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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 8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擺放其 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倫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 利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11所示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 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至被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1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李宗倫上開犯行,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 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 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倫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 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彈珠機臺,惟被告李宗倫所為是 以系爭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 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李宗倫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 之行為,認定被告李宗倫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此認定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380元 2 包包內賭資 新臺幣4萬2,900元 3 骰盅 3盒(含骰子27顆) 4 監視器 1組(含主機、電源線、滑鼠各1個) 5 監視器鏡頭 16個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點鈔機 1台 8 帳本 2本(另含18張紙本) 9 帳本 1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10 賭博規則 18張 11 賭博刮刮樂 5張 12 OPPO廠牌手機 RENO8型號黑色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 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賭博方式 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以磁鐵骰動機臺內骰子,骰 中之點數對照機臺張貼之賠率輸贏)、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 (賭博方式為投入100至3000元後,對應入彈槽16個,分數 分別為1至16,打入5顆彈珠,如分數總和為5的倍數,玩家 可依張貼之賠率表獲得獎金),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30萬元。嗣為警於11 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李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 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及其內IC板)、彈珠賭博性機臺6 臺(及其內IC板)、骰盅3盒、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 1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臺、帳本3本、賭博規則18 張、賭博刮刮樂5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30萬元,均請依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22

PCDM-113-簡-521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 櫥窗,致機檯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掉落到取物口後,徒手 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一)。  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復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 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 、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均已發還)掉落到取物口,徒手竊 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松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 1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其 有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投幣,但因為物品卡住了,才會敲打選物販賣機機檯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復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娃 娃機店,徒手拿取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 龍1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 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發覺竊嫌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不斷敲打選 物販賣機櫥窗至物品掉落,然竊嫌並未投幣夾取物品,嗣後 同一名竊嫌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又前往娃娃機店 ,亦徒手撞擊選物販賣機機檯,致物品掉下洞口,亦未投幣 夾取,只是用身體撞擊機檯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在店內四處查看 選物販賣機,後站立在選物販賣機前,徒手敲打多檯機檯櫥 窗至商品掉落至洞口,過程中有張望四周之舉,嗣後被告撿 起洞口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帶離現場,至影片結束,均未見 被告有投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選物販 賣機檯內之商品乙節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 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竊得之 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乃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茶裏王、立頓奶茶、密蘭諾餅乾(價值新臺幣300元)

2025-01-22

KSDM-113-審易-1018-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珈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珈瑜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珈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9萬2,85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為「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再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揪伙爪選物販賣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銷售額均為8萬1,000元(本院卷第359-36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查得之資料可符,確未逾20萬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 係因依國稅局所記載之資料,其始將每月營業額以8萬1,000 元陳報,然實際並未達該數額,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 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7萬1,86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7萬1,861元,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8,045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2萬0,991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以142萬0,991元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萬9,581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2萬0,991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MAZDA汽車及一輛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均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僅有擔任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認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6,730元,平均每月約為2,22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3,368元(2,228元×6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6,98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計算,是於113年間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每月2萬7,4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同時亦有擔任「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60元,是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3,980元【(2萬7,470元+4,860元)×6月】。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0,337元(1萬3,368元+40萬6,989元+19萬3,980元+9萬6,000元=71萬0,33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0月31日已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主要經營「揪伙爪選物販賣機」,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聲請人之淨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5,000元、電話及網 路費2,6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1,050元及房屋租 金1萬元,共計3萬2,65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 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2,650元,已逾上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所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 ,000元,另有管理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租金補 助4,000元,尚餘1萬4,500元,又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同住 ,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共同分攤上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7,250元。又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電話 及網路費、交通費部分,均顯逾一般人所需支出之費用,故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房屋租金部分,應酌減至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於114 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於114年以 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8 78元之餘額(3萬5,000元-2萬0,122元=1萬4,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6-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宜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士興所有置於店內裝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紙箱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餘元 】,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予取 取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螺藍芽喇叭 3個 2 OKFLY藍芽喇叭 2個 3 造型打火機12個 12個 4 涼風扇 1個 5 冷風扇 1個 6 趣味抓球機 1盒 7 烹調手套 1個 8 包包類 16個 9 積木 不詳

