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