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峮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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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俊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 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卷(本院卷)第 65頁】。茲因被告現已脫離氣切管,意識清楚可表達,可至 法庭開庭陳述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1 月12日(113)奇醫字第545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 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212-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 在案,因聲請人公務需要,且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與本案 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三星手機 2支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依其 涉案情節,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行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 ,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4-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琳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適有案外人周文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謝建旭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在民族路85號前發生擦撞而肇事,沿臺南市○○區○○路○○ ○○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玉盆見 狀後減速,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足第3、4腳趾骨骨折、 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99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 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 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予吳秀雯。嗣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秀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開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93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家祥曾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 發生性關係,並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 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間真的有懷告訴 人的孩子,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墮胎,但因為這樣我沒辦法 上班,所以我跟告訴人要求補償,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因為 我懷孕墮胎不能上班的補償,我沒有去診所動流產手術,而 是吃我越南同事給我的墮胎藥,同事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本院卷第50至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 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懷孕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 往來期間,為了追求被告,經常給予被告金錢援助,故被告 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 誤,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 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 卷第81、327至335、353至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影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 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 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 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 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 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安安婦幼診所 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 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聘金40 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 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 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互核相符(頁數同前)。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0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 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 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個 人就醫紀錄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99至201頁),足見其向告 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安安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為虛構。 被告雖辯稱:我沒去診所,我是自己吃藥墮胎,是越南籍同 事給我藥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之 說詞,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 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 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 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煩我,我不想跟他接觸,我才騙 他說我請家人陪我去診所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3頁) ,衡情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糾纏而不堪其擾,豈可能會主動 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上開自己吃藥墮胎 之辯詞,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之說詞不符, 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並無 懷孕等情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 予告訴人及家人,顯非假孕云云,惟現今網路發達,要取得 他人之驗孕棒照片並非難事,且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 (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尚無從依 此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交 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 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 (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等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 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

2024-11-29

TNDM-113-易-1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迦納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應聘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為由,抵達我 國,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6日屆滿,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 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 間已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 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ABALO KWAKU (迦納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 KWAKU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 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的某酒吧,飲用約5杯玻璃杯裝的啤酒 及shot。至同(2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3統一超商,騎往對面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於同日5時2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 .7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ALO KWAKU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BALO KWAK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7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尤 箔群所有、停放在大樓外停車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逃 逸。嗣經尤箔群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箔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樓外停車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被告行竊前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9

TNDM-113-簡-39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25208、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皮夾、手提包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 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零錢包、皮夾、手提包各1個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婉青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6080號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吳金堂之塑膠袋;被害人高茂雄 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告訴人 張婉青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等物,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甚微,且證件及卡片部分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 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見吳金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吳金堂所有之 零錢包及塑膠袋各1只(內含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5 個及共200元硬幣)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㈡又於11 3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見高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高茂雄所有 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2,200元、高茂雄之國民身分證件、健 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113年7月19日16 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縣12公里 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該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張婉青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3 50元、手機1支、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件各1張 、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嗣吳金堂、張婉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堂、張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堂、張婉青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高茂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翔係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7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8張、113年7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 0張、113年7月19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9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現金 1,150元、2,200元、1,350元、被害人高茂雄之皮夾、告訴 人吳金堂之錢包、告訴人張婉青之手提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張婉青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婉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 得之塑膠袋1只、國民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3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 1張及中華郵政存簿1本,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29

TNDM-113-簡-39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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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本案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串、紅燒牛肉調理包1包、黃金泡菜1罐 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游覲陽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9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夏林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游覲陽所管領之五月 花厚棒四層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紅 燒牛肉調理包1包(169元)、黃金泡菜1罐(118元),得手後旋 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經游覲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商品照片3張、全 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門市全景及門牌照片2張、商品明細表 暨金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歸還而放 置回商品架上等語,告訴人游覲陽偵訊時亦陳稱:對被告陳 稱已歸還3樣商品沒有意見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8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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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 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 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附表 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 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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