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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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常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常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至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 ㈢、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有任何表示回覆, 爰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均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前開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部分,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744-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土耳其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KARDAS EMRE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 住居所,且本案尚有共犯「Soi Han 」未到案,參以現今通 訊網路聯繫發達,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多人謀 議分工、參與,關於參與者的角色分工、實際參與行為與利 益分配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 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21

TYDM-113-重訴-55-20241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傷害 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子彈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 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 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 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 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 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 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訴-801-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應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2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庚偉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 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 其損失,然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病歷影本、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網頁截圖及獎牌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表揚狀 照片、敘獎紀錄等(見調院偵字卷第15-44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 件附表所示物,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黃庚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爲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所經營之「IKEA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案經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於報警後 爲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庚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短少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2/10/30   15:30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5個 DROMSLOTT 嬰兒床床包2個 LEN嬰兒床床包1個   2 112/11/09   14:06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16個 3 112/11/13   13:18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0個 4 112/12/13   14:42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8個 5 112/12/15   17:01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6個   6 112/12/19   16:49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4個   7 112/12/24   18:13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5個   8 112/12/29   15:12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4個 LADDA-3號電池aa,充電電池6個 以上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萬4923元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45-2024111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旺朝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 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1-易緝-3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洗錢案件)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聲音 講話一連串沒斷及不給被告說話有效的權益,以及審判案子 不認真,給予的有效證據沒先全部看完再審判案子,這是一 場自導自演的鬧劇、開庭,法官個人自我執念影響整場開庭 程序及狀況,浪費國家資源、權益來審理案子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一連串沒斷及不給 予聲請人說話權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同年6月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足見,受命法官於 開庭過程中講話咬字、發音及語句斷點均正常能以理解,且 開庭過程中未見有不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且從聲請 人於開庭過程中尚能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 ,足見聲請人亦能明瞭受命法官提問之內容,且於開庭過程 中聲請人並無喪失說話、答辯之權益。至受命法官固有於開 庭過程中因聲請人不斷欲更改筆錄內容而打斷聲請人陳述之 狀況,惟此係基於訴訟指揮,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聲請 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受命法官仍有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反覆與聲請人確認其真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 ,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 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 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指稱受命法官審判不認真、給予的證據沒看完,自 導自演、有個人自我執念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可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庭過程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證據,均有問被告之答辯內容及意見,亦有告知聲請 人如就本案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且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結束後,因聲請人遲未陳報於該次開庭中所提及之報案紀 錄,受命法官尚有請書記官致電聲請人具狀陳報,嗣後並函 請聲請人提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國派出所協助查明有無 報案紀錄並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見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足見受 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認真、沒看完證據之情形;又從上 開勘驗筆錄觀之,足見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訴訟指揮,均係 受命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 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 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 不認真、自導自演、有個人執念,即認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 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 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聲-1879-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邱顯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顯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邱顯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認識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念在初犯無前科,准予緩刑或減刑等語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情狀、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 上訴請求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㈡、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竟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而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被害人施以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邱顯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子瑄,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 查,詎邱顯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從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直行往國際路2段右轉,在國際路2段往國強一街左 轉,再於逸林街右轉往國際路2段207巷左轉往德華街,於德 華街左轉後直行往國際路2段方向,於中山路904巷右轉後朝 中山路956巷方向直行,並於中山路956巷右轉中山路,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徐添福受有手部及腳步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徐添福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事故現場,直至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 摔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子瑄、徐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 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 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 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 ,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 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 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 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 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 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 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 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 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 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 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 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 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 、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 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 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 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 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 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 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 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 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 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 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

2024-11-14

TYDM-113-訴-448-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張懿寧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余平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4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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