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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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 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 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 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 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 、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 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 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 :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 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 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 【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 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 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 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 :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 ,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 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 ,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 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 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 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 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 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 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6號、第8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 (攜帶兇器搶奪)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昱邦、林蔡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明欽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2、144、149、156、15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 罪。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趁告訴人林蔡秋琴毫 無防備之際,將金項鍊剪斷並奪取得手,而告訴人林蔡秋琴 當時不及反應,並無任何抗拒之舉動,應尚未達完全抑制告 訴人林蔡秋琴自由意思之程度;另被告使用之剪刀既然可以 剪斷金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45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4月、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4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直 至113年2月29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偵8363卷第119至169頁 ),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90、16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表示:對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 犯與前案罪質雷同之財產犯罪,且短時間內其犯罪手法從竊 盜演變為攜帶兇器搶奪財物,犯罪情節明顯更加嚴重,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隨機挑選被害人,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 財物,並於相隔不到數日後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搶奪他人 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涉 犯竊盜案件,於94、97、104年間亦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 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 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竊得之金項鍊1條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既經扣 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若告訴人林蔡秋琴於 本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之財產受償,執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林蔡 秋琴,並就不足原價額部分對被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使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 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 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 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李昱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未經李昱邦同意便逕自開門入內,並著手搜尋該處客廳桌上之財物。惟石明欽尚未尋得財物,即遭返家之李昱邦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石明欽而竊盜未遂。 ⒈告訴人李昱邦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8363卷第25至27頁) ⒉現場照片2張(偵8363卷第31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結果1紙(偵8363卷第183頁)     石明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林蔡秋琴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所前,趁林蔡秋琴坐於涼亭內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林蔡秋琴配戴於頸部金項鍊1條(重量6錢4分3厘),再以右手持上開剪刀剪斷該條金項鍊,以此方式搶奪金項鍊(未扣案)得手,後變賣得款5萬元(已扣案)。 ⒈告訴人林蔡秋琴之指訴:  ⑴113年8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25至35頁)  ⑵113年8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37至38頁)  ⑶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⒉證人林諸文之證述:  ⑴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39至49頁)  ⑵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9頁) ⒊證人即銀樓員工許美月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51至5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86卷第59至63頁) ⒌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偵7986卷第75至85頁) ⒍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偵7986卷第87頁) ⒎宏碁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偵7986卷第71頁) ⒏證人許美月指認照片1紙(偵7986卷第73頁) ⒐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1份(偵7986卷第304至305頁)  石明欽犯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0-30

