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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沐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沐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沐栩(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61、67、6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周沐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5日至11 0年7月16日 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1號 (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1-17

TCHM-114-聲-2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 (二)狀、刑事再審告訴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 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 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 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7

TCHM-114-抗-36-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以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 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 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 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 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此 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 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 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 月26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截圖1紙足憑。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於發生送達效力後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10日確定, 亦有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是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8月 15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案卷 可稽,並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 規定,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 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 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 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 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26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乙節,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列印 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內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且已送達予被告,自已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尚得於10日 內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查閱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宗無誤,是加計10日之再議 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 日業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8月26 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7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 函檢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在卷可稽(原審豐交簡46 8號卷第5頁),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 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且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效力, 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交上易-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 ,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 ;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 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 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 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 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 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 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 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 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 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 ,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 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 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 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 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 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 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 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 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 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 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 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 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 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 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 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 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 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 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 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 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 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 、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 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 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 (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 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 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 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 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 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 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 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 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 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 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 ,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 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 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 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 字第11390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取加重單一 型之方式,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酷刑外, 更重在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 竊盜、施用、販買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案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為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若依刑法第55條 應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括犯意,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應採取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以編號3至17有期 徒刑16年為從一重處斷,以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之責罰顯不 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 揭示: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同意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本案並無交付聲明異議人回填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以昭法信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 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 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 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 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 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係在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2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 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 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 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符期待 ,即認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個案 情節本有不同,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況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該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 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5-01-17

TCHM-114-聲-57-20250117-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 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訊問被告,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勁頤之母親張淑賢、 證人陳○○、賴○○之證述,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 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 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 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 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 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 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 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 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 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 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 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 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 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 、飲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地檢署關於證人部分均已訊問 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地檢署目前所開 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並非 本案共犯,其之證詞亦僅供國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 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 犯罪事實,加之當天現場混亂,本就可能導致證人對於證述 內容不全然相同,原裁定以陳○○之證詞與他人不同之理由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亦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理由,是原裁定 未綜合判斷被告之處境,驟然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證人陳○○ 之證詞與他人不同等理由,延長被告羈押2個月,裁定顯然 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所稱羈押應為「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之意旨,故原裁定應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裁定違背法令 ,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 月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再因羈押 期限於114年1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8日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原審1 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113國審強處1 7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確 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且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辭,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 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兼 衡被告與證人陳○○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諉之情,亦徵被告 絕非全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 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且所指其有固定住所、亦有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並無逃亡可能乙節,非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 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乃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 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 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 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 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國審抗-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 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案 是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才擔任小蜜蜂送毒品, 未從中獲取暴利,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給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也協助 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確有 悔意,請求審酌上情,重新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評價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5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陶112 偵616 7字第113906798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79、18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量刑重 新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5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9、 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 ,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 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請審酌上情,能從輕量刑。被告現仍有穩定工作 ,每日辛勤付出,以自己專業智識換取薪資收入,被告工作 成就斐然,屢獲公司賞識,願意多派工作給被告,故被告有 穩定之收入來源,不僅供自己生活,亦能分擔家用,被告所 涉犯行確屬偶然,並非有計畫性之常態,被告已經徹底悔悟 ,堅決悔改,不再重蹈覆轍,而能成為社會前進之助力,為 國家貢獻一己之力,另被告深具悛悔之意,願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為妥適刑度判決,並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性交易之包養關係,於終止包養關係後,被告 竟將於包養關係期間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私生 活照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至本案色情網站,使告訴人之友 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網際網路 具有無遠弗屆的傳播特性,能夠在極短的時間內為成千上萬 之不特定人士所瀏覽,且難以避免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轉載、 下載或重製,其損害結果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7至99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 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 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 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 為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 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 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 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 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 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伍拾萬元,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匯款伍拾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2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 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 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 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 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 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 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 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抗-4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健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 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2年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抗告人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110 年10月22日至110年12月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或類似,且主要係擔任車手,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顯 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但礙於檢警蒐證 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致法院數案判決,此與 有些詐欺犯罪者在其詐騙犯行為警查獲後又一再犯案之情形 有別,懇請鈞院衡情適度酌減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原 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無 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所示11罪、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4罪、編號4所示3罪 、編號5所示5罪、編號6所示6罪、編號7所示11罪、編號8所 示2罪、編號9所示7罪、編號12所示3罪、編號13所示3罪、 編號14所示5罪、編號15所示2罪、編號16所示6罪、編號17 所示9罪、編號18所示4罪、編號19所示9罪、編號20所示6罪 、編號22所示5罪、編號24所示2罪,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2年、2年 、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1年8月、1年3月、2年、 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 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  ㈢惟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抗告人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提款車手,於110年10月22 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所犯,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甚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為 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 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 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 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欠當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抗 告人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三、駁回部分(即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 上,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適度酌減重新定刑云云,尚 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1次) 110年12月07日(8次) 110年12月08日(2次) 110年11月21日(4次) 110年11月27日(3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13號等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8月25日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93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3次) 110年12月01日(4次) 110年12月03日(1次) 110年11月2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2號等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6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6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1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6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5次) 110年10月31日(4次) 110年11月15日(2次) 110年10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4日(1次) 110年12月06日(3次) 110年12月07日(1次) 110年11月25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7號等(原裁定誤載為執字第20787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 實 審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3月23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280、20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9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3千」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2日(1次) 110年11月10日(5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74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62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3號 編號11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3日(3次) 110年11月07日(4次) 110年11月07日至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1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21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54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6次) 110年12月03日(9次) 110年11月10日(3次) 110年12月0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251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16號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4號 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併科5千」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併科1萬」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併科3萬」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4日(6次) 110年11月07日(2次) 110年11月08日(1次) 110年11月21日(1次) 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1月22日(3次) 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3日(1次) 110年10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43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 (原裁定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9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28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3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76號 編號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6萬」 編號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1未定應執行刑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2次) 110年11月03日(3次) 110年10月28日(1次) 110年11月0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6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3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 編號2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16

TCHM-114-抗-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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