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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66號、第2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暄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贓款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周瑞 滿、江黃麗珠,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因上開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滿、江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王以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款 ,才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要 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25076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審判中(審訴卷 第26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5076 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瑞滿、江黃麗珠 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 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並辯稱當天 跟對方用LINE聊完,對話紀錄就都刪掉了云云(偵25076卷 第55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 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然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亦理當保留係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該等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確保自身權益 ,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 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再被告自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係為讓對方將貸款下來的錢匯進本案帳戶云云(訴 字卷第58頁),然若係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 為已足,豈有告知對方密碼,遑論再配合辦理供對方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其所辯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按摩 店服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訴字卷第28頁、 第59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承:去銀行辦約定轉帳時,有簽1張約定轉帳文件 ,上面寫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知道不能把帳戶提供 給別人,也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後,該人就 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見過 對方,也沒有查證過對方是何種貸款公司等語明確(偵2507 6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字卷第57頁),其對於不詳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人,甚至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額金錢而不受限制,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 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自陳有意願 賠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兼衡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均提告)之數量、其等 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 卷第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9頁至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瑞滿 周瑞滿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周瑞滿之弟,並表示行動電話損壞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周瑞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周瑞滿與其弟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滿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25066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66卷第35頁) ⒊與暱稱「平安健康蔡文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50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2 江黃麗珠 江黃麗珠於112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加好友,對方佯稱係江黃麗珠之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行動電話更換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江黃麗珠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5076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76卷第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76卷第44頁)

