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之H型鋼條7條、鋼板2
片及乙炔1組,均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並補充告訴人許誌顯失竊之H
型鋼條7條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鋼板2片之
價值合計為16萬元,另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3分
許竊取乙炔1組,與起訴部分(竊取鋼板2片)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判決未說明失竊物品之價值及擴張審理範圍之理由,
容有微瑕,究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改判之原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其載至峰達企業社各類物品之重量與告訴人失竊物品之重量
,並非相符。
㈡其購買之工具乙炔,係在告訴人失竊隔(12)日於建河企業社
購得,而依一般常理,應係於行竊前備妥相關工具,而非行
竊後才去購買。
㈢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攝得其於現場對告訴人失竊物品進
行切割、載運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告訴人、證人即回收被告出售廢鐵之業者峰達企業
社負責人林崇賢之證詞及峰達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下稱回收登記表),詳為說明被告
出售之廢鐵外型係經乙炔切割之廢鐵塊及小塊鋼板,已包含
告訴人失竊之鋼板及經工地失竊之乙炔所切割之廢鐵塊,且
被告出售廢鐵之時間(9、12日)與告訴人指訴2次失竊日(9、
11日)甚為接近,再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說明被告
所辯:駕車前往河床撿拾木頭及廢鐵云云,為何悖離常情事
理而無可採,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等情綦詳。
㈡就於上開兩度出售廢鐵之來源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檢
察官偵訊之初供謂:我都在河床撿拾等語(偵卷第18頁),證
人林崇賢亦證稱:因為他(按指被告)販賣的廢鐵數量比較
大,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每次問他廢鐵的來源,他都說是「
溪床」撿的廢鐵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初期均
對外說明係於「河(溪)床」取得出售之廢鐵,迨至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改口:廢鐵塊是我以前撿的(原審卷第103頁),
或廢鐵是車門、車子零件、放置友人家中之鋼筋、廢鐵,抑
或是友人家中工寮切下來的鐵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足見係圖卸之詞,殊難信實。
㈢證人許誌顯證稱:工地入口有監視器,竊嫌第一次於112年6
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作案,
同(9)日晚間11時1分許離開,進去時間約5小時;竊嫌第二
次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作案,同(9)日晚間9時7分許離開,進去時間約2小時(
筆錄誤載為3小時);我有檢視112年6月9日、11日監視器,
下班後只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地;監視器拍的那
個出入口,另一個出入口還沒有橋,車子無法通行等情(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核與現場相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相符(警卷第17、21、25、2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言:案發之112年6月9日、11日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進入本案工地無誤(本院卷第52頁)。基此,足以排
除第三人自未裝設監視器之河岸一側進入本案工地行竊之可
能,堪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無誤。縱令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
被告切割、搬運等行為,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失竊物品之數量,依卷存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辯
稱:告訴人失竊及其出售物品數量不符云云,顯然對於卷內
事證,有所誤解;且被告行竊後,為掩人耳目,非不得分批
出售贓物,自無從單憑前揭回收登記表據以認定本案失竊物
品數量,而應依告訴人所訴H型鋼條7條之價值合計為14萬元
、鋼板2片之價值合計為16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資為認定
。
㈤112年6月11日當日被告尚竊取現場所存乙炔1組,此據證人許
誌顯證述在卷(警卷第7、10頁),自足供被告切割當日竊取
之鋼板。被告徒以行竊翌(12)日購買乙炔及氧氣之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23頁),辯稱:告訴人失竊後其方購買乙炔,
無從於同年月11日行竊云云,並無可取。
㈥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條柒條,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板貳片及乙炔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誌顯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工地,將H型鋼條七條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二十
三時一分許載離工地而竊得H型鋼條七條。
㈡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至許誌顯前揭工地,竊取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以乙炔將
鋼板截短再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載
離工地而竊得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
二、案經許誌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清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並持: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
許誌顯上開工地附近之河床撿拾木頭及廢鐵,並未進入上開
工地等語置辯。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誌顯於
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路線圖在卷可
稽。又依證人即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崇賢於警詢證述及偵查
結證: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十六分許前來出售
廢鐵五百零七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元。
被告出售之廢鐵外型彎曲,有些係經乙炔切割之廢鐵塊,亦
有小塊鋼板等語及卷附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知告訴人之上開工地於同年月九日、
十一日失竊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及乙炔一組後,被告旋
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載運五百零七公斤廢鐵至峰達企業社出
售,是互核告訴人上開工地失竊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
之失竊時間與被告出售廢鐵之時間甚為相近外,被告出售之
廢鐵亦含與告訴人失竊相同之鋼板及經工地失竊之乙炔所切
割之廢鐵塊,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河床焉有大量之廢鐵可供撿拾等情,即徵被告所辯前詞洵以
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
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清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以行竊方式得款花用,嚴重侵害告訴人許誌顯之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犯後更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所為應嚴加非難,再兼衡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清竊得之H型鋼條七條、鋼板二片、乙炔一組,均屬
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許誌顯,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92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