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翔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1月=4年1月+3年10
月+1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14年6月=3年10月+5月+3年6月+3年6月+5月+5月+5月+
6月+6月+6月+6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受刑人念臺北醫學院,顯具醫藥背景,知悉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分別①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3
日輸入2-氟-去氯愷他命共2次《2-氟-去氯愷他命自108年11
月15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②於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
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輸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共9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政府於109年2
月3日號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且於108年12月遭查獲後,又於109年3月再為類
似犯行,顯係重行起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本件聲請
人所犯各罪屬同一動機、手段、類型,時空密接,因管制時
間及先後起訴,故造成數罪名,懇祈審酌給予聲請人更低、
5年內之執行刑,聲請人必珍惜機會好好做人,絕不再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聲-266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