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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點三五八 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0時 55分許,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之1號前 攔查,孫世育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之菸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採其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孫世育並於警員製作筆 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世育前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且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2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400)(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 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7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 0400)(見偵卷第9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 卷第97頁至第9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 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應堪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阿明」而 無其他證據,未能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 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自首:  ⒈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 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 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 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 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 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 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 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 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 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 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 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復於製作筆 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警員 於被告交付所持海洛因前,雖曾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 然警員為上開詢問僅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神色有 異,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 為「已發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 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雜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 告有因竊盜等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海洛因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易-421-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楊雅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宏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雅君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有前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0-29

HLDM-113-原附民-127-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袁新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下旬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附近路邊,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吳」之成年人(下稱「小 吳」)。嗣「小吳」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通訊軟體「L INE」群組,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 日上午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該24萬元轉匯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吳進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 友,對其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0時35分許 自第一層帳戶將該1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 上午10時3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孟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袁新生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孟華 、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對話 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159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43、47至64、67至70 、79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偵 查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小吳」,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 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小吳」所屬或轉手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小吳」,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以及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被害人吳進福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二審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 人2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元,所 生損害已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已與被害 人2和解、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 庭托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2人分別和解、調解成立 ,並就被害人孟華部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 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 就被害人吳進福部分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吳進福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僅係希望獲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並沒有 獲利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 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吳進福 4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吳進福所指定之帳戶。

2024-10-29

HLDM-113-金簡上-3-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孟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孟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里○○街00號居所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因候孟霖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HLDM-113-花交簡-12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 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 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 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 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 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 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 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 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 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 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 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 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 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 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 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 ,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 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 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 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 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 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 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 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 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 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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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信義街與廣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下稱阿麗莎)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麗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外傷性脫位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李振維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麗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第2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6月,惜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73頁、第85頁),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長照兼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6月,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2-交易-154-20241025-2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 、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 」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 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 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 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 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 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 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 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 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 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 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 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 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 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 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 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 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 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 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 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 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 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 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 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 ,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 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 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 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憲明知蔡語嬛有輕度智能障礙,易於輕信他人言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花蓮轉運 站」外樓梯,先假意向蔡語嬛借用24k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試戴,蔡語嬛遂將上開黃金手環 交予黃政憲並要求試戴完畢立即返還,黃政憲即趁蔡語嬛不 注意之際,攜上開黃金手環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蔡語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31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他案遭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 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24K黃金手鐲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易-27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9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4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中,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執行中,115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

2024-10-25

HLDM-113-聲-557-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李振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54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 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25

HLDM-113-交附民-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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