月31日2萬元(交易註記「TE劉文邦」)、 ⑮103年1月31日8110元(交易註記「TE郭威辰」)、⑯103年2 月10日2萬9512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⑰103年2月12 日1萬2896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⑱103年2月14日1萬 9705元(交易註記「TE帳標哥」)、⑲103年2月25日1萬1160 元(交易註記「TELEX帳」),後續之款項,除現金提款者 外,亦均係在陳志標彰銀帳戶、邱惠芝帳戶間流轉,甚至有 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而交易註記為「公帳代墊款」(103 年4月11日3萬6500元)之文字,足證被告與陳志標、邱惠芝 等人確有合作之事實,始會有「代墊」「公帳」之情形可言 。  ❹再觀陳志標使用林燕茹京城帳戶、郭毓修使用自身彰銀帳戶 、被告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志標彰銀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2月6日間,有先持續 存入款項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偵14917卷2第326頁反面至第3 27頁反面);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多筆大額現金後,隨即分 別轉提2萬8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 ;偵14917卷2第327頁),轉帳2萬8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 ;又於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轉出1萬4761元 、3萬2307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及轉出1萬4746元、3萬229 2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再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日分 別轉出2萬5259元、1萬9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5 244元、1萬9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復於103年3月9日轉 出2萬1459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1444元至游喬之彰 銀帳戶。游喬之彰銀帳戶亦有先於103年2月13日存入現金6 萬元以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至陳志標彰 銀帳戶,轉存1萬9720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15、327頁)。更足 證明郭毓修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於本案 招攬MRA投資案期間內,確有相互轉帳、分配收益(三人分 配數額相近)之事實甚明。  ❺況且,TelexFREE投資案須將款項匯至美國TelexFREE公司以 實際進行投資,依卷內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歸戶總表記 載,陳志標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最早實際匯出 日為102年9月30日,最晚實際匯出日為103年3月7日)外匯 支出為美金93萬8999.73元,外匯收入為美金6萬4583元,同 時期對外招攬投資、參與TelexFREE投資案之被告、郭毓修 、賴怡珊卻均無外匯收支資料,更可佐證被告以TelexFREE 投資案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係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共同所為,始有 分工負責之情形,是其等確有共同經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由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 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分配被告、郭毓修之事實,益堪認定。  2.被告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 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依扣押物品編號I-8-1、A-15「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記載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扣案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偵9608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TelexFREEVOIP加 盟商資格表」(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TelexFREE國際 電信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偵9608卷第130頁) 、「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偵9608 卷第89至90、131至132頁)等宣傳文宣之記載,可認定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在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 xFREE投資案時,曾使用過附表三所示之4種投資方案。  ⑵審究上開宣傳文宣記載之內容,可概分為4種方案,並可依據 各該方案規劃之獎金結構,領取其他獎金,所謂「週薪」則 指每週固定領取之「開店獎金」,文宣上直接載有「週薪」 者,即以上載「週薪」計算報酬,文宣上未直接載有「週薪 」者,則以「每週開店收入」計算報酬。依此,根據各該文 宣資料記載,可推算出全年度(52週)領取金額及年報酬率 :①「方案一」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7 4.93%、「一般代理商」264.91%至702.81%;②「方案二」之 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88.88%、「一般代 理商」264.91至719.41%、「通路經銷商」206.78至588.88% 、「通路代理商」264.91至719.41%;③方案三之年報酬率為 :「一般經銷商」167.42%至500.49%、「一般代理商」252. 57%至691.69%、「通路代理商」252.57%至691.69%;④方案 四之週報酬率為「加盟商」677.51%(詳見附表三所示), 顯然均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至103年間, 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TelexFREE 投資案即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等人。因此,被告以TelexFREE投資 案之名義,與上開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 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堪認定。  ⑶上開文宣內雖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操作未完 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等文字,惟依證人肖新元證 稱:我朋友跟我說1個單位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2的利息 ,我覺得這個利率很高,是多一個收入不錯的方式,後來我 去聽說明會,內容很複雜,跟我朋友說的不太一樣,不過不 同的地方是有一些條件比較複雜,但大致上跟我朋友說的一 樣,就是投資5萬元,可以每月領1萬2的利息,我對於要開 店才可獲得獎金沒什麼印象(金訴卷五第248、249頁),可 見本案投資人多係為每週高額之開店獎金而參加「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本會按照公司規定履行所謂「開店義務 」,所謂「開店義務」則僅需上網點擊即能完成,亦即投資 人並非真正履行何種可以為公司帶來收益之勞務,方可獲取 上開開店獎金,反而僅須上網開店完成,不論公司所推廣之 商品有無販賣取得利潤,即可獲得公司給付之高額、固定報 酬,此與正常「加盟」之商業模式迥然不同,堪信所謂Tele xFREE投資案係以「任何人完成網路開店均能獲取固定之高 額報酬」為號召,吸引投資人加入,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 入金錢加入此方案,主要亦是為能獲取每週高額固定報酬及 快速回本之事實,何況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 惠芝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時,會向不懂電腦之投資人表示「 可幫忙開店」(偵14917卷三第409頁投資人林璟薇之證述) ,搜索時亦有在辦公室扣得空白「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文 件(偵9608卷第145頁),更見被告等人所謂「開店義務」 並非真實,反而係可隨時代為履行之條件,是仍應認為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之際,有約定TelexFREE投資案將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開店獎金)。  ⑷此外,TelexFREE投資案之銷售包套中雖亦包含電信包,惟不 論投資金額多寡,在會員資格表上所載之電信包均僅1套, 且未提及電信包之價格,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 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時所提供填寫之「委託代辦申 請表」,亦僅記載「註冊服務費」、「三階段教育訓練課程 」、「加盟經銷商」(偵14917卷二第332至333頁反面), 著重在所謂「經銷商之開店」權利,以及依規定「開店」後 每週可固定領得之開店獎金,此觀偵查中扣得之「TelexFRE E概述、獎金制度與實務」(偵14917卷三第394至397頁反面 ),明確記載其獲利模式為「獎金制度」,包含靜態收入( 每天為公司貼廣告)及動態收入(推薦獎、對碰獎和領導獎 ),足認銷售產品並非本件TelexFREE取得投資人款項之主 要收入來源,對投資人而言電信包實係開店權利外多得之商 品,此亦與肖新元、王逸凡、王金陽證稱其等未曾使用過電 信包之網路電話、電信包只能網內互打不好用、根本沒有撥 打網路電話需求,甚至對此商品毫無印象(金訴卷五第248 、250頁,金訴卷六第18、88至90、81至73頁)之情節相符 ,是至多僅能認電信包係將非法吸金行為包裝為「有以銷售 商品為對價之行為」之方式,本質上仍與贈品無異,自不應 納入報酬率計算,亦不應認勞務與此商品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以此推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責任。  ⑸至被告辯稱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資人也有收 到TelexFREE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該公司在美國係合法公 司云云。惟TelexFREE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其是否從事非 法吸金之行為,本屬二事,況TelexFREE公司實係在美國被 列為大規模傳銷、龐氏騙局之調查對象,資產遭凍結後宣告 破產,公司負責人亦經美國司法訴追判刑,是被告執TelexF REE公司於遭調查,美國司法制度介入而破產、理賠等保障 投資人之程序,欲解免其本案非法吸金之責任,顯屬無稽。 況無論TelexFREE投資案在美國究竟是否由合法公司以合法 方式營運,或是否有依破產程序補償被害人,此均無礙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在我國」以投 資此公司之名義,製作中文文宣、向我國人民宣傳所謂靜態 與動態獲利模式,依其人脈逐級拓展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已該當我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屬灼然。  3.TelexFREE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計2 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三之1) ,未達1億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 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 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 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 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均非銀 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卻先後以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 elexFREE投資案為名義,共同對外收受投資人款項,約定返 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MRA公司、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則其以前述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各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 資案,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壹、貳、參,就「不同投資案」間,先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 投資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間有別,投資項目 、獲利方式亦不同,更係與不同之經營團隊共犯,足認被告 先後招攬不同投資方案之犯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同一投資案」,先後以相同話術,基於同一目的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 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之犯行, 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 錦焜;就事實欄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 犯行,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 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成員;就事實欄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與TelexFREE公司負責人、陳 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 (金訴緝卷四第50頁),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公訴意旨固認就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 觀東盟豪德公司所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文件,係記載「Th is is to certify HWA1688 has made an investment in t he total amount of USD10000 and completed the member ship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procedures.(此證明 「HWA1688」已投資總額美金1萬元並完成申請入會及投資程 序)」之內容(金訴卷一第169頁),可見投資人參與該投 資案「並非」直接取得「未上市股票」,是被告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究僅係以「投資未上市股權為 名目」之投資方案,並非真正購買「浩誠地產公司之股票」 ,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該 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 名(金訴緝卷四第50頁),亦應依法變更、審理。  ㈦起訴範圍  1.就事實欄壹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一之1編號1、101、299、 395、434、675、81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 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8、85、216、459、727至732 、819至85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二之1編號3、8、10、29 、70、81、82、97、100、139、140、163、179、195、197 、224、22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 由詳見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 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35至244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3.就事實欄參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三之1編號2至8、10至12 、15至19、25至28、31至35、41、48至49、63、65至69、73 至75、77、85至89、93、100至103、106、107、110、113所 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三 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三之1 編號38、44至47、64、91、118至13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非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 參與程度仍屬有別,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經查,本案於104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頁),計至本院宣判之時間,固已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其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因另案長期在大陸地區服刑,未能遵期到庭,遭本院 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案件通緝,迄至109年7月11 日始返回臺灣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調查筆錄、院內通緝案件 紀錄表、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金訴緝卷一第9 、13至17、33至38、73頁)。是被告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到庭 之期間達5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 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國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此敘明。  ㈨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早有從事傳銷之經驗,卻為獲取高額之推薦 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明知其所推銷之投資案不斷發生 問題、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利 用海外不法吸金集團所推出之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 及TelexFREE投資案,發展吸金事業,與其餘共犯共同在國 內成立代辦中心,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以 固定據點、辦理說明會,系統而組織之方式,誘使不特定投 資人透過其等參與不同投資方案,使眾多投資人誤信可保本 或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 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更從未向任何投資人表 達任何歉意,反稱自己為最大受害者,甚至全盤否認其有參 與其他共犯成立代辦中心、辦公室以及對外招攬投資人等事 實,顯然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佐 以被告就本案三個投資案間,各自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期間係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102 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9 月至103年4月間(TelexFREE投資案),各自持續之期間, 直接或與共同正犯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達數百人,係擔任共同 經營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顯然甚高,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 果均非輕微。參以告訴人、投資人之意見,不同投資案吸收 資金之規模及影響期間、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一般,須扶養父母(金訴緝卷四第243頁),暨其自述 實際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3罪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MRA投資案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其以游喬之 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所收取之MRA投資案投資款,扣 除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與報酬,以及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 而分配給陳志標之款項後之剩餘款項,共計52萬8365元(各 筆投資款帳目、計算標準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一之5)。至本 案投資人雖亦有證稱係以「現金」方式給付MRA投資案之投 資款給被告,或被告有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經營MRA 投資案之事實,然就現金部分並無確切給付之數額及證明, 就分配收益部分,被告固為MRA投資案之共同經營人,然依 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被告與郭毓修就經營收益直 接流轉、分配之具體數額或情形,檢察官就此亦未無其他舉 證,依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計入此部分款項及金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⑴被告與陳志標、賴怡珊等人介紹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 ,可獲得推薦獎金,而依陳志標之證述(佣金依照投資金額 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1萬元不等,每推薦1人 有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20%到40%不等的團隊獎金、2% 到5%配套獎勵,以及美金2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網路競拍幣 用於網路購物,創富投資集團每個月都會將佣金結算1次, 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但在102年9月後,因郭 毓修與創富投資集團帳目不清,導致部分佣金尚未入帳,他 8206卷第152頁)、賴怡珊之證述(負責推廣的人即我、被 告及陳志標每推薦1人加入會員,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 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的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以 我為例,我投資美金1000元,如推薦2人加入,可獲取額外1 5%的團隊獎金;但我不知道被告及陳志標的投資額度,我只 知道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美金500或1000元,推薦2人加入之 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15%,若招攬人投資額度 是美金5000或1萬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 投資額度的20%,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 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被告、陳志標、賴怡珊所能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為招攬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該等獎金係由郭毓修辦公室直接從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發放。  ⑵本案雖無完整之組織結構資料可供推算「團隊獎金」(對碰 獎金)數額,然比對被告投資時之申請書記載自己使用之帳 號為「ca514191」、「tw20001」、「tw20002」(被告有以 游喬之名義投資,故包含游喬之使用帳號),以及投資人申 請書所載「介紹人」帳號(已扣除實際投資人為被告部分) ,仍可認定被告至少獲有直接介紹之投資人及投資數額之獎 金,據此統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5400元(詳 見附表二之3)。  3.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⑴TelexFREE投資案中,最終吸收資金者係TelexFREE公司,依 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係以與先前MR 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類似手法,在我國經營TelexFR EE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提供投資人「代辦註冊」、「 點數兌換獎金」等服務,然尚難認被告等人已有自行支配、 運用及朋分其等自投資人處收受之全部款項,或未曾將此部 分投資款匯至TelexFREE公司,衡酌本案投資人中,尚有如 附表三之1編號10、23、30、43至45、50、76、83、89、134 所示之投資人係直接以信用卡付款給TelexFREE網站之情形 ,應可認該等投資人僅是接受被告等人之招攬,在組織上成 為被告等人之下線投資人,使被告等人可獲取組織獎金之利 益。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其居於上線投資人地位介 紹投資人加入所能獲取之獎金,而非投資人給付之全部投資 款項金額。  ⑵獎金之認定方式:  ①陳志標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投資案的投資內容是美國VO 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包含入會 費、年費、商品費),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1套電 信商品是賣美金50元,電信商品的內容是手機APP的帳號密 碼,客戶使用該手機APP可以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 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也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 利來源來自於商品的銷售,另外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獎金, 其中介紹一個客戶可得到美金50元,組織獎金也類似MRA的 雙向對碰獎金,因計算複雜,我無法詳細說明(他8206卷第 154頁反面)。   ②郭毓修於偵查中供稱:找1人加盟1個單位佣金是美金20元,2 89元的方案是經銷商,加盟商是要購買5個單位,所以是50 套軟體。KEY一張單要1個小時,所以才會收取KEY單費300元 ,另外900元的教育費是教投資人如何貼廣告,也要花3、4 個小時才能教會,所以才會收費(偵14917卷3第420頁反面 );102年10月起我跟陳志標、被告有共用TelexFREE的經營 權,我們三人合資美金1475元購買經營權,陳志標、被告就 在臺南招攬,我在衡陽路招攬,我因為送人試用有獲利,我 介紹一個加盟商獲利美金100元,我就只有介紹賴怡珊,但 還是有對碰獎金,我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 卷第240頁反面)。  ③被告賴怡珊部於調詢時證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 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 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 推廣的人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 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 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KEY單的報酬300元,是由加入之會 員直接繳交現金給我,而推薦獎金部分,是以點數方式儲存 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 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 第196頁)。  ④被告邱惠芝於偵查中供稱:KEY單的程序比較麻煩,我有收打 單費300元,打1張單要花半小時,現在需要打單的人會多繳 300元,當天賴怡珊或郭毓修就會把打單費給我(偵14917卷 三第450頁反面)。      ⑤依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得 ,包含註冊服務費300元、教育訓練費900元,以及介紹獎金 、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項目。  ⑶就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部分,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 (即扣押物編號I-8-1、A-15 TelexFREE之「委託代辦申請 書」文件之人),有按各該委託代辦申請書實際記載之內容 給付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附表三之1附註),共計被 告等人所收取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之金額分別為3萬790 0元、6萬3300元(詳見附表三之1),其中註冊服務費係由 實際負責之賴怡珊、邱惠芝所收取,教育訓練費則應由實際 有擔任說明會或研習主講人或主持人之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邱惠芝平均分配,故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金額為1萬582 5元(計算式: 6萬3300元/4=1萬5825元)。  ⑷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部分,本案雖查無完整之 上下線組織階層圖表,不能依照具體情形直接核算出被告、 陳志標、郭毓修所能獲得之上開獎金。惟郭毓修前於偵查中 曾自承其就TelexFREE投資案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卷第24 0頁反面),參酌其所述15萬元尚且低於林燕茹帳戶所收取 、分配給郭毓修之金額,故以15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 據(此部分因扣案申請書文件計算直接介紹下線所得之「介 紹獎金」,與郭毓修自承之獎金數額相較,顯然遠遠為低, 故不以申請書文件推算),再參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陳志 標、郭毓修就TelexFREE投資案係均分利潤,是估算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為15萬元。  ⑸依上開計算結果,可估算出被告就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16萬5825元(計算式:獎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萬 5825元=16萬5825元)。  4.從而,就被告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  ㈠關於MRA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一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1.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就招攬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佯以創富投資集團旗 下之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 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購買該檔未上市股票,自 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 套獎勵」,嗣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 額加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 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 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前開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 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 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 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 會退回給投資者」,利用上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使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 表2所示金額購入浩誠公司之股票,並交付款項,除係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涉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 、邱惠芝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有向附表三之2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 款項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MRA投資案,就附表一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 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 複計算之疑慮;或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 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 參與投資;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 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 附表一之4之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本案係郭毓修委請被告、陳志標前往香港考察後,因認有利 可圖,乃決定投入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招攬投資人 ,並會邀請陳耀儒來臺灣負責向投資人解說、收款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此情,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東盟豪 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所稱保本、配息 等內容均為謊言、詐術,係共同詐欺投資人參與浩誠地產投 資案,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就浩誠地產投資案,亦有以自身 或親友名義投入相當款項,益證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 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出 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獎金而招攬他人參 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能有所過失,然仍不能僅以之後浩誠 地產投資案未能成功上市、履行還本或高額報酬之承諾,即 推認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有詐騙 投資人之故意,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就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 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 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 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或 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 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附表二之4之 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 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就附表三之2編號1至13部分,尚有申 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金額 重複計算之疑慮;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其有參與投資數額小 於扣案申請文件記載之投資數額;或僅為江顯川自行統籌辦 理,未透過被告等人處理(附表三之2編號14投資人陳芝樺 ,因扣案文件中亦無陳芝樺之申請書文件,已難認陳芝樺係 透過被告等人衡陽路辦公室或臺南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參 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自不能排除江顯川自行發展之 組織而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故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 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仍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 之事實。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壹(MRA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貳(浩誠地產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參(TelexFREE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09-金訴緝-2-20241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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