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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瑋傑。 其後員警調查謝奇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謝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9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9至55、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瑋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出借匯款帳戶之邵弘閔、證人 即向方瑋傑購毒之郭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17至21、27至29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方瑋傑 與郭建辰之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155號函暨所附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位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7至50、51至53、55至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利均供生活所用(見本 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被 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5,000元,共計1萬5, 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 證人方瑋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1萬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先由郭建辰依方瑋傑指示匯款1,000元至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謝奇峰所使用),再由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9,500元現金。 2 112年8月1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 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

2024-11-26

TNDM-113-訴-53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鄰○○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或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遭警方攔 查,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9ng/ 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 項第4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449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 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三)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 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本件被告駕車時間為113年2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先予 敘明。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舉卷附「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1-12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 心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 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 上開試觀察紀錄表,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 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 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體內仍殘留毒品濃度 ,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或9時許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 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09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27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 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然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 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有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本件已非初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林家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臺南○○○○○○○○永康             辦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同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0時至1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 後,於同日15時後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6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61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 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檢驗前 純質淨重共約13.984公克);又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37包及黑 色咖啡包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02公克)而持有之。 嗣董偉豪於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 ,因行車違規經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毒 品咖啡包43包,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董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偉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咖啡包,雖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 純度未達1%,尚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之行為,尚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向綽號「凱凱」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惟經 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無相關資料可供調 查,尚未因此查緝綽號「凱凱」之人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 3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41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至59、69至7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 均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7公克,單包純度約8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2公克,單包純度約84.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1.669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單包純度約8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0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1.716克、檢驗後淨重1.698公克,單包純度約85.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2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679公克、檢驗後淨重4.659公克,單包純度約85.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3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單包純度約86.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14公克。 2 白色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37只) 抽取編號A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99.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8.0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3 黑色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抽取編號B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檢驗前總淨重16.01公克,驗餘總淨重15.0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2024-11-25

TNDM-113-簡-361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雨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 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菸油參罐、菸彈壹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持有之菸油、菸彈含有MDMB-4en-PINACA、ADB-B UTINAC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飛機」與陳仁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陳仁傑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1萬7200元、1萬6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隨即前往臺南市○○區○ ○○○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含有MDMB-4en-PINACA 、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瓶包裹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仁傑3次。陳仁傑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暱稱「 特務P2.7」,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散布販賣含有MDM B-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警佯裝 為顧客,於翌(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 與陳仁傑交易時,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3、8050號提起公訴)。 嗣警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6時33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82巷2弄口某停車場,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菸油3罐、菸彈1 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傑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31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1405號)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112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3號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菸油及菸彈)、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3號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手機)、被告丙○○與證人陳仁傑間之通訊軟體 「飛機」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各1份、查獲證人陳仁傑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6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77519號鑑定書2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且擔負重罪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仁傑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1ml菸油賺1千元,至今獲利1萬2千 元,足見被告販賣含有MDMB-4en-PINACA、ADB-BUTINACA第 三級毒品之菸油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販賣之含有MDMB-4en -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均是購自綽號「 毛桑」的乙○○,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丁○和審1 12偵9226字第1139033863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上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MDMB -4en-PINACA、ADB-BUTINACA第三級毒品之菸油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 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因友人之請託而將自己施用的含有第三級毒品的菸 油販賣給證人陳仁傑,其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均為陳仁 傑,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 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提出勞保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有 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 40,2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ADB-BUTINACA之菸油 3罐、菸彈1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1張)1支,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電子菸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電子菸所用,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扣案電子菸吸食器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 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菸油重量 宣  告  刑 1 陳仁傑 111年12月17日15時41分 7000元 2.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陳仁傑 111年12月24日4時53分 1萬72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仁傑 112年2月4日1時34分 1萬6000元 5ML 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2

TNDM-112-訴-77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輔 佐 人 陳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9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令其個人蒙受其害,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君盈所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罹 患疾病、身體功能衰弱、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5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不 詳時間起至翌(7)日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住家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 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倒地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國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無照騎車上路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 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 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 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 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 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 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編號4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進益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進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2頁,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66頁、158頁),核與證人 楊俊凱、田盛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明鴻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18頁、37至44頁、49至55頁,偵卷 一第177至189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 23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9至93頁、101至120頁,偵卷 一第211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且有附表所示扣案 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 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 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 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並聲請傳喚證人田盛 邦作證,但楊俊凱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證人田盛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未盡相符, 楊俊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 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97至100頁), 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 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4個月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 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 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除 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9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附卷可參(該局實際係試射剩 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本院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 照附卷,該113年7月15日函文二、㈡所載有誤,爰併敘明) ,均屬違禁物,惟因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21

TNDM-113-訴-10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犯意,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凃耀森7次、羅本超1次、呂仁傑1 次。嗣因曾志宏於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其 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並發現曾志宏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經警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志宏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3頁,偵卷一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39至49頁、163頁),核與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 耀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29至34 頁、43至49頁,偵卷一第153至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 仁傑、羅本超、凃耀森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 26頁、39至40頁、55至69頁)、交易地點截圖照片(警卷第 27頁、41頁、71頁、133至1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耀森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 卷第73頁、75至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87頁、193頁、19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偵 卷二第207頁、209至215頁、217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可自販毒所得中獲取 利潤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 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甫大」之侯畯挺,而侯畯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31085號、321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66號、20373號偵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 挺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日、25日、30日、2月4日、5 日、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於同年1月18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於112年1月16日、18日、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 凃耀森、附表編號7所示於112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凃耀森、附表編號9所示於112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呂仁傑之犯行,可認有時序上先後之因果關係 ,堪認侯畯挺為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附表編號4至7、9部分,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畯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亦為侯畯挺, 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 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16日,是侯畯挺遭查獲起 訴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查獲侯畯挺其他 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8之 毒品來源為侯畯挺部分,因與侯畯挺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 、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錢或1錢,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4000元間,販賣對象凃耀森、羅本超本身即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上開部分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 如前所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 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轉 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審酌被告母親罹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肝硬 化等病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 總計9萬2,000元,均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所處之刑)  1 凃耀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凃耀森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凃耀森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凃耀森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凃耀森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凃耀森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凃耀森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經曾志宏告知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處,曾志宏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並向凃耀森收取價金5,000元。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羅本超於11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已當庭更正)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羅本超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羅本超再於112年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506室」處,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呂仁傑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呂仁傑先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呂仁傑再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1

TNDM-112-訴-10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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