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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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3, 1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833,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828,500元 11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 12.03%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3,191元 828,500元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2.03% 273.06元 合計 833,464元

2024-12-04

TNDV-113-訴-2211-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木、郭敏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于瑄與上列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 求,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郭于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192元(計算式:403,19 2元×被代位人郭于瑄應繼分1/3=1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遺產種類 面積 (m2)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m2) 權利範圍 價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81 20,200元 00000/537070 403,192元 (計算式:265.81×20200×40320/537070=403192)

2024-12-03

TNEV-113-南簡補-53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吳正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芬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3

TNDV-113-訴-1663-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 ,6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627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 本院113年11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 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62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建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 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第四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捐助組織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欄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 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於 民國53年5月30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 2冊、第11頁、第4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 需要,經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 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新舊捐 助組織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 3年11月19日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亦即捐助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為如附件所示,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 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法-3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60,3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 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 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樺煒汽車修護廠 」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辦理遷出之變更登記。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415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636,233元【依原告起訴所陳之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 公尺)合計為4,719.15×11,249+1,082.56×5,500+11,381.17× 5,500=121,636,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將「樺煒汽車修護廠」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辦理 遷出之變更登記,係為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其經濟上 利益相同,此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三項係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止 ,依原告請求金額為計算,共218,715元【計算式:10,415 元×21日=218,715元】,至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1,854,948元【計算式:121,636,233元+218,715 元=121,854,94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32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補-1176-2024120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純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EV-113-南小補-451-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鐘曉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 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4,2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系爭支票明細及提示日期一覽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8元 P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1月30日 0 20萬元 QN0000000 112年7月9日 113年1月30日 0 500,015元 AK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113年2月6日 0 100萬元 QN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6日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97-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胡吉君 兼 訴訟代理人 胡吉宏 被 告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8.2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原告所為, 乃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 第327頁),更正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所為更正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訴外人胡 福川、胡璟蕙、胡碧蓮、胡江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約定該5筆土地之 買價總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5日 簽約當日,表示系爭807地號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後需道路退 縮,就道路退縮地之部分,不願意買受等語,經原告同意後 ,兩造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署增補特約載 明「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 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等語,可見系爭807地號土地經 指定建築線而退縮部分(下稱系爭退縮地),即非屬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兩造嗣於111年6月8日簽署增 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確認系爭退縮地之面積為 11.57坪(即38.24平方公尺),並特定系爭退縮地共11.57坪 不列入買賣標的物範圍,自買賣總價扣除系爭退縮地之價金 208萬元。其後,原告信賴代書、被告身兼資深律師及土地 開發商負責人之專業,為讓買賣順利,全程配合辦理系爭80 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作業,惟被告遲未將系 爭退縮地自系爭80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仍屬原告共有,系爭退縮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 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80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398.40平 方公尺),增補特約第3條僅係兩造就價金部分所為之特別約 定,亦即兩造同意系爭807地號土地在指定建築線後退縮為 道路致減少之建築面積不計價,始於增補特約第3條記載「8 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 部分,自總價扣除」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退縮地不計價 ,而非不列入買賣標的物。又被告購買系爭807地號土地, 即有以該地指定建築線作為道路通行之需求,否則無法開闢 系爭807地號土地建築所需之道路,被告自無不購買系爭退 縮地之理。再者,系爭807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後,該地 需退縮為道路之面積為11.57坪,原告亦同意以每坪18萬元 計算應扣除之價金共208萬元,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 增補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退縮地予 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而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807地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可知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買系爭退縮地之情事,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系爭增補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47、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並於1 1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 (二)系爭80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於111年7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退縮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 縮地,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 約定:「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 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表格方式 分別載明買賣之土地,其中載明系爭807地號土地「面積398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第12 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約標的甲方(即被告)須全部購 得,本契約才生效」,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6、2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系爭807地 號土地所載之面積398.40平方公尺,即係整筆土地之全部面 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就系爭807地號土地部分,係指該地 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且參以兩造 於同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第3條約定:「807地號土地待指定 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約定系爭退縮地自總價扣 除,不在計價範圍,而非不列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 約上僅稱退縮部分不計價,但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此可由增 補特約第3項記載退縮部分自總價中扣除等語看出。且當時 僅係總價有爭議,因為被告有提到退縮的部分無法使用,所 以此部分不計價,才會在增補特約記載總價扣除退縮地部分 金額,並不是被告不買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 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既未將系爭退縮地排 除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該買賣契 約書第1條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與被告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就系爭807地號土地全部(包含系爭退縮 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2.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仲介李坤明之證詞,以及兩造仲介與原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表示被告不願買受退縮部分,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李坤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增補特約時,係被告一直說他買了也用不到,不想買這部分,所以才增加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證人李坤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該增補特約第3條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證人李坤明先證稱兩造當時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將指定見建築線部分要割還原告,只有說不計價,復證稱被告當初說不買,本來就要歸還退縮部分,不用特別約定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證人李坤明就系爭退縮地究屬不予計價,抑或不在買賣範圍內一節,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與證人王淳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王淳民、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7、145頁)及證人王淳民草擬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8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就系爭退縮地是否自807地號土地分割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討論,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退縮地於簽約時,即不在買賣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範圍內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始足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既為系爭807地號整筆 土地之全部,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兩造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 爭807地號土地(含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 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 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9

TNDV-113-訴-87-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憶萍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子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自112年8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原 告,並誆稱:以參加活動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3 0日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匯款3萬 元,合計1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核屬 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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