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姜兆澮
異 議 人 龔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30117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姜兆澮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
4分許迄今、異議人龔瑞蓮自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迄今
,進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時
均長期甩門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足認異議人姜兆澮、龔瑞蓮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爰依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姜兆澮:伊下班返回系爭房屋已半夜,伊開門時已盡
量小聲,然系爭房屋大門係電子機械鎖,本即會發出聲響,
且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會被放大等語。
㈡異議人龔瑞蓮:伊並無甩門製造噪音,該彈跳聲係電子門鎖
本身會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之開關門聲音。另監視器收音
之音量可人為調控,以此認定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龔瑞
蓮進出系爭房屋大門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開啟門鎖之聲響
及大門之碰撞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姜兆澮部分
依常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係活動時間
,故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是在此時段,他人對聲
響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夜間時段,係休息時間,為免干擾他
人休息,自身就活動聲響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
過大聲響干擾他人。揆諸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異議人姜兆澮出入系爭房屋時點常為凌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姜兆澮自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然觀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晚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與夜間時段返
回系爭房屋之開關門行為均相同,未見其因夜間時段返回系
爭房屋,而於開關門時有較為緩慢或放輕之舉,是異議人姜
兆澮辯稱伊開門時已盡量小聲,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本即會被
放大(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自無可採。是異議人姜兆澮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
明。
㈢異議人龔瑞蓮部分
觀之現今公寓大廈多為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當應考量住
宅性質。查系爭房屋係集合住宅,各住戶在生活及空間使用
上關係緊密,為防止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住戶間本應注意並
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影響其他住戶。而依鄰居即證人
傅旺枝、證人林鳳鶯及證人傅文威警詢中證稱:渠等已向異
議人龔瑞蓮反應開關門聲音過大,然異議人龔瑞蓮並未改善
(見本院卷第27、30及33頁)等語,足見異議人龔瑞蓮明知
其開關系爭房屋大門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然未降低開啟系
爭房屋大門之音量而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自難辭其究
。再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
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可見異議人龔瑞蓮開關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
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
異議人龔瑞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聲響業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龔瑞蓮抗辯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
(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均已影響附近住戶之
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M-114-壢秩聲-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