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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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 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0-28

TPDM-113-聲-224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具 保 人 陳宇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宇翔繳納後,停止 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並送執行。聲 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 票命警至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0-28

TPDM-113-聲-246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8號、第374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之副所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派出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被告並因 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41元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224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 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   被   告 李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所)之 副所長,負責協助該所所長綜理該所勤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李燏明知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 核發要點》(嗣於112年1月1日起,修改名稱為《警察機關超 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 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依加班費核發要點請 領超勤加班費,又依照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當日為璨 樹颱風之颱風假)之勤務分配表,伊本應外出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勤務內容,竟怠於實際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值勤時 段均停留於長安東路所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 機會,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虛報不實之超勤加班時數 (共計9小時)以申報超勤加班費,且於長安東路所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 形,足生損害於長安東路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 正確性之監督管考及警察機關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 並使不知情之長安東路所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人誤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超勤加班情形,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再依層送交簽核,致各層簽核人員 均誤信被告確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每小時加班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249元,如數核發110年9月12日之超勤 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日9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2 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長安東路所確有於110年9月12日規劃由伊值勤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外出值勤云云。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0 證人廖嘉佑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廖嘉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之警員,且亦有於110年9月12日經該派出所規劃值勤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期間的每個小時,都前往該所勤務分配表內所指定之防詐熱區點掃QR CODE簽巡等事實。 0 證人莊閔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莊閔雅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警員,且負責處理該派出所警員加班費申報業務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巡簽只能在執行「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時進行,不能於其他時段補簽等事實。 3.證人莊閔雅表示若知悉被告確實有不實出勤之情況,將不會替被告申報不實出勤部分之加班費。 0 證人陳冬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冬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副所長之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每小時都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 1.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2日,經長安東路所規劃負責附表一所示勤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段實際出勤值勤,而就附表一所列勤務時數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9元之事實。 4.依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位編號七所示內容,「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時段內分別巡簽以下熱點:  ①全家超商:龍江路95號  ②第一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03號  ③統一超商:龍江路104號  ④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86號  ⑤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二段160號  ⑥兆豐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98號  ⑦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三段217號  ⑧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21號 0 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巡簽紀錄,僅有在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共9筆),且巡簽地點與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規定之巡簽點不盡相符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12日之通聯明細資料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除於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外,其餘值勤時段,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長安東路所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長安東路所規劃之110年9月12日勤務均確實有外 出值勤,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及被告自 行提供之GPS歷程資料、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佐 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之期間曾有離開長 安東路所;被告其餘當日值勤時段所在位置,依卷附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伊在長 安東路所內,參以卷附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所示巡簽紀錄 ,亦悉無被告於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以外之巡簽紀錄。 是以,被告空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均有確實外出值勤、且 附表二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亦均屬實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雖詐得之不法所得甚少,然被 告明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 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領加班費,則被告未 曾實際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等 勤務而仍就上開勤務時數申報加班費,使不知情之加班費審 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稽其所為,自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明知未曾確實外出執行附表一所 列之勤務,卻猶於工作紀錄簿虛捏事實,營造長安東路所確 有警員依規定確實於勤務時段到場值勤之假象,無異實質架 空長安東路所明文規定強制值勤警員在密集時間確實到場巡 邏、進以嚇阻甚至當場查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該些詐欺熱 點犯罪之規範良意,不但使民眾將因此承擔較高之遭詐財損 風險外,亦使外界於檢討打擊詐欺犯罪時,誤認現有規定均 有確實落實,而誤判現行政府打詐策略之實際缺失,則被告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務員值勤之正確性掌握及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自不 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不實申報之加 班費共計2,241元,為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表一:長安東路所於110年9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部分) 勤務時段 勤務內容 共同值勤者 9時至12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無 15時至18時 復興北路攤整 丁御揚、陳冬民 18時至21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陳冬民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110年9月12日工作紀錄簿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項目 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起]110/09/12 09:00 [迄]110/09/12 12: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起]110/09/12 15:00 [迄]110/09/12 18:00 專屬勤務_攤整 一、於轄內街道、捷運站周邊取締違規攤販。 二、無事故,登記備查。 三、發現本轄遼寧街185巷與南京東路三段223巷口,一處私人樹木因颱風風雨倒塌,即通知災害應變中心,復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清除,恢復東西向道路通行,並回報分局交通組。 [起]110/09/12 18:00 [迄]110/09/12 21: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2024-10-28

