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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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許謙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4縣道路往八里方向 行駛,因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受有車價減 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研判分析表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後,尚有102,000元之價值 減損,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 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受車價減損之數額 ,須經鑑定始能確定,則上開鑑定費用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3-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 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 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 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 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341-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顧正威 被 告 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珮 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原始估價 74萬0578元)、拖車費用7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17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 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為員會調解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原始修理費用74萬0578元(均零件),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95 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4083元,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即為7萬40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拖吊費用7500元,合於前揭所提證據資料,應予 准許。至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583元(計算式:7萬4083元+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86-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呂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之原因,經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 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函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排定期日,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經上開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覆表示「⒈於 113年10月15日聯繫聯絡人時,聯絡人表示田OO小姐已沒有 住在他們那邊也聯繫不上,聲請人現服獄中,無法安排鑑定 時間。⒉於113年11月21日再次聯繫聯絡人時,聯絡人表示他 也不懂要如何處理相關流程,故先取消此鑑定」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故無法完成鑑定程序。本院復於11 3年12月26日裁定命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陳報可聲請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 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 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即駁回 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件無從 鑑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1

TCDV-113-監宣-629-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 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 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 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 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 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 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系爭土地及欲通行土地之現況照片,及陳報系爭土地及 欲通行土地部分是否有地上物。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1

CCEV-114-潮補-6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呂學麒 被 告 簡如霞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富國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停等於路邊、由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交易價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價值 減損,因實際上沒有交易產生,否認原告有交易價值損失產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35,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至1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5,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 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 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 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另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⒉鑑價費用: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計算 式:價值減損85,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9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29-202502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立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甲區(即甲1+甲2+甲3)所示面積3 7.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乙區(即乙1+乙2+乙3)所示面積2 4.86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0.70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告 分得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37.30平方公尺; 被告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位置之土地、其面積:24.86 平方 公尺(其分割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卷第 17頁),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301頁),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同 鄉赤崎子段345-39、32-5、347-4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各以目前地號稱之)面積分別為0.70、36.16及25.30平 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均係原告與被 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5分之3、被告5 分之2。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效 用,擬予以分割,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 同,並相互毗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協議,且系 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僅部分靠近同段386及388等2筆 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 即同段56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且原告目前仍住在系爭建物內 。系爭土地之現況,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就現況予以施測,竹南地政所 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所屬之雨遮、 建物、滴水及花圃等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 對外通行、維持系爭建物使用現狀及原告所分得土地日後得 與毗鄰之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且依法並無不能依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情事。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竹南地政113年11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係採南北方式分割,有再依 價值高低相互補貼之需要。且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致原告不論分得附圖二被告 方案所示之丙區或丁區,均需面臨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而影響 系爭建物安全之窘境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亦無法完全與相毗 鄰之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使用。此外尚須鑑價以 確定丙區及丁區價值高低及應補貼之金額,需額外支出大筆 鑑定費用。再參諸系爭土地前業已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被告 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供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等情,被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非妥適或合理之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張兆勇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協議系爭383、384地號土地與同段380地號鄰 地規劃為道路使用,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中街50巷道路 。原告父親於88年間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協議而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影響附近社區居民進出安全,同段396、404地號土 地也無法出入。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因個人利益,未與共 有人討論,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秉持誠信與社區居民之 安全與權益,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道路使用部分 拆除,且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應償還原告父親欠被告之 新臺幣20萬元借款。另本院卷內第139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張貴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雖提出如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但被告並不願意分割,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一 起出售,連同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及同段396地號土地一起 出售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5分之3、5分之2,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 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80885號函、竹南地政113年8月27日南 地所二字第1130007182號函附卷可參(卷第127至128頁、第 1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62.16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無最 小面積及分割筆數限制規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建築執照(苗 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中不當空地使用之私設通 路,有前揭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 目前是水泥舖設之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花 圃、滴水及雨遮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A 、B、C、D、E、F、G、H等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11頁、第167至281 頁、第287至28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土地與 原告所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有3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參(卷第25至31頁、第7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甲區分予原告,可維持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乙區分予被告所有,乙區亦臨路可通 行至聯外道路(大中街),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 ,於苗栗縣政府90栗建管造字第021號建築執照中,亦有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第139頁),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仍會維持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現狀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應屬公平有利。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其中丁區未臨路,無法通行至 聯外道路,並非妥適且丙區、丁區應有顯著價值差異,而須 另外找補。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使系爭土地供通行之面積減少,違反買賣雙方協議, 應賠償被告之損失一節,果若如此,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 張,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至於同段396、404 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及正攝影像圖所示(卷第31至33頁 ),似均可經由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大中街),若果有 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 且該等土地並非本案欲分割之土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得審酌。至於被告稱其願意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一 節,因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並未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此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 區(即甲1+甲2+甲3)面積37.3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乙區(即乙1+乙2+乙3)面積24.8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3、5分之2之比例負擔,方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55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 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 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 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 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 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 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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