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霍繼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 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 至第3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9.3%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0.91%) ,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900,2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訴-236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或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僅以登記出 資額或股份面額為準,則受訴法院自應調查該出資額或股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 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 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張豊子於取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原告林佳音並協同 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張豊子於取正公司 之出資額9萬元轉讓原告張朝福並偕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而原告訴請轉讓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復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原告113年1月起訴時之市價, 鑑定結果其市價各為2,626,351元、23,637,162元,自應以此為 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裁判費,則原告林佳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26,351元,應向原告林佳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 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原 告林佳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原告張朝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7,162元,應向原告張朝福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0,032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2),原告張朝福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32元;倘原告 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總額核 定之且一起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3,5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重訴-83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鄭豊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李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6,000元(計算式 :64.25㎡×114,711元/㎡×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補-248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2號 原 告 許彥智 被 告 楊張葉琴 楊永瑞 楊淑敏 楊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5)、同段873-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5)及其上同段13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光興街10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65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區光興街108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系爭房地總面積56㎡,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2,400元(計算式:56㎡×12.7萬元/㎡×1/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補-230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楊喻如 楊素花 簡麗甄 楊文章 鄭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黃素貴 陳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黃素貴、蔡旭東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牽 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 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業已終結,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8

PCDV-110-金-19-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前、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 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93年1月 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間之 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84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75835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 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958,847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之價額107,000元(計算式:22,000元+85,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65,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8

PCDV-113-補-210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胡庭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亮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車手自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獲得層轉款項1%或0.5%之金額作為報酬,而與胡庭萱、「王亮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以APP「DYT」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儲值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45分、112年12月13日10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2,000元、50萬元共862,000元,交付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工作證且化名「徐芸薇」之胡庭萱,胡庭萱並交付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存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則依指示向胡庭萱收取前開贓款再交與「王亮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6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雖被告僅參與收水之角 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 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 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862,000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 生862,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8 62,000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86 2,000元損害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 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302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 元共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 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 約金,又於112年6月26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35,000元、665,000元共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 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649,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25,85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887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1,43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598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649,776元