TPDM-113-簡-304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 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 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 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 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 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 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 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 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 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 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 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4-10-28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黃馨漪放置停放該處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NIKKO DOT、藍綠色),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 分,另為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警方尋獲 前開失竊機車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馨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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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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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YAYA」之人, 以此方式將甲帳戶提供「YAY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 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振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 號為「蔡雯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 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將其乙 帳戶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 依「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振勝於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YAYA」。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 (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帳號及收款碼予「蔡雯琪」。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廖振勝再依「 蔡雯琪」之指示,於附表二「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 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略為:「YAYA」表示須請其幫忙代收高鐵票款, 至「蔡雯琪」向其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賺 取外快,並說工作是合法的,其案發時剛好缺錢,沒有想那 麼多,也不知道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即詐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 具、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 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 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 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 人代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 供自己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 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 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 案發時在桃園大潭電廠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收入約6、7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堪認其並非懵懂 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YAYA」進入其 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足 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乙帳戶中之款項依指 示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YAYA」向其稱款項來源合法,且「蔡雯琪」 亦稱此兼職工作亦為合法,其也有看到「蔡雯琪」在Face book上張貼其他人從事此兼職賺取外快之資訊等語,惟被 告陳稱其與「YAYA」、「蔡雯琪」均不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第97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未曾謀 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YAYA」、「蔡雯琪」 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6月26日10時56分提供「蔡雯 琪」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該帳戶被警示 無法操作,後來才又於112年7月24日提供乙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 ,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即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就其甲、乙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早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然被 告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其甲、乙帳戶收受來路不 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數度自乙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 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 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提供其乙帳戶,讓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是堪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蔡雯琪」、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事實欄提供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依「蔡雯琪」之指示,陸續將各 該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被告與 「蔡雯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幫 助行為分別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及2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 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是被告所犯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犯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罪等語(新法列於第22條規定)。然此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依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說 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乙帳戶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各次金額詳附表二「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載),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事實欄固提供其甲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 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威杰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哈曼卡頓藍芽音響」社團以暱稱鄧玉秀張貼出售商品訊息,待陳威杰瀏覽訊息以LINE聯絡後,要求陳威杰預付訂金再出貨,陳威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3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威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陳威杰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79頁、第95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57至158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2 陳保貝 於112年07月1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謝月桂張貼出售移動式冷氣機訊息,待陳保貝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保貝預付訂金再出貨,陳保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14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保貝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保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1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59至164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185至19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陳麗菊 