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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姜兆澮 異 議 人 龔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30117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姜兆澮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 4分許迄今、異議人龔瑞蓮自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迄今 ,進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時 均長期甩門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足認異議人姜兆澮、龔瑞蓮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爰依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姜兆澮:伊下班返回系爭房屋已半夜,伊開門時已盡 量小聲,然系爭房屋大門係電子機械鎖,本即會發出聲響, 且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會被放大等語。  ㈡異議人龔瑞蓮:伊並無甩門製造噪音,該彈跳聲係電子門鎖 本身會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之開關門聲音。另監視器收音 之音量可人為調控,以此認定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龔瑞 蓮進出系爭房屋大門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開啟門鎖之聲響 及大門之碰撞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姜兆澮部分   依常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係活動時間 ,故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是在此時段,他人對聲 響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夜間時段,係休息時間,為免干擾他 人休息,自身就活動聲響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 過大聲響干擾他人。揆諸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異議人姜兆澮出入系爭房屋時點常為凌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姜兆澮自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然觀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晚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與夜間時段返 回系爭房屋之開關門行為均相同,未見其因夜間時段返回系 爭房屋,而於開關門時有較為緩慢或放輕之舉,是異議人姜 兆澮辯稱伊開門時已盡量小聲,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本即會被 放大(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自無可採。是異議人姜兆澮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 明。  ㈢異議人龔瑞蓮部分   觀之現今公寓大廈多為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當應考量住 宅性質。查系爭房屋係集合住宅,各住戶在生活及空間使用 上關係緊密,為防止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住戶間本應注意並 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影響其他住戶。而依鄰居即證人 傅旺枝、證人林鳳鶯及證人傅文威警詢中證稱:渠等已向異 議人龔瑞蓮反應開關門聲音過大,然異議人龔瑞蓮並未改善 (見本院卷第27、30及33頁)等語,足見異議人龔瑞蓮明知 其開關系爭房屋大門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然未降低開啟系 爭房屋大門之音量而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自難辭其究 。再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 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可見異議人龔瑞蓮開關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 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 異議人龔瑞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聲響業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龔瑞蓮抗辯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 (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均已影響附近住戶之 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2

CLEM-114-壢秩聲-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和為對面 鄰居關係,歐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蘇家 和隔著陽台起口角衝突,歐俊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斧頭至蘇家和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敲擊蘇家和上址住處之玻 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損壞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12

KLDM-114-易-4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 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 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 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 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 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 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 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 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 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 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 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 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 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 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 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 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 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 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 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 」、「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 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 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 ,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 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 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 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 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 !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 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 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 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 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 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 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 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 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 擾行為。 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 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 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 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 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 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 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 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 .,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 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 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 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 ,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 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 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 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 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 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 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 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 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 ,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 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 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 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 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 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 ,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 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 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 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 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 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 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 ,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 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 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 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 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 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 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 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 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 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 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 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國審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 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 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 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 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 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 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 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 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 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 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 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 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 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 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 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2025-03-11