2024-12-13

PCDV-113-訴-302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 邀同其負責人訴外人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4月8日訂立借據(下稱乙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 8日止,於110年5月21日訂立借據(下稱丙借據)向被告借 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 日止,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100000)及其上同段170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於110年4 月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金星公司復於111 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戊 借據)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惟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王麗雯」印文,乃係周品樺、訴外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於其上,原告獲悉此事後,即於111 年5月向被告永和分行專員明確表示自己並未擔任戊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並對周品樺、陳佳伶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原告顯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而戊借據借款係用以清 償乙、丙借據債務,乙、丙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原告無 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僅限於作為乙、丙 借據債務之抵押物,並無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戊借據債務或其 他債務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僅限於乙、丙借據 債務,至於戊借據債務以及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向被告借款5 0萬元、於110年8月3日訂立借據(下稱丁借據)向被告借款 50萬元等債務,皆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茲金星公司實 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顯不會再繼續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確定,既乙、丙借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定範圍內之債務 ,甲、丁、戊借據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金星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訂立約定書,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 務為一定條款之約定(附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 。  ㈡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訂立甲 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2月14日 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4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0 頁至第61頁甲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訂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王麗雯就債務人金星公司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之買賣 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之限額內, 連帶負全部償付與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之原 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72 頁系爭保證書、第48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1日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1,5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抵押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本人親自 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系爭房地謄本、系 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第74頁系爭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第48頁)。       ㈤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8日 訂立乙借據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4 月8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並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丙借據向 被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 1年5月21日止,且乙、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印(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64頁至第 67頁乙、丙借據)。  ㈥金星公司邀同周品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3日訂立丁借 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 115年8月3日止,嗣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9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 頁丁借據、第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㈦金星公司於111年4月8日,訂立以周品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且借款金額1,300萬元之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4 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屆期後尚欠本金1,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戊借據、第 2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㈧系爭保證書、甲、乙、丙、丁借據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8 頁)。  ㈨原告不爭執戊借據除連帶保證人王麗雯欄位以外之真正;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印文與原告印鑑卡上之原告印 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金星公 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甲借據債務本金248,155元與利 息、違約金、丁借據債務本金391,688元與利息、違約金、 戊借據債務本金1,3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甲、丁、戊借據債務是否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乙、丙借據債務是否已消滅 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其範圍包括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 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 人、債權人究為何人,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等抵押 權內容,悉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式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抵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兩造及 金星公司約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金星公司 ,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31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金星公司對抵押權人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56 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 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金星公司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債 務,與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之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7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金星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 之債務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金星公司對被告因借 款等一定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絕非僅限於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乙、丙借 據特定債務而已,且縱系爭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特定債務, 果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系爭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內依 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訂約時對金星公司已發生之借款等 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以及嗣後在存續期間內對金星公司陸 續發生之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皆得對抵押之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是訂約時已存在之甲借據債務,以及在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丁、戊借據債務,皆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既原 告對系爭抵押契約包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內之全部條款 ,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明表同意而簽 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明事項及簽章欄),顯 已清楚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被告對 金星公司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含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繼續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卻仍主張系爭抵押權僅限於擔保 乙、丙借據特定債權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乙、丙借據債 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乙、丙借據為借款期間 1年之短期擔保放款,金星公司於乙借據屆期時及丙借據即 將屆期時,即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與乙、丙借據借款金額總 額相同之戊借據,考之被告112年5月16日一總審劃字第0871 號函謂:金星公司於111年3月向被告申請續貸短期營運週轉 金1,300萬元(即戊借據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 貸放同時收回110年4、5月間之貸款(即乙、丙借據借款) ,實際借款本金餘額仍為1,300萬元等節(見限閱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由 乙、丙、戊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第26頁),可知金星公司並未實際以其自有資金清償 乙、丙借據債務,被告更未實際收回乙、丙借據借款本金, 僅在帳務處理上,形式上以戊借據新借款清償已屆期之乙、 丙借據舊債務,足徵戊借據新借款,實質上仍為乙、丙舊借 據同一借款之延續,不失債之同一性,復無從認被告與金星 公司間有消滅乙、丙借據舊債務之合意,則戊借據新借款自 屬因清償乙、丙借據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新債清償,非係 債之更改甚明,金星公司既迄未清償戊借據新債務,對被告 所負之乙、丙借據舊債務自依仍不消滅,而仍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乙、丙借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 第197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 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所明定。所謂「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 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等事由存在,足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歸於停止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 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所稱「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 因而確定。至於「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係指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為保障債務 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    ⒉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31日尚未 屆至,亦未存在兩造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合意 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參金星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 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卷),亦未經被告或金 星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一定法 律關係依仍存在,無由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的 不再繼續發生,雖金星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但既查無停業、歇業甚或解散之登記,僅能認係一時未有營 業,此與金星公司未依約清償甲、丁、戊借據債務,業經被 告另訴請求金星公司、周品樺、原告連帶清償之情事,至多 僅可謂係一時的不繼續發生債權,尚非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 續發生,被告又未曾明示亦無相當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拒絕繼 續與金星公司發生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金星 公司更未執此向被告請求確定原債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不符,復無同條項第5 款至第7款或民法第881條之7所定之確定事由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自未臻確定。  ⒊至於抵押人原告是否無意使原債權繼續發生,以及債務人金 星公司是否單方拒絕繼續發生債務,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各款所定之確定事由,且若允許債務人或抵押人片面 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將使民法第881條之4 就定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經當事人嗣後再 為合意始得變更該確定期日之規範,以及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均 係本於當事人合意所為方克相當之意旨,形同虛設,且與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在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 形,仍須經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始告確定之規定相較,顯 然輕重失衡,法理上亦無獨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任憑一己之 意思,單方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之理,是原告 主張其有使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意,以及金星公司已無實質 營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咸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 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 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3年度台上第1977號判 決參照)。則定有存續期間或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須其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或該確定期日前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或確定期日未屆至,且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依仍存在,抵押權之從屬性仍未回 復,依上說明,不論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與否,均不許抵押人 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屆滿或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確定事由 發生前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民法第881條之13「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 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 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 定債權,且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爰賦予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債權 額之權等旨可知,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 由尚未發生,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仍未確定,而未回復從屬性,債務人 或抵押人自不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及其數額。另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 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 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判決參照)。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未屆至,且存續期間未屆滿,原 債權確定事由猶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未臻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尚未確定,從屬性仍未回 復,而訂約時已發生之甲借據債務,與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 丁、戊借據債務,以及未消滅之乙、丙借據債務,皆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而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及效力,以及抵押權之 不可分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  ㈤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1,4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最高限 額保證),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同時為被告對金星公司因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業如 前述,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稽,而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時,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 應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金星公司對被告所負由借款等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而非擔保原告對被告因系爭保 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各具獨 立性,則不論原告主張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王麗雯」 印文係周品樺、陳佳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盜蓋等節究否屬 實,以及原告就戊借據債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影響 前述系爭抵押權依仍存續,且甲、乙、丙、丁、戊借據債務 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原告不得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之認定,是周品樺、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是否 成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在另案周品樺、 陳佳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2-重訴-5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