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
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
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
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
,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
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
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
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
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
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
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
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
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
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
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
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
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
、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
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
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
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
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
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
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
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
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
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
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
TYDM-113-訴-44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