CY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經被告宏喜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介紹,得知被告林宜南 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5號2樓)建物及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109年8月 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 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中正店銷售系爭房地,並由業務人員嚴盟鈞為 本案銷售之承辦人員。豈料,並由信義房屋總公司進行屋況 調查後,竟發現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6日當日有租客於屋內上吊自縊之情事,然觀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房屋 現況,對於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或本標的 是否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即俗稱凶宅)均隻字未提,於 簽約後至繳清尾款、完稅,甚至辦妥移轉登記交屋前,被告 亦均未就此一情形如實說明,顯然刻意隱瞞。原告若知悉此 重大瑕疵,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觀諸上開等情,被告林 宜南自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7600元 (減損程度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立宏為居間之經紀人員,自未盡據 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蓄意造成房客未死亡、未搬走之假象 ,未將凶宅之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認已盡其受委託之義務, 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7600元,且被告 宏喜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得依該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被懲罰性賠償金299萬28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 2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宜 南應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 任。被告被告宏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宜南則以: (一)兩造簽約後被告旋致電聯繫租客,與租客配偶聯絡始知租客 剛去世,因租客配偶未告知死因,且遭逢喪偶之痛,僅允諾 會如期搬遷,被告基於人情義理自然不變深究,而依約給付 賠償金、搬遷費(若被告知悉租客係於系爭房屋內殺身亡, 豈可能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與搬遷費?),嗣租客配 偶亦如期搬遷騰空,被告即按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租客上吊自縊之事;退萬 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事,惟系爭於交屋後,原告正常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補習班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一切如常 ,並無物之瑕疵,亦未影響通常效用,接獲起訴狀後詢問系 爭房屋左鄰右舍亦無人知曉或聽聞,上網查詢各式凶宅網亦 一無所獲,且詢問當地派出所亦以事涉個資而遭拒絕回覆, 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自殺情事,顯然甚為隱密且無法 經由通常管道查證,則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當與民 法354條所指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製造假象云云,然係原告當時要開補習班,說要 盡快請建築師丈量好,送新北市政府審核,所以才會催促屋 主,屋主也允諾租客清空點交於以補貼一個月租金。原告於 六月到七月份看屋多次,至8月6日與前屋主見面議價敲定成 交價格,被告直到113年3月文到才知道此事,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說明當時之事實,並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知情是凶宅 ,並未向原告告知事實,並非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 到法院通知文時,並再次詢問轄區警察局,系爭房屋有無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發生,因被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權查詢、 同日晚上詢問里長有無上吊情事,里長亦無聽說;同棟住20 幾年鄰居亦未聽說凶宅等情,被告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 、上各網站查詢均無如原告陳述有上吊凶宅情事。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 為凶宅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2 頁): (一)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被告宏喜公司居間,以665萬元,買 受被告林宜男所有系爭房屋、25號2樓房屋,並於109年8月6 日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2-72頁)。 (二)原證4之line為被告許立宏與原告間之對話真正。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8分有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現場勘查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25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四)原證3之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5信義房屋買賣委託 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14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宜南 減少價金99萬7600元(系爭房地價格15%),是否有理由?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 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 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 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 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 2.再者,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 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 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 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宗教信仰 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參考德 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有三 階段之思考順序:⑴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主觀瑕疵標準)⑵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 主觀瑕疵標準),⑶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 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 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 括外在於標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 為限,亦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 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 分,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 效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 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易習 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凶宅與物之瑕疵擔 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準此以解,物之 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半主觀瑕疵判 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附此敘明。 3.經查,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確無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 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4項次:「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然 人發生兇殺、自殺、墜樓、意外病致死之情事」,並經被告 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第7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訂 約時有合意系爭房屋須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事 件,即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不知情云云,要非可取。系爭 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 見系爭房屋曾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曾為凶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有明文,經本院委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承 諺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09年8月6日時,系爭房地之勘估正 常市價為671萬6500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價格減為515萬 9615元,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格比例為23.18%即155萬688 5元等情,有113年6月3日(出件日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另放卷外,函文於本院卷第233-2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僅請求減少99萬76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 2第3款至第5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 許立宏連帶給付99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 訊負有調查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5日始交屋,被告許立宏、宏 喜公司自應有據實查證之義務,被告許立宏收受報酬,自應 有詳實查證之義務 ,卻疏於查證,自難以不知情為由,被 告許立宏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 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提供買受人必要之資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立宏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立宏、宏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喜公司分別基 於請求減少價金、違反居間義務之原因,就原告買受凶宅之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 林宜南及許立宏、宏喜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給付三倍 懲罰性違約金299萬2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宏喜公司 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宏喜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宏喜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 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宏喜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 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倍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 喜公司均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八、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訴-52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 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 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 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 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 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 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 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 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 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 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 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 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 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 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 ○○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 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 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 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 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 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 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 ○○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 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 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 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 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 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 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 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 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 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 ○○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 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 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 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 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 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 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 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 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 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 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 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 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 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 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 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 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 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 ,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 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 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 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 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 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 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 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 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 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 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 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 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 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 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 、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 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 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 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 ○○)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 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 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 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 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 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 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 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 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 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 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 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 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 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 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 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 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 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 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 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 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 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 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 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 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 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 ○○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 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 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 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 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 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 ,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 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 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 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 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 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 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 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 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 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 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 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 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 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 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 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 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 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 ,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 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 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 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 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 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 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 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 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 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 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 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 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 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 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 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 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 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 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 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 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 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 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 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 ○,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 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 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 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 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 ),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 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 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 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 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 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 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 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 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 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 」,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 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 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 ,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 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 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 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 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 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 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 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 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 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 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 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 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 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 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 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 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 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 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 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 ,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 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 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 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 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 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 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 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 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 ○○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 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 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 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 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 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2025-03-11

CYDM-113-易-774-20250311-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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