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佩均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91-199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松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嘉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 務侵占、詐欺得利)、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2年9月=3月+2年+6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 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260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第7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昱 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小孩子才剛出生, 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 組織罪(首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 年2月不等,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因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7,5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既然迄未自 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依照前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為後二 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 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 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翔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1月=4年1月+3年10 月+1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14年6月=3年10月+5月+3年6月+3年6月+5月+5月+5月+ 6月+6月+6月+6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受刑人念臺北醫學院,顯具醫藥背景,知悉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分別①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3 日輸入2-氟-去氯愷他命共2次《2-氟-去氯愷他命自108年11 月15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②於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 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輸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共9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政府於109年2 月3日號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且於108年12月遭查獲後,又於109年3月再為類 似犯行,顯係重行起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本件聲請 人所犯各罪屬同一動機、手段、類型,時空密接,因管制時 間及先後起訴,故造成數罪名,懇祈審酌給予聲請人更低、 5年內之執行刑,聲請人必珍惜機會好好做人,絕不再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266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瑤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案件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並經本院駁回當事人的上訴而確定。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簽署私文書,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被害 人個人法益);編號2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罪(侵害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 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 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所 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36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宥丞(原名:潘銳祥、李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是同一案件 ,具有關聯性,且少定113年執助丙字107號,附表所示各罪 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鈞院給予從輕 從優的定應執行機會,我因一時誤觸法網,深感後悔及悔悟 ,請定5年有期徒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4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 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 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各罪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以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以,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公 共危險);編號2-4所示各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其中編號2-4之 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似,而且編號 3、4之罪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編號2所示各罪的犯罪時 間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18日,與編號3、4之罪的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可見3罪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2-4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 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 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至於受刑人雖主張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少定了113年執助丙字107號等語 。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的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以, 受刑人主張的113年執助丙字107號案件,既非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院審查 的範圍,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25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健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健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共3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參 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請求從輕定刑的意 見、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的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的原則。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由原審裁定附表可知,我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雖無不法,但刑罰的最終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 過向善,早日回歸社會。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已深受教訓,爾 後絕不再犯,請重輕量刑,使我早讓回歸社會並避免浪費社 會資源。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月、8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 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的範圍 ,並審酌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相加總合為2年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 ,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 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又由原裁定附表所示,顯 見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對照 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顯見受刑人自民國99年 迄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總計有10罪(含原裁 定附表所示3罪),顯見受刑人有長期因飲酒而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傾向。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 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 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0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右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右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受刑人另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依他的請求向本院為聲請 。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他的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行為次 數(10次)、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低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他於刑事聲請狀中對於定刑所表示的意見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刑2年。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 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 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另與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2年2月的內部界線上限,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 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 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 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 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類型,分別為洗錢、傷害、過失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罪,不 僅行為態樣不一,且罪質與侵害法益的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 ,可見受刑人所犯10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自不宜給予 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受刑人所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該判決 被告違反販賣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 行為違反國家禁令,侵害國家法益,與受刑人所犯(過失) 傷害、洗錢、妨害自由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或裁定 部分,各該案件的情節均與本案不相同,縱屬受刑人所述屬 實,因各該受刑人所犯均為罪名、罪質相同之罪(詐欺、偽 造文書或竊盜),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 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 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 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 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 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 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79-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原 告 賴榮陸 劉瑋茗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同法第488條亦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由此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雖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但必以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處罪刑 。其中,謝昇達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161號受理;至於共同被告陳佩惟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陳佩惟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亦即本院並未 受理有關陳佩惟部分的刑事訴訟。由此可知,本院113年上 訴字第4161號的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謝昇達所涉 詐欺等犯行的部分,陳佩惟並非本院審理的對象。是以,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對陳佩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的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的聲請因亦失去憑據,應一併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附民-184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