ULDM-113-訴-48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 裁量。 二、被告賴長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恐嚇、毀損、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處 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後認 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責非輕,縱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可能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若經上訴,仍可能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殺人未 遂罪,而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的時候,立即逃離現場,被告很 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前有一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 加以被告並非只涉犯一罪,如本案數罪經判決確定,刑期可 能不會太短,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 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 ,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連續持不 同刀具去找被害人,甚至揮刀追砍,若被害人沒有妥適的閃 躲,造成不好結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非常高,交保、責付或 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訴-36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蘇燈照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張加奇位 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對張加奇有所不滿。蘇燈照明知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張加奇購買,竟意圖使張加 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 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於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蘇燈照,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加奇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使張加奇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蘇燈照方坦承上開誣告情 事,始查悉上情(張加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燈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68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112、117、119、213 、225、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加奇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7565卷第26至28、104至106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 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偵1683卷第4至6頁)、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683卷第7至8頁)及張加奇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 65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我 這樣做不對,實際上我的毒品不是跟他(註:張加奇),但 我當時因為張加奇的關係被抓(註:被告在張加奇住處遭警 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我很生氣,所以我也希望張加奇受到 處罰;我是因為聽說當初我被警察抓是張加奇報警抓我,一 時生氣,才去做筆錄(註: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張 加奇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這樣做張加奇有賣毒品給 我的筆錄會害到他等語(偵756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至2 05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毒品來源並非張加奇,仍因一時氣 憤,至警察局製作張加奇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筆 錄,被告顯係以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 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 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自白誣告犯行(偵1683卷第10至11頁),而 被告誣指張加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7565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憑, 故被告確實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犯行。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尚未遭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已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加奇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誣指張加奇涉 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加奇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悉其所誣告之罪 名罪刑重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確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 要。又被告於偵查中隨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故其虛構之 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21、22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 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5