於112年07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二手家具買賣」以暱稱邱英豪張貼出售食物調理機訊息,待陳麗菊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陳麗菊支付貸款再出貨,陳麗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4日15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1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4日20時11分許轉出60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麗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陳麗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25頁、第165至168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2 彭嶔倫 於112年07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以暱稱孫小文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彭嶔倫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彭嶔倫支付貸款再出貨,彭嶔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7日09時44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5600元至被告乙帳戶。 無 ⒈告訴人彭嶔倫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彭嶔倫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5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69至170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3 梅智豪 於112年0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高雄夾娃娃機第二代選物販賣機機台出租轉讓商品買賣場主台主交流」張貼出售switch遊戲機訊息,待梅智豪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梅智豪支付訂金再出貨,梅智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2時2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梅智豪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梅智豪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7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71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4 莊惠雯 於112年0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詳名稱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安撫床訊息,待莊惠雯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莊惠雯支付貨款再出貨,莊惠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5日15時26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5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5日17時18分、22時03分許轉出2萬4210元、6800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惠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莊惠雯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89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73至17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5 邱美智 於112年07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金山人報報」張貼出售除濕機訊息,待邱美智瀏覽訊息聯絡後,要求邱美智支付訂金再出貨,邱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07月26日19時35分許以街口支付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乙帳戶。 於112年07月26日20時39分許轉出5781元至賣家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 ⒈告訴人邱美智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邱美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裁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93頁、第107頁、第119頁、第179至1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26日街口調字第1120906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卷第473至48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1、2 廖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廖振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DM-113-訴-440-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770-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2-附民-1567-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8時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新店家樂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戴宜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並有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新店家樂福受僱人員趙啟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新店家樂福每 日損失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該日其有消費之商品均有結帳,沒有消費之商 品亦有放回原位,或是交由賣場工作人員處理,其並無竊盜 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因員工發現商品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偷 取。從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其與部 門人員共同確認被告拿取何商品。當日被告僅有結帳4項 商品。而被告進出賣場動線監視器都有完整照到,被告拿 取的商品並無拿出來擺在別的地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 至22頁)。而被告當日消費僅結帳4樣商品,有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日就附表所示商品並未結帳等情。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賣場藥妝區將 商品放入手推車內後,數度前往監視器死角內,而自被告 從監視器死角內再次出現時,手推車內之商品隨即消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又被告亦曾在選購內衣時, 將尚未結帳之內衣,反常地將該內衣之衣架取下,並用另 外一件內衣包住該件已無衣架之內衣(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各項商品,並 將之放入手推車內等情,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並未將其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回貨架上。又依據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賣場藥妝區貨架拿取商品,進入監 視器死角後,推車內的商品隨即消失,再加上被告另有在 結帳前取下內衣衣架、以他件衣物包住之等試圖掩飾隱匿 其拿取商品等反常動作,由此應可認定,附表所示商品確 實係由被告所竊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將未購買之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且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其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自己背包內, 其前往監視器死角亦有可能係將商品擺回貨架上,該日其 離開新店家樂福時感應門也未有動作等語。然證人已證稱 經檢視被告當日購物監視器畫面,並未有何被告將商品放 回貨架上之畫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將附表所 示商品放回賣場之貨架上,其空言所辯,無以採信。再者 ,被告係於賣場藥妝區拿取商品後,隨即進入監視器死角 內,倘被告係要將商品放回貨架,並無特別要先走去監視 器死角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信。另外,依前所 述,被告將商品放入推車後,曾移動至監視器死角,其再 進入鏡頭畫面時,推車內已無商品,而被告案發當日尚有 攜帶一黑色購物袋(見偵字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則被告於監視器死角將該竊取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亦非無 可能,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放 入其背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感應門未 響原因多端,無論係磁感應失效,或商品標籤遭破壞而無 法感應,是尚無法以感應門未響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所示數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 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達摩本草納豆紅麴素食膠囊(60顆) 1盒 1190元 2 永信HAC納麴Q10膠囊(90顆) 1瓶 1860元 3 B.SIMPLY超濃代謝夜酵素膜衣錠(30顆) 1盒 990元 4 常春藤衡妥糖膜衣錠(60錠) 1盒 1480元 5 新悠雀-饋納康 1盒 800元 6 指向性NMN妃傲酵素5000(大漢) 1盒 1480元 7 CHEMIX INC納豆植物豆絲麵 1包 45元 8 赫里萊比納豆固醇膠囊 1盒 1480元 9 莎薇AB4553C BL 1件 1件 1602元 10 無鋼圈蕾絲無痕內衣(836) 1件 249元 11 包覆美背無痕內衣HS-W828 1件 299元 12 NN安全帽透氣襯墊 1包 89元 13 Muchi Muchi溫泉玉子(2入/90g) 1件 104元 14 燒女子(專櫃) 1盒 156元 合計 1萬1824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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