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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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曾興娣 輔 佐 人 黃律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曾興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農會生鮮超市(下稱農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內衣1件、紅色 購物袋1個及毛巾1袋(該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 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單價均為260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嗣 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同日通知黃曾興娣到案說明,並扣得黃曾興娣所提出、系爭商品 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發還給農會超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曾興娣及輔佐人黃律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我當天是因為 身體不舒服,忘記將放置於黑色提袋內之系爭商品拿出來結 帳,只將購買的2包米拿去櫃檯結帳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農會超市內徒手拿取系 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 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末於同日14時33分離 開。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商品中之白 色內衣、毛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惠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交易明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農會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婦人(即被 告,下同)挑選完後,將毛巾拿在手上(圖2),並往畫面 右側方向走去,過程中婦人用右手手持毛巾,並將其左手手 臂上之黑色購物袋移動至左手掌,同時將頭往右轉看向監視 器,接著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圖3)。婦人走到畫面 右側之白色柱子時,似有將其右手上之毛巾放入左手黑色購 物袋之動作(圖4),並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畫面右上角可見婦人手持黑色購物袋,似有將 購物袋舉起後放入物品,再將右手自購物袋中抽出之動作, 接著婦人再將一紅色物品放入購物袋中(圖5),再將黑色 購物袋背在其左肩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圖6)。之 後婦人站立於貨架前左右查看物品,並轉向畫面右側貨架、 往前彎腰查看物品,再伸出右手翻找貨架上物品(圖7),接 著婦人左手拿著挑選之物品查看,......,接著婦人看向其 右側方向後(圖9),隨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其移動之 過程中,似有將其手上之物品放入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10 )」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所示(簡上卷第64、71至 73、79頁),可知被告選購完毛巾後,曾查看該處之監視器 位置,接著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手部動作之位置後, 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勢,將毛巾放入其置於身體左側之黑 色提袋,並於挑選完白色內衣後,先查看周遭有無他人在場 或經過,再趁其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選購之白色內衣放 入置於身體正面之黑色提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選購 物品之情狀迥異。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當 天購買的米放到購物袋內,因為米很重,我沒有力氣拿,是 員工幫我搬的等語(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 警詢證稱:被告到櫃檯說要買2包米並結帳,又請員工幫忙 將米搬到機車上放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選 擇性地將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不易遭他人察覺之系爭商品 放置於黑色提袋內,再挑選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營造出其 有選購商品結帳之外觀,以避免他人發現其黑色提袋內裝有 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準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結 果,被告於選購系爭商品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出現身體不適 之神情或舉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因 身體不適而就醫等語(簡上卷第38頁),已徵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況且,被告若係一時忘記付款,則於其係當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下,其應能提出全部系爭商品返還農會 超市,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其取走之紅色購物袋,足認被 告應係自始即有竊盜犯意,並已將該紅色購物袋予以使用或 處分,方會有此情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竊得之系爭商品價值,而 其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乙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 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僅係因將竊得之系爭商品歸還予告訴人 ,即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簽署和解書,此與原審所審酌之上述 具體情狀,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行 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情節後,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 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簡上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 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予以緩刑宣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簡上-120-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全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52號卷第21頁)在 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當庭表 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聲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是本院就罰金部分所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罰金總和40,000元,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洗錢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相距甚近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請求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乙 節,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8項所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不符,是受刑人上述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0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2024-11-15

CTDM-113-聲-1120-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潔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先生」,供「李先生 」使用。嗣「李先生」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帳號後,遂於110年10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洪宗元,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甲○○再依「李先生」指示,分別於 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臨櫃提領23萬8,000元、4萬2,000元及2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外,將上開30萬元全數交予「李先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99、142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 元全數領出,並交予「李先生」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李先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自僅能認定上述三者均為「李先 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李先生」,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 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李先生」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李先生」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承人許○○、許○○及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5、104、148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金簡 上卷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簡 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繼承人並獲取渠等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 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 卷第103、1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12-2024111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婉嫆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23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歆妍於羈押期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已深 感悔悟,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德祥之損失,日後亦會尋找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 押3月在案。  ㈡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押,有113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裁定諭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 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 ,應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 ,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在案。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資力、工作等相關情狀後,認保證金 金額以5萬元為當,被告聲請以上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5

CTDM-113-聲-128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文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陽文廸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文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12 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 內,向告訴人陳盈蓁佯稱:我有開一間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可投資100萬元,會有5%持股,付款後1月底可交付投 資憑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郵局內,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 1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遲 未依約交付投資憑證,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底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 一直未營業,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有誤,應為85萬元,我有依照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 人,也有提前清償部分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 卷第75至76、12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5萬元,故原審認定本案應沒收之金額為 100萬元,應有違誤,另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均依照調解筆錄 正常給付賠償金額,並於言詞辯論前提前清償至90萬元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簡上卷第 78、12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填補之情狀,乃係審酌:「告訴人交付 1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10月 起至112年11月止均如期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賠償金額共 計35萬元)之犯後態度」,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交 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因為我有憂鬱症,被告知道我沒 有錢,所以就問我是否要先拿15萬元,並返還15萬元給我等 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前,已先 返還告訴人15萬元,加計上述履行至112年11月之調解賠償 共計50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已先返還15萬元部 分,並據以計算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容有不當 之處。另被告於上訴後,亦持續履行調解賠償(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沒收金額之計算,亦因此有所違誤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提起 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除侵 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對人與人之互信關係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為100萬 元,惟嗣後已先行將其中1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 更有提前清償款項,而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部予以清償(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 卷第12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並於調解前先 行返還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除按調解內容每 月給付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24萬5,000元,而賠付告訴人共計90萬元【計算式:2 5,000元×25個月+30,000元+245,000元=900,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 交易擷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易 字一卷第161至162、169至170、183、249、251、261、311 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85至88、137至149頁),可知 被告實際返還、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10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簡上-31-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思慧 被 告 許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18-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 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 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 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 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 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 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 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 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 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 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 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 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 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 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 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 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CTDM-112-易-23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紫婕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74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紫婕因偽造文書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1

CTDM-113-易-160-202411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歆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於停止羈押 期間,應於每週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 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 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 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 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 ,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 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經查:  ㈠被告王歆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 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 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 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考量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 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拘束等情狀,再酌以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 元之保證金乙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 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認為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等方 式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 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金訴-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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