ULDM-112-訴-669-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灑機貳台及農藥攪拌機壹台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前往王清義所有位於雲林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甲農地、乙倉 庫),徒手開啟乙倉庫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王清義所有 置放於該倉庫內之農藥噴灑機2台及農藥攪拌機1台得手(下 合稱丙農具,均未扣案)。嗣因王清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員警在乙倉庫附近之草地上扣得菸蒂1根,經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菸蒂上DNA-STR型別與 賴信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賴信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69、159、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告訴人王清義之丙農具於112年 5月29日凌晨5時前某時遭人竊取,且乙倉庫附近草地上扣得 之菸蒂1根所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 那邊,也不知道那邊在哪裡,我沒有做,不承認竊盜犯行。 警察說菸蒂是我的,但我沒有抽那個牌子的菸。我於5月28 日、29日人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我帶配偶回去門診,沒有 去案發現場,配偶過世後回診單我就都丟掉了,我沒有資料 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304至305頁 )。經查:  ㈠王清義所有置放於乙倉庫內之丙農具,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 時前某時(下稱案發時)失竊,警察到場採證後扣得菸蒂1 根,經送鑑定確認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比對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清義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30頁)、證物清單1紙(警卷 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 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及現場、扣案菸 蒂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6張(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王清義所有之丙農具,係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許(下稱案發期間)遭竊:  ⒈證人王清義於警詢中證稱:甲農地平時係我與我兒子王輝成 共同耕作,我於112年5月27日上午還有至該處務農,丙農具 還在倉庫内,5月28日王輝成有至該處除草,至下午4時許才 離開甲農地,當時丙農具均還在乙倉庫内,到5月29日凌晨5 時許,王輝成再次前往該處除草時,發現丙農具遭人竊走, 立即通知我,我於上午7時許前往確認遭竊情形後報案;乙 倉庫有裝設鐵捲門,案發時有關大門但沒有上鎖;警方有於 乙倉庫前方5公尺處草地採集到1支疑似涉嫌人丟棄之菸蒂( 香菸品牌:L&M-樂邁紅),是涉嫌人所留下的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發現丙農具不見的當 天早上報警。我每天約於凌晨5時許去那邊工作,每天做不 同區,乙倉庫是在我們土地的最上方,我們噴藥時才會去最 上方,通常在下面工作,每天都會去甲農地,但沒有每天到 乙倉庫;(問:你當時警詢筆錄稱27日還有再去那裡,東西 都還在那,這是否正確?)因為我都會騎機車去巡一下,門 沒開,東西當然在,我一天去3趟,也怕東西被拿走,(問 :你的意思是當初作筆錄時,你有去巡,有發現門還關著, 應該是沒問題?)對,我常常上去,我27日有經過,沒有發 現門有打開,28日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現場照片(警卷第 18、19頁)是報案後警察跟我上來在現場拍的,上去時警察 有撿到1根菸蒂,說要驗DNA,我說好,警詢筆錄是晚上警察 叫我去做我就去;(問:他拿〈菸蒂〉的過程為何?)用東西 撥,他的手都沒有摸到,然後裝進袋子,他找到那支我有看 到,然後問我兒子有沒有抽菸,我跟我兒子都沒有吸菸;現 場的草有處理過,是我兒子用除草機除的,他每天除不同區 ,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的草是我兒子除的,不知道何時 除的,可能也除沒有幾天,草還沒有很乾,是除草完才發生 竊盜,菸蒂應該是那區除草完換別區了;(問:乙倉庫是否 如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衛星照片所示?)是,就是一條路上 去繞過乙倉庫然後下來,另一邊上去也可以,那邊的地都有 做路,這樣我們要收東西比較方便,那邊的柳丁都是我的, 還有椪柑,好幾甲地,乙倉庫只有小小1間在噴藥而已;警 卷第20頁的路口是藍色這條路(註:即本院卷第249頁標示 藍色處)上去的交叉路口,水泥路是我私人的路,這條路僅 能繞一圈,無法通到其他地方,接下來的這條柏油路最大條 都是給人過;(問:去你的倉庫的人多嗎?)三不五時會有 ,有人散步、運動會過去,不多,沒幾個,有時會跟我們聊 天一下;車開錯路不會去乙倉庫,都在這2條柏油路,比較 大條的,我的路沒有柏油,是我私人的地;(問:你這間倉 庫有無常常不見東西?)好幾年以前有,他從窗戶剪掉然後 進去,但很久沒有發生了,是我兒子還沒有幫我工作時發生 的;乙倉庫附近沒有廟,廟要再過去一段路,最少2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272至283、289至290、295頁)。王清義於審 理時所述發覺遭竊之經過、遭竊之品項,與其先前警詢中證 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 ,可信度應高。  ⒉證人即告訴人兒子王輝成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乙倉庫 附近農地除草,就是當天我去除草,發現乙倉庫的門打開, 有東西在外面,我才走去裡面看,發現噴灑機不見了,因為 東西是我爸爸的,他是地主,所以我叫他去報案。平常鐵捲 門是關起來的,沒有上鎖,因為看它打開才知道應該是東西 不見了;(問:你有去工作就會上去那嗎?)不一定,那邊 是我們放農藥噴灑機的地方,我們要噴農藥時才會去,因為 噴一次藥就隔1個月,平常不會進去,可是工作也是在乙倉 庫附近,我爸爸下午都會騎機車去那看一下;我於5月29日 除草那天發現門被打開,才通知爸爸,跟爸爸講說東西不見 了,後來警察去處理,菸蒂是報案後警察自己找到的,不是 我發現的,我除草時沒有發現菸蒂,警察問我有沒有抽菸, 我說我沒有抽菸;(問:這個點,草除完多久了?)剛除好 ,假如有太陽的話,隔天(註:草)就變黃了,它還綠綠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之GOOGLE衛星照片資料〉 可不可以認出你家及倉庫?)可以,紅點都是我們家的地, 小建物是乙倉庫,會到乙倉庫的路只有這個ㄇ型的路。(問 :這個倉庫附近還有什麼其他有要去的路嗎?)沒有。(問 :倉庫附近出來,ㄇ字型的路出來,圖片下方是往哪?)會 接到藍色那條道路,就是主要政府的道路,(問:平常除了 你們家裡的人之外,倉庫前面的草地、道路,是否常常有人 會經過?)我們沒有圍籬,旁邊是一般道路,因為方便,我 們用水泥灌路下來,所以全部都是連通的,一般人騎機車過 去也有,我們不敢說沒有,甚至運動的也會經過,因為都是 連通的,走我們這條也會穿過另外那條主要道路。(問:會 經過你們家倉庫前面這條路的情形?)很少,下面那條就有 ,ㄇ字型連接比較大的這條路。(問:為什麼ㄇ字型這條路很 少人會走?)因為它沒有路,就這樣而已,有1個,像那個 右手邊上去也有人家的田地,乙倉庫後面,他現在都沒有在 耕作,也都沒有人了,所以不會有人經過。(問:有無遊客 經過?)遊客很少,正常都不會,有的散步大部分都在藍色 的線,那條是一般的柏油道路,我那個是水泥路,所以很少 遇見有人會走,有的是騎機車兜風的農友去看你的田地,有 的農友會看你的柳丁的生長情況去做比較。(問:你們倉庫 附近有什麼景點?)沒有,就是一般運動、登山的。(問: 附近有無廟?)廟離很遠。