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5分至56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大盜夾不住選物販賣機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
朱谷元所有之機台中控,扳開選物販賣機投幣零錢箱,竊取
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00枚,共2千元,得手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朱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朴簡-49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