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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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 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 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 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 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 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 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 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 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 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 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 ,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 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 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 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 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 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 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 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 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 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53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MLDM-113-易-85-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VZB83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士傑(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6月15 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KLL-0632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3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 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攔查並以掌電字第ZVZB838 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續於113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對系爭車輛前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無故意,不 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對 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能充分審酌: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 尚涉及牌照之吊銷,影響甚大,應謹慎適用。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避免汽 車所有人藉由隱蔽號牌或變動號牌位置、角度,達使用路人 、員警等人不易辨識牌號或辨識困難之投機目的。基於憲法 合憲性解釋,並自文義、體系解釋出發,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各款處罰樣態,主觀上均限於故意犯,是該條項第7款亦 應限於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已領有之號牌未懸掛始足當之 ;而相較於未懸掛號牌,情節顯更輕微之「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主觀上更應以明知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要件。 至客觀上則要求汽車所有權人須基於主觀之故意,而不將號 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且藉此使人不易、困難辨識牌號,此方 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相仿,符合責罰 相當原則。 (2)系爭車輛之號牌始終懸掛於指定之適當位置,訴外人及原告 均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亦無於此決意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 定位置、隱蔽號牌、變動號牌位置或角度以達不易辨識之投 機目的之行為。本案僅係因系爭車輛經救援後,固定支架之 固定扣基座鬆脫,致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隔1 個多小時,行駛中於不詳時點鬆脫,導致車牌下翻,訴外人 於行駛過程中,未發現系爭車輛車前號牌以鬆脫,亦未維修 ,此與前揭「主觀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故意」之要件 不符。且車輛本有老化、自然力、設計不良等因素,有偶發 故障之可能,此為周知之事實,我國之道交條例對於車輛故 障並無裁罰之規定,如僅係因車牌架零件鬆脫即處以吊銷牌 照之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系爭車輛長期進出工地、並長時 間於戶外日曬雨淋,時常有受困泥地而需要他車以車牌架後 方拖車鉤實施救援之情況,該支架卡榫使用頻率遠較一般貨 櫃車或散裝車頻繁,更容易損壞,倘僅因行車中之偶發鬆脫 事件,於訴外人未能停車注意之際,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論處,無非形同課與保證車輛不得損壞之責,與立 法意旨有違。 (3)觀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所載「本大隊員警於現場勘查時,發 現車輛並無撞擊痕跡,顯非車輛行駛途中造成,核旨車不依 規定位置懸掛車牌」,可見舉發機關亦知悉,倘非明知而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而係於行使過程中偶然所致,並不會 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然並非僅有撞擊才會導致 固定支架下翻,舉發機關僅憑推論、臆測而未能充分審酌事 發經過相關證據,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系爭車輛係因被救援後,固定支架之固定扣基座於行駛中鬆 脫,導致車牌下翻,自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訴 外人並未發現號牌下翻、亦未對之維修,遑論身為車主之原 告。原告對本案「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未 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毫無預先知悉或防範之可能,且 顯難期待人民於該處境下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不應使 人民背負此等苛刻之處罰或不利益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1552號函暨檢 附之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69、73-79 、83-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㈠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惡意之行為,原告無違規之故意 ,不應受罰,有無理由?㈡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是否 可採?㈢本件僅因車牌支架老化造成車牌鬆脫下翻即處以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 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另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 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蓋因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 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立法者方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及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 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 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 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條第2項 第1款,從文義及體系上解釋觀之,前者所稱之「號牌遺失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者, 解釋上應與同條項之其他款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 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 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 仍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 ,均以「明知車輛無領有有效之牌照,仍故意行駛上路」之 重大違規情節相仿,限於「故意犯」,故汽車所有人「明知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時,始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以罰鍰,並吊銷其牌照;倘因牌照遺 失且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而未懸掛者 ,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責令改 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如該車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仍 行駛者,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方符 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在未懸掛車牌 之情形,解釋上如不區分是否係因遺失,只要車輛客觀上「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一律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要件者,無異架空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 1項第7款對牌照遺失者分階段處罰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五:「 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 交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 ,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 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 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 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 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自明。準此,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限於「 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而因號牌遺失致客觀上無從 懸掛之車輛,當僅構成「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 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 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並列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體例上亦應以「明知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仍行駛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輛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工地陷入 泥地,經他車以繩索固定於拖車鉤救援,因拖車鉤位於車牌 固定支架後方,救援時必須將車牌固定支架扳開始得為之等 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駕駛人於救援完畢後,將車牌 固定支架扳回時,確實有可能未注意號牌是否穩固於車牌固 定支架,致於行駛時號牌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之結果。 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此雖容有過失,但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 明其係故意使牌號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何況舉發機關員警攔 下系爭車輛時,其號牌仍位於車牌固定支架上,僅因鬆脫而 翻下,益徵原告陳稱是因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並無違 規之故意等語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故意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主觀要 件不符,原處分之裁罰,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依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處罰過失行為之必要,則 原告另爭執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及處罰有輕重失衡之 情事等,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通知 訴外人到庭作證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910-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1

TPTA-113-交-144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3號 原 告 徐日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12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YD12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生路 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遭停於外車道之員警遮擋視線,致未看見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之時、地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於無號誌 路口斑馬線暫時停等行人過馬路時,系爭車輛無視正在過馬 路之行人,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強行於行人面前駛過 ,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違規事實已 屬明確,員警目睹即當場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 錄器時間】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密錄器員警行駛於外側車道 。12:30:04,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已有一名行人( 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枕木紋後方。12:30:06,員警減速於 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系爭行人看向員警方向後即往畫面左側 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至約第二個枕木紋處,此 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見 明顯之減速或停等,於12:30:11超越停止線並駛過行人穿越 道,與系爭行人之距離約為2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即1 車道寬,系爭行人為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暫停通行。員警目 睹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遂上前攔停系爭車輛。員警駛至系 爭車輛右側向駕駛表示:「先生,你剛剛有沒有看到我停在 那邊」,系爭車輛駕駛回稱:「我沒注意到」員警:「你沒 注意到民眾要過,來,等一下停旁邊。剛剛那個民眾要過, 你跟他距離是兩格,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在錄,我已經停下 來了,她也走到路中間了,你都沒有停下來,你就過了,我 不會無緣無故停在路中間,那邊是斑馬線,你必須讓民眾先 過。」並請駕駛至前方路口靠邊停。經警確認駕駛身分並告 以攔停原因,駕駛向員警確認違規之路口,及系爭車輛與行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順序。員警回稱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告知有密錄器影像可佐證 ,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 行人正在穿越馬路,而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禮讓該名行人, 惟系爭車輛未見有明顯減速或停等,即逕自在距離該名行人 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處駛過行人穿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 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 095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5頁) 等在卷可參。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亦未曾注意員警正因禮讓行人先行而於該路口處停等,反以 其視線遭員警阻擋云云,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1503-2025031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 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 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 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 ,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 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 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 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 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 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 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 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 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 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 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 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 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 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 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0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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