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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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5分至56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大盜夾不住選物販賣機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 朱谷元所有之機台中控,扳開選物販賣機投幣零錢箱,竊取 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00枚,共2千元,得手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朱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朴簡-497-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犯罪,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2日,犯罪手段均係踰越圍牆侵入幼 兒園欲竊盜而不遂。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本院所定之有期 徒刑4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 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聲-1125-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羅文圻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原113年度易字第1125 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公司貨款新臺幣300元、工作請假新臺幣1600元暨 利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 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公司貨款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公司 貨款300元,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判決之範圍。又工作 請假1600元部分,係因偵查、訴訟之需求,非屬被告竊盜犯 罪侵害財產法益之範圍。原告上開2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其聲請。 三、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附民-61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桐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 均係於民國113年9月;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2月,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依 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聲-1098-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永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起至1 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 午1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興業西路口處,為 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永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CYDM-113-嘉交簡-10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天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天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張國卿、邱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李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起,假冒業者BHK's無瑕肌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富美,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富美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17:34-4萬9989元 同日17:35-4萬9989元 111.10.12-17:40-2萬元(2筆) 同日17:41-2萬元 同日17:44-2萬元 同日17:45-1萬9千元 李富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18、28-29頁) 111.10.12-18:09-2萬9987元 111.10.12-18:26-2萬元 同日18:27-1萬元 2 李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向李怡萱佯稱:系統進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20:24-1萬9678元 111.10.12-20:24-1萬9千元 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1、37-41頁)

2024-12-23

CYDM-113-金簡-269-202412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羅文圻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原113年度易字第1125 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除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30 0元、工作請假損失1600元另行駁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附民-614-20241223-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主文包含: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民雄鄉○○村住所、嘉義 市西區民生○路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10時 許,至乙○○之上開住所,未遠離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15-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 不滿而起爭執,被告陳志維見狀乃趨前制止,告訴人乃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擊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雷宏威他們幾 個人壓在下面打我的頭,面朝地被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還 手,我絕對不可能打到雷宏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20 、23-24頁、偵卷第31、33頁、本審卷第41-43、87-89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本審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5、9、12-13、16-17頁、本審卷第96 -97、102-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內容 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警卷第42-44、46頁、偵卷第37-41、43-46頁、本審卷第4 4、47-58、84-85、111-1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依據病歷記載,上開傷勢均係告訴 人自訴,除左上臂經檢傷後確認有挫傷情形外,告訴人之 下背部、骨盆處,係記載無明顯外傷。是以,「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勢,僅有告訴人之自訴,在醫院檢傷認為無 明顯外傷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屬於刑法上之傷害。故本 件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係何時、何 人、如何造成?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阿成」、 「阿川」站在玻璃門口,陳志維與「阿成」、「阿川」互 相爭執,黃燕玲在雙方中間勸開,要將「阿成」往門外推 但「阿成」不動,陳志維走向前與「阿成」、「阿川」爭 執,遭黃燕玲推開,「阿川」走進檳榔攤內把陳志維推到 畫面中白色板子上,二人開始拉扯,黃燕玲在旁要勸開二 人,雷宏威從檳榔攤外面走進來,「阿川」出手攻擊陳志 維右側頭部,陳志維左手掐住「阿川」脖子,陳志維右手 攻擊「阿川」左側頭部後雙方倒地,雷宏威舉起右手往下 攻擊,隨後亦倒地。陳志維、雷宏威倒地時,均係面朝地 ,陳志維倒地前,身下有已倒地之黃燕玲。被告後改成仰 躺,右腳已未有拖鞋,雷宏威在被告上方,黃燕玲、雷宏 威、紅色上衣男子、紫藍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在地上壓成一 團。後黃燕玲在仰躺倒地之被告上方,拉被告起身。其後 告訴人等人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可知在被告、告訴人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未有肢體接觸。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面朝地倒地,告訴人在 被告後方。當被告轉為仰躺姿勢時,同時一起壓(或倒) 在地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燕玲與其他2名男子 。於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起身後,被告與告訴人並 無肢體接觸。 (四)告訴人警詢時證稱:黃燕玲拉扯我,導致我左手受傷等語 (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了 半瓶600CC的高梁,我印象是打到我左肩跟腰部,不知道 是在推擠時跌倒還是被告打我的。我是在被告還沒跌倒前 ,我跟被告拉扯時打到的,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了等語( 本審卷第95-98頁)。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左手受傷之人, 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當時頗有醉意,且場面混亂,甚難確認係如 何受傷。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告訴人倒地前, 均未有肢體接觸。被告初始倒地時,係面朝地板,告訴人 在被告身後,此時依照被告之姿勢,並無可能攻擊到後方 之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同時與被告、證人黃燕玲及其他2 名男子倒地壓在一團,如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係當 時造成,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 故意攻擊行為。又證人黃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被壓在地上打,後來我站起來後,也有試著要拉開被告 、告訴人,我忘記是拉誰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故如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時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 燕玲為分開告訴人與被告所造成。 (五)是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因僅有告訴人自訴,而無明顯外傷,非屬刑法 上之傷勢。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時造成,無法確定係被 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 勢,依照當時多人擠壓一團之情況下,並無法判斷係何人 、何時、如何造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 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 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簡上-13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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