通常他們運動的很少走這條,也 有遇到過,比較少,我們周遭沒有廟,去廟拜拜的不會經過 這裡。(問:走路迷路的有嗎?)印象中我沒有遇過,在那 裡工作還沒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我在這邊專職工作的話差不 多4、5年,這期間沒有發現被偷過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96 頁)。王輝成上開證述內容,與王清義互核相符,且王輝成 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並無仇怨,王清義亦表示並無 追究被告之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  ⒊依前開證詞可知,乙倉庫之鐵捲門平時固未上鎖,但均處於 關閉狀態,且王清義有騎車巡視農地之習慣,其於112年5月 27日經過乙倉庫時,乙倉庫之鐵捲門並未開啟,則丙農具當 時較可能尚未遭竊。其次,王輝成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 許前往乙倉庫附近繼續除草作業時,察覺乙倉庫之鐵捲門無 端遭開啟,繼而發現倉庫內丙農具遭竊。儘管乙倉庫的鐵捲 門並未上鎖,但亦不可能自動開啟,一定是有人開啟該鐵捲 門。而不相關的第三人不會無緣無故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 卻沒做任何其他事情,畢竟開啟他人鐵捲門之行為很可能被 懷疑是有意行竊,沒有人會毫無動機地做這種瓜田李下之行 為,一定是有意行竊之人才會開啟乙倉庫的鐵捲門,以便下 手竊取丙農具。據此,堪信下手竊盜者係於王清義最後一次 巡視經過乙倉庫即112年5月27日某時至王輝成發現乙倉庫遭 開啟發現失竊之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到乙倉庫行竊丙農 具。  ㈢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前不久某時(即於案發期間) 至乙倉庫:  ⒈王清義於112年5月29日上午報案後,員警當天至現場勘查, 於乙倉庫附近草地發現1根菸蒂。該菸蒂遭發現之位置係乙 倉庫對面之草地,菸蒂當時躺在草面上,菸蒂附近草的長度 偏短,乾燥、顏色尚未完全泛黃、部分偏綠,可以看出剛除 草過之痕跡,而菸蒂本身整體為全白色,尾巴乾淨,並無任 何被輾壓或切割之痕跡,亦無斷裂的草沾附其上,且現場勘 查之員警描述其為「新鮮」菸蒂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21頁)及現場、扣案菸蒂 及被告於警局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佐以 DNA之生物跡證不易保存,如經陽光曝曬、雨水浸潤後,極 有可能使DNA之生物跡證裂解,導致實驗室無法有效判讀DNA -STR型別。而本案菸蒂係於山區戶外發現,戶外經常有陽光 曝曬,晨間亦常有水氣,本案案發期間為接近雨季之5月底 ,在此種環境下,留存於本案菸蒂上之DNA顯難長期保存在 可供鑑驗、判讀的狀態。考量該菸蒂遭發現時整體乾淨、狀 態新鮮,且遭發現之位置位於雜草之最上層,而非靠近草的 底部,倘若該菸蒂是王輝成在乙倉庫附近除草前便遺留在現 場,當王輝成除草時,該菸蒂有高度可能會被除草機一併帶 走,不會繼續留在原地;縱使該菸蒂未直接被除草機帶走, 也極有可能留有除草機經過之痕跡,且較可能掉落在草地之 底層,而非最上層。復審酌本案菸蒂經送鑑後仍能判讀DNA- STR型別,並確認與被告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該菸 蒂是在除草後(即案發前沒幾天,可能1、2天),王清義於 5月29日發現遭竊前(即案發期間)所留下,否則菸蒂不可 能處於如此新鮮且足供判讀DNA-STR的狀態。  ⒉扣案之菸蒂送鑑定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 送鑑「賴信安建檔案」涉嫌人賴信安即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 第1126016364號鑑定書1紙(警卷第9至11頁)附卷足憑,堪 信乙倉庫附近扣得之菸蒂1根為被告所留,被告確實有於案 發期間前往乙倉庫附近,並因故留下該菸蒂。至被告辯稱: 菸蒂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認為若不是被告的菸蒂,豈有可能 在該菸蒂上留存被告之DNA,是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係為了行竊才會前往乙倉庫,並竊得丙農具:  ⒈查乙倉庫係位於山中之偏僻農地倉庫,周邊無人居住,無監 視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 警卷第21頁)存卷可參。另由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路線、 空拍圖、街景、地籍圖查詢畫面截圖以觀(本院卷第151至1 53、249至259頁),乙倉庫所處位置附近道路並不密集,亦 無特別著名景點,空拍圖顯示多為綠色之農地或樹木,其中 甲農地被一條近似ㄇ字型之私設道路環繞,乙倉庫位於ㄇ字型 道路之上方處,ㄇ字型道路下方則連結到較寬之聯外道路。 另聯外出入口處為柏油鋪設之大馬路,進入王清義所有土地 之交岔路口處擺放數個紅色三角椎,上方道路材質則係水泥 路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0頁)及街景圖(本院卷 第251頁)附卷為證。而ㄇ字型水泥道路是王清義、王輝成為 了方便採收自行鋪設,其他人很少走,有時農友會來看作物 的狀況,但沒有印象遇過不熟悉的人,偶爾有其他遊客、運 動的人或開錯路的人,但大多是經過前面的柏油路,不會到 乙倉庫;乙倉庫附近沒有其他連通道路,更上去的農地荒廢 後也沒有其他人走等情,業經證人王清義、王輝成證述如前 ,可見乙倉庫位於山中的農地內,原本經過乙倉庫附近的人 便不多,依其等經驗,鮮有陌生人經過乙倉庫。再者,要抵 達乙倉庫的路徑唯有該條ㄇ字型之水泥路,但水泥路與外頭 柏油路銜接之交岔路口處擺放紅色三角椎,一般人都得以輕 易辨識水泥路很可能屬於私人道路,就算不熟悉路況,通常 不會無緣無故不走外頭較大條之柏油路,反而選擇繞進較窄 之水泥路,進而單純路過乙倉庫,故被告剛好無意間路過乙 倉庫的可能性極低,被告應當是有意識地選擇繞進甲農地週 遭道路以接近乙倉庫。況且,若被告確實曾因走錯路,誤闖 甲農地而經過乙倉庫,或是如同王清義所述之農友想要參觀 農作物,經本院當庭多次提示乙倉庫及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之 照片,被告理應會有所印象,不至於全盤遺忘,實可釋明其 當初經過乙倉庫的時間及原因。然而,被告卻始終全盤否認 有經過乙倉庫,亦否認扣案菸蒂為其所有,顯然有意隱瞞自 己曾經到達乙倉庫附近之事實。若非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而有所心虛,被告實無隱瞞其曾經經過乙倉庫之必要。  ⒉丙農具係於被告經過之案發期間遭竊,既如前述。丙農具不 會毫無緣由失蹤,必定是有「人」於案發期間前往乙倉庫下 手行竊,丙農具才會消失。而被告在毫無理由的情況下,於 案發前不久(即案發期間)去過乙倉庫,如非被告即為於案 發期間至乙倉庫下手行竊之人,丙農具豈會不翼而飛。再者 ,依王清義所述,乙倉庫上一次遭竊是許多年以前發生的事 情,王輝成亦表示在甲農地工作4、5年期間未曾發生竊案, 可知乙倉庫並非如廢棄工廠、倉庫般,常有不明人士進出或 經常遭宵小竊盜之場所。倘若許多年未曾遭竊且鮮少人前往 之乙倉庫,於案發期間有另一位竊盜者入內竊取丙農具,該 人並未留下任何跡證,與乙倉庫毫無地緣關係之被告則在無 特殊需求之情況下,恰好於案發期間單純經過偏僻之乙倉庫 ,未做任何事情,卻留下生物跡證即本案菸蒂1根,復隱瞞 了其曾經前往乙倉庫附近的事實,此種巧合實欠缺合理可能 性。此外,若確實另有其他行竊者至乙倉庫竊取丙農具後, 欲將竊盜罪嫌轉嫁由被告承擔,然考量本案係普通竊盜罪, 法定刑度不高,尚非重罪,特意栽贓他人之動機甚低,司法 實務亦屬罕見;且一般行竊者在乎的應當是如何避免自己被 查獲,被告以外之人要取得帶有被告DNA的菸蒂,再保留該 菸蒂後帶到行竊現場,客觀上顯有難度,與其大費周章取得 帶有被告DNA之菸蒂,不如清理自身遺留的現場跡證更為容 易、安全,是此種可能性亦極低。準此,足認本案竊盜犯行 係被告所為,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被告有於案發期間至 乙倉庫竊得丙農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太太約5月上旬就辦理住院,所以我都在醫院 24小時專責照顧她,都未離開她,一直到同年6月26日,我 太太離世後,我才回到家中開始治喪,所以我5月28日、29 日在醫院照顧我太太;我有去廟領物資,我那邊的公所通知 我,是山上,但沒有去到那裡;那邊的地圖我也看不太懂, 那個地方我不曾去,完全不曾去,警方拿給我看,我也不知 道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7、158至160、269、 304至305頁)。