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