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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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550,8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29,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8

MLDV-113-補-1272-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相 對 人 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 同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前開通知已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8

MLDV-113-補-1126-20241118-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張瑜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5

MLDV-113-苗小-588-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漢祥 相 對 人 黃紫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2條約定之履行期限為同 年10月30日,買方如有違反,除給付違約金外,賣方得解除 契約,又如因政府、流程導致延遲或須申請內政部住宅許可 時,雙方均同意順延至同年12月29日結案。相對人於112年8 月25日委託仲介提醒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 抗告人回覆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未完成,相對人遂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7日內給付295萬元,嗣相對人於 履約期限前之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認抗告 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抗告人已繳之價金,相對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抗告人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正當性,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95 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10日,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受 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另其上記載「此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票據 債務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8

MLDV-113-抗-25-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富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6

MLDV-113-補-214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 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11,901元(計算式:賠償金額594,000元+利息17,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594,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10月2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220/365) 5% 17,901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6

MLDV-113-補-2160-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劉茜 劉珩 賀雅卿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8,808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238,8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廖偉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9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 (5+112/365) 5% 238,80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1

MLDV-113-補-2034-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萬喜 李萬發 林李金里 高李春稻 林李菊 陳慧敏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150平方公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1

MLDV-113-補-264-2024110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 之聲明(即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應予補正 。 二、被告周秉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1

MLDV-113-補-2022-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竹花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張金德 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 -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 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卷 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卷第12 7頁、第12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後述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民國113年7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為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竹花及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於106年11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0年起便積欠 租金未給付,原告與其聯繫,其亦避不見面。嗣於111年12 月1日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原告因被告已積欠租金,欲 將系爭土地收回,而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本應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即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後,按系爭土地原狀遷 空交還原告,然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系爭土地,並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有機栽種之溫室係被告所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9至27頁、第37至39頁)。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 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有機栽種溫室,有本院113年7月26 日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8日函附該所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卷可憑(卷第97至102頁、第107至109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本院 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11年12月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其上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遷空,將系爭 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部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訴-1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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