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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王丞竣 林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竟 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末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應補充「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位○號146051號攔查丁○○,並扣得空氣手 槍(含彈匣)1把,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 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 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 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 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 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丙○○表 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12頁 ),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 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陳○佑(見偵查卷第24頁 ),與少年陳○佑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 識被告乙○○,被告乙○○亦僅認識被告丁○○,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 佐渠等對少年陳○佑、林○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乙○○本件犯行應 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 ○○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戊○○、 丙○○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甲○○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被 告甲○○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 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本人的,有拿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 (含彈匣)1支、球棒1支、大鎚柄1支、鐵棍1支、開山刀2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空氣長槍是用 來玩生存遊戲,球棒是擺在身上防身,大鎚柄及鐵棍是朋友 在工地放在車上,開山刀是在玩具店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1 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係少年陳○ 佑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所 用之棍棒、開山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范雅筑(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范雅筑與丙○○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其車牌遭吊扣,懸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分手後系爭車輛由丙○○使用,貸款則由范雅 筑給付,范雅筑遂向丁○○抱怨,丁○○、甲○○、乙○○(丁○○、 甲○○、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案少年陳○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甲○○、乙○○、同案少年 陳○佑、林○慶,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到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誤以為係丙○○,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 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朝戊○○揮舞、射擊,致戊○○遭 空氣槍擊中手臂,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之傷害,並致令系爭 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方據報案 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雅筑、告訴人丙○○、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少年陳○佑、林○慶、證人張曉天於警詢 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2251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甲○○ 、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甲○○、乙○○ 、同案少年陳○佑、林○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陳○佑、林○慶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原簡-180-20241204-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曾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曾勗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勗嘉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3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 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 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 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 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 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 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 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 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 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 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 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 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 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2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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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維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吳紹強之證詞,惟證人 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明 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依照吳紹強之證詞觀之,吳紹 強駕駛A車到中壢火車站時都還不知道余建緯策晝去搶詐騙 集團的錢,吳紹強究竟是何時知悉、在哪裡知悉、如何從余 建緯處知悉其策畫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是否有告知A 車上之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維(下稱聲請人)或其他人,攸 關聲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關重要,但原判決 既然以吳紹強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有強盜之 犯意,卻對此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此部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至關 重要,又被害人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聽到一共14人 ,他們之間對話也有提到為何叫那麼多人做 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有三台車,但不曉得錢被拿到哪台車, 我這台車有四人,普通的轎車,我被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 側都有人,後面好像提到有一車只有三人,他們一直繞中壢 那邊,也有聽到鄭德威車上那台有7人 。一開始我就聽到三 台車,我這邊4人、最後一台是3人 ,但他們有說總共有14 人,所以扣我跟3人的車,所以剩下的就是7 人 ,我認為應 該不是三個人那台車,因為他們一直繞行,我在車上都有聽 到他們在聊天跟指揮,甚至他們知道鄭德威被押的車有被警 察追,所以請3人的那台車去擋住警察」,其所述内容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其證稱内容僅能證明有 人對話,但究竟是何人對話,溫睿宇未說明清楚 ,其證詞 内容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陳複坤之證 詞,僅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 策畫強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更未與余建緯等 人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溫睿宇於法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 以致涉案被告等人無法行使對質詰問,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 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詐欺集團會使用「收水、 交水」等字眼,就是為了避免遭他人察覺是詐欺贓款而使用 之暗語,聲請人於案發時僅21歲,無任何前科(參酌前案紀 錄表),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之後才找到工作在生 存遊戲店擔任店員,生活極為單純,無法了解群組内有人用 「收水、交水」等字眼代表何意,何況聲請人在上車後始被 加入微信群組,再加上余建緯告知有債務要處理,只是要聲 請人去助陣湊人數,而聲請人理解「助陣」之意思亦為只是 到現場增加人數,沒有要做什麼事,上訴人非以強盜共犯之 意思而與余建緯等人到中壢,故聲請人沒有仔細去看對話内 容或對他人已在討論的事項參與討論,故余建緯於偵查、第 一審所證稱本案很多人都不知道強盜詐欺集團應有可能,此 涉及聲請人之犯行究竟是加重強盜罪,亦或僅該當妨害自由 罪等,至關重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並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扣案共同 正犯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等手機微 信群組內有通報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 指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由共同正犯陳複坤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 ),再透過被害人溫睿宇得知告訴人鄭德威下落後,強押鄭 德威上由共同正犯吳紹強駕駛不知情之吳木坤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等 相關對話內容;而警方查獲A車及其車上之聲請人與共同正 犯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及楊凱宇等7 人後,在車內座椅或腳踏墊上發現空氣長槍、空氣手槍、開 山刀、膠帶、伸縮刀及短刀等兇器,且告訴人鄭德威雙眼遭 膠帶矇貼、右大腿遭刺傷、頭皮亦有撕裂傷;證人即共同正 犯吳紹強(原A車駕駛,後於中壢火車站與B車會合後,換乘 B車)復證稱:伊在車行前往中壢途中,見「吳力俊」在微 信群組發送要搶「收水」的錢等語,乃向共同正犯余建緯發 訊詢問確認此行目的,至中壢火車站會合時,共同正犯余建 緯始回覆確認,群組成員皆知此行欲前往強取詐欺集團「車 手」財物等語。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複坤(B車駕駛)亦證 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討債,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是要去 搶車手的錢,因「車手3號」向「車手1、2號」取得贓款後 ,交付予「車手4號」之被害人溫睿宇,隨即在群組內通報 被害人溫睿宇位置,俾利B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及另名不詳 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車,再逼問被害人溫 睿宇得知「車手5號」之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繼通報群組 以供A車共犯得以強押告訴人鄭德威上車取得贓款等語。又 證人即被害人溫睿宇指稱:伊因遭強押上B車而不得不供出 鄭德威下落以後不久,曾聽聞B車上之人接獲他人表示已押 到鄭德威之電話,且B車上之人亦表示此行共14人參與,分 乘3部車,A車共7人、B車共4人,另C車共3人,嗣A車因遭警 方圍捕,尚通報C車前往阻擋警方追緝等語,資以論斷聲請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駕駛或搭乘A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與B車會 合後,已因閱讀微信群組上開對話內容,及共同正犯吳紹強 或余建緯之告知而獲悉本件強盜整體計畫內容,A車車上復 隨處置放有上開空氣槍等兇器,且被害人等遭強押上車後隨 即遭矇眼、上銬,告訴人鄭德威更因反抗而遭刺傷,至使被 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先後強取被害人等分別管領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得手,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雖推由共同正犯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 鴻及另名不詳之人先後強押被害人等上車,然聲請人在A車 上與其他共犯共同搜尋鄭德威行蹤,及與共同正犯楊凱宇於 告訴人鄭德威遭強押上車後,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鄭德威以 壓制其反抗意志;且其等得以強盜告訴人鄭德威財物,係因 B車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等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後逼問,或 佯以被害人溫睿宇名義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獲悉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始通報A車得以著手強盜告訴人 鄭德威財物,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自均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搜尋告訴人鄭德威下 落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實際參與加重強盜 告訴人鄭德威部分財物,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 助犯;或對於被害人溫睿宇部分,並無與B車之共同正犯余 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臻明。足徵聲請人主張伊所為至多應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聲請人犯 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陳複坤之證詞,僅 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策畫強 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 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聲請人並不知悉該暗語 涵意云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依110年10月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的訊問筆錄,傳訊吳紹強作為證人,並引用該 次證詞,但該次證詞有嚴重瑕疵,因為余建緯前往中壢火車 站的路中,並未搭乘A 車,吳紹強卻表示,在車上詢問余建 緯是否要強盜詐欺集團車手,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該次 證詞我方認為不可能發生,但原確定判決對該證詞的瑕疵沒 有發現其問題,沒有針對該次瑕疵繼續對吳紹強繼續訊問, 吳紹強究竟如何得知余建緯強盜之計畫?在何處得知?何時 得知?有無告知聲請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強盜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主張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或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 主、客觀之犯行,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是就現有之事證,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 請再審。惟稽之卷存事證,聲請人與胡西寶等6人在A車上抵 達中壢火車站時,已清楚知悉余建緯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所 持贓款之計畫,而吳紹強在陳複坤所駕駛B車逼問溫睿宇得 出鄭德威之行蹤,余建緯由微信群組得知吳紹強在B車上已 透過逼問被害人溫睿宇告以告訴人鄭德威穿藍色衣著之外觀 特徵,余建緯則指示胡西寶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上 之余建緯、胡西寶等6人則環顧四周找尋鄭德威之行蹤後, 再由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 節,亦據余建緯、陳旻鴻、胡西寶、翁祥鈞供承明確,足見 聲請人等於事前對於強取鄭德威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故 案發當天係由余建緯按其等分工內容提供告訴人鄭德威之所 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胡西寶將車輛暫停路旁、聲請人、 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尋找鄭德威之行蹤,使 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聲 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其等均知悉隨同余建緯 下手強搶鄭德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其 等確有共同強盜鄭德威之意思。