2025-01-22

TYDM-113-審簡-1906-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廣大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將擅自改裝遊戲歷程而附有不確 定性之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編號第 3號、第11號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下合稱本案機臺),擺放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酷嗑斯一店」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並操作本案機臺,誘使 消費者投幣把玩,如消費者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取 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對 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以此方式在上址 店內與消費者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 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附加刮刮樂遊戲活動,惟 堅詞否認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 擺設本案機臺不是電子遊戲機臺,機臺遊戲有保證取物機制 ,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自 行決定是否要玩刮刮樂,刮刮樂都有獎品,不是賭博。又製 作筆錄時,所說的價格是指進貨價格,非市場價格,故用進 貨價格來計算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是不合理。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將本案機臺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 自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稽查前某時許起,在本 案機臺外放置刮刮樂及贈品日本公仔商品,且本案機臺遊戲 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即可透過機臺夾爪夾取機臺內商品 ,均有保夾機制。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商品為洗 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為790元,商品為公仔盒及3 C商品;刮刮樂遊戲方式為消費者若透過機臺夾爪取得商品 ,即可把玩刮刮樂1次,並兌換所刮得號碼對應之日本公仔 贈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 北市商三字第11260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擺放本案機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 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 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 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 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 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 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 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 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 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 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 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機臺以驅動夾爪 夾取機臺內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均設定保夾金 額,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 為790元,刮刮樂之獎品為日本公仔贈品,如成功抓取則可 獲得上開機臺內之商品,並得在刮刮樂刮取商品,刮刮樂如 刮中可取得日本公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並有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擺 設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 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 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 ,即屬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核與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 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原 審易卷第25-2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機臺設定變 動,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難認被告 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3.至本案機臺對外標示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490元,編 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790元,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編 號3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120元之洗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商 品為市價約300元之公仔盒及3C商品(後於本院改稱上開機 臺內之產品市價為500、1000元不等,本院卷第75頁)、消 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 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 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 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 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 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 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 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 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 ,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 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且夾中商品亦得以刮刮樂刮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 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 ,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 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據機台照片 ,被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 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4.綜上,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機臺外觀均標示有「 DIG TREASURE WORLD」字樣,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 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 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另被告經營該選物販賣機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部分:  1.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DIG TREASURE WORLD」 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 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 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2.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3.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僅係增 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 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 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刮刮樂時,實難遽認 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 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計算商品價值之方式已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供: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 自行決定是否要把玩刮刮樂,一定都有獎品,只是看刮中什 麼獎項等語相悖,亦與原審判決書理由四、㈡、5.所述:「 堪認外置於本案機臺之刮刮樂,屬於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 其目的無非係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使消費者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於本案情形即係夾取獲得商品時),無庸付費即可 加玩刮刮樂遊戲,此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與一般 商家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即 刮刮樂活動僅係為增加消費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機具內擺 放商品之一部分之邏輯相違背。  2.本案機臺所提供商品之價格已違背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認定標準「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蓋依被告所陳,本案編號3號機 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120元,亦即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24;另編號11號機臺 保夾金額為7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300元,亦即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38。是以,本案機臺所 提供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上開函文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第2點 之商品價值百分之70,顯違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一般消 費原則。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逕認本案機臺性質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失。  3.本案機臺玩法係由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物品1次,物品如掉落至取物口,則該 物品歸玩家所有,不論有無抓取出物品,玩家所投入之10元 均歸機臺即被告所有,如玩家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 取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 對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足徵玩家在投 幣取物過程中,會因為使用者對機臺內之取物爪操作之技巧 不同,而有不同之代價,亦即機臺內同一物品,對於使用技 巧較高者,得以較低的價格即完成「取物」,此價格甚至可 能遠低於該物品之成本,而使用技巧較低者,可能需付出由 被告所自定,且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始能取得該物品。是以 ,本案機臺進行「選物」過程中,價格對不同的使用者而言 ,是不確定的,對被告之獲利也因人而異,進行這不確定之 「選物」過程,即產生娛樂性,並對玩家及被告發生「輸贏 」的效果,是本案機臺並非著眼於「買賣行為」,而係不確 定性之娛樂效果及輸贏之結果,此等交易取物模式,非但未 符合選物販賣機應有之對價關係特性,反使消費者及業者以 投機取巧之心態為之,實為具有射倖性。原審捨此不論,逕 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臺不具賭博性質,其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4.再依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有關「 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全文如下:  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 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 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 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 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 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 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 ,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⑶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 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 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 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 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 。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 為依據。  ⑷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 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 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 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 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 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70%」。  ⑸至所詢「其機臺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 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 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 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 遊戲機。  ⑹是依前揭函釋意旨,益徵本案機臺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及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等要件。  5.綜上,依前揭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函文所明確揭示「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可 證,本案機臺即屬電子遊戲機,無由以審判者主觀認定而改 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 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 「電子遊戲機」等情,蓋機臺之屬性並非以被告主觀認知為 據,倘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得以上開理由阻卻犯罪故意 ,則經濟部相關函示形同具文,況本案機臺玩法確實有射倖 性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矛盾與不當。  6.本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擺放之「DIG TREA SURE WORLD」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與「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又然被告 於本院供述上開機臺內商品之市場金額價值為500元、1000 元,係因詢問者並未告知須以市場金額認定,故意而僅告知 進貨金額,如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即無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物品與售價顯不相當,是本案機臺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 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且被告所設刮刮樂,既與 取物無涉,其目的僅係增加遊玩意願之附加活動,則被告擺 設前開「DIG TREASURE WORLD」,自無從成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檢察官以前開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67-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家昌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 可以拿的,我不知道是別人還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可見該些物品之外觀均 為全新未拆封,且被告取走該些物品之地點又位於該娃娃機 店內之桌上,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益徵該些物品無明顯遭 人棄置之跡象,自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 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 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 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故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 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 逕將全新品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 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無從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 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 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物品之犯後態度,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所且得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寶葆,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4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56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邱寶葆所有之餅乾 4包、飲料1罐、玩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邱寶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可以拿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寶葆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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