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柯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
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
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
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
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
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美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罰
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
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其到案
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係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共5罪而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
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
、5所列「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
洗錢、詐欺案件,其除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聽取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同時獲有報酬;況其另因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經
苗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並均提起公訴,而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檢察
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
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抗
告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考量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相合。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為檢
察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自
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僅以所犯罪數
作為單一判斷依據,亦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檢察官訊問時
,僅係將預先審核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徒具形式,並未給予
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協助匯款並
受有報酬,但此與犯罪矯正之效無關,原裁定以上情即認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情事,亦嫌速斷;抗告人縱有他案經起訴
,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資為證明有難收矯正效果之
情,原裁定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是屬違法。
四、經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足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
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衡量標準,而經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列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就本案
係故意犯5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理由,亦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本案後之涉犯他罪情況,經綜合考量,並傳喚抗告人到庭
表示意見,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
抗告人因洗錢罪嫌,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執此認為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既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上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抗-205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