又其等與余建緯、吳紹強、 陳複坤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件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 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溫睿宇、鄭 德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聲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就本件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吳紹強、 陳複坤、溫睿宇之證述,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以及代 理人於本院所指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 之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 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經核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 溫睿宇,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盜 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述,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 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3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 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 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 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 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 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 、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 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 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 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 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 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 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 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 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 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 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 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 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 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 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 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 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 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 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 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 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 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 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 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 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 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 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 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 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 ,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 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 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 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 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 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 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 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 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 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 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 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 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 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 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 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 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 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 (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 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 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 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 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 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 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 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 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 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 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 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 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 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 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 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 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 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 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 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 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 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 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 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 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 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 ,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 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 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 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 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 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 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 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 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 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 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 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 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 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 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 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 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 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 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 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 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 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 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 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 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 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 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 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 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 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 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 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 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 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 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 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 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 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 ,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 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 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 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 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 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 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 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 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 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 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 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 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 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 (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 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 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 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 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 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 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 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 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 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 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 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 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 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 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 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 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 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 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 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 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 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 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 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 、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 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 ,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 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 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 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 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 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 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 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 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 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 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 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 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 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 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 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 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 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 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 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 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 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 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 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 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 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 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 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 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 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 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 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 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 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 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 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 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 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 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 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 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 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 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 「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 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 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 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 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 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 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 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 。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 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 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 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 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 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 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 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 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 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 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 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 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 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 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 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 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 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 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 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 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 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 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 ,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 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 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 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 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 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 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 。