惟被告就所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 盡信,且查被告配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之就診紀錄,門診就 醫時間為112年5月17日、6月5日,住院時間則為112年4月8 日至4月13日,112年6月6日至6月12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37頁)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存卷可憑,被告前稱112 年5月28日至29日間在醫院照顧配偶之說法,顯與客觀就診 資料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表示曾至山上廟宇領取物資 ,但亦稱到廟宇領物資時並未經過乙倉庫,王清義、王輝成 均稱乙倉庫附近並無廟宇,則無論被告有無至廟宇領物資,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從而,被告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反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本次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罪,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修復遭其破壞之法秩序。復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丙農 具,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菸蒂雖可作為證據,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刑 法上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2-易-768-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 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 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 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 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AM(中文名:阮春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表福路32號 前」更正為「自強路與復興南路口」;證據部分增列「居留 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車籍資料查訊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XUAN PH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 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 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以前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各1紙 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1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NGUYEN XUAN PHAM             (中文名:阮春品;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PHAM(下稱阮春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 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 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5-202410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證據部分增列「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 、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返還所有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 共新臺幣2,000元),兼衡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表示有取回 遭竊物品就好等語(偵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 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已歸還所有竊取物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筋膜槍 、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 巾盒各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許瑋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姚芊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 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姚芊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姚芊彣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之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 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0-23

ULDM-113-虎簡-2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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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又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 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因涉犯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 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蔡承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方道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51-202410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補充 為「113年9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 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美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與中正路13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陳義允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允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事故現場對 陳美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義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 後撞擊證人陳義允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 ,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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