2024-11-26

SLDM-113-訴-368-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 給付郭智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42頁、 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當時我收到兵單要去當兵,而且 小孩剛出生,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所以當時無法工作按月 履行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郭智紘。如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願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將原來調解筆錄剩餘之6期給付完畢 ,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交易第13頁),審酌其未循 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 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 111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測定地點:中正東路、坪頂路)、 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 34分許、詢問地點:淡水交通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 0頁至第31頁、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 分期賠償合計12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1萬元)後,迄今僅給付6期款項即6萬元,即未再 履行調解內容,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 度、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 112年12月21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迄今已給付5期,尚餘1期未付等情, 有113年9月20日、11月13日、1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考(本審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原審判決對此 攸關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 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前行,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行為時尚無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調解後並未按期履行,然此係 因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因,而一時未能履行所致,及被 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起持續賠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 迄今(含於原審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11萬元);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73頁至第74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1萬元(於原審時給付合計6萬元 ,於原審判決後至今給付合計5萬元)迄今,深具悔意,且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本審卷第43頁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交簡上-4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92 號、第249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 給line上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名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帳戶,待 款項最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自幫 助犯意提升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徐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 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之人使用,隨後並依該人指示, 將附表所列之4 名被害人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或匯至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求職, 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徐佩均、陳妤雯、范義宸 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前經檢 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第2490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警員之後另外查獲 被告涉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以相類手法詐騙王昶 皓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1 ),並於113 年3 月21日以 里警偵字第11330292504 號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該報 告書及相關卷證可考,衡諸前述數案件之共犯及犯罪手法雷 同,犯罪時間密接,彼此具有高度的事實上關聯性,故應認 警員隨後移送之此部分事證,可能動搖前述不起訴處分之原 先判斷,係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從而, 檢察官應得對前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應為實體審判,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 以王昶皓、徐佩均、范義宸、陳妤雯等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 之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提供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稱 「Sunny Lu會計」之人使用,而該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昶皓、徐佩均、范 義宸、陳妤雯等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致王昶皓等4 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待款項最後 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Sunny Lu 會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前開4 名被 害人匯款,或轉匯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或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核與王昶皓等4 名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⒈王昶 皓等4 名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 截圖;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5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   、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757 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112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83988 號函及所附王昶皓帳戶之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8號函及所附陳 永慧郵局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⒊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及其 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 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求職受騙等語,尚屬可信:   被告自始在警詢時中即坦稱:伊在Instagram 廣告應徵工作   ,透過LINE「Sunny Lu會計」加伊進去1 個群組,一開始伊 負責收款,因為公司說是賣草莓乾,要用伊的帳戶收錢,匯 進伊帳戶裡的錢就是批發或訂單,公司說客戶會把錢匯給伊   ,要伊再把錢轉到公司股東的帳戶內,剛開始兩天的金額都 1 萬、2 萬,到後面金額越來越大,伊有詢問「Sunny Lu會 計」,他說是合法的,後面伊覺得很可疑,就找藉口離職了   ,伊一共做了8 天,時間從112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8 日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卷第6 頁),爾後在多次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大致為相同供述(112 年度偵字第 24906 號卷第10頁、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17頁、第20 7 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觀諸被告與「Sunny Lu會計」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Sunn y Lu會計」先警告被告不能私吞公司資金,繼而告知被告公 司股東的資金,請確實幫股東轉入相對的地方云云,隨後要 求被告下載APP 交易,並先後向被告告稱:該程式係公司股 東間交易美金之用,為全球前三大的美金認證交易平台,因 被告工作內容,需要使用該交易工具…今天股東副產業草莓 凍乾,每賣出1 份,被告就會收到500 的費用,每天股東都 會與被告核對售出多少份云云,期間,被告雖曾詢問該人為 何帳戶會一直有錢進來,擔心被騙戶頭遭到凍結等語,惟均 遭該人以APP 均係合法交易平台,因為是販售草莓凍乾,所 以貨款都是1 萬2 萬以上的金額云云塘塞,至112 年5 月28 日被告以臨時要轉去美國讀書為由,要求退出為止(同上第 4939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63頁),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堪稱吻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僅19歲,甫於公立高中 畢業,準備重考中(同上第4939號卷第207 頁),參酌其在 本院所述,僅高三時曾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應可認其生活相對單純,社會歷練尚淺,衡諸詐欺集團 的詐欺手法多樣,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 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見不鮮,其中,不僅被害者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即其受騙原因,也有甚 多案例有其不合常情之處,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 此論之,被告限於智識閱歷,以致輕信「Sunny Lu會計」所 言,提供個人帳戶並為該人轉帳,並非不可能,故其所辯: 因求職受騙等語,當屬可信。  ㈢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自承並無會計專業,也知悉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嫌洗錢等語(起訴書 第6 頁),且被告在與「Sunny Lu會計」的LINE對話紀錄中 ,也確實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為什麼會 一直有錢賺到戶頭裡 而且一次都是轉一萬兩萬的 這樣戶 頭真的不會怎樣嗎」、「但是還有顧慮…就是被當人頭帳戶 」等語(同上第4939號卷第35頁、第37頁),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係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 務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 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認被告對幫助 甚至分擔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必有預見或認識,至於本案 之被害人雖達4 人之多,然觀諸被告轉帳該4 人匯款的時間 ,均集中在5 月22日起至5 月27日止(參見附表),則被告 在短短5 日間並未發覺自己已成詐騙幫兇,而仍持續為該人 轉帳匯款,並無不合理,此證諸被告自5 月20日應徵上開會 計工作後,因越覺不妥,隨即於5 月28日以臨時要轉去美國 讀書推堂,要求退出一節,益見被告確有可能因受限於年齡 智識、社會閱歷等因素,以致輕信人言而為人所愚,故檢察 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應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Sunny Lu會計」等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以詐 欺、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王昶皓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35分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慧)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轉匯5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佩均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8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1時36分轉匯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2日18時35分 10萬元 3 陳妤雯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3時1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4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 1萬元 4 范義宸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7日7時36分轉匯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513-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 、1020、2172、4018、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就附表編號 1關於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依序 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1 0,005元、5,005元、3,005元、22,015元」,附表編號2、3 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匯入(及提領)帳 戶,依序更正為「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24 7號函及所附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 年8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254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雅菁、林妤洵、黃麒瑄、陳鵬名、林 冠欣、林國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 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 金額,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及52歲腳受 傷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黑莖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于康儷擔任提領 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于康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 」、「吻仔魚」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 訴。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提供之資料。  (四)監視器畫面。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于康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犇」、「吻仔魚」 、「黑莖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 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雅菁(提告)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 29,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4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1時4分許 29,96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芝玉門市) 11,005元 2 林怡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9分許 16,984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4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20,000元 3 林妤洵(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1日 17時37分許 99,991元 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8秒 (2)112年10月25日17時   45分43秒 (3)112年10月25日17時   46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16秒 (5)112年10月25日17時   48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4)20,000元 (5)17,005元 4 黃麒瑄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8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1日19時27分31秒許 (2)112年11月1日19時28分22秒許 (3)112年11月1日19時29分0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5 許端伊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 19時50分21秒許 6,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19時59分05秒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 6,000元 6 陳鵬名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1日16時38分45秒許 (2)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13秒許 (3)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40秒許 (4)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5秒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1)112年11月2日1時3分20秒許 (2)112年11月2日1時3分54秒許 (3)112年11月2日1時4分26秒許 (4)112年11月2日1時4分58秒許 (5)112年11月2日1時5分30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7 林冠欣 (提告) 112年10月25日22時 26分許 佯稱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林冠欣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0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11分許 (1)49,989元 (2)49,990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16分許起至同日0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100,025元 (1)112年10月   26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3分許 (3)112年10月   26日00時24分許 (1)9,991元 (2)99,975元 (3)7,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6分許起至同日0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7,030元 8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佯稱告訴人夏秀宛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開設賣場並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02分許 21,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20,005元 9 楊亞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 06分許 佯稱「賣貨便」未升級,需依指示操作數位簽署云云。 (1)112年10月   26日00時27分許 (2)112年10月   26日00時28分許 (1)9,985元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3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40,010元 (3)112年10月   26日00時31分許 (4)112年10月   26日00時32分許 (3)10,000元 (4)10,000元 10 鄭素芬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3時 10分許 佯稱告訴人鄭素芬所賣物品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0月26日00時17分許 49,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0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0,005元 11 林國義 112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林國義在「瓦斯通」購買瓦斯有誤刷信用卡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 00時00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9日0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2024-11-22

SLDM-113-審訴-963-20241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借錢為名,侵入新北市○○區 ○○○0 ○0 號民宅的0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屋主羅元閔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得手後自行逃離現場。嗣因羅元閔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查獲陳國雄,現場並扣得上開贓物電腦,而發覺上情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羅元閔在警詢中之指訴;  3.目擊證人羅友竣在警詢中之指述;  4.被告進出羅元閔住處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其持有贓物電腦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6.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101 年 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服刑至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有 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2.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5頁), 並無特別可憫;  3.被告侵入羅元閔住宅行竊,不僅侵害羅元閔之財產法益,並 損及羅某之居住安寧;  4.被告竊得之贓物依羅元閔所述(偵查卷第18頁),價值約4 萬元,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羅元閔,有羅某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偵查卷第37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及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科罰金: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經合法發還給羅元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易-561-20241121-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何永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 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 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 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 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 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 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 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 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 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 ○○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 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 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 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 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 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 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 ○、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 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 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 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 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 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SLDM-113-審原易-31-20241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 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 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 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 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 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 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 ,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 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 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 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 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 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 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 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 )、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 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 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 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 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 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 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 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 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 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 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 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 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2-訴-2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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