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 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 、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 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 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 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 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 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 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 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 、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 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 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 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 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 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 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 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 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 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 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 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 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 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 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 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 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 ,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 ?)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 。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 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 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 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 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 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 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 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 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 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 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 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 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 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 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 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 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 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 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 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 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 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更一-1-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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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 南行駛欲返家之際,因不滿行駛於甲車前方,由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行為, 認甲○○係刻意不讓其超車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 可迫使甲○○停車、改道或禮讓甲車優先行駛,甲○○同無禮讓 甲車或配合暫停、改道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車輛眾多且 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自乙車右側或左側超越後試圖 強行切入乙車前方、向前加速超越後急煞、逆向行駛、未使 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即下車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 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輛失控而危及 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自經武路23號前起,沿路在維新路、中山路、雙 慈街、三民路、鳳明街111巷、鳳明街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 示危險駕駛行為脅迫甲○○停車或改道,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 及行車之權利,迫使甲○○需配合行急煞、改道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等無義務之事及閃躲逃離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更 因丙○○未將甲車確實停妥即下車叫囂,導致甲車檔位進入倒 車檔狀態,在無人操控下自行後倒撞擊乙車左前車頭,復因 其逆向行駛逼車,致對向機車必須閃避,以此等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1.5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直至同日16時42分許,甲○○駛至曹公路上之警局向員警求助 ,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3、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23 至33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 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 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 已供稱其知道告訴人沒有義務讓其超車,但其覺得告訴人故 意不讓其超車,故想把告訴人攔下來問清楚(見本院卷第63 頁),當有強制之故意無疑。又其雖供稱係因配偶憂鬱症發 作而急於返家,告訴人卻刻意不讓其超車,其才會情緒失控 乙節,無論此動機是否為真,被告本即無權以前述逼車手段 攔阻乙車或迫使其改道,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脅迫 ,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已難認有正當行使權利 之意思。遑論被告如果真急於返家,理當逕自超越乙車後揚 長而去,焉有無端耗費數分鐘之時間沿途糾纏逼車之理?益 徵被告所為純係為宣洩不滿情緒,所為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 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具 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逼車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 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並配合行無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 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 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 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 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 「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不但正值 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途道路狹窄,路旁 臨停車輛、機車、行人及攤販等,均已導致行車空間受限, 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駕駛大馬力車輛連續超車、 急煞,甚至多次逆向逼車,導致其餘用路人需閃避,更在未 確實停妥車輛前下車,致甲車在無人操控狀態下後倒,並與 乙車發生碰撞,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復供稱甲車之所以 會自己倒車撞上乙車,也是因為其對車輛操作不熟,未排入 正確檔位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對於甲車之安 全操駕能力實有疑問,卻仍為前述逼車行為,顯然可能造成 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遭無人操控之甲車撞上而發生 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沿途多次逼車、攔車, 並迫使告訴人停車、改道、違規等無義務之行為及使其餘用 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一罪 。又其先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便於 交通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1.5公里,復阻擋告訴人自由 離去、行駛,並迫使其必須急煞暫停、改道及違規,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交通安全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 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傷害 、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雖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其行為甚屬激烈,對公共安全 可謂毫不在意,對交通安全法益造成頗大危害,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稱妥適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並以之施脅迫、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偶發衝突,非有計畫性地使用 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 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 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經扣得開山刀1把(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頁)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使用該刀械脅迫告訴人之情,復無證據 可證明該刀械屬於管制刀械之違禁物,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 ,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勘驗筆錄】

2024-11-29

KSDM-113-審訴-314-2024112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 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 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 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 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 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 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 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 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 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 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 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 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 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 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 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 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 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 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 ,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 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 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 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 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 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 ,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 ,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 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 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 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 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 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 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 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 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 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 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 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 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 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 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 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 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 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 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 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 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 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 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 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 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 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 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 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 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 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 ,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 ,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 ,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 ,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 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 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 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 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 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 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 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 ,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 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 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 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 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 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 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 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 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 ,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 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 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 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 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 ,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 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 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 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 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 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 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 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 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 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 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 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 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 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 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 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 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 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 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 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 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 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 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 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 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 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 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 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 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 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 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 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 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 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 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 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 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 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 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 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 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 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 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 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 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 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 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 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 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 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 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 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 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 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 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 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 ,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 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 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 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 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 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 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 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 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 。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 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 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 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 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 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 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 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 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 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 (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 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 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 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 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 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 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 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 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 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 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 、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 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 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 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 ,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 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 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 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 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 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 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 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 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 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 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 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 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 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 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 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 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 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 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 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 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 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 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 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 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 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 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 ,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 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 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 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 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 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 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 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 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 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 ,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 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 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 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 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 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 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 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 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 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 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 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 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 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 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 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 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 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 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 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 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 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 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 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 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 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 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 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 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 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 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 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 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 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 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 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 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 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 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 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 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 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 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 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 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 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 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 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 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 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 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 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 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 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 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 ,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 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 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 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 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 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 ,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 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 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 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 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 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 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 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 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 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 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 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 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 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 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 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 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 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 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 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 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 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 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 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 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 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 ,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 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 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 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 ,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 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 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 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 ,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 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 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 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 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 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4-11-28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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