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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蔡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繼承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通知,命其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前開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之繼承權, 業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 4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係重複聲請, 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331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婉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婉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就此而言 ,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 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更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祁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64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 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品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PDM-113-聲-2700-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 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8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赴各 機構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清償債權、進行訴訟、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各金融機構債務業 已清償,僅餘部分不動產尚待移交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支出 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及提他相關文件與墊付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 金財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 編製清冊、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清償債權、參與法院訴訟、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 ,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惟應扣除聲請人 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 1530號裁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6,000 元後,爰於本件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含代墊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 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 本次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1914-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陳柏元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燕杭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1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 司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非訟 、強制執行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 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繳費單 、相關訴訟、非訟案件判決及裁定、工作時數表、遺產清冊 及處理情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燕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04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 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 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訴訟、非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 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 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6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 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 ,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 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17

PCDV-113-司繼-4694-20241217-1

司家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李丕正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於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 定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丕屏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受扶助人前經聲請 人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 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而聲請人就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761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 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案卷核 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李台屏曾就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 民國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 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 調閱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顯係重複聲請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7

TP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閱卷、撰寫 書狀、出庭,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 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尚須聲請法拍或將土地交付國有財產局 等程序,耗損遺產管理人甚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酌定報酬數額,故有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 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為5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 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 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 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6

CYDV-113-司繼-13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O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 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後,其訴訟權益已獲保障,倘濫用其權利, 而無正當理由一再重複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法院自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O菱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 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 15號裁定准許,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本院再次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等語。惟聲請人非 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 機關使用,而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自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 相關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 付此部分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29-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土地徵收事件民國112年6月15日及113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第 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 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 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 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 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其主張為依審判長指示確認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並為使錄音檔案資料統一彙整於同一軟體及確認 雙方主張內容筆錄,乃聲請交付上揭事件112年6月15日及11 3年11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 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請求交付上揭事件111年4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因聲請人於該日開庭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致庭期取消, 此有111年4月18日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故無法 庭錄音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上揭事件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1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11 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已前於112年10月12日及1 13年4月14日分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定及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其所請,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逕 向本院聲請併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此部 分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3

KSBA-113-聲-52-20241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黃錦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書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士弘、黃錦葉、林書玄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惟聲請人分別已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7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487號、254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重複 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 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5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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